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申請領養

《領養條例》 第4條 訂明,有意領養的人士必須向區域法院申請。申請可由單一申請人作出,又或由一對夫婦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

《領養條例》 第5條 規定:

  1. 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申請人領養幼童,除非該申請人—
    1. 是該幼童的父親或母親;或
    2. 是該幼童的親屬,並年滿21歲;或
    3. 是該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
    4. 年滿25歲。
  2. 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以配偶身分共同提出申請的夫婦領養幼童,除非該對夫婦其中一人—
    1. 是該幼童的父親或母親;或
    2. 符合以上所述第(1)(b)或(d)款所列的條件,而另一人年滿21歲。
  3. 除非法院認為有特殊情況,適宜採取例外措施,否則法院不得頒布領養令,授權單一的男性申請人領養女性幼童。

《領養條例》 第23A條 規定,只有社會福利署署長、或獲認可機構、或執行法院命令的人,才可以負責處理非親屬領養的申請和安排幼童接受領養。

除上述的機構和人士外,任何人把居於香港的幼童帶往或送往香港以外的地方,以讓其他人(該幼童的父母或親屬除外)領養該幼童,即屬違法。根據 《領養條例》 第23C條 ,違例者可判處第6級罰款(現為$100,000)和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