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直接促销涉及的私隐问题

针对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的行为,《2012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以下简称「修订条例」)引入了新的规管制度。新制度由2013年4月1日起生效,加强对个人的保障。如果资料使用者拟将某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或将资料提供予他人用于直接促销,必须告知该资料当事人若干订明资讯,并获得其同意。

根据私隐条例 第35A条 ,「直接促销」(就个人资料私隐而言)是指透过直接促销方法—

  • 要约提供货品、设施或服务,或为货品、设施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或
  • 为慈善、文化、公益、康体、政治或其他目的索求捐赠或贡献。

而直接促销方法是指:

  • 藉 邮件、图文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类似形式的传播方式 ,向特定人士发放资讯或货品;或
  • 致电特定人士。

因应私隐条例的修订,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以下简称「公署」)在2013年1月发出了直接促销新指引。

A. 资料使用者将个人资料用于本身的直接促销活动

根据私隐条例新修订的 第35C条 ,在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之前,资料使用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 资料使用者必须告知资料当事人有意使用其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除非得到该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应使用有关资料。
  • 资料使用者须向资料当事人提供资讯,表明打算使用其个人资料作甚么用途,包括计划使用哪种个人资料,及计划将个人资料用于哪类促销目标。
  • 资料使用者必须向资料当事人提供免费途径,让当事人可传达其同意资料被使用的讯息。
  • 为协助资料当事人作出有根据的选择,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资讯必须简单易明,如属书面资讯,则亦须容易理解。

此外,根据 第35F条 ,如果资料使用者 首次 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须告知资料当事人有权拒绝直接促销活动,而资料使用者必须在当事人表明拒绝后,停止使用有关资料作直接促销,亦不能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

资料使用者只有在收到资料当事人的同意后,方可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此处的同意包括 示意不反对 该项使用或提供其个人资料( 第35A(1)条 )。如果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表示同意,资料使用者须在收到该口头同意起计的14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确认当事人同意使用何种个人资料及用于何种促销目标。( 第35E条 )。

资料使用者须 随时 应资料当事人要求,停止在直接促销中使用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而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35G条 )。

任何资料使用者违反上述任何条文要求,均属犯罪。每项罪行最高刑罚是罚款500,000元及监禁3年。

与新制度的「选择加入」性质相反,旧有制度只容许有限度的「拒绝加入」选择,意思是,在旧制度下,资料使用者首次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时,须告知资料当事人,该当事人有权要求停止将其个人资料用于直销。如果该当事人提出此要求,资料使用者必须停止使用该等资料;但如果该当事人并未提出要求,资料使用者便可使用其资料而毋须作进一步通知。需要注意的是,在修订后的私隐条例 第35D条 之下,对于在修订条例生效前已用于直接促销的个人资料,旧制度仍然适用。换言之,如果在2013年4月1日前,资料使用者已在遵守当时的私隐条例要求的情况下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那么在2013年4月1日后,该使用者仍可继续使用该等资料于同等类别的促销目标,而毋须履行新制度订立的义务。

B. 资料使用者将个人资料提供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销

修订条例除了规管资料使用者使用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之外,还针对向第三者提供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的行为,实施更严格的规管,当中包括向第三者出售个人资料。

如果资料使用者拟提供个人资料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销之用,须依循A部分列出的类似措施行事。此外,资料使用者还须告知资料当事人与该等资料用途有关的两项资讯( 第35J条 ):

  • 该资料是否用以图利;及
  • 该资料拟提供予甚么类别的人士。

通知资料当事人的方式及资料当事人的回覆,均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此外,除非资料使用者收到资料当事人的 书面同意 ,否则不得将其个人资料提供予第三者。( 第35K条 )
无论资料当事人曾否在较早前同意将其个人资料提供予第三者,资料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资料使用者:

  • 停止将该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提供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销用途;及
  • 通知获得资料的第三者,停止在直接促销中使用该资料。

资料使用者收到上述指示后,必须依从,并且不得收取资料当事人任何费用。资料使用者向第三者发出的通知必须为 书面通知 。第三者收到资料使用者通知后,必须按照该通知,停止在直接促销中使用有关个人资料。( 第35L条 )

违反有关提供个人资料予第三者作直接传销之用的规定,即属犯罪。如违反行为涉及提供个人资料图利(包括出售个人资料),最高刑罚是罚款1,000,000元及监禁5年。其他违反行为的最高刑罚是罚款500,000元及监禁3年。

资料使用者直接促销中使用个人资料的行为之规管方式,与提供个人资料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销之规管方式略有不同。前者在新制度实施后,部分情况下仍可沿用旧有制度。提供个人资料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销的话,无论是否在2013年4月1日之前或之后发生,均必须遵从修订后的私隐条例之新要求。

关于促销电话(注)的问题,资料使用机构之职员在致电时应讲出类似下列内容的字句:「如你不想再接获我们的促销电话,请告知我。我们便不会再打电话给你。」如资料使用者没有提供拒绝服务选择及遵守私隐条例 第34条 之规定,阁下可向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投诉。(注:利用电话促销 (cold-calling) 开发新客户是一种业务促销手法,致电者与准客户事前并无交往。)

公署已制作了 宣传单张 ,介绍在修订后的私隐条例下,市民如何行使权利拒绝直接促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