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离婚带来的影响

在法律上来说,一旦解除婚姻关系 (即法庭已作出离婚判令),双方将不再是对方的配偶,并可以自由再婚。

原本作为配偶而享有的某些权利,亦将会在离婚后丧失或受到影响,例如:

  • 前度配偶之人寿保险的利益;
  • 社会保障;
  • 税务优惠(例如已婚人士免税额);
  • 前度配偶之雇主所提供的医疗保险;
  • 离婚会令你失去前配偶的遗嘱馈赠(例如遗嘱列明的馈赠),或失去家庭信讬基金下的利益。

双方于离婚后均会丧失某些由婚姻法例赋予的权利,尤其是婚姻居所权利,即配偶双方拥有婚姻居所(夫妻的主要居所)之居住权。

但关于子女方面,父亲或母亲在离婚后仍会保留本身作为父母的责任(除非法庭另有发出命令),并须向子女提供生活费。

离婚后,法庭对各方颁布的经济供养或财产分配的命令(如有)将会生效,关于任何子女的授产安排命令(如转移 / 接收财产),或更改授产安排的命令亦会生效。所有涉及子女抚养权的命令亦会在发出后即时生效。

婚姻无效

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在下列情况下,高等法院原讼庭及区域法院,均有司法管辖权宣告一段婚姻为作废(null):

  • 在提出呈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于香港定居,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繋;或
  • 在提出呈请当日之前的连续三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在香港居住;或
  • 在提出呈请当日,婚姻双方都是香港居民;或
  • 在提出呈请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是香港居民;或
  • 涉及的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

在法律上,婚姻无效(void) 等于该段婚姻从未生效。

然而,一段可使无效或可作无效(voidable) 的婚姻,是指直至法庭颁布婚姻可作无效令之前,仍然是有效及继续存在的。

在个别情况下,部分婚姻关系可以由法庭宣告无效及作废,视乎该段婚姻是否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或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例如:

A. 1972年6月30日后缔结的婚姻,可作无效及作废的理由:

  1. 根据《 婚姻条例 》,以下婚姻并非有效婚姻,那是在婚姻缔结时──
    1. 婚姻双方的血亲及姻亲关系是在亲等限制以内的(例如兄弟与姊妹结婚);或
    2. 任何一方年龄不足16岁;或
    3. 双方是近亲结婚(有血缘的亲属结婚),无顾及构成婚姻关系的某些规定;
  2. 根据香港法例,该段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属无效;
  3.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合法结婚;或
  4. 婚姻双方并非一男一女。

B. 1972年6月30日后缔结的婚姻,可作无效的理由:

  1. 任何一方无能力或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理由1)
  2. 任何一方是基于被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等原因,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理由2)
  3.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患有精神紊乱(理由3)
  4. 任何一方患有可传染的性病(理由4)
  5. 答辩人在结婚时,怀有身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理由5)

不过,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果答辩人可以令法庭相信并采纳以下的事实,法庭就不应该以该段婚姻属于可作无效(不论有关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缔结)为理由而作废那段婚姻:

  1. 呈请人虽然知道自己有权可作该段婚姻无效(voidable),但呈请人作出的某些行为,导致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呈请人不会这样做;及
  2. 颁布婚姻可作无效判令对答辩人不公平。

当任何法律规则规定,可以基于呈请人的认可、确认、缺乏诚意或类似理由,拒绝批出判令时,该条款就可以被替代。

在不损害以上的规定下,除非申请是在结婚当日计起的3年内提出,否则法庭不得以理由2、3、4及5为由,颁布婚姻无效判令。

在不损害以上的规定下,除非法庭相信并采纳呈请人在结婚时,对指称的事实不知情,否则不得以理由4及5为由,颁布婚姻无效判令。

C. 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无效或可作无效

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缔结的婚姻,根据以下任何一个理由,即属无效:

  1. 婚姻双方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在规定的亲等限制以内的 (即双方均为同一个祖先的后裔);
  2.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其前夫或前妻仍然在生,而他/她与前妻或前夫的婚姻关系,当时仍然有效;
  3. 任何一方是被迫或受骗而同意结婚;
  4. 根据香港法例该段婚姻属无效。

根据香港法例,任何婚姻基于以下任何一个理由,可作无效:

  1. 其中一方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
  2. 在结婚时,任何一方──
    1. 心智不健全;或
    2. 患有精神紊乱,其精神紊乱的程度,会令他/她不适合结婚及生儿育女;或
    3. 患有可复发的精神错乱或癫痫症;
  3. 答辩人在结婚时,患有可传染的性病;
  4. 答辩人在结婚时,怀有身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呈请人;
  5.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性无能或无能力完婚。

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以婚姻属于可作无效为理由,而作废一段婚姻的判令(nullity),只可以在有关判令成为绝对判令之后,该段婚姻才可废除以及终止;即使有判令,在判令未成为绝对判令之前,该段婚姻仍然被视为一直存在。

II. 其他解决婚姻问题之方法

离婚过程或会造成心灵创伤,影响深远,也许不是阁下期望的最佳解决方法。就算双方决定分手,亦希望可以在和平的情况下解决问题。除办理离婚外,阁下还可考虑其他方法。

A. 分居契约

分居契约即双方以合约契据形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有关契约可自行拟订,但事先谘询律师会较为稳妥。该协议可指定分居时期、双方如何处理子女事宜(如有)和配偶及 / 或子女之赡养费提供等。

如双方关系融洽,并有很大机会同意受有关条款约束,便适合采用分居契约。

但这方案有下列问题:

  • 如任何一方违反契约条款,另一方只能控告违约一方违反合约,而执行这类诉讼判决的过程,与执行离婚或裁判分居诉讼的法庭命令有所不同。
  • 不能就分居契约的商讨事宜取得法律援助。
  • 其后如有离婚或裁判分居诉讼,即使分居契约有双方认同是最终决定的条款,仍不能阻止法庭发出有别于该分居契约的命令,原因是法律规定,契约的任何条款如限制任何一方在日后的法庭诉讼中提出申请,即属无效。但法庭在日后的诉讼中,通常倾向于维持契约的条款(假设该契约由双方自愿订立,而且每一方均有机会寻求独立法律意见),除非法庭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另行发出不同的命令。

B. 分居命令

在若干情况下,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其中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分居命令连同赡养费命令(例如法院可能命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及 / 或子女支付赡养费,以应付生活开支),但先决条件是他或她并无作出通奸行为。就妻子之情况而言,她可因为丈夫袭击她、或遗弃她、或持续虐待她或子女而被判有罪、或丈夫在知情下将性病传染给她、或迫她为娼、或丈夫是惯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请。就丈夫之情况而言,他可就妻子持续虐待他的子女而被判有罪、或是惯性酒徒或吸毒者而提出上述申请。

如法庭有充分理据,可命令双方分居,在此情况下,尽管双方仍然是合法夫妻(在这阶段下仍不得自由再婚),他们不须再共同生活。法庭亦可就子女的抚养权,和配偶及子女的赡养费作出命令。

C. 裁判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向区域法院申请裁判分居,亦可让双方之分居在法律上获得承认。结婚最少一年才可离婚的规则不适用于裁判分居。但要获得裁判分居,申请人须提供的理由与离婚申请类似。 裁判分居与分居命令的效果相同,即双方仍然是夫妻,但不须共同生活,获得裁判分居的各方仍不得自由再婚。而只有在子女的福利作出适当的安排后,法庭才会给予此判令。有关结婚最少一年才可离婚的规则,请参考 离婚 > 离婚的先决条件 > C. 我能否在香港办理离婚?我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 3. 结婚多久才可办理离婚?

有若干理由可能令夫妇选择申请裁判分居而不是离婚,例如:-

  • 当其中一方或双方基于宗教或道德理由而反对离婚;
  • 其中一方不希望对方可以再婚;
  • 当双方结婚不足一年,因此不能申请离婚;
  • 为免丧失婚姻配偶才能享有的利益。

已存在的裁判分居判令,亦不能阻止任何一方再申请离婚。

D. 调解

解决家庭纠纷,除了在法庭进行诉讼之外,还可以选择家庭调解。愈来愈多分居或离婚夫妇,在婚姻破裂,出现争论时,都选择以家庭调解去解决。

1. 何谓「家事调解」?

实际上,家事调解专为协助办理分居 / 离婚的夫妇,就子女安排和 / 或财务事项的解决方式达成互相接纳的协议。

这是一个自愿参与的项目,由经过训练的第三者(调解员),秉持不偏不倚的宗旨,协助双方在保密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沟通和协商。

在进行家事调解的期间,调解员将协助阁下:

  • 讨论和确定有争议的地方;
  • 探讨每一方的需要和权益;
  • 尽量寻求各种可行的方案,并选用最适合的解决方法;
  • 拟订详细的协议,列明双方同意怎样解决每项问题。

2. 调解员?他们是谁?

调解员拥有不同的专业背景,他们通常都取得法律、心理、社工或社会科学的资格,并经过特别训练,达到评审的要求,具备足够知识及技巧,进行协商及解决纠纷。他们同时要遵守实务守则。

调解员是中立的:

  • 不会偏帮任何一方
  • 不会为任何一方作决定
  • 不会提供法律意见,会鼓励各方谘询自己的律师,寻求法律意见
  • 不会提供辅导或治疗,但可能会建议任何一方寻求这些服务
  • 提议探索其他新的方法
  • 协助各方评估自己的论据是否切合现实,评估各方的判断是否可行,及
  • 协助各方深入探索和解建议,及寻求解决方法

3. 家事调解有什么优点?

  • 可以减少在诉讼引致的费用开支、不肯定性、精神创伤和时间消耗。阁下不须在法庭上争辩有关事项,从而节省若干时间和金钱。
  • 可减轻双方在互相敌对诉讼中引致的紧张、痛苦和冲突。
  • 可使双方为应付日后的问题作出更佳准备,例如持续履行父母的责任。
  • 可自行作出决定,从而达成双方更愿意遵守的协议。
  • 可改进阁下与前度伴侣沟通的能力。
  • 在子女安排方面,可令双方在履行父母责任时合作得更好。

4. 家事调解是否需要很多时间?

视乎双方需要解决的问题复杂性和数量而定,而双方在调解会议中的合作和投入参与程度也有影响。如问题不太复杂,兼且调解过程顺利,双方可能只需进行两至三次的调解会议(每次需时约2小时),便可达成协议。

5. 我是否需要支付家事调解费用?

如果由私人调解员提供家事调解服务,阁下便要支付费用。一些非政府机构会按使用服务人士收入的高低收取服务费, 但也有少数机构提供免费服务。

6. 关于家事调解,还有什么其他要注意的地方?

