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与性相关的非法活动

A. 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3条 ,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比起 第124条 ,即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干犯 第123条 ,更为严重,因为涉及的女童年纪更小。

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3岁,就可以确认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3岁,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干犯这项罪行,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3岁的女童,法例的着眼点是要有阻吓性。相信女童年满13岁,或 / 和女童同意性交,可能会影响刑判,但相信影响不大,因为法律的重点,是要保护极之年幼的女童。

B.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4条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6岁,就可以确认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6岁,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干犯这项罪行,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6岁的女童。不过,被告在面对判刑时,可以提出这些因素作为求情理由。

C. 猥亵侵犯(非礼)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条 ,猥亵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猥亵侵犯是带有猥亵情况的侵犯。有些行为明显是猥亵行为,例如是在未经同意之下触摸他人的生殖器官。不过,有些行为,例如是触摸他人的臀部或亲吻等,就未 必可以一概而论,还需要考虑其他事项,例如是疑犯和受害人的关系、背景、及事发时的情况等。控方必须证明:(1)疑犯有意图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为、 或伴随着侵犯行为的其他情况,在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眼中,属于猥亵;(3)疑犯有意图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为。

被控猥亵侵犯,可以用对方同意作为抗辩理由。不过,未满16岁的人,不能够同意进行构成猥亵侵犯的行为。而任何同意,必须是真诚,以及在了解事件之后才同 意。以诈骗或欺诈手段骗取别人同意,并不是真诚和知情之下的同意。是否真正同意,是事实判断,以及要视乎每宗案件的情况。

D. 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46条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均属违法。这项罪行并没有指明性别,即是说,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干犯这项罪行。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被告所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猥亵,意思是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猥亵。「严重猥亵」比起纯粹猥亵更恶劣,涉及的行为是否严重猥亵,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都是违反了 第146条 订 明的罪行。「煽动」就是指「鼓励」,任何人邀请或鼓励儿童向他 / 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或他们自己向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罪行一样严重。只要被告一开始邀请或鼓励涉及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 即使他 / 她在过程中表现被动,都是干犯了 第146条 所订明的罪行。举例说,任何人展示自己的私处,并邀请儿童触摸他 / 她的私处,就是犯法。

无论儿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 / 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或是否同意应被告的邀请,向被告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都不重要。只要涉及的行为被认定是严重猥亵,而涉及的儿童不足16岁,被告就会被裁定罪名成立。

E. 强奸

强奸是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与她性交。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3)条 列明,如果一名男子:

  1. 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和
  2. 男子当时知道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没有理会女子是否同意性交, 就是干犯了强奸罪,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在香港,强奸只可以是男子对女子进行。一名男子如果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而男子当时知道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没有理会女子是否同意性交,这名男子就是干犯了强奸罪。任何女子协助或鼓励男子去强奸女性,可能会被控协助及教唆强奸。

F. 与偷拍裙底相关的罪行

目前并没有针对偷拍裙底的指定控罪。控方会视乎不同情况,考虑以这三项控罪的其中一项,作出检控。以下是三项控罪的简介:

1. 游荡罪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条 ,在公众地方或一座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

  1. 意图干犯可被拘捕的罪行;或
  2. 故意妨碍任何人使用公众地方或一座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或
  3. 导致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共用部分的任何人,合理地担心自己的安全,

就是犯法。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

  1. 就a)的情况: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
  2. 就b)的情况:监禁6个月;
  3. 就c)的情况:监禁2年。

「游荡」是指徘徊、闲逛或流连。

「公众地方」包括街道、码头、公园及所有公众获准进入的地方。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包括入口大堂、楼梯、平台、天台、扶手电梯及升降机。

2. 在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17B(2)条 ,在公众地方喧哗、或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就是犯法,最高可被判监禁12个月及罚款5千元。

要构成犯罪,必须要有扰乱秩序的行为。是否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就要视乎个别个案而定。

有关行为必须是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作出这个行为的人,是否有意图要激起破坏社会安宁,就要视乎他 / 她做了甚么、怎样做和说过甚么。

涉及的行为是否可能会激起破坏社会安宁,要视乎事发时的所有情况。问题不是被告本身是否有意图去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而是他 / 她作出的行为,是否会引起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感到愤慨,并且会激起其他人以武力回应被告所做的事。这需要检视事发时所有情况,才可以决定。

企图偷拍女性裙底,是扰乱秩序的行为。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对这类行为感到愤慨,可能会向拍摄裙底的人作出威胁或以暴力对待。

