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领养

「领养」是把亲生父母的权利和责任转移给领养父母的一个法律程序。在香港,领养必须依照香港法例 第290章 《领养条例》 进行。领养程序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首要原则( 《领养条例》 第8条 )。

本港领养服务由社会福利署辖下的领养课和以下三个非政府组织(即「获认可机构」)提供:

  • 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
  • 母亲的抉择
  • 保良局

《领养条例》 第26 、 26A 和 26B条 设立认可制度,并订明法定要求,以规管香港的本地领养服务。

II. 获认可机构的守则

劳工及福利局局长依据 《领养条例》 第32(b)及(d)条 ,授权社会福利署署长发出《获认可机构的守则》。

该守则旨在订立准则、原则和指引,以规管依据第26(1)至(6)条成立的「获认可机构」,适用于此等机构所提供的本地领养服务、跨国领养服务及国内领养服务(如适用)。有关准则是建基于四份国际文件和三份本地文件。

国际文件

  • 《1993年关于跨国领养的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下称《海牙公约》)及规范执行《海牙公约》的指引、《海牙公约》特别委员会不时审批签署的相关文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不时发表的相关文件;
  •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 《1986年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 国际社会福利协会于1996年发出的《国内和跨国领养及寄养家庭照顾的指引》和《儿童在家庭成长的权利》。

本地文件

有关领养的宣传及广告受 《领养条例》 第23(1)条 规管:

除非获得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布广告,显示—

  1. 有幼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希望有人领养该幼童;或
  2. 有人希望领养幼童;或
  3. 有人愿意安排幼童接受领养。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海牙公约》的成员,故有责任遵守该公约的四个基本原则,即:

  • 确保领养安排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并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遵守替代原则(注)、确保没有歧视、推行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措施;
  • 制定保障措施,以防止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包括:保护有关家庭;打击儿童诱拐、买卖和贩运;就领养所给予的同意是恰当的;防止有人获得不当的经济收益及贪污;
  • 建立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包括:中央机关之间的合作;在公约程序上的合作;为防止有人滥用公约或逃避受到公约规管的合作;
  • 确保领养安排获得主管机关、中央机关、获认可机构和核准(非认可)人士等主管当局允许。

注:根据「关于规范执行1993年跨国收养《海牙公约》的指南」,「替代原则」是指,在任可能的时候,儿童都应由其亲生家庭或亲属家庭抚养。如果这不可能或不切实际,则应考虑在其出生国寻找家庭永久照顾。只有适当考虑国内解决方案后,方可考虑跨国收养,而且要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跨国收养是为需要家庭照顾的儿童获得照顾的其中一种方式。

III. 申请领养

《领养条例》 第4条 订明,有意领养的人士必须向区域法院申请。申请可由单一申请人作出,又或由一对夫妇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

《领养条例》 第5条 规定:

  1. 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申请人领养幼童,除非该申请人—
    1. 是该幼童的父亲或母亲;或
    2. 是该幼童的亲属,并年满21岁;或
    3. 是该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
    4. 年满25岁。
  2. 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以配偶身分共同提出申请的夫妇领养幼童,除非该对夫妇其中一人—
    1. 是该幼童的父亲或母亲;或
    2. 符合以上所述第(1)(b)或(d)款所列的条件,而另一人年满21岁。
  3. 除非法院认为有特殊情况,适宜采取例外措施,否则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男性申请人领养女性幼童。

《领养条例》 第23A条 规定,只有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认可机构、或执行法院命令的人,才可以负责处理非亲属领养的申请和安排幼童接受领养。

除上述的机构和人士外,任何人把居于香港的幼童带往或送往香港以外的地方,以让其他人(该幼童的父母或亲属除外)领养该幼童,即属违法。根据 《领养条例》 第23C条 ,违例者可判处第6级罚款(现为$100,000)和监禁6个月。

IV. 评估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

任何有意申请领养幼童的香港居民(该幼童的父母或亲属,或该幼童父/母之配偶除外),都必须填写社会福利署指定的表格。如属本地领养,申请者须呈交表格予社会福利署或任何获认可机构,以申请评估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 《领养条例》 第27(1) 和 27A条 )。

