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X.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須作證

警方接到舉報,並決定提出刑事檢控,即可根據 第227章《裁判官條例》 及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傳召證人出庭作供;證人可包括涉案的受害人。

即使受害人不願意出席聆訊作證,亦不代表訴訟將告失敗;只要其他證據充分,支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便可繼續檢控。不過,家庭暴力案件通常在私人地方發生,甚少有目擊證人,即使鄰居聽到吵架聲,也未必願意牽涉其中,屬人之常情。這些案件不大可能有閉路電視錄像作為證據,如有,而錄像的畫質良好,清楚可見事發經過,錄像便可接納為證據。閉路電視錄像絕不屬傳聞證據,是直接證據,詳情可見 香港特區政府訴Chan Wai Kei 一案。

警務人員的制服可能配置了攝錄鏡頭,而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疑犯可能曾以口頭或書面向警員招認事實;因此,只要警員所持的錄像質素良好,即使受害人拒絕合作,有關錄像已足以定罪。控方如能證明疑犯出於自願招認事實,不曾被逼招供,單單以該錄像便能定罪。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報警求助,可能沒有思索長遠後果;有些情況則是鄰居聽見爭吵聲而報警,因此,受害人可能不願意擔任控方證人。如受害人不想作證,應盡快告知警方,最理想的做法是即場告知。雖然,是否起訴疑犯或是否繼續調查案件均由警方決定,但警方亦會考慮現實情況,而受害人願意合作與否,將影響證據的充分程度及定罪的可能性,因此亦是警方的考慮因素之一。如沒有其他證據,受害人又不願合作,警方便可能會放棄起訴或終止調查。

如律政司最終決定落案起訴施虐者,當局可根據既定程序,迫令受害人或其他目擊證人出席聆訊。證人(包括受害人)或會收到證人傳票,要求他們出庭;任何人如沒有根據傳票出庭,或在法庭的證人席上宣誓作供後,拒絕回答問題或作假證供,均屬刑事罪行,可處以監禁等刑罰。

受害人或其他證人因為不想施虐者被法庭定罪,而不願回答問題或說謊,並不算合理辯解。不過,如證人所作證供有可能顯示他曾在香港境內觸犯刑事罪行,而他有機會因自己所作的證供被起訴,他便可拒絕回答有關問題。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如不願與警方合作,法庭要求被告簽保守行為是可行的處理方法;如疑犯同意簽保守行為,並同意不申請向控方追回訟費,控方便可無條件撤銷控罪,疑犯即告無罪獲釋。舉例說,疑犯可以$3,000自簽擔保,保持行為良好12個月;如疑犯在這12個月內再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保持行為良好,便須支付$3,000。

簽保令可在生效期間為施虐者添加壓力,他或會在再次使用暴力時卻步,以避免違反簽保令而損失$3,000。因此,簽保令確可一定程度保護受害人。

A. 配偶擔任控方證人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57條 容許被告人的配偶擔任控方證人,只要案件:

    1.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
    2. 涉及襲擊、傷害或恐嚇傷害家庭子女或導致家庭子女死亡,而該名子女—
      1. 在案發時不足16歲或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證據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3. (c) 屬指稱就家庭子女而犯的性罪行,而該名子女—
      1. 在案發時不足16歲或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證據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
    4. 由企圖、串謀、協助、教唆、慫使、促致或煽惑干犯(a)、(b)或(c)段所指的罪行所構成。

    這包括配偶或前配偶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案件。法庭可發出證人傳票,要求配偶或前配偶出席聆訊。同樣,同居伴侶如屬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亦可擔任證人,必須遵照傳票出庭。

    如案件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處理,證人傳票便可按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4條 發出。任何人拒絕遵照證人傳票、拒絕宣誓或沒有合理辯解而拒絕作證,可因藐視法庭受罰。

    B. 兒童(14歲以下)所作的證供

    任何年齡的兒童均有可能擔任控方或辯方證人,每宗案件的控方會決定是否將該名小童列作控方證人。不過,兒童的年齡愈小,便愈難給予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安排兒童作證指控父母或父母的同居伴侶,亦等同將兒童置於兩難境況,所以,安排兒童作證一般不是理想的做法。另一方面,如被告人是兒童父母的同居伴侶,兒童亦有可能出於對父母的愛護而誇大證供。縱使如此,如控方認為兒童的證據屬必須,仍可根據 第227章 《裁判官條例》 第21條 ,以證人傳票將兒童帶往法庭(適用於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做法與成年證人一樣。

    第8章 《證據條例》 第4條 訂明,不論案件由裁判法院、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審理,兒童均毋須宣誓作供。

    如案件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審理,證人傳票可按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34條 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