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卖淫及相关罪行

娼妓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7(1)条 列明,「娼妓」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任何男性或女性,出卖自己的身体,从事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就是娼妓,而性交并不是卖淫的前设条件。

A. 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47条 ,在公众地方、或在公众可见的情况下,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为了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而在公众地方游荡,就是违法。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

「公众地方」是:

  1. 任何只要在特定的时间内,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可以以付费或其他方式,有权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地方;及
  2. 公众人士或任何一类公众人士,没有权或不获准进入的地方,但该地方是建筑物的共用部分。

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最直接的例子,是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经的人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务,以换取报酬。比较复杂的唆使,可能涉及互联网上的广 告。两者的共通点,是积极提出可以用性服务去换取报酬,而「唆使」的一般解释,就是提出想要一些东西。提出想要的东西是金钱,而提出可给予的回报,就是性 活动。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标准,就是现代社会对道德的标准。娼妓在公众地方拉客,就是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还包括其他行为,例如是鸡奸、严重猥亵行为及性交等。

B.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男童或女童卖淫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5条 ,任何人如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而他 / 她导致或鼓励该名儿童卖淫或从事非法性行为,就是犯法。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卖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出卖自己的身体,作出普遍被视为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虽然卖淫不时是进行性交,但在法律上,卖淫未必要涉及性交,卖淫的要素是出卖自己的身体,作出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

如果一个人是男童或女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际接管或控制男童或女童的人、管养、监管或照顾男童或女童的人,都是对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的人。

「鼓励」依字面解释,就是以语言和 / 或动作,去建议某些事情应该发生。控方必须证明被告积极鼓励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这要视乎每宗个案的事实判断。任何人在明知的情况之下,仍然容许男童或 女童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为伍,或容许男童或女童,受娼妓或不道德的人聘用或继续聘用,都算是导致或鼓励卖淫。根据 第135条 ,任何人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而他 / 她容许男童或女童,在妓院或从事非法性行为的地方工作或继续工作,亦可能算是导致或鼓励卖淫。

C.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7条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10年。

控罪的要素是明知金钱是从卖淫行为赚取得来的,但仍然收取金钱,或者明知娼妓是以卖淫赚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维生。这项控罪有时被称为「靠娼妓维生」,适当地反映了干犯罪行的人,有如寄生虫。 第137条 列明,「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纯粹是收取娼妓的金钱,例如收取膳食费或住宿费,并不足以构成干犯 第137条 所列明的罪行。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与娼妓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为甚么收取娼妓的金钱。控方必须要证明,被告是知道自己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

根据 第137条 ,控方可以依赖三个个别情况,去证明被告违法,包括:

  1. 证明被告与娼妓同住;
  2. 证明被告惯常地与娼妓在一起;
  3. 证明被告控制、指示或影响娼妓的一举一动,从而显示他 / 她正协助、教唆或强迫娼妓卖淫。

如果证明出现上述情况,法庭就会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