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可因应任何合资格人士提出的申请,颁发强制令:

  • 禁止施虐者对申请人或其同住小童使用暴力;或
  • 禁止施虐者进入婚姻/同居居所,或禁止进入有关居所的指明部分,或某物业(不论持有人属谁)的指明部分。

法庭如信纳施虐者曾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受保护的人身体受伤害,可在强制令附上一份逮捕授权书。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有关人士使用暴力、进入或留在该强制令指明的地方而违反强制令,便可凭逮捕授权书拘捕他。施虐者没有遵从强制令订定的条文,即属违反强制令,将被带往发出强制令的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就违反强制令应讯。

如阁下的配偶/伴侣或任何C部分提及的其他亲属,威吓您或您的子女或其他亲属,甚至以暴力相待,您应通知警方,遇紧急情况更应致电999。

强制令会维持多久?

强制令最长维持24个月,法庭可视乎情况延长强制令。

我可否在不知会施虐者的情况下,申请强制令?

法庭可先发出强制令,而不告知施虐者。换句话说,阁下可在施虐者毫不知情下,向法庭申请强制令。不过,由于法庭必须将书面强制令交给施虐者,强制令才会生效;因此,在强制令生效前,您必须尽量确保自己安全。

如何申请强制令?

您可向律师、法律援助署或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申请强制令的表格。

法律援助署

电话: 2537 7677
传真: 2537 5948
网址: http://www.lad.gov.hk/chi/ginfo/5day.html
E-mail: ladinfo@lad.gov.hk

家事法庭登记处

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阁楼二
电话:2840 1218
传真:2523 9170
网址: http://www.judiciary.gov.hk/tc/others/contactus.htm#FC
电邮地址: familycourt@judiciary.gov.hk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五上午9时至下午1时;下午2时至5时;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由于申请手续繁复,阁下应寻求律师协助办理。另外,如阁下的个案成立,而您在财政上符合法律援助署订定的资格,便可申请法律援助。

A. 配偶或前配偶

区域法院如信纳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经骚扰申请人,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条 批出强制令。不论受害人的居所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强制令亦可包含条文,禁止施虐者继续骚扰申请人,亦可禁止施虐者进入或留在该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并没有定义何谓「骚扰」。时任区域法院暂委法官麦莎朗在 P诉C 一案中提到,条例没有为「骚扰」定下具权威性的定义。法官表示,骚扰一词定义甚广,她特别引用案中妻子的代表律师,在结案陈词提出的定义:即使施虐者没有威吓对方或使用暴力,仍可构成骚扰,而且可以很严重,损害肉体和精神健康,适用于任何可构成一定程度困扰的行为。

法官继续引述律师表示,骚扰一词的意思不难理解,却意义甚广,他不想给它定义或解释。如有必要找出同义词,会选择「缠扰」。「谩骂」行为已足以促使香港法庭发出禁制骚扰令及驱逐令,而且,这一般涉及动机;任何举措如对他人构成困扰,理所当然有所意图—-就是要伤害对方或令其不安。

每宗个案情况各有不同,但「骚扰」一般可理解为滋扰、打扰或羞辱对方,且带有敌意或造成伤害。骚扰的行为不一定附带暴力,甚至连威吓使用暴力也没有,但任何行为如属凌辱或轻蔑他人,对人造成困扰,便算是骚扰,受害一方即可寻求法庭介入。「骚扰」还包括强迫他人进行性行为,或涉及不正当的性行为;即使没有涉及威吓,也没有使用暴力,这种骚扰行为亦可严重伤害身体或精神健康。

以 P诉C 一案为例,妻子便控诉丈夫曾多次使用暴力,指他脾气暴燥、控制欲强,并对她作出一连串的行为欺压和羞辱她。

B. 同居人士或前同居人士

同居关系中遭受骚扰的一方,可根据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申请强制令,停止施虐者的骚扰行为,申请并不限性别。不论受害人的居所是否双方的共同居所,如骚扰行为确曾发生,强制令便可禁止施虐者进入受害人的居所或居所的指明部分。法庭判断双方是否处于同居关系时,会考虑该段关系的所有情况。

以下是部分考虑因素:

  1. 双方是否在同一住户内共同生活;
  2. 双方有否分担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务及责任;
  3. 该段关系是否稳定和永久;
  4. 双方之间在分担开支或经济资助方面的安排,及在财政方面依靠对方或互相依靠的程度;
  5. 双方之间是否有性关系;
  6. 双方有否分担照顾和供养某指明未成年人;
  7. 双方共同生活的理由,及彼此承诺共度人生的程度;
  8. 双方与亲友或其他人士交往时的行为,是否恰如处于同居关系,及双方的亲友或其他人士是否如此看待双方。

C. 其他亲属

除了配偶/前配偶及同居人士/前同居人士,以下人士亦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请强制令:

  • 受害人的子女,或与受害人同住的小童;
  • 受害人的继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父母,而该父亲或母亲是该受害人的配偶的亲生父母、领养父母或继父母;
  • 受害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该申请人的配偶的亲生祖父母、亲生外祖父母、领养祖父母、领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受害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论是亲生或领养);
  • 受害人的继子女、继孙子女、或继外孙子女;
  • 受害人的女婿或媳妇,而该女婿或媳妇是该受害人的亲生子女、领养子女或继子女的配偶;
  • 受害人的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而该孙女婿、孙媳妇、外孙女婿或外孙媳妇是该受害人的亲生孙、亲生外孙、领养孙、领养外孙、继孙或继外孙的配偶;
  • 受害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 受害人的配偶的继兄弟或继姊妹;
  • 受害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
  • 受害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论是全血亲、半血亲或凭藉领养关系);或
  • 任何兄弟、姊妹、继兄弟、继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儿、侄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的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