V. 交讬幼童予领养父母

A. 特定同意书

如属本地领养,填写「特定同意书」表示同意幼童被指定的人领养。该指定的准领养人,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一间获认可机构申请作出 《领养条例》 第29(1)条 所指的评估,即评估其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若社会福利署署长认为适合,便可安排交讬幼童予该名准领养人( 《领养条例》 第29A(2)和(3)条 )。

B. 一般同意书

如属本地领养,填写「一般同意书」表示同意幼童被人领养,但没有指名的领养人。若社会福利署署长经评估后,认为某申请人适合成为某幼童的领养父母,且把该幼童交讬该申请人,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则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认可机构可安排交讬该幼童予该申请人。( 《领养条例》 第29B(2)条 )

C. 配对

社会福利署署长在决定交讬幼童予任何领养人之前,若曾经有获认可机构建议有合适的领养人选,则社署应先向这些机构徵询意见,同时亦应向任何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徵求意见。( 《领养条例》 第29B(3)条 )

D. 终止交讬幼童

若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认可机构在准备交讬幼童予准领养人期间,认为该项交讬并不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可终止该交讬程序( 《领养条例》 第29D(1) 和(2)条)。

E. 覆核/上诉

若领养申请者不满意获认可机构评定其不适合成为领养父母,或准领养人不满意获认可机构终止向其交讬幼童,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申请覆核该决定( 《领养条例》 第29E条 )。

若领养申请者不满意社会福利署署长评定其不适合成为领养父母,或准领养人不满意社会福利署署长终止向其交讬幼童,则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领养条例》 第30条 )。

F. 领养令

颁布领养令必须符合 《领养条例》 第8条 所列的条件:

  1. 法院在顾及幼童的年龄和理解力下,考虑了该幼童的意愿和意见,认为颁布领养令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领养条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经同意颁布领养令,并且明白该命令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为父母者,必须明白颁布领养令会永久剥夺其作为父母的权利(继父/继母领养者除外)。另外,该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后才可给予;
  3. 领养申请人并无因领养而曾经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或报酬;
  4. 已遵守 《领养条例》 第5AA条 或 27(3)条 (视乎情况而定)的规定,而社会福利署署长亦已考虑警务处处长提供的资料,认为申请人适合获颁领养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