  • 家事调解未必适合所有人士。调解员在接纳处理有关个案前,将会事先与阁下晤谈,决定阁下的情况是否适合家事调解。
  • 家事调解亦不一定适合处理所有纷争,例如虐待子女或家庭暴力等,因其中一方可能会受恐惧而未能畅所欲言地进行协商。
  • 在进行家事调解期间,双方可在任何阶段寻求法律意见。
  • 双方有权随时终止家事调解。
  • 双方必须理解,不可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引用对方在家事调解会议中的说话。

家事调解过程中拟订的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阁下可就该协议谘询律师,然后向法庭申请按协议条款颁布命令。

7. 保密

实务守则要求家庭调解员,就家庭调解会议期间透露的所有事项,遵守保密原则。当各方同意参与家庭调解时,调解员会要求各方签署协议,确保所有协商都享有法律保密特权,并在不损害任何一方权利的原则下进行。

8. 那些官方或义务性质的机构可为夫妇在离婚前后提供家事调解服务?

阁下可于下列司法机构部门取得更多有关家事调解服务的资料:

  • 设于家事法庭大楼内的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地址:香港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111 – 116室;电话:2180 8063, 2180 8065;传真:2180 8052);或
  • 家事法庭登记处(地址:香港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阁楼M2;电话: 2840 1218;传真:2523 9170;电邮: familycourt@judiciary.hk );

阁下亦可谘询律师或社工,或联络下列机构:

香港明爱

明爱家庭服务中心
香港中环坚道2号
明爱大厦1楼
电话:2669 2316 / 2843 4670
传真:2676 2273

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

婚姻调解辅导服务处
九龙观塘翠屏(北)邨
翠樟楼M2层101-109室
电话:2782 7560
传真:2385 3858

香港基督教服务处

九龙尖沙嘴
加连威老道33号2楼
电话:2731 6227 / 2731 6316
传真:2724 3520 / 2731 6333

香港社会服务联会

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5号
温莎公爵社会服务大厦12楼
电话:2864 2958

香港家庭法律协会

香港中央邮箱11417号
传真:2529 5035
网址: https://hkfla.hk

香港家庭福利会

香港家庭福利会调解中心
香港西营盘
第一街 80 号 A 西园
电话:2561 9229 / 2832 9700
传真:2811 0806
电邮: mediationcentre@hkfws.org.hk
网址: http://www.mediationcentrehk.org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康乐广场8号
交易广场第2期38楼
电话: 2525 2381
传真: 2524 2171
电邮: adr@hkiac.org
网址: http://www.hkiac.org

香港圣公会福利协会

九龙马头涌道139号
圣三一白普理中心5楼
电话:2713 9174
传真:2711 3082

基督教宣道会康怡堂家庭服务中心

香港鰂鱼涌康山道1号
康怡商业中心1006-1010室
电话:2516 5113
传真:2516 5505

人际辅导中心

香港中环都爹利街11号
律敦治大厦501室
电话:2523 8979
传真:2845 7352

基督教宣道会沙田社区服务中心

新界沙田
愉田苑E及F座地下
电话:2648 9281
传真:2845 7352

圣雅各福群会

香港湾仔
石水渠街85号4楼
电话:2835 4342
传真:2833 9940

循道卫理杨震社会服务处

家庭服务部
九龙旺角弥敦道736号
中汇商业大厦地下
电话: 2171 4001
传真: 2388 3062

香港各界妇女联合协进会

香港湾仔
骆克道435号地下
免费法律谘询热线:2893 3303

香港妇女中心协会

九龙长沙湾
丽阁邨丽兰楼3楼305-309室
热线: 2386 6255

免费法律谘询计划

(可向各区民政事务处申请,电话:2835 2500)

免费法律谘询计划设有9个法律咨询中心,分别位于以下的民政事务处:

  • 中西区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2852 4378)
  • 东区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2896 6968)
  • 离岛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2852 4324)
  • 观塘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2342 3431)
  • 沙田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2158 5352)
  • 荃湾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3515 5805)
  • 湾仔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2835 1996 / 2835 1997)
  • 黄大仙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3143 1168)
  • 油尖旺民政咨询中心 (电话:2399 2111)

网址: http://www.dutylawyer.org.hk/ch/free/legal.asp

III. 离婚的先决条件

阁下如自行向法庭申请离婚,必须填写离婚呈请书,并亲身交回香港港湾道12号湾仔政府大楼阁楼M2层家事法庭登记处。

如阁下和配偶同意共同向法庭申请离婚,便应填写共同申请书,并交往上述家事法庭登记处。

A. 我是否需要律师?

向法庭提交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便会启动法律程序,因此,事先寻求法律意见将会较为稳妥。

在下列情况下,阁下尤其需要代表律师:

  • 阁下的配偶不同意离婚;
  • 阁下与配偶无法就子女或财务事项达成协议。

香港律师会每年均会出版法律界名录,其中包括处理婚姻诉讼的律师行目录。阁下可于民政事务处各区谘询服务中心,公共图书馆或香港律师会办事处查阅该名录。

B. 在离婚或婚姻诉讼中,如我无法负担聘请代表律师的费用,我可以怎办?

申请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

如欲寻求法律意见,阁下可联络当值律师服务提供的 免费法律谘询计划 (电话:2835 2500)。

如需要在法庭聆讯中获得代表律师,阁下可尝试申请法律援助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计划 (电话:2537 7677),或由香港大律师公会提供的 法律义助服务计划 (电邮: bflss@hkba.org )。

阁下亦须注意,家事法庭登记处的职员可以提供关于离婚诉讼程序的资料,但他们并不是律师,因此不能提供法律意见。

C. 我能否在香港办理离婚?我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阁下向法庭提交离婚呈请书前,应注意下列1至3项。

1. 结婚地点

阁下结婚的地点并不重要。不论在那一个国家举行结婚仪式,只要婚姻属有效和可以证实其存在,并符合下述2及3之条件,阁下便可在香港申请离婚。

2. 必须符合之条件

夫妇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个条件,才可经由香港法庭处理有关离婚的申请或呈请:

  1. 向法庭提出呈请或申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是以香港为居籍(现时有若干方式决定某人是否以香港为居籍,举例说,如果有关人士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或他们是经已在香港连续居住满七年的中国公民,他们便会被视为以香港为居籍);
  2. 向法庭提出呈请或申请当日之前三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3. 向法庭提出呈请或申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将视乎每个个案之情况而定,例如在提出离婚前双方经已在香港居住了多久、打算居留多久、是否在香港工作,和他们有否在本地取得任何财产或租赁物业。

3. 结婚多久才可办理离婚?

「一年规则」

根据 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 第12条 ,在一般情况下,如双方结婚未满一年,不得向本港法庭提出离婚呈请。

但如有下列两种例外情况,则上述限制未必适用:

  • 离婚申请人或呈请人面对极度困苦的情况;或
  • 答辩人(申请人或呈请人的配偶)行为异常败坏。

在接纳处理结婚未满一年之离婚案件之前,法官会考虑由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2条 所界定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权益,而有关子女包括非亲生子女 。法官亦须考虑双方在结婚期满一年之前而达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D. 我应否选择在香港办理离婚?

1. 选择方案

基于香港是国际商业城市,婚姻其中一方或双方(尤其是外籍人士) 往往与另一国家有紧密联系。

如上述情况出现,双方需要从务实角度去衡量香港是否进行离婚诉讼的最佳地点。可能需要考虑的因素如下:

  • 每一个获考虑的国家如何处理离婚、子女抚养权的纷争、和财务分配事宜,均可能有重大差别,尤其是财务事项方面。
  • 例如,美国和加拿大都有「社区物业法」,夫妇于婚姻期间取得的物业须在离婚时平均分配。
  • 夫妇在分居未满一年前,不能够在澳洲或纽西兰获准离婚。纽西兰法庭以类似美国和加拿大法庭的方式去分配资产,而且没有香港那么重视赡养费的权力。
  • 香港与英伦和威尔斯的离婚法律制度之差异甚少,但并非完全相同。
  • 阁下亦应考虑如需强制执行任何针对配偶的法庭命令,会否面对很大困难?举例,如果配偶拒绝支付赡养费,可针对他 / 她的资产采取什么行动?(一般较为方便和有效的方式,是在配偶居住和 / 或其主要资产所在的国家,取得抵押或冻结有关资产的法庭命令。)
  • 在阁下居住的国家进行诉讼会较为方便,因为较容易找到合适的代表律师及处理上庭事宜。

如婚姻其中一方或双方与多个国家有紧密联系,或阁下配偶打算在某一国家展开诉讼,但阁下认为另一国家的法律制度将对你更为有利,阁下便应向有关国家的婚姻诉讼律师寻求法律意见及取得充足资料,才开始进行有关诉讼。如要避免任何拖延而引起额外费用,阁下宜尽快寻求法律意见。

如双方在不同国家提出诉讼,便可能就哪处是最适合处理离婚诉讼而出现昂贵的纷争,甚至会因而争先取得第一个离婚判令,原因是首先发出该判令的地区/国家便可能有权处理关于子女和财务的较重要事项。

2. 香港离婚判令的认可性

如要避免引起额外费用,在提出离婚诉讼前,阁下需要查核有关离婚判令的认可性,即其他国家发出的离婚判令会否被香港法庭承认,或由香港法庭发出的离婚判令会否被其他国家承认。

虽然香港的离婚判令获多国承认,但并非所有国家均会承认。阁下可就有关问题谘询律师。

E. 除根据香港《婚姻条例》注册结婚之外,有什么其他类型的婚姻会获香港法律承认?在外国注册结婚或按照中国传统习俗结婚或无注册的配偶,可否在香港申请离婚?

1. 注册婚姻

自从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起,夫妇须按照 第181章 《婚姻条例》 指定之程序结婚方属有效。一般而言,婚姻必须是一男一女自愿之终身结合并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必须在其中一个婚姻注册处或持牌的宗教祟拜地点进行结婚仪式,才是正式注册婚姻。

2. 外国婚姻

在外国按照当地有效的法律而举行的婚礼,通常与在香港注册结婚一样获承认有效。

3. 中国旧式婚姻及新式婚姻

除注册婚姻和外国婚姻之外,本地法律亦承认另外两类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前在香港缔结的婚姻。

    • 中国旧式婚姻
      第一类是中国旧式婚姻,即按照中国传统习俗,依循双方位于新界乡村沿用的礼仪,或依循双方家族原居地 ─ 即在中国故乡适用的仪式而结合的夫妇。
    • 新式婚姻
      另一种叫新式婚姻,即一男一女未婚者,在结婚时均年满16岁,双方在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下,以公开仪式举行婚礼,而一般合理的人,都会视之为缔结婚姻。
      新式婚姻的婚礼,毋须符合中国法律与习俗,只要一般合理的人,认为仪式属结婚仪式,该段婚姻就属于有效及成立。
      要留意的是,结婚仪式必须是「公开」的,意思是无被特别邀请参与仪式的人,都知道及看到仪式举行,例如举行仪式的场地,门要敞开,以符合「公开仪式」的要求。这种婚姻亦叫认可婚姻。