3. 有违公德罪

一般而言,所有非常可耻的行为、有违公德的行为、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厌恶的行为、或败坏道德、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的行为,根据《普通法》,都可以是犯法。

控方必须证明涉及的行为,是猥亵或令人厌恶至有违公德的程度。例子包括在公众地方进行性行为而被其他公众士目睹、在互联网留言表示要组织「快闪强奸党」、或者在公众地方偷拍女性裙底等。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1I条 ,这项《普通法》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7年及罚款。

G. 促使21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2(1)条 ,促使21岁以下女童与第三者非法性交,就是犯法,最高刑罚可被判入狱5年。

「促使」的意思是招致或极力提出。被告的行为,以及事主与第三者非法性交,两者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如果女童是自愿性交,就没有「促使」存在。举例说,如果涉及的女子本身是妓女,就不会有「促使」。

H. 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非法性行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他人进行非法性行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

非法性行为是指:

  1. 非法性交;
  2. 与异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而这个人不能与事主进行合法性交;
  3. 与同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

这项罪行没有指明年龄或性别。作出威胁和恐吓必须是要求进行非法性行为。举例说,以公开事主的性史作为威胁,要求与对方性交或再次性交,就是违反了 第119条 所订明的罪行。另一个例子,是要求与事主再次性交,如果不肯,就公开事主的裸照。 第119条 订明的罪行,有时会与非法借钱有关。借钱的人如果不能还钱,就可能会被威胁或恐吓,要从事性活动去偿还欠下的金钱和利息,换句话说,就是被迫卖淫。

II. 儿童色情物品

引言

「儿童」是指任何未满16岁的人。

「儿童色情物品」包括照片、影片、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并且是对儿童或被描述成儿童的人,作色情的描划。色情描划是指:

  1. 视像描划某人正进行明确的性行为,而某人事实上是否真正进行有关性行为,并无关系;或
  2. 以性的方式或情景,视像描划一个人的生殖器官、肛门范围或女性的胸部,而有关描划,并非真正因家庭目的而描划。

色情物品可以是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包括储存成某种状态的资料,可以转化为照片、影片、影像。电脑档案就是其中一个例子。

根据 第579章《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条 ,任何人从事以下行为,就是犯法:

  1. 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进口或出口儿童色情物品,
    (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 经简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3年) ;
  2. 发布儿童色情物品,
    (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 经简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3年);
  3. 管有儿童色情物品(除非管有物品的人,是该儿童色情物品中,唯一有色情描划的对象),
    (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100万元及监禁5年; 经简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50万元及监禁2年);
  4. 任何人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宣传品,而有关广告宣传品所传递的讯息,或可能会被理解为传递出的讯息,是这个人已经发布、发布或有意发布儿童色情物品,
    (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200万元及监禁8年; 经简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罚是罚款1百万元及监禁3年);

任何人如果:

  1. 将儿童色情物品分发、传阅、出售、出租、交给或借给其他人;或
  2. 以任何方式向其他人展示儿童色情物品,包括在公众街道、码头、公园或其他公众容许进入的地方,公开展示儿童色情物品,

就是「发布」儿童色情物品。

III. 卖淫及相关罪行

娼妓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7(1)条 列明,「娼妓」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任何男性或女性,出卖自己的身体,从事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就是娼妓,而性交并不是卖淫的前设条件。

A. 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47条 ,在公众地方、或在公众可见的情况下,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为了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而在公众地方游荡,就是违法。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

「公众地方」是:

  1. 任何只要在特定的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及
  2. 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没有权或不获准进入的地方,但该地方是建筑物的共用部分。

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最直接的例子,是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经的人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务,以换取报酬。比较复杂的唆使,可能涉及互联网上的广 告。两者的共通点,是积极提出可以用性服务去换取报酬,而「唆使」的一般解释,就是提出想要一些东西。提出想要的东西是金钱,而提出可给予的回报,就是性 活动。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标准,就是现代社会对道德的标准。娼妓在公众地方拉客,就是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还包括其他行为,例如是鸡奸、严重猥亵行为及性交等。

B.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男童或女童卖淫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5条 ,任何人如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而他 / 她导致或鼓励该名儿童卖淫或从事非法性行为,就是犯法。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卖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出卖自己的身体,作出普遍被视为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虽然卖淫不时是进行性交,但在法律上,卖淫未必要涉及性交,卖淫的要素是出卖自己的身体,作出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

如果一个人是男童或女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际接管或控制男童或女童的人、管养、监管或照顾男童或女童的人,都是对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的人。

