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在《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与电话、讯息或电报相关的罪行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0条 或能为受电话缠扰的受害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保护。任何人如透过电报、电话或无线电报发出令人极为厌恶的讯息,或任何不雅、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罚款1,000元及监禁两个月。另外,同一条例下,任何人如传送虚假讯息,旨在令他人造成烦扰、不便或不必要的忧虑( 第20(b)条 ),又或是无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续地打电话( 第20(c)条 )亦属违法。

以实际用途和当今的定义来看,「无线电报」可以理解为毋须电子导体,将资讯点对点传送至两个或以上的地点。 第20条 可扩展至智能手机通过网络和社交网络程式传送的资讯,例如Whatsapp, Line和Skype。这里的释义,符合 《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9条 ,即条例需「按其真正用意、涵义及精神,并为了最能确保达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广泛及灵活的释疑及释义。」

第20条 所禁制的讯息,包括令人厌恶或任何不雅、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如何判别哪些讯息属于这些类别,都视乎事实而定。然而,根据 《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9条 要求,要为 第20条 提供一个具有目的性的释义,「威胁性的讯息」可包括持续打出默不作声的电话。正如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所述,不断打电话,包括默不作声的电话,可令受害人感到受即时非法武力对待的威胁,因此亦算是具威胁性。

有时候,受害人深夜持续收到电话,尤其是收到默不作声的电话,会特别困扰,形成心理或生理上的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正独处和感到惊慌,其影响将会更甚。在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中,被认可的精神病等同身体伤害(但不包括惊慌、忧虑和惊恐),缠扰者可被控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

在 Ireland 案中,被告持续向三名女事主打出默不作声的电话,最终导致她们患有精神病。 Ireland 被裁定三项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相等于香港条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罪成:精神伤害等同实际的身体伤害,而由于持续打电话给受害人,可导致她们感到遭受即时和非法暴力对待的威胁,被告的行为可被视为袭击。另一案例的被告 Burstow 向一名女事主展开长达八个月的电话滋扰行动,向她打出静默和辱骂性的电话。女事主担忧人身受伤害,患上严重抑郁症。被告被控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罪(等同违反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其上诉亦遭法院驳回,原因是精神伤害可等同严重身体伤害。

Ireland 及 Burstow 的案例显示,在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 下,受缠扰的受害人能受到一定保护。问题是怎样证明事件确实发生,亦要考虑提出起诉涉及的时间及金钱;以及检控是否符合律政司的 《检控守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