作出有关申请时,须一并呈交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认可机构所合理要求的资料,和申请人授权警务处处长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披露其犯罪纪录的授权书。如属本地领养,而申请者是向获认可机构申请的,可在授权书中指定该获认可机构(而非社会福利署署长)查核其犯罪纪录。获认可机构接获授权书后,须把授权书送交社会福利署署长,以供其查核有关申请人的犯罪纪录( 《领养条例》 第27A(2)-(4)条 )。经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认可机构考虑后,就可决定申请人是否适合成为本地领养父母( 《领养条例》 第29(1)条 )。

V. 交讬幼童予领养父母

A. 特定同意书

如属本地领养,填写「特定同意书」表示同意幼童被指定的人领养。该指定的准领养人,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一间获认可机构申请作出 《领养条例》 第29(1)条 所指的评估,即评估其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若社会福利署署长认为适合,便可安排交讬幼童予该名准领养人( 《领养条例》 第29A(2)和(3)条 )。

B. 一般同意书

如属本地领养,填写「一般同意书」表示同意幼童被人领养,但没有指名的领养人。若社会福利署署长经评估后,认为某申请人适合成为某幼童的领养父母,且把该幼童交讬该申请人,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则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认可机构可安排交讬该幼童予该申请人。( 《领养条例》 第29B(2)条 )

C. 配对

社会福利署署长在决定交讬幼童予任何领养人之前,若曾经有获认可机构建议有合适的领养人选,则社署应先向这些机构徵询意见,同时亦应向任何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徵求意见。( 《领养条例》 第29B(3)条 )

D. 终止交讬幼童

若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认可机构在准备交讬幼童予准领养人期间,认为该项交讬并不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可终止该交讬程序( 《领养条例》 第29D(1) 和(2)条)。

E. 覆核/上诉

若领养申请者不满意获认可机构评定其不适合成为领养父母,或准领养人不满意获认可机构终止向其交讬幼童,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申请覆核该决定( 《领养条例》 第29E条 )。

若领养申请者不满意社会福利署署长评定其不适合成为领养父母,或准领养人不满意社会福利署署长终止向其交讬幼童,则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领养条例》 第30条 )。

F. 领养令

颁布领养令必须符合 《领养条例》 第8条 所列的条件:

  1. 法院在顾及幼童的年龄和理解力下,考虑了该幼童的意愿和意见,认为颁布领养令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领养条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经同意颁布领养令,并且明白该命令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为父母者,必须明白颁布领养令会永久剥夺其作为父母的权利(继父/继母领养者除外)。另外,该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后才可给予;
  3. 领养申请人并无因领养而曾经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或报酬;
  4. 已遵守 《领养条例》 第5AA条 或 27(3)条 (视乎情况而定)的规定,而社会福利署署长亦已考虑警务处处长提供的资料,认为申请人适合获颁领养令。

VI. 领养令的法律效力

A. 父母的权责和结婚的限制

《领养条例》 第13条 订明:

  1. 领养令一经颁布—
    1. 幼童的亲生父母(如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颁布的,则该条所述的父/母除外)或监护人将永久丧失对该幼童日后管养、赡养、教育的一切权利、职责、义务和法律责任(下称「有关事项」);这包括委任监护人以便将来对幼童的婚姻表示同意或发出反对通知的一切权利;
    2. 一切有关事项将归属领养人,可由领养人行使、及针对领养人而强制执行,并—
      1. 在领养令根据 第5(1)(c)条 作出的情况下,犹如该幼童是领养人及该条例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
      2. 在其他情况下,犹如该幼童是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
    3. 就有关事项而言,该幼童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即-
      1. 在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作出的情况下,如同领养人及该条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2. 在其他情况下,如同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若—
    1. 领养人是一对夫妇;或
    2. 领养人的配偶是 第5(1)(c)条 所提述的亲生父/母,则在有关事项方面,以及就法院对子女的管养、赡养和探视权颁布命令而言—
    3. 该对夫妇之间或该领养人与其配偶之间(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关系,以及他们与该幼童之间的关系,应视乎作如同该幼童是他们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一样;
    4. 该幼童的领养父母应视作如同其合法父母一样。
  2. 就婚姻法而言,领养人和根据领养令获授权作出领养的人之关系,须当作属于在亲等限制以内的血亲关系;即使将来有另一人担任领养人,本条文仍旧有效。