「鼓励」依字面解释,就是以语言和 / 或动作,去建议某些事情应该发生。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积极鼓励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这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任何人在明知的情况之下,仍然容许男童或 女童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为伍,或容许男童或女童,受娼妓或不道德的人聘用或继续聘用,都算是导致或鼓励卖淫。根据 第135条 ,任何人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而他 / 她容许男童或女童,在妓院或从事非法性行为的地方工作或继续工作,亦可能算是导致或鼓励卖淫。

C.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7条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10年。

控罪的要素是明知金钱是从卖淫行为赚取得来的,但仍然收取金钱,或者明知娼妓是以卖淫赚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维生。这项控罪有时被称为「靠娼妓维生」,适当地反映了干犯罪行的人,有如寄生虫。 第137条 列明,「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纯粹是收取娼妓的金钱,例如收取膳食费或住宿费,并不足以构成干犯 第137条 所列明的罪行。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与娼妓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为甚么收取娼妓的金钱。控方必须要证明,被告是知道自己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

根据 第137条 ,控方可以依赖三个个别情况,去证明被告违法,包括:

  1. 证明被告与娼妓同住;
  2. 证明被告惯常地与娼妓在一起;
  3. 证明被告控制、指示或影响娼妓的一举一动,从而显示他 / 她正协助、教唆或强迫娼妓卖淫。

如果证明出现上述情况,法庭就会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IV. 与知识产权物品相关罪行及互联网犯罪

A. 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

根据 第106章《电讯条例》 第27A条 ,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是刑事罪行。

当一个人取用电脑,而他 / 她原本没有权取用电脑、没有获授权取用电脑、不相信自己有权取用电脑、或不相信自己只要申请就可获授权取用电脑,都算是未获授权取用电脑。

这个人的意图不必是指向任何特定的电脑程式或数据,或任何特定电脑所储存的程式或数据。

B. 刑事损坏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59(1A) 及 60(1)条 ,刑事损坏(「误用电脑」更改电脑内储存的数据)是刑事罪行。

当一个人在没有合法辩解下,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有意图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或没有顾及后果而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都是干犯了刑事损坏罪。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59(1A)条 ,刑事损坏还包括「误用电脑」。

「误用电脑」是指干扰电脑的功能,更改或删除电脑内存储的任何程序或资料,或者在电脑的内容上增加程式或资料。

C.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违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 条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1)条 列明:
任何人取用电脑——

  1. 意图犯罪;
  2. 有不诚实意图而进行欺骗;
  3. 目的是为了不诚实地使自己或他人获益;或
  4. 不诚实地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

无论是在他 / 她取用电脑时或在往后时间,有上述的意图,都是违法。如果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可被判入狱5年。

法庭会问两个问题,去评定被告是否不诚实:(1) 一般合理和诚实的人,会否视被告的行为是不诚实?如果问题 (1) 的答案为「是」,就要问 (2)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被其他人视为不诚实?如果问题 (2) 的答案同样为「是」,在法律上,被告就会被认定是不诚实,无论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否诚实,已无关重要。

获益或损失不一定是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2)条 列明,「获益」或「损失」不只是理解为金钱或其他财物的得益或损失,亦包括暂时性或永久性的获益或损失。

D. 有关制作侵犯版权物品(侵权物品)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

第528章《版权条例》 第118条 ,列明有关制作侵权物品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较常见的可见于 第118(1)条 ,当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

  1. 制作侵权物品,用作出售或出租( 第118(1)(a)条 );
  2. 将侵权物品运进香港,或将侵权物品由香港输出,但并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 第118(1)(b)及(c)条 );
  3. 出售、出租、提出会出售或出租侵权物品、或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权物品( 第118(1)(d)条 );
  4. 为了商业目的,公开展示或分发侵权物品( 第118(1)(e)条 );
  5. 为了商业目的而管有侵权物品( 第118(1)(f)条 );
  6. 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分发侵权物品,而分发的程度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 第118(1)(g)条 )。

如果 经公诉程序定罪 ,干犯 第118(1)条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罚是每项侵权物品罚款5万元,以及监禁4年。

这些罪行主要是针对以侵权物品进行商业交易,但必须要留意的是,任何大型的分发侵权物品行为(例如是分发电影及流行曲),即使并非商业活动,根据 第118(1)(g)条 ,仍然是违法。在「古惑天王」的个案中( 《陈乃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 [2007] ),终审法院裁定,「分发复制品」包括在互联网传送电子复制品。按照这个判决,以及互联网可以让下载者制造无数复制品这个事实,在香港,任何在互联网分享版权物品的行为,如果未经授权,无论是否因此获得金钱利益,都是犯法。