后述这两类婚姻(中国旧式婚姻和新式婚姻)均可以事后在婚姻注册处补办注册手续。如其中一方拒绝补办注册手续,另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确认婚姻关系,而其后可单方面补办注册手续。

关于 注册婚姻或外国婚姻 之离婚申请必须经由香港家事法庭办理。

关于 中国旧式结婚 的离婚程序,其中一方或双方必须首先补办结婚注册手续,或经由区域法院确认婚姻有效。如双方同意离婚,他们必须在指定公职人员面前,经由该公职人员解释有关后果之后再签署一份协议。假如单方面要求离婚, 可以按照一般程序向法庭申请(请参考 离婚 > 申请离婚之程序和理由 )。

如果是 新式婚姻 并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可在指定的公职人员面前办理离婚,并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签署一份书面文件,清楚列明有关婚姻已经完全解除。

如有需要,上述两类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在离婚后获得赡养费。

F. 妾侍和相关子女能否获法律承认?他 / 她们可否成为离婚诉讼的其中一方?

从一九七一年十月七日起,男士不得在香港纳妾。但如果是中国旧式婚姻,在该日期前迎娶的妾侍将获得承认,其子女亦会被认定是合法子女。

IV. 申请离婚之程序和理由

离婚和婚姻诉讼通常会在区域法院的家事法庭内由区域法院法官主审,而法院必须收到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后,才会开始研讯程序。

如个案牵涉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或涉及相当高价值的资产,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将个案转往高等法院审理。高等法院法官更富经验,因此更加适合处理复杂的个案。

若干事项必须在高等法院展开法律程序,例如申请监护令(将子女的管养权交给法庭)。有关监护令的详情,请参阅 离婚 > 子女事宜 > B. 我的妻子要申请离婚,并计划在排期审讯期间带同我们唯一的女儿离开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

A. 离婚的理据是什么?我是否必须向法庭解释我要离婚的原因?

概括来说,只有一个理据可以将婚姻结束,即「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

根据 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 第11A条 ,法庭不会认定一段婚姻经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之地步,除非离婚呈请人能够向法庭证实有下列一个或以上的情况出现(共同申请不在此限):

  • 配偶曾与人通奸,而阁下发觉难以忍受和他 / 她一同生活;
  • 配偶的行为(通常为一连串难以容忍的行为)使阁下不能合理地期望和他 / 她一同生活,但是单一而极之严重的失当行为亦会被法庭接纳;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一年,而他 / 她同意离婚;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两年(在这情况下,毋须配偶同意离婚);或
  • 在紧接离婚呈请提出之前,阁下已遭配偶遗弃最少连续一年。

如属双方共同申请离婚,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 第11B条 ,阁下和配偶必须向法庭证明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

  • 在紧接离婚申请提出之前,阁下和配偶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一年;或
  • 在提出申请之前不少于一年,由双方签署拟向法庭申请解除婚姻的同意书(表格2E)已提交法庭,而其后该同意书并无被撤回。

如果家庭中有18岁以下的子女,你必须在呈请中,列明你建议如何处理子女的管养权及探视权。如果你希望申请附属援助,如赡养费、财产转移、或分配婚姻资产等,你亦应该在呈请中列明这些请求。

附注:

按照《 婚姻诉讼条例 》 第11C条 ,除非丈夫和妻子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将被视作 「分开居住」 。

B. 如何申请离婚?(连同有关程序的简介)

阁下提交相关文件和出席家事法庭之聆讯前,应先谘询律师。

整个离婚程序大致上需要经过下列阶段:

提交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

将呈请书送交我的配偶

订定法庭聆讯日期

暂准判令

离婚的最终判令

1. 提交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

提出离婚呈请时,阁下需要填写:

表格2

离婚呈请书 (根据你的情况或离婚理由而需要填写的表格)

表格2B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如适用)

表格 2E

财务报表(如适用)

表格 3

诉讼程序通知书

表格 4

文件送达认收书(只需填写案件编号和双方姓名,其他项目由答辩人填写)

 

如属共同申请 (即阁下和配偶已同意共同申请离婚),阁下需要填写:

表格 2C

共同申请书

表格 2D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如适用)

上述表格可向家事法庭登记处索取,并可用英文或中文填写。阁下须将填妥的表格连同结婚证书正本(或经核证真确的副本)提交家事法庭登记处存档,存档费为630元。阁下将获发给个案编号,其后提交的任何文件均须标明该编号。

2. 将呈请书送交我的配偶

法律诉讼现已开始,阁下是案件的「呈请人」,而阁下的配偶是「答辩人」。阁下在提交呈请书后,必须安排将一份呈请书盖印副本(有法庭盖印的副本)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达诉讼的其他各方。请注意,阁下不得亲自将呈请书送达答辩人。呈请书必须经由第三者或以邮递方式送达。如呈请书未能经由专人或邮递方式送达答辩人,可于法庭批准下将呈请书刊登在报章上,作为替代送达方法。

如属共同申请,便毋须向对方送达呈请书。

3. 订定法庭聆讯日期

在送达呈请书后,阁下须使用在家事法庭登记处取得的申请表格,向司法常务官申请有关指示,以便排期聆讯。阁下的呈请或共同申请将按以下类别排期聆讯:

案件类别表

费用

特别程序案件表

630元

抗辩案件表

1,045元

在有关呈请个案获排期聆讯之前,必须经司法常务官确定该呈请书经已送达答辩人。以下两种情况均可证明呈请书已经送达答辩人:(i) 答辩人已将填妥的「表格4」交回法庭;(ii) 送件人向法庭提交誓章,声明已将呈请书送达答辩人。如属共同申请,只要有关文件已齐备(毋须向对方送达申请书),案件便可排期聆讯。

司法常务官将决定聆讯的日期、地点和时间,并通知阁下和诉讼各方。

4. 暂准判令

特别程序案件表

如阁下已提出离婚呈请,但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书,阁下的呈请将被编入特别程序案件表内。共同申请亦归入特别程序案件表内。

司法常务官作出审讯指示后,会考虑阁下提供的证据。如他相信阁下已就呈请或共同申请提供足够证据,便会发出一份证明文件,然后存档。案件双方亦会收到一份副本,列明双方已同意的条款。

任何一方均毋须出席聆讯。法庭将颁布暂准判令(类似临时判令)解除婚姻。

抗辩案件表

如阁下提交离婚呈请书后,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答辩书,有关呈请将被编入抗辩案件表内。在此情况下,法庭或会颁布暂准判令解除婚姻,但如缺乏充分证据,法庭亦会驳回有关呈请。 案件双方或需出席有关法庭聆讯。

若在法庭颁布离婚判令的过程中,出现子女管养权及探视权的问题,或任何一方申请附属援助,法庭会将有关事宜押后由内庭处理,并同时指令社会福利署提交调查报告,如认为适合,法庭还可以指令各方就其经济状况提交誓章。

5. 离婚的最终判令

法庭颁布暂准判令之六星期后,阁下可使用表格5 (适用于离婚呈请) 或表格5A (适用于共同申请),将填妥的「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通知书」提交法庭,用以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离婚的最终判令)。

如婚姻有子女存在,除非法庭对子女事项的安排表示满意,否则不会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在法庭宣布信纳有关子女的安排前,暂准判令将不得转为绝对判令。如司法常务官信纳一切已符合法例规定,便会向双方发出一份绝对判令证明书。

(有关上述程序的详情,阁下亦可进入香港司法机构网页内的 怎样申请离婚 。)

C. 离婚诉讼将会在什么时候完结?我要等待多久才可以再婚?

由申请离婚至个案全部完结所需时间,个别案件均有所不同,要视乎法庭接办的案件数量多少、聆讯所需时间、及在法庭满意有关子女的安排(如有)前不得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等因素而定。

司法机构有以下服务承诺(只供参考):

轮候时间

i) 解除婚姻 ─ 由排期审讯至实际聆讯

– 特别程序案件表

50 天

– 抗辩案件表(一日聆讯)

110 天

ii) 财务申请 ─由将传票存档至聆讯(一日聆讯)

110-140 天

有关公众人士的来信,司法机构会尽可能立即回覆。无论如何,司法机构会于收到信件后10天内作出简覆,然后于30天内作出详尽回覆。

V. 子女事宜

一般而言,子女的管养权(或抚养权)是指透过法庭判令授予照顾和监管子女的权力。离婚后获得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须负责照顾有关子女的日常生活,并就其子女日常的福利事项作出决定。法庭亦可能会给予共同抚养权。

为了尽量让子女有稳定的生活,一般的惯例是让子女在其中一方家中居住,而定期探望另一方(即另一方拥有子女的探视权),而探望安排可以在学校放假期间延长至数天甚至数星期。

在可行情况下,子女亦可以平均分配时间居住于双亲的不同居所中,但双亲应尽量就有关安排达成协议,以免花费更多金钱于法庭诉讼上。

如双亲希望有共同抚养权,并由双方共同决定养育子女的一切重要事项,法庭在确定有关安排可行后,可作出此项判决。现今一般都鼓励共同抚养,因为这样是有利于双亲对子女负责,并且不会因婚姻破裂而终止责任。但大前提是无论抚养权授予那一方,双方均需要有充分的协议和合作。

A. 法庭会考虑什么因素,才会将子女抚养权判给其中一方或双方?

法庭在处理家事诉讼中有关子女的一切事项并作出判决前,其首要考虑是子女本身的利益。每一个案将视乎本身的情况与事实而定,但当处理子女安排的纷争时,法庭必须考虑全部有关系的因素,而这些因素包括:

  • 尽量保持现状;
  •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 双亲的品格、能力和个性;
  • 双亲的财务资源;
  • 双亲和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愿;
  • 让所有兄弟姊妹与双亲其中一方同住的好处;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专业报告,例如医疗、学校或法庭福利官的报告,而有关报告可涉及子女与家人的关系、居住条件、精神或健康等。

上述列表只包含一般会被法庭考虑的部分因素,而并非包揽所有项目。

法官在听取所有相关证据后,必须衡量各因素所占比重,然而法官将会紧记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若干重要因素的进一步阐释如下:

1. 保持现状

为子女本身的利益着想,应尽量避免扰乱他们现时的家庭生活。如子女与双亲其中一方相处愉快,并已习惯和喜欢现时的环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性原因,否则法庭不会下令将子女与现时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分开。

2. 主要照料者

一般情况下,子女通常会十分依赖他们的主要照料者或监护人,若突然被分开,将会引起情绪问题或其他困难,有关伤害亦不能被低估。因此,最好让子女继续与一向照料他们的父亲或母亲一起生活,从而保持现状。

