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交託幼童予領養父母

A. 特定同意書

如屬本地領養,填寫「特定同意書」表示同意幼童被指定的人領養。該指定的準領養人,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一間獲認可機構申請作出 《領養條例》 第29(1)條 所指的評估,即評估其是否適合成為領養父母。若社會福利署署長認為適合,便可安排交託幼童予該名準領養人( 《領養條例》 第29A(2)和(3)條 )。

B. 一般同意書

如屬本地領養,填寫「一般同意書」表示同意幼童被人領養,但沒有指名的領養人。若社會福利署署長經評估後,認為某申請人適合成為某幼童的領養父母,且把該幼童交託該申請人,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則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認可機構可安排交託該幼童予該申請人。( 《領養條例》 第29B(2)條 )

C. 配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在決定交託幼童予任何領養人之前,若曾經有獲認可機構建議有合適的領養人選,則社署應先向這些機構徵詢意見,同時亦應向任何其認為合適的人士徵求意見。( 《領養條例》 第29B(3)條 )

D. 終止交託幼童

若社會福利署署長或任何獲認可機構在準備交託幼童予准領養人期間,認為該項交託並不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可終止該交託程序( 《領養條例》 第29D(1) 和(2)條)。

E. 覆核/上訴

若領養申請者不滿意獲認可機構評定其不適合成為領養父母,或準領養人不滿意獲認可機構終止向其交託幼童,可向社會福利署署長申請覆核該決定( 《領養條例》 第29E條 )。

若領養申請者不滿意社會福利署署長評定其不適合成為領養父母,或準領養人不滿意社會福利署署長終止向其交託幼童,則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領養條例》 第30條 )。

F. 領養令

頒布領養令必須符合 《領養條例》 第8條 所列的條件:

    1. 法院在顧及幼童的年齡和理解力下,考慮了該幼童的意願和意見,認為頒布領養令符合該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領養條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經同意頒布領養令,並且明白該命令的性質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為父母者,必須明白頒布領養令會永久剝奪其作為父母的權利(繼父/繼母領養者除外)。另外,該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後才可給予;
    3. 領養申請人並無因領養而曾經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項或報酬;
    4. 已遵守 《領養條例》 第5AA條 或 27(3)條 (視乎情況而定)的規定,而社會福利署署長亦已考慮警務處處長提供的資料,認為申請人適合獲頒領養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