V. 恐吓及勒索

A. 刑事恐吓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刑事恐吓是刑事罪行。

  1. 威胁会伤害其他人的身体、财产或名誉;或
  2. 威胁会伤害第三者(例如事主的家人)的身体、财产或名誉;或
  3. 威胁会作出违法行为。

这些威胁必须是意图:

  1. 令被威胁的人或其他人受惊;
  2. 导致被威胁的人或其他人,去作出他 / 她原本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或
  3. 导致被威胁的人或其他人,不作出他 / 她原本有法律权利去做的事。

刑事恐吓必须是指向被威胁的人,或与他 / 她关系密切的人,并且必须是威胁会伤害他们的身体、损坏他们的财物、或损害他们的名誉。是否存在威胁,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及事实判断。威胁必须是有意图 令被威胁的人受惊,或导致他 / 她作出原本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或不作出原本有法律权利去做的事。是否存在有意图的威胁,同样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及事实判断。

举例说,在街上无牌摆卖是犯法的,无牌小贩会被拘捕,如果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要面对惩罚,包括充公货品和摆卖工具。如果小贩管理队人员在企图取走无牌小贩 的货品和摆卖工具时,有人威胁小贩管理队人员,要求他 / 她停止充公,否则会伤害他 / 她。这就是刑事恐吓——有人威胁会伤害他人的身体,而意图就是吓怕小贩管理队人员,令他 / 她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取走无牌摆卖的货品和摆卖工具。又如果在同一情况下,无牌小贩威胁小贩管理队人员,要求他 / 她停止充公,否则会在他 / 她的住所放火、或追斩小贩管理队人员的家人。在这类情况下,法庭在考虑无牌小贩的意图,是否符合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所列明的条文时,可能没有甚么困难。

B. 勒索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23条 ,勒索是刑事罪行。

勒索是以威胁的方式,提出不当要求,这个要求必须是为了获益,或者有意图导致其他人受损。除非提出要求的人,相信他 / 她有合理理由提出这些要求;而使用威吓的手段,是加强提出要求的适当手段,否则就是以威胁方式提出不当要求。

勒索通常是要求受害人交钱,例如以金钱换取性爱照片。威胁就是要胁会将照片公开,例如是威胁事主付钱,否则会将性爱照片展示给事主的妻子看。要求对方作出或不作出甚么行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是否曾经以威胁的方式,作出不当要求,以求获益或有意图导致其他人受损。

VI. 暴力罪行

A. 袭击及殴打

袭击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故意或不理后果地作出一些动作,令后者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如果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讲出一些说话,令后者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那么,言语也可以算是袭击。

向一个人出拳是袭击,即使这一拳没有打中人,亦是袭击。这一拳会令人担心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而出拳这个动作存在敌意,亦没有合法辩解。如果这一拳打中事主,在法律上来说,就是殴打。

殴打是一个人在未经同意之下,使用非法武力,故意或不理后果地接触到另一个人的身体。为方便起见,「袭击」亦包含了殴打行为。不过,殴打有时并不等于袭击。如果有人从后打你,直至你被打中的一刻之前,你都不会知道——你不曾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就已经被打。

B.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是刑事罪行。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意思是有关袭击,会导致实际的身体伤害。控方必须首先证明所有构成袭击罪的事实元素及法律元素,然后必须证明有关袭击导致实际的身体 伤害,这包括了案件的事实判断和前因后果。实际身体伤害不一定是严重伤害或永久伤害,例如一拳可以打至别人瘀伤或掉牙,这已经是导致实际身体伤害。

C.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为:

  1.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恶意伤害任何人,或导致任何人的身体受严重伤害;或
  2. 向任何人射击;或
  3. 拉动扳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图用上膛枪械,射向任何人,

意图残害任何人、令人容貎受损或伤残、或令任何人的身体,受到其他形式的严重伤害,或有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就是违反了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

伤口是指皮肤被分开,烧伤和瘀伤没有令皮肤分开,所以不是伤口。内伤(例如是肾脏爆裂)虽然是身体严重受伤害,但仍然不是伤口。身体严重伤害是真正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伤害。至于是否属于身体严重伤害,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

当事件非常严重,例如是有计谋地使用武器进行袭击,或袭击造成严重的伤害,如严重斩伤或严重内伤, 第17条 就适用。

违反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需要有别有用心的意图——意图对任何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以及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控方首先要证明犯罪的人作出犯罪行为,即造成伤口或导致身体严重受伤,或 / 和有意图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

