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获认可机构的守则

劳工及福利局局长依据 《领养条例》 第32(b)及(d)条 ,授权社会福利署署长发出《获认可机构的守则》。

该守则旨在订立准则、原则和指引,以规管依据第26(1)至(6)条成立的「获认可机构」,适用于此等机构所提供的本地领养服务、跨国领养服务及国内领养服务(如适用)。有关准则是建基于四份国际文件和三份本地文件。

国际文件

  • 《1993年关于跨国领养的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下称《海牙公约》)及规范执行《海牙公约》的指引、《海牙公约》特别委员会不时审批签署的相关文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不时发表的相关文件;
  •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 《1986年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 国际社会福利协会于1996年发出的《国内和跨国领养及寄养家庭照顾的指引》和《儿童在家庭成长的权利》。

本地文件

有关领养的宣传及广告受 《领养条例》 第23(1)条 规管:

除非获得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布广告,显示—

  1. 有幼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希望有人领养该幼童;或
  2. 有人希望领养幼童;或
  3. 有人愿意安排幼童接受领养。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海牙公约》的成员,故有责任遵守该公约的四个基本原则,即:

  • 确保领养安排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并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遵守替代原则(注)、确保没有歧视、推行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措施;
  • 制定保障措施,以防止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包括:保护有关家庭;打击儿童诱拐、买卖和贩运;就领养所给予的同意是恰当的;防止有人获得不当的经济收益及贪污;
  • 建立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包括:中央机关之间的合作;在公约程序上的合作;为防止有人滥用公约或逃避受到公约规管的合作;
  • 确保领养安排获得主管机关、中央机关、获认可机构和核准(非认可)人士等主管当局允许。

注:根据「关于规范执行1993年跨国收养《海牙公约》的指南」,「替代原则」是指,在任可能的时候,儿童都应由其亲生家庭或亲属家庭抚养。如果这不可能或不切实际,则应考虑在其出生国寻找家庭永久照顾。只有适当考虑国内解决方案后,方可考虑跨国收养,而且要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跨国收养是为需要家庭照顾的儿童获得照顾的其中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