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暴力罪行

A. 襲擊及毆打

襲擊是一個人向另一個人,故意或不理後果地作出一些動作,令後者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如果一個人向另一個人講出一些說話,令後者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那麼,言語也可以算是襲擊。

向一個人出拳是襲擊,即使這一拳沒有打中人,亦是襲擊。這一拳會令人擔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而出拳這個動作存在敵意,亦沒有合法辯解。如果這一拳打中事主,在法律上來說,就是毆打。

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之下,使用非法武力,故意或不理後果地接觸到另一個人的身體。為方便起見,「襲擊」亦包含了毆打行為。不過,毆打有時並不等於襲擊。如果有人從後打你,直至你被打中的一刻之前,你都不會知道——你不曾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就已經被打。

B.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是刑事罪行。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意思是有關襲擊,會導致實際的身體傷害。控方必須首先證明所有構成襲擊罪的事實元素及法律元素,然後必須證明有關襲擊導致實際的身體 傷害,這包括了案件的事實判斷和前因後果。實際身體傷害不一定是嚴重傷害或永久傷害,例如一拳可以打至別人瘀傷或掉牙,這已經是導致實際身體傷害。

C.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為:

  1.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或
  2. 向任何人射擊;或
  3.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射向任何人,

意圖殘害任何人、令人容貎受損或傷殘、或令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或有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就是違反了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

傷口是指皮膚被分開,燒傷和瘀傷沒有令皮膚分開,所以不是傷口。內傷(例如是腎臟爆裂)雖然是身體嚴重受傷害,但仍然不是傷口。身體嚴重傷害是真正嚴重的傷害,包括精神傷害。至於是否屬於身體嚴重傷害,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

當事件非常嚴重,例如是有計謀地使用武器進行襲擊,或襲擊造成嚴重的傷害,如嚴重斬傷或嚴重內傷, 第17條 就適用。

違反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需要有別有用心的意圖——意圖對任何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以及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控方首先要證明犯罪的人作出犯罪行為,即造成傷口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或 / 和有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

D.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非法及惡意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是刑事罪行。

在這項條例之下,有兩項罪行:i)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ii) 傷人。

事主必須有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包括精神傷害。傷口及嚴重身體傷害必須是由被告造成。「加以」就是「導致」。導致他人出現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動作,必須是故意作出或魯莾地作出。 第19條 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有別有用心的意圖。只要證明被告作出非法行為,導致其他人的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無論這個行為是故意作出或魯莾地作出,都已經符合 第19條 的要求。

E. 在公眾地方打鬥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 ,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是刑事罪行。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打鬥」必須以字面去解釋,同時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去抵抗襲擊的人,並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

無論是誰發起打鬥、誰在打鬥中勝出、或打鬥的情況如何,都不重要。只要打鬥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就是犯法。至於是否屬於打鬥,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所有情況。

各方同意在公眾地方打鬥來解決分歧,並不等於這次打鬥是合法。不過,如果在公園進行領有牌照及受到監管的拳賽,就是另一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