D.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根据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非法及恶意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是刑事罪行。

在这项条例之下,有两项罪行:i) 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及ii) 伤人。

事主必须有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包括精神伤害。伤口及严重身体伤害必须是由被告造成。「加以」就是「导致」。导致他人出现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动作,必须是故意作出或鲁莾地作出。 第19条 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别有用心的意图。只要证明被告作出非法行为,导致其他人的伤口或严重身体伤害,无论这个行为是故意作出或鲁莾地作出,都已经符合 第19条 的要求。

E. 在公众地方打斗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25条 ,在公众地方参与非法打斗,是刑事罪行。

「公众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打斗」必须以字面去解释,同时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去抵抗袭击的人,并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

无论是谁发起打斗、谁在打斗中胜出、或打斗的情况如何,都不重要。只要打斗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为,就是犯法。至于是否属于打斗,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所有情况。

各方同意在公众地方打斗来解决分歧,并不等于这次打斗是合法。不过,如果在公园进行领有牌照及受到监管的拳赛,就是另一回事。

VII. 涉及三合会罪行

A. 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

根据 第151章《社团条例》 第20(2)条 ,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是刑事罪行。

自称和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都属违法。在勒索或刑事恐吓的情况下,不时都会有人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问题是被告是否确实讲过或 / 和做过某些动作,显示自己属于活跃于香港的三合会社团的其中一员。这需要检验被告说过甚么、做过甚么、怎样说和怎样做。法庭可能需要专家作供,解释字句的 内容或动作的意思和含意。控方毋须证明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社团成员的人,是否真的是三合会社团成员。而根据 第151章《社团条例》 第20(2)条 ,身为三合会社团成员,本身已是犯法。

B.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之下,在公众地方管有攻击性武器,根据 第33条 ,就是违法。这项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在公众地方携带攻击性武器。

「攻击性武器」是指任何被制造或改装成用以伤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适合伤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意图利用物品去伤害他人,或将物品交给其他人,去伤害别人。

「公众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点着眼于管有攻击性武器——有关武器不必曾经被用来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击性武器,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甚么是合法权限和合理辩解,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以及要了解为甚么被告在某个时间,在公众地方带有涉及的物品。如果解释是为了防范自己一旦受袭而携带武器,就不是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

在 第33条 之下,法庭判刑的酌情权有限。任何人根据 第33条 被裁定罪名成立,必须面对的刑罚如下:

  1. 如果被告未满14岁,要根据 第226章《少年犯条例》 的条文去处理;
  2. 如果被告年满14岁但不足17岁,判监禁不超过3年、或判入劳教中心、教导所或更生中心;
  3. 如果被告年满17岁但不足25岁,判监禁不超过3年、或判入劳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4. 如果被告是25岁以上,判监禁不超过3年。

C. 有意图而管有攻击性武器

根据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17条 ,有意图而管有攻击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根据 第17条 ,管有任何可以锁住手腕或其他为了束缚身体而制造的工具或物品,或管有任何手铐、指铐、攻击性武器、撬棍、撬锁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适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图作非法用途,就是犯法。

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击性武器,是事实判断。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17条 及第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所订明的攻击性武器,定义一样。 第17条 列明,被告需要有特别意图,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管有木棍意图用来袭击其他人,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至于是否有意图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法庭在决定被告是否有意图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时,会全盘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物品的性质、被告管有物品时的情况、他 / 她在事发前、事发时及事发后,说过甚么或做过甚么而令他 / 她被控。

干犯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罚是罚款5千元及监禁2年。相比起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33条 的管有攻击性武器罪,在 第17条 之下,法庭的判刑酌情权会较大。

D.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普通法》罪行。

非法禁锢是指一个人有权离开一处地方,但他 / 她这个权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如果一个人被禁止向某一个方向前进,但他 / 她可以巡另一个方向前往目的地的话,就不是非法禁锢。

一个人离开某个地方的权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非法禁锢通常都涉及使用武力,以及将一个人幽禁在特定建筑物内,但两者都不是构成非法禁锢的要素。非法禁锢的着眼点,纯粹是一个人离开某个地方的权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夺走。一个人被不法份子带到山上,不法份子将他 / 她包围,防范他 / 她离开,情况就如将他 / 她锁在房间一样。

E. 协助及教唆犯罪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89条 ,协助及教唆犯罪,是刑事罪行。

确实干犯刑事罪行的人,可以被称为主事人,其他人协助、教唆、怂恿或促使主事人犯罪,都有份参与犯罪,他们可以被称为从属者或共犯。从属者的罪责,与实际干犯罪行的主事人的罪责一样,都会被裁定干犯相同的罪行。