3. 子女的意愿

尽管子女的意愿是重要因素之一,却并非凌驾一切。法庭将会考虑子女的意愿是否符合本身的最佳利益。

法庭一般会聆听及考虑子女的看法,但子女看法的比重,视乎子女的年龄及明白事理的程度。在考虑将抚养权授予那一方时,较为年长之子女的意愿将会更被重视。

在寻求及确认子女意见的过程中必须小心谨慎,通常会经由合适的法庭福利官去处理。过程中亦要避免让子女觉得需要在母亲和父亲之间作出选择,这会对子女构成重大的精神负担。

任何一方试图左右子女的决定亦是不正确的做法,因此较合适之途径是经由法庭福利官去获取子女的意愿。

4. 让兄弟姊妹一起生活

为了避免精神创伤,一般都认同兄弟姊妹 (尤其是年龄相近的)应一起生活,而不是分别判给双亲每一方。然而经衡量后,如认为这是最佳的处理方式,法庭便会将兄弟姊妹分别判给双亲每一方。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可能安排兄弟姊妹定期相见。

5.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法庭较可能将婴孩和年幼子女判归母亲管养。如双亲其中一方的年纪特别大,法庭亦可能认为这因素将会减低他 / 她照顾子女的能力。

6. 子女的性别

这未必是一个举足轻重的因素,但如所有其他因素均等,这项因素亦会影响法庭之决定,例如快将进入青春期的女儿可能与母亲一起生活较为合适,而相同年纪的儿子可能较适合与父亲一起生活。

7. 双亲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

如前文所述,每一个案将视乎本身的情况与事实而定,而不同的子女亦会有不同需要。

需要考虑的事项,是双亲各方的健康、谋生能力及财务资源是否可以配合个别子女的需要。双亲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例如通奸)未必会影响或减低他 / 她作为父 / 母亲的能力。法庭最终要考虑之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B. 我的妻子要申请离婚,并计划在排期审讯期间带同我们唯一的女儿离开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在这情况下,阁下可考虑向高等法院就子女的监护权提出诉讼。每当涉及有关子女的个人利益时,例如怀疑他们将会或已被带离香港,便可就子女的监护权提出诉讼。

当监护权诉讼提出后,法庭便有广泛权力为保障有关子女的利益而发出命令(如经济供养事宜)。

如有关子女已被带离香港,法庭可发出访寻该名子女下落的命令,并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例如入境事务处)提供协助。

如有关子女已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未经法院同意下,他 / 她将被禁止离开香港。

不论任何离婚或分居诉讼是否已经提出,有关方面亦可就子女监护权问题提出诉讼。监护权诉讼可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不一定是双亲其中一方)提出,如有必要,诉讼亦可经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

在提出有关诉讼后,有关子女便立即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意即该子女由法庭看管。如要为该名子女的利益作出重大决定,有关人士均须将问题交由法庭处理,但这样可能涉及更多费用和时间。

当子女仍未成年或法庭仍未颁令终止监护权诉讼之前,有关子女仍然是受法庭监护的人。

监护权诉讼不应轻率地提出,只有具备充分的理由时才可进行。

C. 妻子拒绝见我,并且不让我知道女儿身在何处,我应怎样做?我如何能够阻止我妻子夺去女儿?

阁下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1. 监护权诉讼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可选择申请将有关子女成为受法庭监护的人。

2. 要求将有关护照或旅行证件存放在律师行,并由律师承诺在未经法庭或双方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证件。

如前文所述,监护权诉讼可能涉及更多费用和时间,所以不应轻率地提出。

如阁下担心子女可以使用本身的护照或阁下配偶的护照离开香港,阁下可要求将有关护照或旅行证件存放在律师的办事处,并由律师承诺在未经阁下或法庭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证件。可是,配偶仍可能在阁下不知情下,设法为该子女补发新护照。

3. 禁止令

如扣押旅行证件之做法不可行或不够安全,阁下可于离婚或分居诉讼程序中申请禁止令,禁止任何人将有关子女(在不受阁下的管养和控制的情况下)带离香港。

不论涉及监护诉讼或禁止令,阁下的律师应立即将有关命令或监护诉讼资料送达入境处。入境处在收到资料后,会通知所有港口和机场,以阻止或防止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4.《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

为避免儿童被不当迁移或扣留于外地而造成伤害,香港法例 第512章《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 亦有条文保障有关人士的利益,而律政司会跟某些与香港有《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关系的缔约国家合作,以协助被不当迁移或扣留于外地的儿童交还香港。欲知详情,请浏览 律政司的网页 。

D. 父亲或母亲可否在获得抚养权后,带同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就子女安排方面可能会出现的纷争,是其中一方会担心前度配偶在并无作出预先通知下(不论是基于移民或渡假之原因),将子女带离香港,因而剥夺了另一方的子女探视权。

因此,法庭会在抚养权命令上附注一项指令,注明除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外,双亲任何一方均无权带同子女离开香港:

  • 取得法庭批准;或
  • 经并非带同子女离港的一方之书面同意,而负责带同子女离港的一方,亦须向法庭承诺在任何协定时期完结时或应法庭要求提前返回时,会如期带同子女返回香港。

1. 假期

就子女探视权方面,假期安排亦可能会出现纷争,如双方不能就有关安排达成协议,将会引起昂贵的诉讼费用。

为节省费用,当发出具有上述两项限制的抚养权命令后,其中一方可向法庭作出书面承诺,在任何假期完结后,便会将当时身处外国的子女带回香港。换句话说,每当阁下打算带同子女离港时,只需获得前度配偶的书面同意便可。

只有当对方无理地拒绝作出决定时,阁下才需要向法庭作出申请。如属普通渡假性质,法庭一般不会拒绝阁下的申请。

如阁下相信对方可能会反对阁下带同子女离港渡假,便应及早在假期前通知阁下的律师,以便有充分时间向法庭作出申请和尽早进行聆讯。

2. 永久离开香港

如获得子女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基于若干原因,打算离开香港,他/她必须向法庭申请取得有关命令,准许他/她带同子女永久离开本港。

如双亲的另一方反对该申请,法官将会就有关子女不再能够定期与反对该申请的家长见面,和申请人(即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丧失选择往何处生活的自由作出衡量。如获得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之离港决定是合理的话,法庭通常不会干涉他 / 她的选择,但最终仍以有关子女的权益为首要考虑因素。

E. 自从我与丈夫于两年前分居后,女儿经已和他一起居住,如我现在申请离婚,我获判女儿抚养权的可能性有多大?

如前文所述,法庭有必要尽量维持现状,以免干扰子女的家庭生活。如阁下的女儿和父亲相处愉快,并已习惯和喜欢她的环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的理由,否则法庭未必会考虑让阁下的女儿离开其父亲,但阁下或可在法庭批准下和女儿见面。

F. 如何评定子女的赡养费?

1. 子女赡养费的申索类别

获授予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有权在离婚或分居诉讼中,向另一方索取抚养子女的经济资助。

如需要为有关子女即时取得赡养费,可向法庭申请在诉讼完结前取得临时赡养费。在离婚或分居呈请及临时赡养费申请提出后,法庭可随时就有关子女发出不同的临时经济资助命令,例如定期付款、保证定期付款和整笔款额,详情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财务事宜 > D. 法庭有权发出什么类型的赡养费(或与财务事项有关)命令?

法庭亦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出其他命令:(1) 在作出离婚暂准判令时或之后;(2) 在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诉讼期间; (3) 在监护诉讼期间。

2. 子女获得赡养费的年龄上限

根据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0条 ,法庭可以就十八岁以下的子女发出例如定期付款、保证定期付款和整笔款额等之命令。

但该条例进一步列明,如有关子女现时或将会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接受某类培训,或在恰当和法庭接受的特别情况下(例如子女是残障人士),则按照现存命令作出的付款可延续到十八岁以上。

G. 法庭在评定子女的赡养费时,会考虑什么因素?

在评定应给予有关子女那些经济资助时,法庭必须考虑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各项:

  • 有关家庭成员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子女的经济需要;
  • 子女是否有任何身体或精神残障;
  • 子女一向的养育方式和婚姻双方预期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
  • 婚姻双方的经济资源和需要或供养责任;
  • 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赚钱能力,财产或其他经济资源。

根据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法庭会尽量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和公正的情况下,并顾及:

  • 婚姻双方个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及
  •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使有关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经济状况,而该经济状况是该婚姻若非破裂和该婚姻的双方若能恰当履行对该子女的经济负担及责任时,该子女本应可享有的。

话虽如此,离婚多数会令双亲和子女的生活水平下降,因各方通常会缺乏足够经济资源去维持以前的生活方式。

有关非亲生子女而须注意的因素

如前文所述,有关家庭的子女可包括婚姻其中一方的非亲生子女。由于现今离婚率高企,愈来愈多儿童与继父或继母同住,根据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法庭亦须考虑下列因素:

  • 被索款的一方是否以前曾经就有关子女负起任何经济供养责任,如有,他 / 她的经济供养责任是按照什么范畴与基准,和维持多久;
  • 在承担及履行该责任时,他 / 她是否已知道自己并非有关子女的亲生父亲或母亲;
  • 任何其他人士对于供养该子女的责任。

VI. 财务事宜

在确定家庭总资产组合内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资金(包括股票、银行储蓄、储蓄寿险保单或信讬基金权益等)后,再需计算各项资产的大约价值。因此,诉讼各方必须协定各项资产的价值,否则将由法庭决定。

然后法庭必须考虑维持目前的财产分配安排是否公平或合乎实际情况,或是否有需要作出若干调整。在决定作出任何调整时,法庭将考虑下述所有因素:

A. 法庭会如何处理或分配夫妇在离婚后的财产?

下列基本原则需要留意:

1. 财产的拥有权

银行户口款项的拥有权和有关款项之使用可能会引起纠纷。

如银行户口是以夫妇其中一方的个人名义拥有,表面证据上此户口内的任何款项均属于此人,除非有相反意图或另一方有贡献部分款项,则作别论。

如采用联名户口,表面证据上此户口内的任何款项均由夫妇两人共同拥有,除非有相反意图(例如只为方便某些用途而开立联名户口),则作别论。

但一般来说,使用户口内的款项购买之任何财产均属于买家。

因此,如果丈夫使用联名户口内的款项去购买股票或物业并纳入自己名下,表面证据上这些财产属于他个人拥有。但如夫妇双方已将所有财产混为一起共用,就算丈夫为联名户口款项贡献更多,法庭亦可能认为该联名户口是共同财产,而裁定丈夫从该户口提款购买的财物为夫妇双方平均拥有。

2. 每一方的栖身之处

法庭会尽可能确保每一方均有栖身之处,双方如有子女,这尤其重要。法庭亦会尽量确保子女有稳妥的居所。

3. 可供分配财产的百分比

香港法院以往习惯评估配偶的「合理要求」,并根据有关评估去分配资产。剩余的资产一般都会判给负责养家的人,一般是丈夫。

不过,香港终审法院在 LKW 对 DD(2010) 一案中,判处妻子在香港离婚时,有权分得配偶一半资产。

在涉及大量资产的案件中,这个50/50规则,会带来重要影响。因此,在香港,如果想要保护个人财产,订立婚前或婚后协议,就变得极之重要。

4. 赡养费或「彻底分清」

妻子通常有权分享联名财产,而且还可能获得定期支付的赡养费。

法庭亦会考虑是否能以「彻底分清」来终止其中一方的财务负担。

「彻底分清」指一次过分配财产和 / 或支付整笔款额 (一笔过或分期支付),以便双方将不愉快事件抛开并开始新生活,亦毋须再度记起婚姻破裂的伤痛或承受诉讼的担子(例如要追收被拖欠的赡养费)。

颁布整笔付款令的基本理由,是为了满足妻子的合理要求,以及认定她在这段婚姻中,作为妻子及/或作为孩子母亲的贡献。如果她积极参与家族生意或曾为有关生意提供财政支持,法庭颁布的整笔付款令,金额会比她要求的更多,以认定她有份「赚取」部分家庭资产。

不过,除非在不会削弱答辩人的赚钱能力下而他拥有足够的资本,否则法庭不会颁布整笔付款令。

「彻底分清」是否可行?

