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暴力罪行

A. 袭击及殴打

袭击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故意或不理后果地作出一些动作,令后者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如果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讲出一些说话,令后者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那么,言语也可以算是袭击。

向一个人出拳是袭击,即使这一拳没有打中人,亦是袭击。这一拳会令人担心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而出拳这个动作存在敌意,亦没有合法辩解。如果这一拳打中事主,在法律上来说,就是殴打。

殴打是一个人在未经同意之下,使用非法武力,故意或不理后果地接触到另一个人的身体。为方便起见,「袭击」亦包含了殴打行为。不过,殴打有时并不等于袭击。如果有人从后打你,直至你被打中的一刻之前,你都不会知道——你不曾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就已经被打。

B.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是刑事罪行。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意思是有关袭击,会导致实际的身体伤害。控方必须首先证明所有构成袭击罪的事实元素及法律元素,然后必须证明有关袭击导致实际的身体 伤害,这包括了案件的事实判断和前因后果。实际身体伤害不一定是严重伤害或永久伤害,例如一拳可以打至别人瘀伤或掉牙,这已经是导致实际身体伤害。

C.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为:

  1.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恶意伤害任何人,或导致任何人的身体受严重伤害;或
  2. 向任何人射击;或
  3. 拉动扳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图用上膛枪械,射向任何人,

意图残害任何人、令人容貎受损或伤残、或令任何人的身体,受到其他形式的严重伤害,或有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就是违反了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

伤口是指皮肤被分开,烧伤和瘀伤没有令皮肤分开,所以不是伤口。内伤(例如是肾脏爆裂)虽然是身体严重受伤害,但仍然不是伤口。身体严重伤害是真正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伤害。至于是否属于身体严重伤害,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

当事件非常严重,例如是有计谋地使用武器进行袭击,或袭击造成严重的伤害,如严重斩伤或严重内伤, 第17条 就适用。

违反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需要有别有用心的意图——意图对任何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以及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控方首先要证明犯罪的人作出犯罪行为,即造成伤口或导致身体严重受伤,或 / 和有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

D.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非法及恶意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是刑事罪行。

在这项条例之下,有两项罪行:i) 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及ii) 伤人。

事主必须有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包括精神伤害。伤口及严重身体伤害必须是由被告造成。「加以」就是「导致」。导致他人出现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动作,必须是故意作出或鲁莾地作出。 第19条 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别有用心的意图。只要证明被告作出非法行为,导致其他人的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无论这个行为是故意作出或鲁莾地作出,都已经符合 第19条 的要求。

E. 在公众地方打斗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25条 ,在公众地方参与非法打斗,是刑事罪行。

「公众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打斗」必须以字面去解释,同时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去抵抗袭击的人,并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

无论是谁发起打斗、谁在打斗中胜出、或打斗的情况如何,都不重要。只要打斗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就是犯法。至于是否属于打斗,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所有情况。

各方同意在公众地方打斗来解决分歧,并不等于这次打斗是合法。不过,如果在公园进行领有牌照及受到监管的拳赛,就是另一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