协助是向主事人提供帮助、支持或援助,通常是在案发现场发生。教唆就是煽动或鼓励主事人,通常亦是在案发现场发生。

怂恿是在主事人犯法之前提供协助,例如是向主事人提供意见及资讯、或向主事人提供犯案所需的工具。

促使即大力推动,导致主事人犯法。促使包括采取必要的步骤,令事件发生。从属者未必要鼓励主事人犯法,但从属者的行为与主事人犯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 系。其中一个例子,是有人明知朋友要驾车回家,仍然悄悄地在朋友的汽水中加入酒精。如果朋友驾车回家途中,接受酒精呼气测试超标,被裁定违反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 第39A(1)条 ,在汽水混入酒精的那个人,也有可能被控促使朋友犯罪。在汽水混入酒精,就是主事人违反法例的因由。

纯粹在案发现场出现,并不足以要负上共犯的刑事责任。不过,如果一个旁观者鼓励主事人,例如是向施袭者大叫「再打他!」或「踢他!」,这名旁观者就不再是纯粹旁观者,而是在鼓励施袭者。

从属者的犯罪意图是(i)有意图作出一些行为,并明知这些行为会协助或鼓励犯法,及(ii)知道主事人会干犯某些罪行。控方必须证明从属者是有意图作出协助及有鼓励行为。如果从属者没有理会主事人是否会犯法,就显示他们的犯罪意图不足。

VIII. 与不诚实有关罪行

A. 盗窃罪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9条 ,盗窃是刑事罪行。盗窃罪涉及不诚实地挪占属于他人的财物,意图永久夺去他人的财物。 「挪占」的意思是将其他人的财物当成是自己的一样,并随着自己的意思去处置这些财物。 「属于他人」是指财物是属于其他人所有,而不是属于取走财物的那个人。

要构成盗窃罪,在取走他人财物时,要有不诚实意图,以及意图永久夺去他人的财物。如果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想的人,认为你取走他人财物时是不诚实,而你亦知 道你所做的事,在一般人心目中,会被认定是不诚实,这么,你就会被视为有不诚实意图。这个评定准则名为「Ghosh测试」,源自1982年英国上诉法院一 宗名为《 R诉Ghosh 》的案例,香港的盗窃法例亦一直沿用Ghosh测试法。

B. 入屋犯法罪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11条 ,入屋犯法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以侵入者的身份,进入一座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一个部分,并有意图偷取里面的物品、严重伤害建筑物内的任何人、强奸女性、或者非法破坏建筑物或建筑物内任何物品,就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任何人以侵入者的身份,进入一座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一个部分,偷取 / 企图偷取里面的物品、严重伤害 / 企图严重伤害建筑物内的任何人,也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以侵入者的身份进入一处地方」,意思是一个人在没有合法权利下,或在未经建筑物业主或物业使用者的同意下,刻意进入一座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一个部分。

至于进入的地方,是否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任何一个部分,就要视乎每宗个案而定。例如顾客只是获准进入店铺的公众地方,顾客如果进入店铺内写有「私人重地」或「只限职员」的地方,他 / 她就是侵入者。

C. 不付款而离去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18C条 , 不付款而离去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有不诚实意图,想在收到货品后或享用服务后逃避付款,就属于犯罪。这包括离开餐厅时不付款、乘的士后不付车资、在自助加 油站加油后没有付款等。提供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预期顾客会在获得货品或服务后,付款之后才离开。如果任何人收到货品或享用服务后,本来应该付款,但他 / 她有不诚实意图去逃避付款,并且没有付钱就离开,他 / 她已经干犯不付款而离去的罪名。

评定是否不诚实的准则,与盗窃罪一样。两者的分别是,在盗窃罪中,需要证明一个人在取走财物时,有不诚实意图;而不付款而离去,不诚实意图是在取得货品或 享用服务之后萌生。例如一名司机在自助加油站加油时,可能有想过付款,但当他 / 她发现收银处大排长龙时,趁机驾车逃走,以避过排队支付油费,这名司机就是干犯不付款而离去的罪名,而非盗窃罪。

D. 处理赃物罪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24条 , 处理赃物罪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明知或相信货品是偷来的,仍然不诚实地接收这些货品,或者不诚实地保留、搬迁、处置或变卖这些货品 / 不诚实地协助另一人保留、搬迁、处置或变卖这些货品 / 为了另一人的利益而不诚实地保留、搬迁、处置或变卖这些货品,或者作出有关安排,就是干犯了处理赃物罪。

