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在《刑事罪行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刑事毁坏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60条 ,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他人财产,意图作出上述行为,或罔顾他人财产被摧毁或损坏而作出上述行为,都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终身监禁。当有财产不合法地被摧毁或损坏,便属刑事毁坏,这里涉及的范畴非常广泛,除永久或暂时性的实质损害之外,还包括永久或暂时性令财物失去价值和效用。例如涂鸦可被归纳为此范畴,因为即使它可被抹去,被涂之物例如墙壁,在被抺乾净之前,已有明显改变。故此, 《刑事罪行条例》 第60条 可适用于禁制缠扰者一旦因受害人拒绝见面,为报复或恼怒而损毁受害人的财物,如用钥匙刮花车身,或在受害人住所门外涂鸦。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59条 的释义,财产可指不同种类的东西,包括电脑或电脑贮存体内的所有程式或资料。因为电脑的运作,本身是依从电脑拥有人而设定,若然有人误用他人电脑,把内里的程式改变、删除或增新,便可算是摧毁或损坏他人财产。如缠扰者出于报复受害人没有答允见面或拒绝接收礼物,错误使用受害人电脑,则犯了刑事毁坏。

B. 禁止某些恐吓行为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任何人如威胁另一人损害对方的名誉或财产,或进行非法行为促使他人受到威胁,导致该人士作出他在法律上非必要的行为,或不作出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行为,都属违法,若 循简易程序 被定罪可被罚款2,000元及监禁两年,若 循公诉程序被定罪 ,则可被判监五年。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针对的行为,与恐吓受害人有直接关系,故此,条例规范的还可包含受害人因受到人身、名誉或财产的威胁,而被迫与缠扰者见面或与缠扰者保持联络。这种威胁涉及人身安全,亦可以是有关第三者的名誉或财产损害。譬如说,缠扰者要求受害人顺从要求,否则便加害受害人的家人。《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能阻吓部份纒扰者行为,但它牵涉的范围晦涩,警方须考虑个别案件性质和证据是否充分才可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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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游荡罪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1)条 ,任何人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意图干犯可被逮捕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元和监禁六个月。在法例 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3条 中,可被逮捕的罪行,意思是犯罪后一经定罪,须履行法律所规限的固定刑罚(例如谋杀),或须被判监超过12个月(例如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而犯罪人士是有意图干犯该罪行。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2)条 指出,任何人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妨碍他人使用该地方,亦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监六个月。 第160(3)条 则指明,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自身安全和利益,则属犯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监两年。建筑物的共用部份,包括出入口、大堂、行人道、走廊、楼梯、平台、天台、升降机、扶手电梯、地窖、洗手间、水厕、洗衣房、澡堂或厨房等大厦住户的共用空间,还包括围地、车库、停车场、车棚或小巷。

任何检控和定罪,都要考虑刑期是否足以反映罪行的严重性和能否阻吓缠扰行为。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区伯聪案 中,被告区伯聪被控游荡致他人担心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控罪指,他在公园游荡时,令一名女学生合理地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当时,区站在一群女学生面前,蹲下身,望入其中一位女生的裙底,令到该名女生十分害怕,因为她不知道之后会发生甚么事。区后来走开,但继续逗留在公园内,望着其他女生。区经上诉后被判囚两个月。

D. 与刑事恐吓和游荡致他人担心罪相关的案件

香港特区政府诉Pearce Matt James案 说明了同时涉及刑事恐吓(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和游荡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的情况。被告与任职教师的受害人曾有短暂的恋情,当两人关系告终,被告多次前往受害人工作的学校,并带同内诋毁字句的标语和派发传单。受害人作供时指,即使要求被告离开,他依然要接近她,向她投掷啤酒,用手戳她,更在没有她的同意下,闯入受害人寓所。受害人供称很害怕、彻底崩溃、十分悲伤,感到被羞辱,不停地哭。被告被裁定十五项刑事恐吓和游荡致他人担心罪名成立,监禁四十二周。他就定罪上诉被驳回,但刑期获减免至入狱八个月。

在这案例中,控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的行为持续了一段长时间,亦有可靠证人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被告从来没有就事实提出争议,但针对刑事恐吓和游荡罪名,被告则辩称自己有权作出这些行为,因为根据 《基本法》 第27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当时的暂委法官赖磐德反驳被告的观点。他指出,视上诉人的争拗点是攻击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和 第160(3)条 不合宪。如果一条法例牴触 《基本法》 ,法院会在合理的情况下取缔它,当中须考虑必要性和是否相称。两项条例长久以来都能通过人权法案。事实上, 第160条 曾经在通过人权法时作出过修订。法官指出,并不怀疑这些法例的存在,是为了良好原因,它们合法、必须要存在以保障市民免受某些行为的伤害,对抗需要禁制的恶行,比例相称。在香港,如果有人强迫另一人离开自己工作岗位,原因只是「我有权示威,我获允许这样做」,那将是悲痛的一日。所以,法官裁定被告有关对刑事恐吓和游荡罪不合宪的上诉失败。

E. 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条例指出,任何人如以威胁或恐吓的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判监禁14年。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7(1A)条 ,如有人作出下列行为,即属触犯作出非法的性行为罪:

  1. 进行非法性交;
  2. 与一名异性的人进行肛交或严重猥亵行为,而该人是不可与该异性进行合法性交;
  3. 与一名同性的人进行肛交或严重猥亵行为。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中的「非法性交」,意思是进行未得同意的性行为。「促致」可以理解为用特殊方法取得、得到或获得本来并非属于该人士可得到或获得的。

其中一个与 第119条 相关的好案例,是 香港特区政府诉Wong Dawa Norbu Ching案 。受害人在非情愿下与被告性交,原因是被告威胁对方,会要在YouTube和Facebook发布受害人的裸照,以及把照片寄给受害人的男朋友。另一宗相似的案例,是 香港特区政府诉Liang Fu Ting案 ,被告威胁女事主进行性交,否则便在网络上发布她的裸照。受到被告的威吓,受害人被迫两度与他性交。

就罪行性质而言,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与违反 《盗窃罪条例》 第23条 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质重叠。以上述两宗案件为例,检控 第119条 罪名会更合适。两宗案件可被视作缠扰行为,被告持续联络受害人,从而削弱对方的意志,获得性交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