这将视乎需要支付赡养费的一方(通常是丈夫)的财务资源,但如果双方关系恶劣,法庭会尽可能作出此项安排。

彻底分清之所需金额视乎不同个案而定,取决于申请人(通常是妻子)预期收取的赡养费金额及收取时期,而该笔金额须足够支付申请人在该期间的经济需求。

如有需要,可经由会计师在考虑不同因素(包括预期利率和通胀)后,计算出有关数额。可是此项安排之所需费用不少,如有关人士不肯合作提供有用资料,亦会影响上述安排。不必要的会计或专业服务亦不会采用。

丈夫的考虑

当前妻再婚时,前度丈夫向她支付赡养费的责任随即自动终止。如对方可能在短期内再婚,那么丈夫支付大笔金钱或财产来达成「彻底分清」并非明智之举,原因是前妻再婚后不会退还那些财产。

另一方面,彻底分清的优点是可以终止前妻对他的财政依赖,亦可以将该段婚姻的不愉快经历抛诸脑后,开始新生活。

妻子的考虑

彻底分清对于妻子的好处是令她财政独立,她可随意灵活地运用该笔款项,亦毋须再承受诉讼的负担(例如向丈夫追讨赡养费,或丈夫因为生活有变而向法庭申请调低赡养费)。

然而妻子要注意,假如该笔款项不足以满足她的需求,或她作出不明智的开支或投资,她不能再次透过法庭向丈夫索取更多款项。如丈夫在离婚后富有起来,她同样不可以再进行申索。

5. 业务的拥有权

假设丈夫拥有具备资本价值的业务,而该业务是他的收入来源,该业务的估值便可能出现争拗。

如业务本身拥有物业或其他昂贵资产或设备等,便可委讬合资格人士(例如会计师)进行估算。如在目前或短期内不打算出售该业务,其主要价值便是它能够产生的收入,如丈夫将会向妻子和 / 或子女支付赡养费,这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如业务可继续顺利运作,亦将使他们获益。

业务估值出现争拗之原因,是由于每一方之会计师的估值方法及结果往往有重大差异。由丈夫委讬之会计师可能会作出较低之估值,但由妻子委讬之会计师则可能会作出较真确之估值。

如双方的会计师不能就估值达成协议,可能会被传召出庭作证,这往往会招致昂贵费用。

B. 法庭在评定给予什么类型的赡养费和其金额时,将考虑什么因素?

法庭在决定哪一方应支付赡养费时,须考虑双方的行为操守和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其中包括下列按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所规定的部分因素:

1. 双方个别拥有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赚钱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资源

法庭将会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和「可预见的将来」之整体经济状况,而不论其资产或收入的来源或所在地。举例说,如果其中一方已再婚或即将再婚,法庭亦会考虑他要支付两个家庭所需的额外开支。

每一方必须向法庭坦诚地披露所有资产。如任何一方被发现没有如实披露,法庭可能会向其作出负面的推论或判决。

法庭亦会考虑双方的各项资产是如何取得,以便作出公平的决定。

尽管在很多地区之婚姻法律下,于婚前获得或透过继承之财产均属于有关拥有人,但如申索人(即索取赡养费那一方)之经济需求不能被满足,上述财产亦可能会被法庭纳入作为支付赡养费的考虑因素。

此外,法庭不会纯粹根据可能性或猜测而作出决定,将会获取的资产或收入必须可合理地确定和在可预见的将来获得。当考虑有关未来继承权时(例如继承已去世或已退休人士的家族公司或资产),上述指标尤其重要。

2. 双方各自面对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除了目前拥有或将会获取的经济资源外,法庭亦会考虑双方的支出、债务和经济负担。双方应提供本身经济负担的详情,包括子女的生活费及学费、定期给予父母或其他供养人士的津贴。

3.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享有的生活水平

双方在婚姻期间的生活形式将反映出他们的需求,这有助于评估有关财务申索是否合理。例如,怎样保证双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不会出现重大下调?

可是实际上,夫妇分开生活会较共同生活需要更多支出。因此除非有关家庭极为富有,双方通常须接受生活水平将会在婚姻破裂后有所降低。

4. 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如一段婚姻持续期短而妻子只有二十多岁或经已六十多岁,又或婚姻持续期很长,这些差异对授予赡养费的影响甚大。

如该段婚姻的持续期短,则丈夫对妻子将负起较少的财务责任。此外,年轻妇女比中年妇女(尤其是长期脱离工作市场的妇女)会较为容易找到工作自食其力。

有一点必须注意,结婚前的同居期不会计入婚姻的持续期,有关理据是:在举行婚礼前,双方并无任何法律权利和责任。因此,长期同居后再加上短暂的婚姻,将不能与一段持续长时间的婚姻相提并论。然而,法庭将会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亦可能将长期同居列为其中一项因素而加以考虑。

5. 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残障

如其中一方有任何身体上或精神上之残障,因而减低其谋生和自立能力,这亦会关系到申索人之经济需求问题。

6. 双方各自就家庭福利所作的贡献,包括就打理住所或照顾家庭成员所作的贡献

法庭将会衡量每一方作出的贡献,不论是经济或其他方面。

在婚姻生活中,丈夫通常要透过工作或经营生意来赚取收入,而妻子则负责打理家务和照料子女。法庭不会偏袒赚钱养家的一方,也不会轻视打理家务和照料子女的一方。

法庭会了解到丈夫和妻子在婚姻关系中,担当着不同但互补和同等的角色。

7. 因离婚而导致任何一方丧失本身的任何利益

法庭会考虑双方在离婚后将会丧失的任何利益,例如前度配偶之医疗或人寿保险的保障、已婚人士免税额、以前惯常从对方家族信讬基金收取的利益等。

 

C. 丈夫可否向妻子索取赡养费?

是可以的。不论是丈夫或妻子提交离婚或分居呈请书,他/她亦有可能获财务济助。

虽然按照普通法原则,丈夫通常要供养妻子,但法律并无区分由妻子向丈夫申索,抑或由丈夫向妻子申索的重要性。如妻子有充分经济资源缴付赡养费,她亦可能要依法负起同样责任。但实际上,男人向前妻索取经济支援可能较为困难。

D. 法庭有权发出什么类型的赡养费(或与财务事项有关)命令?

审讯期间提供的赡养费

审讯期间提供的赡养费亦称为「临时赡养费」。在颁布离婚最终判令之前,可藉此项命令为有需要人士提供临时赡养费,因在提交离婚呈请书后直到法庭颁布最终判令之过程需要经过一段颇长时间。 此项命令的持续期不得超越颁布最终判令之时(即审讯完结时),在任何情况下亦会于其中一方去世后终止。此项命令亦可能会在有效期完结前被修改,而下令要支付的金额,未必等于颁布离婚判令时有可能要支付的金额。

定期付款命令

这是在颁布离婚最终判令后才要支付赡养费的命令。法庭可因应收款人的需求及案件之实际情况,将赡养费的持续期局限在一段指定时间内。定期付款命令通常将会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后终止,可是法庭可将持续期局限在较短的指定时间内。此外,如付款人或收款人日后的生活情况有变,此项命令亦可能会被修改。

保证定期付款命令

法庭如有理由相信,被判要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付款,就会颁布保证定期付款令。顾名思义,此类赡养费的付款将获得保证或担保。但必须注意,保证的规定并非将付款人的所有资产加以押记(抵押),而是由法庭就该项保证指定将付款人的某项资产加以押记。付款期将持续至收款人去世、或收款人再婚、或法庭指定的较早日期为止。法庭在下列情况下才会发出此项命令: i) 如有理由相信,普通的定期付款命令不会有效,并且付款人有足够款项或资产让付款获得保证,例如付款人有足够资金但曾经不遵守有关付款命令(如拒绝缴付临时赡养费); ii) 付款人有其他拖欠还款纪录;或 iii) 付款人曾誓言决不缴付赡养费。

整笔款额命令

这是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而收款人只限于收取某一个指定总额的款项。此项命令与「彻底分清」安排有密切关系。有关款项亦可透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这是一次过的命令,用意为诉讼作出终结,所以此类命令不能在日后再作修改。任何情况下,已支付的金额,都不可能讨回。

财产分配(或转让)命令

这命令规定其中一方必须将他 / 她的资产权益(例如汽车、股票或土地)转归另一方。此类命令不能在颁布后再作修改。例如,若有需要让每名配偶,都分配到家庭资产的资本价值,特别是婚姻居所,法庭就会颁布财产调整命令。

授产安排命令

这命令规定其中一方必须将指定的财产转归受讬人管理,受讬人会根据信讬契约的条款,为受益人(通常是另一方或婚姻关系中的子女)的利益,持有财产。这类命令并不常见,而法庭在颁布这类命令时,会考虑多项因素,例如儿童福利、收入、赚钱能力、每名家长拥有的物业或其他经济资源、及每名家长在可见的将来,可能会拥有的物业及其他经济资源等。

更改授产安排命令

对于经已存在的信讬(或称授产安排),法庭可以更改有关信讬或移交的条款。这类命令亦不常见。

E. 何谓「象徵式赡养费」?我应否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向配偶索取象徵式赡养费?

在处理财务事项时,如妻子在离婚当时不需要任何赡养费,但希望保留日后索取赡养费的权利,便可要求获得象徵式赡养费命令。这或许是每年支付1元,但实际上不会真正支付。

可是,上述命令可在日后再作更改。丈夫应注意,如同意支付象徵式赡养费,日后便有可能需要支付更多赡养费。从妻子的角度来看,这项象徵式命令可为她带来保障,因为她索取赡养费的权利得以保留而非完全撤销。

