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在《公安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

任何人如在公众地方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派发或展示具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意图破坏社会安宁,或相当可能会破坏社会安宁,即属触犯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17B条 ,一经定罪,可处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附表8 下的第2级罚款(现时为5,000元)和监禁十二个月。

本条例某程度能针对使用恐吓性、辱骂性和侮辱性言词的缠扰者,阻止他们作出破坏公众社会安宁的行为。例如 香港特区政府诉陈贵雄案 ,被告在一个黑色环保袋内,放置内置摄影镜头的手机,意图拍摄女性裙底,在公众地方破坏秩序。该处地方有不少人士出入,任何人都有机会发现被告的举动。只要有人察觉,以致一个或多于一人使用适当的武力,把被告逮捕,法庭便接纳当时被告已对某些人士构成足够的愤怒。当时,一名证人抓着被告的袋绳,阻止他逃走。陈经审讯后被裁定罪成,判囚十四天监禁。他就定罪上诉被驳回,但被改判社会服务令160小时。

假若缠扰者的行为破坏社会安宁,或对社会安宁构成威胁,在 第17B(2)条 下,受这类缠扰行为影响的受害人,可获得某些保障。然而,如果缠扰者只是跟随受害人,或通过电子传播系统与受害人联络,两人之间依然存有一段距离,在这些情况之下,缠扰者都不算是在公众地方作出扰乱秩序行为。不过,缠扰者如果通过电子传播系统持续与受害人联络,或会触犯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0条 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