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婚姻协议书

社会状况变化不断,与婚姻相关的法例亦随之演变。近年,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签订协议书愈见普遍,这些协议可统称为婚姻协议书,即男女双方签订契约,订明一旦离婚,双方应负的责任及可享有的权利。婚前协议书于结婚前签订,婚后协议书则在婚后议定(不论双方当时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间签订的协议书,则称为「分居协议书」。

婚姻协议书通常包含条款,以处理下列事项:

  • 分配财产
  • 赡养安排
  • 其他财务安排,如信讬、公司股份转让等

更复杂的协议书,可包含特定条款,订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钱补偿。

A. 婚姻协议书的法律地位

夫妇在分居后或分居期间订定的协议书,称为「分居协议书」。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分居协议书」属有效契约,因此很常见。上诉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确认除非出现无法预计的迫切情况,否则分居协议书必须予以遵守。

不过,如夫妇于分居前便订定协议,这种协议只属于分居前的婚后协议书,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以下的分居协议书不同。法庭处理此类协议书时,将会与处理婚前协议书一样,依从「Radmacher原则」作出考虑,稍后将会详述。

法庭在离婚案件中,如须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1)条处理涉及附属济助及分配财产的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可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法庭决定是否依从婚姻协议书发出相应命令时,公平原则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以英国为例,如果双方:

  1. 有证据显示他们明白协议的条款;
  2. 曾徵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3. 如实交代所有财政状况;
  4. 自愿签署协议,不曾受压;
  5. 没有坚持处于主导;

而有关协议的条款公平,当地法庭很可能会按照婚姻协议书的条款,要求协议双方遵从。

以上只属基本指引,并不代表全部原则。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参考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发挥协议条款的原意。

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 Radmacher 为良好法律。

 

B.婚前协议书及公共政策

社会一直认为,任何与离婚女子及其子女权益相关的法例条文,均牵涉公众利益,因此,婚前协议书一直被视作有违公共政策。英国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显示,法庭认为夫妇离婚后,男方如有经济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应依靠政府或慈善团体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众利益。

举例说,如签订婚前协议的其中一方在签署前没有如实披露所有事实,双方离婚后,女方因协议变得捉襟见肘,有关协议便有违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双方的经济状况于婚后有重大改变,不论转变孰好孰坏,他们当初订立的婚前协议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则,或可能不再反映双方于婚后的生活水平。

及后至审理Radmacher一案时,当时英国法庭指出,婚前协议并没有违背公共政策。不过,英国法庭的裁决对香港法庭来说,只能起参考作用。再者,婚前协议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请命令,以解决与财务相关的问题。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