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直接促銷涉及的私隱問題

針對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的行為,《2012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以下簡稱「修訂條例」)引入了新的規管制度。新制度由2013年4月1日起生效,加強對個人的保障。如果資料使用者擬將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或將資料提供予他人用於直接促銷,必須告知該資料當事人若干訂明資訊,並獲得其同意。

根據私隱條例 第35A條 ,「直接促銷」(就個人資料私隱而言)是指透過直接促銷方法—

  • 要約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或為貨品、設施或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或
  • 為慈善、文化、公益、康體、政治或其他目的索求捐贈或貢獻。

而直接促銷方法是指:

  • 藉 郵件、圖文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類似形式的傳播方式 ,向特定人士發放資訊或貨品;或
  • 致電特定人士。

因應私隱條例的修訂,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以下簡稱「公署」)在2013年1月發出了直接促銷新指引。

A. 資料使用者將個人資料用於本身的直接促銷活動

根據私隱條例新修訂的 第35C條 ,在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之前,資料使用者必須採取以下措施:

  • 資料使用者必須告知資料當事人有意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除非得到該當事人同意,否則不應使用有關資料。
  • 資料使用者須向資料當事人提供資訊,表明打算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甚麼用途,包括計劃使用哪種個人資料,及計劃將個人資料用於哪類促銷目標。
  • 資料使用者必須向資料當事人提供免費途徑,讓當事人可傳達其同意資料被使用的訊息。
  • 為協助資料當事人作出有根據的選擇,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資訊必須簡單易明,如屬書面資訊,則亦須容易理解。

此外,根據 第35F條 ,如果資料使用者 首次 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須告知資料當事人有權拒絕直接促銷活動,而資料使用者必須在當事人表明拒絕後,停止使用有關資料作直接促銷,亦不能收取當事人任何費用。

資料使用者只有在收到資料當事人的同意後,方可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此處的同意包括 示意不反對 該項使用或提供其個人資料( 第35A(1)條 )。如果資料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表示同意,資料使用者須在收到該口頭同意起計的14日內,向當事人發出書面通知,確認當事人同意使用何種個人資料及用於何種促銷目標。( 第35E條 )。

資料使用者須 隨時 應資料當事人要求,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35G條 )。

任何資料使用者違反上述任何條文要求,均屬犯罪。每項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元及監禁3年。

與新制度的「選擇加入」性質相反,舊有制度只容許有限度的「拒絕加入」選擇,意思是,在舊制度下,資料使用者首次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時,須告知資料當事人,該當事人有權要求停止將其個人資料用於直銷。如果該當事人提出此要求,資料使用者必須停止使用該等資料;但如果該當事人並未提出要求,資料使用者便可使用其資料而毋須作進一步通知。需要注意的是,在修訂後的私隱條例 第35D條 之下,對於在修訂條例生效前已用於直接促銷的個人資料,舊制度仍然適用。換言之,如果在2013年4月1日前,資料使用者已在遵守當時的私隱條例要求的情況下將個人資料用於直接促銷,那麼在2013年4月1日後,該使用者仍可繼續使用該等資料於同等類別的促銷目標,而毋須履行新制度訂立的義務。

B. 資料使用者將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銷

修訂條例除了規管資料使用者使用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之外,還針對向第三者提供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的行為,實施更嚴格的規管,當中包括向第三者出售個人資料。

如果資料使用者擬提供個人資料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銷之用,須依循A部分列出的類似措施行事。此外,資料使用者還須告知資料當事人與該等資料用途有關的兩項資訊( 第35J條 ):

  • 該資料是否用以圖利;及
  • 該資料擬提供予甚麼類別的人士。

通知資料當事人的方式及資料當事人的回覆,均必須以書面方式進行。此外,除非資料使用者收到資料當事人的 書面同意 ,否則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者。( 第35K條 )
無論資料當事人曾否在較早前同意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者,資料當事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要求資料使用者:

  • 停止將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銷用途;及
  • 通知獲得資料的第三者,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該資料。

資料使用者收到上述指示後,必須依從,並且不得收取資料當事人任何費用。資料使用者向第三者發出的通知必須為 書面通知 。第三者收到資料使用者通知後,必須按照該通知,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有關個人資料。( 第35L條 )

違反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予第三者作直接傳銷之用的規定,即屬犯罪。如違反行為涉及提供個人資料圖利(包括出售個人資料),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5年。其他違反行為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元及監禁3年。

資料使用者直接促銷中使用個人資料的行為之規管方式,與提供個人資料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銷之規管方式略有不同。前者在新制度實施後,部分情況下仍可沿用舊有制度。提供個人資料予第三者作直接促銷的話,無論是否在2013年4月1日之前或之後發生,均必須遵從修訂後的私隱條例之新要求。

關於促銷電話(註)的問題,資料使用機構之職員在致電時應講出類似下列內容的字句:「如你不想再接獲我們的促銷電話,請告知我。我們便不會再打電話給你。」如資料使用者沒有提供拒絕服務選擇及遵守私隱條例 第34條 之規定,閣下可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投訴。(註:利用電話促銷 (cold-calling) 開發新客戶是一種業務促銷手法,致電者與準客戶事前並無交往。)

公署已製作了 宣傳單張 ,介紹在修訂後的私隱條例下,市民如何行使權利拒絕直接促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