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賣淫及相關罪行

娼妓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7(1)條 列明,「娼妓」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任何男性或女性,出賣自己的身體,從事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就是娼妓,而性交並不是賣淫的前設條件。

A.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47條 ,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為了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而在公眾地方遊蕩,就是違法。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1萬元。

「公眾地方」是:

    1. 任何只要在特定的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及
    2.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沒有權或不獲准進入的地方,但該地方是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最直接的例子,是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經的人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酬。比較複雜的唆使,可能涉及互聯網上的廣 告。兩者的共通點,是積極提出可以用性服務去換取報酬,而「唆使」的一般解釋,就是提出想要一些東西。提出想要的東西是金錢,而提出可給予的回報,就是性 活動。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標準,就是現代社會對道德的標準。娼妓在公眾地方拉客,就是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還包括其他行為,例如是雞姦、嚴重猥褻行為及性交等。

B.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男童或女童賣淫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35條 ,任何人如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而他 / 她導致或鼓勵該名兒童賣淫或從事非法性行為,就是犯法。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賣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出賣自己的身體,作出普遍被視為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雖然賣淫不時是進行性交,但在法律上,賣淫未必要涉及性交,賣淫的要素是出賣自己的身體,作出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

如果一個人是男童或女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實際接管或控制男童或女童的人、管養、監管或照顧男童或女童的人,都是對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的人。

「鼓勵」依字面解釋,就是以語言和 / 或動作,去建議某些事情應該發生。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積極鼓勵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這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任何人在明知的情況之下,仍然容許男童或 女童與娼妓或不道德的人為伍,或容許男童或女童,受娼妓或不道德的人聘用或繼續聘用,都算是導致或鼓勵賣淫。根據 第135條 ,任何人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而他 / 她容許男童或女童,在妓院或從事非法性行為的地方工作或繼續工作,亦可能算是導致或鼓勵賣淫。

C.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37條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10年。

控罪的要素是明知金錢是從賣淫行為賺取得來的,但仍然收取金錢,或者明知娼妓是以賣淫賺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維生。這項控罪有時被稱為「靠娼妓維生」,適當地反映了干犯罪行的人,有如寄生蟲。 第137條 列明,「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純粹是收取娼妓的金錢,例如收取膳食費或住宿費,並不足以構成干犯 第137條 所列明的罪行。法庭必須考慮被告與娼妓之間的關係,以及被告為甚麼收取娼妓的金錢。控方必須要證明,被告是知道自己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

根據 第137條 ,控方可以依賴三個個別情況,去證明被告違法,包括:

  1. 證明被告與娼妓同住;
  2. 證明被告慣常地與娼妓在一起;
  3. 證明被告控制、指示或影響娼妓的一舉一動,從而顯示他 / 她正協助、教唆或強迫娼妓賣淫。

如果證明出現上述情況,法庭就會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