「处理」涉及处理被偷走的货品、或处理明知或相信是偷来的货品。「处理」是盗窃之后的行动,而处理的人并不是窃匪,而是协助窃匪的其他人。从窃匪处购买货 品,并明知或相信这些货品是偷来的,是其中一个干犯处理赃物罪的例子;另一个例子是在窃匪寻找买家期间,协助窃匪看管赃物。

「不诚实地处理」的意思,与盗窃罪所提及的「不诚实」,意思是一样的。要构成控罪,一定要证明涉及的货品是偷来的。至于一个人是否明知或相信货品是赃物,就是每宗案件的事实判断,要由控方提出举证,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这一点。

E. 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17条 , 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以欺骗手段,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物,并意图永久夺去有关财物,就是违法。这项罪行包括以谎言游说一个人交 出财物,而这个人如果知道真相,并不会交出财物。其中一个例子,是以偷来的信用卡,或银行已取消的信用卡,到商店购物。使用这些信用卡,等同向商店负责人 承诺,可以安心接纳这些信用卡作为付款方法,店铺最终会收到金钱。不过,如果商店负责人知道真相,就不会接纳这些信用卡作为付款方法。商店负责人成为了诈 骗事件的受害人,而使用信用卡的人,意图永久夺去商店的货品,是不诚实地以欺骗手段取得货品。

F. 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

根据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第18A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服务,即属违法。这项罪行涉及一个人没有意图付款,并作出一些行为,诱使其他人给予利益,或者明 知将会获得利益,而导致或容许某人作出一些行为。其中一个例子,是要求他人提供服务,例如是一个人要求其他人为他 / 她的单位髹油漆,并承诺在髹油漆完成之后付款,但他 / 她由始至终都没有意图要付款。提供服务的那个人,被不诚实地欺骗,从而提供有关服务。

IX. 药物及毒品问题

A. 管有危险药物

根据 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 第8条 , 管有危险药物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管有危险药物、或者他 / 她曾经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都是干犯了这项罪行。控方必须证明这个人知道他 / 她所管有的是危险药物。「管有」的定义,不一定是带在身上才算是管有,只要控方能够证明,有危险药物在这个人的控制之下,就符合「管有」的定义。所以,一个人将危险药物暂时存放在朋友家中,以便他 / 她随时取回和服用这些危险药物,这个人也是干犯了管有危险药物罪。

B. 贩运危险药物

根据 第134章《危险药物条例》 第4条 ,贩运危险药物是刑事罪行。当一个人将危险药物带入香港、促成其他人将危险药物带进香港、将危险药物带离香港、促成其他人将危险药物带离香港、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提出会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管有危险药物用作提供给其他人,都是干犯了贩运危险药物的罪名。

将危险药物带入或带离香港,即使是自用,亦算是贩运危险药物。如果被裁定贩运危险药物罪名成立,而法庭接纳危险药物是自用的解释,就会判处较轻的刑罚。

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或提出会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即使没有涉及商业交易,都是违法。将危险药物当是礼物送赠给朋友、与朋友摊分危险药物,与售卖危险药物给陌生人一样,都是贩运危险药物,只要是向其他人提供危险药物,就是违法。

携带毒品进入香港的人会被重罚,尤其是带毒品来港,目的是为了售卖给其他人,最高刑罚可以是终身监禁,即使是带较少量的毒品,亦要预期被判入狱。如果贩毒是有商业成份,即使犯案的人年纪轻和没有案底,都不会因此而获得明显较轻的刑罚。

以下是几个不同情况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贩运10至50克氯胺酮(K仔),如果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监禁4至6年。贩运300至600克K仔,如果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监禁9至12年。

C . 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汽车

根据 第374章《道路交通条例》 第39条 ,在酒类或药物影响下驾驶汽车,是刑事罪行。控罪是指当一个人在路上驾驶,但他 / 她受到酒精或药物影响,无法正常控制车辆。至于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正常控制车辆,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而定。

常见问题

1. 携带毒品进入香港可能要面对甚么刑罚?

