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涉及三合会罪行

A. 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

根据 第151章《社团条例》 第20(2)条 ,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是刑事罪行。

自称和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都属违法。在勒索或刑事恐吓的情况下,不时都会有人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问题是被告是否确实讲过或 / 和做过某些动作,显示自己属于活跃于香港的三合会社团的其中一员。这需要检验被告说过甚么、做过甚么、怎样说和怎样做。法庭可能需要专家作供,解释字句的 内容或动作的意思和含意。控方毋须证明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的人,是否真的是三合会社团成员。而根据 第151章《社团条例》 第20(2)条 ,身为三合会社团成员,本身已是犯法。

B.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之下,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根据 第33条 ,就是违法。这项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在公众地方携带攻击性武器。

「攻击性武器」是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成用以伤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适合伤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意图利用物品去伤害他人,或将物品交给其他人,去伤害别人。

「公众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点着眼于管有攻击性武器——有关武器不必曾经被用来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击性武器,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甚么是合法权限和合理辩解,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以及要了解为甚么被告在某个时间,在公众地方带有涉及的物品。如果解释是为了防范自己一旦受袭而携带武器,就不是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在 第33条 之下,法庭判刑的酌情权有限。任何人根据 第33条 被裁定罪名成立,必须面对的刑罚如下:

  1. 如果被告未满14岁,要根据 第226章《少年犯条例》 的条文去处理;
  2. 如果被告年满14岁但不足17岁,判监禁不超过3年、或判入劳教中心、教导所或更生中心;
  3. 如果被告年满17岁但不足25岁,判监禁不超过3年、或判入劳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4. 如果被告是25岁以上,判监禁不超过3年。

C. 有意图而管有攻击性武器

根据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17条 ,有意图而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根据 第17条 ,管有任何可以锁住手腕或其他为了束缚身体而制造的工具或物品,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作非法用途,就是犯法。

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击性武器,是事实判断。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17条 及第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所订明的攻击性武器,定义一样。 第17条 列明,被告需要有特别意图,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管有木棍意图用来袭击其他人,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至于是否有意图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法庭在决定被告是否有意图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时,会全盘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物品的性质、被告管有物品时的情况、他 / 她在事发前、事发时及事发后,说过甚么或做过甚么而令他 / 她被控。

干犯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罚是罚款5千元及监禁2年。相比起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的管有攻击性武器罪,在 第17条 之下,法庭的判刑酌情权会较大。

D.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普通法》罪行。

非法禁锢是指一个人有权离开一处地方,但他 / 她这个权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如果一个人被禁止向某一个方向前进,但他 / 她可以巡另一个方向前往目的地的话,就不是非法禁锢。

一个人离开某个地方的权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非法禁锢通常都涉及使用武力,以及将一个人幽禁在特定建筑物内,但两者都不是构成非法禁锢的要素。非法禁锢的着眼点,纯粹是一个人离开某个地方的权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一个人被不法份子带到山上,不法份子将他 / 她包围,防范他 / 她离开,情况就如将他 / 她锁在房间一样。

E. 协助及教唆犯罪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89条 ,协助及教唆犯罪,是刑事罪行。

确实干犯刑事罪行的人,可以被称为主事人,其他人协助、教唆、怂恿或促使主事人犯罪,都有份参与犯罪,他们可以被称为从属者或共犯。从属者的罪责,与实际干犯罪行的主事人的罪责一样,都会被裁定干犯相同的罪行。

协助是向主事人提供帮助、支持或援助,通常是在案发现场发生。教唆就是煽动或鼓励主事人,通常亦是在案发现场发生。

怂恿是在主事人犯法之前提供协助,例如是向主事人提供意见及资讯、或向主事人提供犯案所需的工具。

促使即大力推动,导致主事人犯法。促使包括采取必要的步骤,令事件发生。从属者未必要鼓励主事人犯法,但从属者的行为与主事人犯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 系。其中一个例子,是有人明知朋友要驾车回家,仍然悄悄地在朋友的汽水中加入酒精。如果朋友驾车回家途中,接受酒精呼气测试超标,被裁定违反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 第39A(1)条 ,在汽水混入酒精的那个人,也有可能被控促使朋友犯罪。在汽水混入酒精,就是主事人违反法例的因由。

纯粹在案发现场出现,并不足以要负上共犯的刑事责任。不过,如果一个旁观者鼓励主事人,例如是向施袭者大叫「再打他!」或「踢他!」,这名旁观者就不再是纯粹旁观者,而是在鼓励施袭者。

从属者的犯罪意图是(i)有意图作出一些行为,并明知这些行为会协助或鼓励犯法,及(ii)知道主事人会干犯某些罪行。控方必须证明从属者是有意图作出协助及有鼓励行为。如果从属者没有理会主事人是否会犯法,就显示他们的犯罪意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