F. 如其中一方的经济状况出现变化,法庭会否继而作出调整或更改有关赡养费的命令?

赡养费付款期可能持续若干年。如其中一方的情况有变(如失业或通胀原因),赡养费的金额便可能需要调整,而原有的法庭命令亦会因应情况的变化而更改。此外,「彻底分清」亦不适用于子女赡养费上,因此类赡养费通常是随着子女长大和开支增多而增加。

例一:

A先生申请减少付给前妻的款额,原因是他刚被雇主辞退,而他唯一可找到的新工作薪酬比前职低得多。在此情况下,法庭可能会接纳他的申请,因为他不再有能力支付以前的款额。

例二:

B小姐在获得赡养费判令的两年后发觉,她一向收取的赡养费不再足以供养自己。前夫已获加薪,并同意增加款额。在此情况下,原有的法庭命令亦可能会因此而更改。

有时双方会同意赡养费应逐年按若干百分比或已确立的通胀指数调增。从而可避免定期向法庭申请。

但必须注意,并非所有类别的法庭命令都可以更改。

下列命令可以更改:

  • 临时赡养费(在审讯期间提供的赡养费)
  • 定期付款
  • 透过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的整笔款项
  • 出售财产命令

下列命令不可以更改:

  • 整笔款额命令
  • 财产分配(或转让)命令

因为上述两项都是一次过的命令。目的是为诉讼作出最终总结,使双方能够将不愉快事件抛开,并安心计划未来而不必担心有关命令会否被推翻。

G. 如我在离婚后获得一大笔金钱(例如彩票中奖或承受家族财富),我是否要透过赡养费与我的前度配偶分享此笔金钱?

这问题的答案可分为两部分:

1.在颁布赡养费命令之前

法庭在评定离婚配偶的赡养费时,不单只考虑双方目前的经济来源与需求、义务与责任,还会考虑双方在可预见将来可能拥有的资产。

可能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退休时会收取的整笔养老金、由于和解而收取的金额、或因解散合夥关系或终止合约时应收取的金额。在不少个案中,可能获得的资产不包括有关一方既得或不能确定的权益,而简单来说,法庭是需要考虑他 / 她在可预见的将来是否会继承某些资产。如上述问题出现,法庭可能就有关问题发出整笔款额命令,或押后进一步付款的申请。

如丈夫有可能获得为数不少的资产,则可能会影响他被命令向妻子支付整笔款项的数额;或有充分理由支持法庭作出命令,待日后他接收有关资产时,向妻子提供某个金额或更多的金额;或恰当地押后她的申请,直至他接收有关资产后才作出判决。

因为法庭会考虑可预见的将来会发生之事,故此除现存的经济负担外,还要考虑那些在可预见将来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妻子与丈夫可能获得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都必须同样加以考虑。

2. 在颁布赡养费命令之后

法庭有广泛权力更改或撤销若干命令(不论是否得到诉讼双方同意),或暂停或恢复执行其中所载的任何规定。

法庭就更改财务安排命令之诉讼上有广泛的酌情权,可将付款人的现金和收入来源的增加而列入考虑。英国上诉庭有一个裁决案例,在申请更改定期付款命令时,毋须显示情况有变或有异常重大变化。由于法庭有绝对酌情权,法庭可重新审理有关个案,而毋须以原本的命令为出发点。

可是法庭就行使其权力去更改命令时,必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亦须首先顾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如有)的福利和任何情况变化。

法庭亦要审慎地确定,有关更改之申请不是作为变相上诉。

H. 如对方拒绝或未能支付赡养费,妻子/ 丈夫可以怎么办?

阁下可考虑以下列方式强制阁下的配偶履行有关赡养费的法庭命令。

1. 判决传票

阁下可以根据《婚姻诉讼规则第 87 条向法庭申请判决传票,以传唤阁下的配偶出庭就其经济状况和清还拖欠款项的能力作出解释(「讯问传票」),或判阁下的配偶入狱(「交付羁押传票」)。讯问程序和交付羁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必须根据不同的程序分别申请。

阁下在追讨欠款时不应犹豫,因为若在申请执行缴付欠款的法律程序开始时,欠款已逾期未缴超过12个月,法庭就可能拒绝执行付款命令。

根据讯问传票,法官有权发出新的付款命令。如果阁下的配偶没有出席聆讯,法庭会将聆讯押後,并命令阁下的配偶出席押後的聆讯。如果阁下的配偶仍未出席押後的聆讯,法官可以对其发出逮捕令。执达吏将被命令逮捕您的配偶并将其带到法庭。

根据交付羁押传票,如阁下配偶缺乏充分理由而未能付款,法庭有权判其入狱。如付款人清缴欠款或作出相关安排,入狱判令可暂缓执行。

2. 扣押入息命令

按照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笫28条 ,如法庭已向赡养费付款人发出赡养费命令,而:

(i) 法庭信纳该付款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 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付款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及足额付款;或
(iii) 该付款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在付款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

则法庭可命令将付款人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而被扣押的款额将由付款人的收入来源(例如他 / 她的雇主) 付给指定收款人。但作出上述扣除前,付款人可保留若干款额作为他 / 她的合理生活费用。

3. 禁止令

阁下亦可单方面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在讨回债款前,禁止阁下的配偶离开香港。该命令如获授予,将送达香港入境事务处处长,如阁下的配偶企图离开香港,他 / 她将会被拒出境。

如阁下配偶经常需要出境,这程序将非常有效,因为会为他 / 她带来相当的不便。可是,法庭未必会愿意用这种方式去限制任何人的自由。因此,只有当其他强制执行的方法无效或不适用时,阁下才应提出上述的申请。

VII. 婚姻居所

法庭在授予其中一方使用或占有婚姻居所(夫妇的主要居所)时,在很大程度上,将视乎有关家庭的需求、经济资源和所有涉及案件的其他因素而定。婚姻居所往往是双方最有价值的资产,而居所性质亦是需要考虑的重大因素之一。

A. 租赁居所

其中一方(通常是要照顾子女的一方)将仍然在居所居住,用以维持子女之生活现状,由谁人缴付租金则视乎情况而定。如情况容许,或可选择为双方另觅住所。

B. 由其中一方的雇主提供宿舍

如其中一方的雇主提供宿舍,另一方通常需于离婚后迁出。在此情况下,迁出的一方或可以向对方索取住所费用,这将成为他 / 她提出财务申索时的最重大需求之一。

C. 双方共同拥有居所

法庭有广泛酌情权,如透过发出财产分配命令转让居所业权予另一方;或将有关居所出售,而套现之金额将透过支付整笔款额命令给予其中一方。有关情况详列如下:

出售

物业可以由双方协议出售。出售所得金额可按相等或双方协定数目摊分,或由法庭认为合理的百分比摊分。每一方的贡献、需求和经济负担(例如为子女另觅住处或赎回按揭的需求)将影响其应得金额。

转让

物业的拥有权可毫无保留地或在对方支付一笔款项后,由其中一方转让给另一方。假设子女会和妻子同住,在经济上可行的情况下,法庭通常会将婚姻居所保留给妻子和子女而不是给丈夫,以维持子女现时的生活状况。

如果法庭认为转让物业的价值超过妻子有权获得的总额,那么妻子可能要向丈夫支付一笔款额作为补偿。如妻子不能作出所需补偿,则物业仍可转归妻子名下,但丈夫仍可用类似按揭之形式保留他在物业的部分业权,他的权益可以按一笔款额或业权的某一百分比计算,而有关业权可于日后套现。

如双方的资产不足以即时赎回婚姻居所的按揭,该按揭将会转归妻子名下,但事前必须取得该承按人(银行)的批准。在此情况下,妻子将要负责按揭还款。如妻子没有稳定收入,承按人可能要求丈夫为有关还款作出担保。

联名拥有

如其中一方打算在离婚后仍然在居所居住,而有关情况许可,例如子女在该处居住及双方有充分资源,便可联名保留该物业,并在指定之稍后日期出售。售出后所得金额将平均或按照协定数目摊分,或由法庭认为合理的百分比摊分。而在居所售出前,妻子(或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将获授予独有占用权。

双方均拥有居所的权益

在某些情况下,丈夫可保留原初的婚姻居所或替代物业的权益,等别是他仍继续承担有关按揭。

丈夫的权益可以透过联名拥有权或透过类似按揭的押记文件加以保证。在后者的情况下,他的权益可以按一笔款额或业权的某一百分比计算。

不论在那一种情况下,双方均需要就丈夫何时能够套现物业权益之问题达成协议。通常是发生下列事件而导致这安排:

  • 妻子去世、再婚或同居;
  • 子女或最年幼的子女达到某指定年龄或完成其日间课程;或
  • 双方协议出售。

但如果丈夫立即需要资金,这类安排将不会对他有帮助。

妻子亦须注意,将来售出居所后,她须以所得金额及本身的财产自觅住所,如她所分获的金额不足以购置另一物业,她便很难取得其他资金或按揭。

此外,每当双方保留婚姻居所的权益,便可能会有潜在冲突,因此应尽量避免上述安排为佳。如不能避免的话,阁下应预早找出潜在问题,并为此类问题决定解决方法,例如关于支付物业之室内或室外修葺费用时,或可以按照双方所占业权的百分比付款。

有关物业的权益,可参考另一题目「共同置业」

VIII. 香港离婚诉讼流程图(只供参考)

 

《香港离婚诉讼流程图》由赵文宗博士及何志权律师编写,取自《社会福利与法律应用:沟通与充权(增订再版)》(赵文宗、洪雪莲、庄耀洸编着)

IX. 个案阐述

模拟个案

J先生和A女士两夫妇有一名十二岁儿子。J先生是会计师,妻子A女士是护士。他们的儿子今年刚升读中学。

A女士怀疑J先生在大陆有一位情人。两人的关系近年愈来愈差。他们曾向某些家事调解机构寻求协助,但仍未能就双方分歧达成和解。他们以前同住在某居所(由夫妇共同支付楼宇按揭的款项),但J先生去年迁出该单位。A女士不能忍受目前的关系,已决定提出离婚呈请。

1. J先生看来不会反对离婚,A女士可否在这阶段向家事法庭提交离婚呈请书?

如在提交呈请书前,A女士和J先生已持续分居最少一年,而且J先生同意离婚,这可以是离婚呈请的有效理据。至于其他有效的理据,请参看 婚姻事宜 > 离婚 > 申请离婚之程序和理由 > A. 离婚的理据是什么?我是否必须向法庭解释我要离婚的原因? 。

此外,除非法庭另行批准,否则双方最少须在结婚一年后,才可提交离婚呈请书。在这方面,A女士和J先生应不会有问题。

2. 当A女士申请离婚时,她应怎样做?