携带毒品进入香港的人会被重罚,尤其是带毒品来港出售或转交给其他人,最高刑罚可以是终身监禁,即使是带较少量的毒品,亦要预期被判入狱。如果贩毒是有商业成份,即使犯案的人年纪轻和没有案底,都不会因此而获得明显较轻的刑罚。

以下是几个不同情况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贩运10至50克氯胺酮(K仔),如果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监禁4至6年。贩运300至600克K仔,如果不认罪,经审讯后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会被判监禁9至12年。

如果被告认罪,一般会获扣减三分之一的监禁时期。如果被告年纪轻,法庭会视乎案件的性质、毒品数量、毒品价值、以及被告是否合适,决定是否判处教导所、更生中心、或劳教中心命令。不过,法庭已清楚表明,罪犯年纪轻和 / 或没有案底,不代表他们可以理所当然地避过坐牢,因为如果法庭不重罚,有组织的毒贩,就可能会利用年轻人携带毒品进入香港。

想了解详情,请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药物及毒品问题 > B. 贩运危险药物

2. 在未经同意之下,查看别人的电邮 / Facebook,有违法吗?

如果你知道对方不会同意让你登入其电邮 / Facebook,根据 第106章《电讯条例》 第27A条 ,你是干犯了「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这项罪名。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罚款2万元。你亦可能干犯了「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罪( 第200章 《 刑事罪行条例 》 第161(1)(c)条 )。这项罪名的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有关这两项控罪的详情,请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与知识产权物品相关罪行及互联网犯罪

3. 一名女孩自称是17岁,我真心相信她,并跟她发生了性行为,但她的真实年龄其实是15岁。我有犯法吗?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4条 ,你干犯了「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名。这项罪名的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只要能够证明你与女孩曾经性交,而女孩当时不足16岁,你就是犯法。女孩是否确实同意性交,对案情无关重要,因为她当时不足16岁。你是否相信女孩是17岁,同样无关重要,只要事实上你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就已经是犯法。

有关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及其他性罪行,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与性相关的非法活动 > B.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4. 在甚么情况下,我的案底可以被视为「丧失时效」?

根据 《罪犯自新条例》 (香港法例 第297章 ),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时间后可被忽略的定罪,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除个别例外情况外,被定罪的人士如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即时执行或暂缓执行)或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内在香港没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会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据 《罪犯自新条例》 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除非条例另有规定,该罪犯可以自称没有刑事纪录,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而对该罪犯有负面评价。

想知道更多刑事犯罪纪录及 《罪犯自新条例》 的资讯,请参考 青年社区法网 > 主题 > 我们的法律制度 > 刑事犯罪纪录及《罪犯自新条例》

5. 甚么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与成年人法庭有甚么分别?

根据 《少年犯条例》 第3A条 ,少年法庭由一名常任裁判官主理。少年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去聆讯及裁定儿童或少年人被控的任何罪行,但杀人罪行除外。

「儿童」是指任何年龄未满14岁的人。「少年人」是指任何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所有10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但他们会根据 第213章《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接受有关照顾及保护的聆讯。

成年人法庭及少年法庭的分别主要有:

  1. 少年法庭不向公众开放。
  2. 除非法庭特别下令,否则涉案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需要在法庭聆讯整个过程期间,陪伴涉案的少年。
  3. 所有人均不能刊登或广播任何报道或新闻,会引致公众辨认到接受聆讯的少年之身份。这包括禁止刊登或广播少年的姓名、地址或就读的学校等。

有关少年法庭的详情,请参考 青年社区法网 > 主题 > 我们的法律制度 > 少年法庭

6. 甚么是劳教中心、教导所及更生中心命令?

劳教中心、教导所及更生中心命令,都是代替监禁的刑罚。

劳教中心命令只适用于14至24岁的男性犯人。劳教中心着重透过严格纪律及劳动工作,在短时间内为犯人带来冲击,从而提醒他们不可再犯案。惩教署署长会考虑犯人在劳教中心的纪律,决定犯人的羁留时期。14至20岁的犯人,最少会被羁留 1 个月、最多则可被羁留6个月; 21至24岁的犯人,可被羁留3个月至12个月。

教导所着重协助犯人改过自新及提供职业培训,适用于14至20岁的犯人,性别不限。惩教署署长会考虑犯人的纪律,决定犯人的羁留时期,可由最短6个月至最长3年不等。

更生中心命令适合14 至 20 岁的犯人,不论男女,目的是要防止犯人再有犯罪行为,以及协助他们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在更生中心,犯人会先被羁留2至5个月,刑期由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纪律及进展后才确定。其后,犯人会被转送至另一更生中心,居住1至4个月(时期由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需要及进展后确定),犯人期间可在指定时段出外学习、工作或做某些获批准的活动。

在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服刑的犯人,获释后可能都要接受一段时期的监管,若不遵从监管条件,可能会再被送入相关中心。

想知道更多法庭判处的惩罚及判刑,可参考 青年社区法网 > 主题 > 我们的法律制度 > 惩罚及不同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