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申请领养

《领养条例》 第4条 订明,有意领养的人士必须向区域法院申请。申请可由单一申请人作出,又或由一对夫妇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

《领养条例》 第5条 规定:

  1. 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申请人领养幼童,除非该申请人—
    1. 是该幼童的父亲或母亲;或
    2. 是该幼童的亲属,并年满21岁;或
    3. 是该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
    4. 年满25岁。
  2. 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以配偶身分共同提出申请的夫妇领养幼童,除非该对夫妇其中一人—
    1. 是该幼童的父亲或母亲;或
    2. 符合以上所述第(1)(b)或(d)款所列的条件,而另一人年满21岁。
  3. 除非法院认为有特殊情况,适宜采取例外措施,否则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男性申请人领养女性幼童。

《领养条例》 第23A条 规定,只有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认可机构、或执行法院命令的人,才可以负责处理非亲属领养的申请和安排幼童接受领养。

除上述的机构和人士外,任何人把居于香港的幼童带往或送往香港以外的地方,以让其他人(该幼童的父母或亲属除外)领养该幼童,即属违法。根据 《领养条例》 第23C条 ,违例者可判处第6级罚款(现为$100,000)和监禁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