B. 遗产分配安排

《领养条例》 第15条 订明:

  1. 领养令一经颁布后,若领养人、受领养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没有就其财产立下遗嘱,则—
    1. 除(b)段另有规定外,分配该财产时,应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除(b)段另有规定外,分配该财产时,应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
    2. 在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作出的情况下,分配该财产时,应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及该条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在领养令颁布后,无论是依据在生时的文书或遗嘱(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处置任何财产时─
    1. 若提及领养人的子女(无论明示或暗示),除非有显示相反意愿,否则须解作包括受领养人;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若提及受领养人亲生父母(双亲或其中一人)的子女 (无论明示或暗示),除非有显示相反意愿,否则须解作不包括受领养人;
    3. 除非显示有相反意愿,否则若提及受领养人的亲属(无论明示或暗示)—
      1.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须视受领养人如同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其他亲属关系亦然;
      2. 在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作出的情况下,须视受领养人如同领养人及该条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其他亲属关系亦然。
  2. 如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颁布的,则第(2)(b)款并不适用于该条所述的父/母。

VII. 寄养

「寄养」是有别于「领养」的。

寄养父母并不是寄养儿童的监护人;而且,他们既不享有领养父母的权利,也不负有领养父母的责任。

寄养父母无权向法院申请寄养儿童的管养令,唯社会福利署署长可代表他们申请。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0条 订明,只有儿童的父母或社会福利署署长才可以申请管养令。

社会福利署提供以下两种寄养服务。

寄养服务:为缺乏父母照顾的十八岁以下儿童,提供家庭式住宿照顾服务,让他们可以继续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们能与家人重聚、或获领养、或可独立生活。

寄养服务(紧急照顾):因突发或紧急事故而缺乏父母照顾的十八岁以下儿童,可获提供即时但短期的家庭式住宿照顾服务,让他们可以继续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们能与家人重聚,或获得长期住宿安排。寄养期限不得多于六个星期。

常见问题

1. 是否已婚夫妇才可以领养儿童?

领养儿童可由单一申请人作出,又或由一对夫妇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有意领养的人,必须向区域法院作出申请。不过,法院不会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申请人领养幼童,除非该申请人是该幼童的父亲或母亲;或是该幼童的亲属,并年满21岁;或是该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年满25岁。

另外,除非法院认为有特殊情况,适宜采取例外措施,否则法院不会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男性申请人领养女性幼童。

有关领养申请的更多详情,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领养儿童及寄养 > 申请领养 。

2. 在甚么情况下,法院会颁布领养令?

颁布领养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法院在顾及幼童的年龄和理解力下,考虑了该幼童的意愿和意见,认为颁布领养令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领养条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经同意颁布领养令,并且明白该命令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为父母者,必须明白颁布领养令会永久剥夺其作为父母的权利(继父/继母领养者除外)。另外,该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后才可给予;
    3. 领养申请人并无因领养而曾经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或报酬;
    4. 已遵守 《领养条例》 第5AA条 或 27(3)条 (视乎情况而定)的规定,而社会福利署署长亦已考虑警务处处长提供的资料,认为申请人适合获颁领养令。

想知道更多详情,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领养儿童及寄养 > 交讬幼童予领养父母 。

3. 在法律上,被领养的儿童是否会被视为亲生子女一样?

领养令一经颁布,受领养人的地位,将如同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领养令一经颁布后,若领养人、受领养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没有就其财产立下遗嘱,分配该财产时,应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而非其他人所生的子女。

有关领养令的法律效力,可参阅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领养儿童及寄养 > 领养令的法律效力 。

4. 我是寄养父母,我可以领养寄养在我家的孩子吗?

「寄养」是有别于「领养」的。寄养父母并不是寄养儿童的监护人,他们既不享有领养父母的权利,也不负有领养父母的责任。

寄养父母无权向法院申请寄养儿童的管养令,除非社会福利署署长代表他们申请。

有关寄养安排的更多资讯,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领养儿童及寄养 > 寄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