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家庭暴力行为:《刑事罪行条例》的相关罪行

如施虐者以武力或暴力获取或企图获取性满足,可触犯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之下的罪行,例如强奸、意图强奸而袭击、意图强奸或猥亵侵犯(非礼)。若施虐者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袭击,仍有可能因刑事恐吓(威胁伤害他人)而触犯同一条例 第24条 列明的罪行。

A. 刑事恐吓(威胁伤害他人)

根据 第200章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任何人如威胁他人会使该人的人身、名誉或财产遭受损害;或威胁他人作出任何违法行为;意图使受威胁者受惊;或意图导致受威胁者作出他在法律上并非必须作出的作为;或导致受威胁者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作为,即属违法,可 循简易程序 被定罪,最高罚款$2,000及监禁2年,或 循公诉程序 被定罪,最高可处监禁3年。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亦针对威胁他人的行为,对象包括第三者如家庭成员,而施虐者的意图与此条文所列明的相同。此条文针对施虐者因要控制受害人而作出的威胁行为,例子可见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 v Pearce Matt James 。案中被告指称前女朋友偷走他的画作,到她受雇的学校示威,要求她归还。被告寄信给该校校长,威胁如他的前女朋友不归还画作,便会继续在校门外示威,向学生、教职员及家长宣称校内有小偷。

不过,由于举证困难,控方较少引用此条文提出检控,但在个别案件仍然适用。

B. 强奸

根据目前法例(现正进行检讨),任何男子强奸一名女子,可触犯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条 ,可处终身监禁。强奸是指一名男子在一名女子不同意,与她非法性交,而他当时明知女方并不同意,或罔顾女方是否同意。「非法」所指就是「未经同意」。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曾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而受害人当时并不同意,例如受害人曾说「不」、表现反抗或试图逃脱等。受害人因知道不可能逃脱而就范,并不算同意性交。

强奸配偶(或强奸伴侣)是指施虐者在没有取得受害人同意下与她性交,而双方是配偶或伴侣关系。根据英国案例R v R,女方即使与配偶结成夫妇,亦不代表她时刻同意与丈夫发生性行为。法庭认为,没有理据在婚姻关系中排除强奸的可能性;妻子应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如丈夫无视妻子是否同意仍强逼她性交,便属强奸。这原则亦适用于同居关系中的女性。在每宗案件中,性行为发生与否、女方是否同意,或男方是否诚实地相信女方同意(不论有多大可能性),均涉及事实论证,详情可参考英国案例DPP v Morgan

C. 企图强奸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59G条 ,任何人如意图犯罪,而所作的行为已超乎预备犯罪的行为,即属企图干犯该罪行。举例说,丈夫或同居关系中的男方如意图与配偶或伴侣发生性行为,即使最终因某些原因事败,例如受害人反抗,他亦触犯企图强奸罪。控方须证明男方的意图,以及如女方没有反抗或没有第三者介入,他便会干犯完整罪行;请参考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Law Wing Hong 。即使施虐者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强奸或企图强奸,他仍可被控以其他罪行,例如猥亵侵犯、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或普通袭击,视乎情况而定。施虐者亦可被控意图干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袭击他人(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6(a)条 ),可处监禁2年。由于干犯强奸罪可判入狱超过12个月,所以,强奸罪属可遭逮捕的罪行,跟其他同样可判入狱逾12个月的罪行无异。

D. 猥亵侵犯(非礼)

任何人如猥亵侵犯(非礼)另一人,即干犯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条 订明的罪行,可处监禁10年。非礼有别于强奸,干犯非礼并不限性别,男性对女性、男性对男性、女性对男性或女性对女性,亦可能干犯非礼。

大部分非礼的行为均明显与性有关,定罪与否的重点在于正常思想的人会否认为该行为属猥亵。控方必须证明被告故意侵犯受害人,而正常思想的人会认为该侵犯行为及事发情况属猥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