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申请离婚之程序和理由 > B. 如何申请离婚?

3. 如儿子选择和A女士同住,是否意味着J先生没有机会获得儿子的抚养权?

未必一定。在任何有关子女的诉讼中,子女的利益是首要考虑的事项。法庭在处理关于子女的纷争时,将考虑一切与个案相关的事项(例如双亲的人格、经济资源等)。子女的意愿并非凌驾一切,亦须配合其他因素一起考虑。

4. 法庭已颁布离婚判令,而A女士获得授予儿子的抚养权。J先生可否探望儿子?

J先生可能有权探望儿子。

探视权是指没有子女抚养权的父亲/母亲接触子女的权力。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可以亦应该继续担当重要的父/母亲角色。虽然法庭只向双亲其中一方授予抚养权,但并无删除另一方参与养育子女的权利。没有抚养权的一方仍可以就子女福利的任何个别问题向法庭提出申请,并可要求法庭就某纷争作出裁定。

此外,即使其中一方有单独抚养权,如双亲仍互有联络,法庭不会批准管养的一方在没有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贸然地对子女的生活作出重大改变。

5. 法庭命令J先生必须向儿子提供经济资助。他何时才能解除此责任?

定期付款、保证定期付款、整笔款额、财产分配(或转让)的法庭命令,通常只限于为十八岁以下的子女而发出。

但如子女现正或将会入学就读或接受某种形式的培训,或有特别情况(例如子女有残障问题),有关现存的付款命令可加以延续至十八岁以上。

6. A女士可否在离婚诉讼完结前,为自己申请于审讯期间提供的赡养费(临时赡养费)?

可以。A女士可申请这种只限在离婚诉讼期间支付的赡养费,此类赡养费将会在授予离婚最终判令(绝对判令)后,或按照法庭指示的较早日期被终止。在合理情况下,法庭必须发出上述赡养费的命令。

7. 法庭命令J先生须向A女士支付赡养费。有何方法确保J先生将会在离婚后向A女士支付赡养费?

A女士可考虑申请下列命令:

保证定期付款命令

法庭如有理由相信,被判要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付款,就会颁布保证定期付款令。顾名思义,此类赡养费的付款将获得保证或担保。但必须注意,保证的规定并非将付款人的所有资产加以押记(抵押),而是由法庭就该项保证指定将付款人的某项资产加以押记。付款期将持续至收款人去世、或收款人再婚、或法庭指定的较早日期为止。法庭在下列情况下才会发出此项命令: i)如有理由相信,普通的定期付款命令不会有效,并且付款人有足够款项或资产让付款获得保证,例如付款人有足够资金但曾经不遵守有关付款命令(如拒绝缴付临时赡养费);ii) 付款人有其他拖欠还款纪录;或 iii)付款人曾誓言决不缴付赡养费。

整笔款额命令

这是支付一笔款项的命令,而收款人只限于收取某一个指定总额的款项。此项命令与「彻底分清」安排有密切关系。有关款项亦可透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这是一次过的命令,用意为诉讼作出终结,所以此类命令不能在日后再作修改。任何情况下,已支付的金额,都不可能讨回。

财产分配(或转让)命令

这命令规定其中一方必须将他 / 她的资产权益(例如汽车、股票或土地)转归另一方。此类命令不能在颁布后再作修改。

8. J先生何时才获解除向A女士支付赡养费的责任?

赡养费通常会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后终止。但法庭可将支付赡养费的持续期局限在较短期间内。

9. J先生已被减薪,并且不打算向A女士支付赡养费。J先生有何办法避免支付赡养费?

必须遵守法庭命令。不遵守法庭命令便是藐视法庭(可被罚款或判监)。如情况有变(例如付款人宣布破产或被裁员等)而使他无法支付赡养费,或降低他支付赡养费的能力,付款人通常可向法庭申请更改赡养费命令。

10. 如果J先生不获授予使用婚姻居所,他是否仍然需要支付按揭款项?

视乎情况而定,原初的按揭可能会被保留或采用新的按揭。丈夫(J先生) 可能需要继续偿还按揭之原本数目或部分款项,并可直接向承按人付款或以赡养费的形式付给A女士。

如物业(连同按揭)是以妻子个人名义持有,而妻子本身并无独立收入,承按人可能要求丈夫担保有关还款。

常见问题

1. 除了向法庭申请离婚之外,经历不愉快婚姻或婚姻破裂的夫妇,还有什么其他渠道解决分歧?这些方法与离婚诉讼有何差异?

阁下可考虑选用下列方案:

分居契约

分居契约即双方以合约契据形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有关契约可自行拟订。该协议可指定分居时期、双方如何处理子女事宜(如有)和配偶及 / 或子女之赡养费提供等。

分居命令

在若干情况下,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其中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分居命令连同赡养费命令(例如法院可能命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及 / 或子女支付赡养费,以应付生活开支),但先决条件是他或她并无作出通奸行为。如法庭命令双方分居,双方仍然是合法夫妻,但不须再共同生活(在这阶段下仍不得自由再婚)。法庭亦可就子女的抚养权,和配偶及子女的赡养费作出命令。

裁判分居(Judicial Separation)

裁判分居与分居命令的效果相同,即双方仍然是夫妻,但不须共同生活,获得裁判分居的各方仍不得自由再婚。而只有在子女的福利作出适当的安排后,法庭才会给予此判令。

夫妇选择申请裁判分居而不是离婚,可能基于以下理由:

  • 当其中一方或双方基于宗教或道德理由而反对离婚;
  • 其中一方不希望对方再婚;
  • 当双方结婚不足一年,不能申请离婚;
  • 避免丧失只有婚姻配偶才可享有的利益。

裁判分居判令不能阻止任何一方再申请离婚。

家事调解

家事调解专为一个自愿参与的项目,协助办理分居 / 离婚的夫妇,就子女安排和 / 或财务事项的解决方式达成互相接纳的协议。调解由受过训练的第三者(调解员),秉持不偏不倚的宗旨,协助双方在保密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沟通和协商。

如想了解更多以上方案,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解决婚姻问题之其他方法 。

2. 在离婚或婚姻诉讼中,如我无法负担聘请代表律师的费用,我可以怎办?

如欲寻求法律意见,阁下可联络当值律师服务提供的 免费法律谘询计划(电话:2835 2500)。

如需要在法庭聆讯中获得代表律师,阁下可尝试申请法律援助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计划(电话:2537 7677),或由香港大律师公会提供的 法律义助服务计划(电邮: bflss@hkba.org )。

家事法庭登记处的职员亦可以提供关于离婚诉讼程序的资料,但他们并不是律师,因此不能提供法律意见。

有关离婚的先决条件,可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离婚的先决条件 。

3. 法庭处理子女抚养权时,会考虑什么因素?

法庭在处理家事诉讼中有关子女的一切事项并作出判决前,其首要考虑是子女本身的利益,法庭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

  • 尽量保持现状;
  •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 双亲的品格、能力和个性;
  • 双亲的财务资源;
  • 双亲和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愿;
  • 让所有兄弟姊妹与双亲其中一方同住的好处;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专业报告,例如医疗、学校或法庭福利官的报告,而有关报告可涉及子女与家人的关系、居住条件、精神或健康等。

上述列表只包含法庭一般会考虑的部分因素,而并非包括所有项目。
如想了解离婚时的子女安排,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子女事宜 > A. 法庭会考虑什么因素,才会将子女抚养权判给其中一方或双方? 。

4. 父亲或母亲可否在获得抚养权后,带同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法庭可在抚养权命令上附注一项指令,注明除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外,双亲任何一方均无权带同子女离开香港:

  • 取得法庭批准;或
  • 经并非带同子女离港的一方之书面同意,而负责带同子女离港的一方,亦须向法庭承诺在任何协定时期完结时或应法庭要求提前返回时,会如期带同子女返回香港。

假期安排当法庭发出具有上述两项限制的抚养权命令后,其中一方可向法庭作出书面承诺,在任何假期完结后,便会将当时身处外国的子女带回香港。换句话说,每当阁下打算带同子女离港时,只需获得前度配偶的书面同意便可。

永久离开香港如获得子女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基于若干原因,打算离开香港,他/她必须向法庭申请取得有关命令,准许他/她带同子女永久离开本港。如双亲的另一方反对该申请,法官将会就有关子女不再能够定期与反对该申请的家长见面,和申请人(即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丧失选择往何处生活的自由作出衡量。

如想了解离婚时的子女安排,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子女事宜 > D. 父亲或母亲可否在获得抚养权后,带同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5. 法庭会如何处理或分配夫妇在离婚后的财产?

在婚姻诉讼中,法庭处理婚姻财产时,一般会采取以下原则:

行户口

如银行户口是以夫妇其中一方的个人名义拥有,法庭会假设此户口的所有款项均属于户口持有人,除非有相反意图或另一方曾贡献部分款项,则作别论。

如属联名户口,法庭会假设此户口内的款项由夫妇两人共同拥有,除非有相反意图(例如只为方便而开立联名户口),则作别论。

各方栖身之所

法庭会尽可能确保每一方均有栖身之所,尤其若双方有子女。法庭亦会尽量确保子女有稳妥的居所。

50/50规则

香港终审法院在 LKW对DD一案中,判处当事人在香港离婚时,妻子有权分得配偶一半资产。在涉及大量资产的案件中,这个50/50规则,会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在香港,如想保护个人财产,订立婚前或婚后协议,就变得极之重要。

赡养费或「彻底分清」

妻子通常有权分享联名财产,而且还可能获得定期支付的赡养费。法庭亦会考虑是否能以「彻底分清」来终止其中一方的财务负担。「彻底分清」是指一次过分配财产和/或支付整笔款额 (一笔过或分期支付),以便双方抛开不快,开始新生活。

业务的拥有权

假设丈夫拥有具备资本价值的业务,而该业务是他的主要收入来源,夫妇双方对该业务的估值可能出现争拗,原因是各方之会计师的估值方法及结果往往有重大差异。由丈夫委讬之会计师可能会作出较低之估值,但由妻子委讬之会计师则可能会作出较真确之估值。

如想了解更多以上方案,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解决婚姻问题之其他方法 。

6. 如对方拒绝或未能支付赡养费,妻子/丈夫可以怎么办?

阁下可考虑以下列方式强制前配偶履行有关赡养费的法庭命令:

判决传票

阁下可以根据《婚姻诉讼规则第 87 条向法庭申请判决传票,以传唤阁下的配偶出庭就其经济状况和清还拖欠款项的能力作出解释(「讯问传票」),或如阁下配偶缺乏充分理由而未能付款,判阁下的配偶入狱(「交付羁押传票」)。

扣押入息命令

按照《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 笫28条 ,如法庭已向赡养费付款人发出赡养费命令,而:
(i) 法庭信纳该付款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支付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任何款项;或
(ii) 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付款人不会遵从该赡养令准时及足额付款;或
(iii) 该付款人及指定受款人均同意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及

在付款人的任何入息中,有可作扣押者,则法庭可命令将付款人入息中款额相当于该赡养令规定须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扣押,而被扣押的款额将由付款人的收入来源(例如他 / 她的雇主) 付给指定收款人。但作出上述扣除前,付款人可保留若干款额作为他 / 她的合理生活费用。

禁止令

阁下亦可单方面向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在讨回债款前,禁止前配偶离开香港。如阁下的前配偶经常需要出境,这程序将非常有效,因为会为他/她带来相当的不便。可是,法庭未必会愿意用这种方式去限制任何人的自由。因此,只有其他强制执行的方法无效或不适用时,才应提出此申请。

如想知道更多有关离婚时的财务安排,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财务事宜 > H. 如对方拒绝或未能支付赡养费,妻子/ 丈夫可以怎么办?

I. 概述

《基本法》 第37条 赋予香港居民缔结婚姻的权利,确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香港居民年满16岁便可结婚,但如未满21岁,而双方又非鳏夫或寡妇,便必须按照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第14条 ,获取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可结为夫妇。如情况不许可,法官亦可根据 《婚姻条例》 第18A条 给予准许。

任何人均可自由选择与他人结婚,只要对方是异性,而双方仍然未婚便可。因此,任何人与配偶离婚后,即可与其他未婚异性结婚,甚至日后与前度配偶再婚。

II. 香港认可的婚姻关系

香港法例认可以下几种婚姻关系。

A. 注册婚姻

自1971年10月7日起,香港居民只可按照 《婚姻条例》 结为合法夫妇。注册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而结婚仪式则必须在香港的婚姻注册处或特许的礼拜场所举行。

此外, 《婚姻条例》 第21(3A)条 订明,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可于香港任何地方举行,但登记官办事处及特许的礼拜场所除外。

B. 海外注册婚姻

于海外注册的婚姻,只要按照当地的有效法律进行,一般亦可获香港承认为有效婚姻,与身处本港注册无异。

如婚礼在海外举行,而注册亦在当地进行,该段婚姻将不受香港法例管辖。但是,如双方决定在香港离婚,仍可按照香港相关的离婚法例在港办理手续。

C. 中国旧式婚姻与新式婚姻

除了本地和海外注册的婚姻,香港法例亦承认两种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婚姻。

中国旧式婚姻

第一种是中国旧式婚姻。只要婚礼按照当时社会所接受的中国传统习俗举行,不论婚礼于香港抑或是任何一方家庭原籍的地方(通常是中国内地的故乡)举行,亦可获承认。

新式婚姻

另一种称作新式婚姻,即两名年满16岁的未婚男女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并由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任何一个拥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他们已透过该仪式结为夫妇。

双方进行的结婚仪式必须公开,意即任何没有获邀的人士均能观看。例如举行仪式的场地没有关上门,便算符合公开原则。这种婚姻亦称作认可婚姻。

上述两种婚姻(中国旧式婚姻及新式婚姻)的缔结双方可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手续;即是说,双方即使已经完婚,仍可到婚姻登记处登记该段婚姻。

为旧式或认可婚姻办理登记手续,该段婚姻便会成为合法婚姻,婚姻亦因而具法律约束力,受法律承认,并可在香港执行。

香港法例 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第7条 及 第8条 列明甚么婚姻可获承认为旧式婚姻和认可的新式婚姻, 第9条 则订明两种婚姻的登记手续。

登记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婚姻的仪式是在1971年10月7日前举行。两名婚礼见证人亦须作法定声明,确认他们在婚礼举行时在场见证。有关文件须交予婚姻登记事务及纪录办事处。

登记申请获婚姻登记处批准后,该段旧式或认可婚姻便获注册。

双方行礼后,如其中一方拒绝注册,另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声明存续婚姻,再单方面补办登记手续。

III. 《婚姻条例》下的罪行

根据 《婚姻条例》 第29条 及 第30条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明知未取得相关人士的书面同意,仍为未满21岁、不属鳏夫或寡妇的人士主持婚礼,又或协助或促使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目前为$50,000)及监禁2年。

《婚姻条例》 第32条 订明,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窜改由登记官依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或存档的通知书、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婚姻条例》 第33条 则订明,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资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礼或假装主持婚礼,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处以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IV. 婚姻协议书

社会状况变化不断,与婚姻相关的法例亦随之演变。近年,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签订协议书愈见普遍,这些协议可统称为婚姻协议书,即男女双方签订契约,订明一旦离婚,双方应负的责任及可享有的权利。婚前协议书于结婚前签订,婚后协议书则在婚后议定(不论双方当时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间签订的协议书,则称为「分居协议书」。

婚姻协议书通常包含条款,以处理下列事项:

  • 分配财产
  • 赡养安排
  • 其他财务安排,如信讬、公司股份转让等

更复杂的协议书,可包含特定条款,订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钱补偿。

A. 婚姻协议书的法律地位

夫妇在分居后或分居期间订定的协议书,称为「分居协议书」。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分居协议书」属有效契约,因此很常见。上诉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确认除非出现无法预计的迫切情况,否则分居协议书必须予以遵守。

不过,如夫妇于分居前便订定协议,这种协议只属于分居前的婚后协议书,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以下的分居协议书不同。法庭处理此类协议书时,将会与处理婚前协议书一样,依从「Radmacher原则」作出考虑,稍后将会详述。

法庭在离婚案件中,如须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1)条处理涉及附属济助及分配财产的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可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法庭决定是否依从婚姻协议书发出相应命令时,公平原则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以英国为例,如果双方:

  1. 有证据显示他们明白协议的条款;
  2. 曾徵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3. 如实交代所有财政状况;
  4. 自愿签署协议,不曾受压;
  5. 没有坚持处于主导;

而有关协议的条款公平,当地法庭很可能会按照婚姻协议书的条款,要求协议双方遵从。

以上只属基本指引,并不代表全部原则。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参考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发挥协议条款的原意。

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 Radmacher 为良好法律。

 

B.婚前协议书及公共政策

社会一直认为,任何与离婚女子及其子女权益相关的法例条文,均牵涉公众利益,因此,婚前协议书一直被视作有违公共政策。英国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显示,法庭认为夫妇离婚后,男方如有经济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应依靠政府或慈善团体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众利益。

举例说,如签订婚前协议的其中一方在签署前没有如实披露所有事实,双方离婚后,女方因协议变得捉襟见肘,有关协议便有违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双方的经济状况于婚后有重大改变,不论转变孰好孰坏,他们当初订立的婚前协议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则,或可能不再反映双方于婚后的生活水平。

及后至审理Radmacher一案时,当时英国法庭指出,婚前协议并没有违背公共政策。不过,英国法庭的裁决对香港法庭来说,只能起参考作用。再者,婚前协议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请命令,以解决与财务相关的问题。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此原则。

V. 与非香港居民结婚

除非香港永久居民的配偶符合香港法例 第115章《入境条例》 附表1 列明对香港永久居民的释义,否则一般不可享有香港居留权。

A. 香港永久居民与海外人士结婚(中国内地人士除外)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国内地除外)如欲来港定居,必须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约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权或可无条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该名配偶的受养人。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有关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的资料,请浏览 入境处网站 。

B. 香港永久居民与内地人士结婚

香港特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网站 载有在中国内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资料。

《基本法》 第22条 订明,中国内地人士进入香港特区须办理批准手续,而香港居民的内地配偶亦不例外。内地居民如欲来港定居,必须向其内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前往港澳通行证」(俗称「单程证」)。

内地公安机关会按照内地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规审批和签发单程证。

换言之,内地配偶如欲来港与家人团聚,他/她便必须向其内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单程证,而他/她亦可申请携同其未满18岁的子女从内地来港。

您可浏览 入境处网站 获取更多资讯。

C. 在港就业/就读的海外或中国内地人士的海外配偶(包括中国内地)

来自海外或中国内地的香港居民如:

  • 以专业人士、开办/参与业务的投资者或受训人士的身分在港就业;或
  • 在本港颁授学位的院校修读全日制本地学士学位或研究生课程;或
  • 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或优秀人才入境计划来港,

其配偶及18岁以下的未婚子女便可申请来港居留。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如有关保证人以专业人士、开办/参与业务的投资者或受训人士的身份获准来港就业,或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或优秀人才入境计划来港,其配偶或子女获批签证来港后,亦可在本港受雇工作。

但是,获准来港就读人士的受养人,除非事先取得入境事务处处长的许可,否则不可在港从事雇佣工作。

详情可浏览入境处网站:

海外人士在港就业/读书

内地居民来港就业/读书

VI. 已婚人士享有的福利与权益

A. 已婚人士免税额

纳税人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结婚,只要:

  • 他/她并非与配偶分开居住;或与配偶分开居住,但有供养或经济上支持对方;及
  • 配偶没有任何应课薪俸税入息,

不论其配偶是否香港居民,亦不论他/她及配偶选择了合并评税或个人入息课税,他/她仍可在该课税年度申索已婚人士免税额。

《税务条例》 下,「婚姻」是指由男性与女性建立的异性婚姻关系。根据 《税务条例》 第2条 ,「配偶」的定义是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是指已婚男性,「妻子」则指已婚女性。

B. 供养父母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纳税人在香港可就每名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税额。如该纳税人与配偶同住,他/她亦可就其配偶的受供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税额。

纳税人如要符合申请免税额资格,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于该年度必须:

  • 通常在香港居住;
  • 年满55岁,或有资格按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及
  • 至少连续6个月与该名纳税人同住,而毋须付出十足费用;或该纳税人的配偶每年付出不少于$12,000的金钱用以供养该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如果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年度内 全年连续 与该名纳税人同住而并无付出十足费用,他/她便可享有额外免税额。

上文提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受养人,是指该受养人必须惯常地在香港生活。税务局决定受养人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时,可参考以下客观因素:

  1. 在港逗留日数;
  2. 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
  3. 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
  4. 在香港有否工作或经营业务;
  5. 其亲友是否主要在香港居住。

「父母」是指:

  • 纳税人的亲生父母/继父母;
  • 纳税人配偶的亲生父母/继父母;
  • 纳税人或其配偶的合法养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父母。

「祖父母或外袓父母」是指:

  • 纳税人的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或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纳税人配偶的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或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任何一名受养人只可由一名纳税人申索免税额。如有多于一名纳税人有资格就同一名受养人申索免税额,他们须议定由哪一位提出申索。

如有关受养人(纳税人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获扣除长者住宿照顾开支,纳税人或其配偶便不得在同一课税年度就同一名受养人,获给予相关免税额。

有关已婚人士的免税额详情,可浏览 「香港政府一站通」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