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子女事宜

一般而言,子女的管养权(或抚养权)是指透过法庭判令授予照顾和监管子女的权力。离婚后获得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须负责照顾有关子女的日常生活,并就其子女日常的福利事项作出决定。法庭亦可能会给予共同抚养权。

为了尽量让子女有稳定的生活,一般的惯例是让子女在其中一方家中居住,而定期探望另一方(即另一方拥有子女的探视权),而探望安排可以在学校放假期间延长至数天甚至数星期。

在可行情况下,子女亦可以平均分配时间居住于双亲的不同居所中,但双亲应尽量就有关安排达成协议,以免花费更多金钱于法庭诉讼上。

如双亲希望有共同抚养权,并由双方共同决定养育子女的一切重要事项,法庭在确定有关安排可行后,可作出此项判决。现今一般都鼓励共同抚养,因为这样是有利于双亲对子女负责,并且不会因婚姻破裂而终止责任。但大前提是无论抚养权授予那一方,双方均需要有充分的协议和合作。

A. 法庭会考虑什么因素,才会将子女抚养权判给其中一方或双方?

法庭在处理家事诉讼中有关子女的一切事项并作出判决前,其首要考虑是子女本身的利益。每一个案将视乎本身的情况与事实而定,但当处理子女安排的纷争时,法庭必须考虑全部有关系的因素,而这些因素包括:

  • 尽量保持现状;
  •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 双亲的品格、能力和个性;
  • 双亲的财务资源;
  • 双亲和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愿;
  • 让所有兄弟姊妹与双亲其中一方同住的好处;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专业报告,例如医疗、学校或法庭福利官的报告,而有关报告可涉及子女与家人的关系、居住条件、精神或健康等。

上述列表只包含一般会被法庭考虑的部分因素,而并非包揽所有项目。

法官在听取所有相关证据后,必须衡量各因素所占比重,然而法官将会紧记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若干重要因素的进一步阐释如下:

1. 保持现状

为子女本身的利益着想,应尽量避免扰乱他们现时的家庭生活。如子女与双亲其中一方相处愉快,并已习惯和喜欢现时的环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性原因,否则法庭不会下令将子女与现时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分开。

2. 主要照料者

一般情况下,子女通常会十分依赖他们的主要照料者或监护人,若突然被分开,将会引起情绪问题或其他困难,有关伤害亦不能被低估。因此,最好让子女继续与一向照料他们的父亲或母亲一起生活,从而保持现状。

3. 子女的意愿

尽管子女的意愿是重要因素之一,却并非凌驾一切。法庭将会考虑子女的意愿是否符合本身的最佳利益。

法庭一般会聆听及考虑子女的看法,但子女看法的比重,视乎子女的年龄及明白事理的程度。在考虑将抚养权授予那一方时,较为年长之子女的意愿将会更被重视。

在寻求及确认子女意见的过程中必须小心谨慎,通常会经由合适的法庭福利官去处理。过程中亦要避免让子女觉得需要在母亲和父亲之间作出选择,这会对子女构成重大的精神负担。

任何一方试图左右子女的决定亦是不正确的做法,因此较合适之途径是经由法庭福利官去获取子女的意愿。

4. 让兄弟姊妹一起生活

为了避免精神创伤,一般都认同兄弟姊妹 (尤其是年龄相近的)应一起生活,而不是分别判给双亲每一方。然而经衡量后,如认为这是最佳的处理方式,法庭便会将兄弟姊妹分别判给双亲每一方。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尽可能安排兄弟姊妹定期相见。

5.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亦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法庭较可能将婴孩和年幼子女判归母亲管养。如双亲其中一方的年纪特别大,法庭亦可能认为这因素将会减低他 / 她照顾子女的能力。

6. 子女的性别

这未必是一个举足轻重的因素,但如所有其他因素均等,这项因素亦会影响法庭之决定,例如快将进入青春期的女儿可能与母亲一起生活较为合适,而相同年纪的儿子可能较适合与父亲一起生活。

7. 双亲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

如前文所述,每一个案将视乎本身的情况与事实而定,而不同的子女亦会有不同需要。

需要考虑的事项,是双亲各方的健康、谋生能力及财务资源是否可以配合个别子女的需要。双亲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例如通奸)未必会影响或减低他 / 她作为父 / 母亲的能力。法庭最终要考虑之首要因素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B. 我的妻子要申请离婚,并计划在排期审讯期间带同我们唯一的女儿离开香港,我能否阻止她?

在这情况下,阁下可考虑向高等法院就子女的监护权提出诉讼。每当涉及有关子女的个人利益时,例如怀疑他们将会或已被带离香港,便可就子女的监护权提出诉讼。

当监护权诉讼提出后,法庭便有广泛权力为保障有关子女的利益而发出命令(如经济供养事宜)。

如有关子女已被带离香港,法庭可发出访寻该名子女下落的命令,并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例如入境事务处)提供协助。

如有关子女已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未经法院同意下,他 / 她将被禁止离开香港。

不论任何离婚或分居诉讼是否已经提出,有关方面亦可就子女监护权问题提出诉讼。监护权诉讼可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不一定是双亲其中一方)提出,如有必要,诉讼亦可经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

在提出有关诉讼后,有关子女便立即成为受法院监护的人,意即该子女由法庭看管。如要为该名子女的利益作出重大决定,有关人士均须将问题交由法庭处理,但这样可能涉及更多费用和时间。

当子女仍未成年或法庭仍未颁令终止监护权诉讼之前,有关子女仍然是受法庭监护的人。

监护权诉讼不应轻率地提出,只有具备充分的理由时才可进行。

C. 妻子拒绝见我,并且不让我知道女儿身在何处,我应怎样做?我如何能够阻止我妻子夺去女儿?

阁下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1. 监护权诉讼

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可选择申请将有关子女成为受法庭监护的人。

2. 要求将有关护照或旅行证件存放在律师行,并由律师承诺在未经法庭或双方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证件。

如前文所述,监护权诉讼可能涉及更多费用和时间,所以不应轻率地提出。

如阁下担心子女可以使用本身的护照或阁下配偶的护照离开香港,阁下可要求将有关护照或旅行证件存放在律师的办事处,并由律师承诺在未经阁下或法庭同意前,不得交出上述证件。可是,配偶仍可能在阁下不知情下,设法为该子女补发新护照。

3. 禁止令

如扣押旅行证件之做法不可行或不够安全,阁下可于离婚或分居诉讼程序中申请禁止令,禁止任何人将有关子女(在不受阁下的管养和控制的情况下)带离香港。

不论涉及监护诉讼或禁止令,阁下的律师应立即将有关命令或监护诉讼资料送达入境处。入境处在收到资料后,会通知所有港口和机场,以阻止或防止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4.《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

为避免儿童被不当迁移或扣留于外地而造成伤害,香港法例 第512章《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 亦有条文保障有关人士的利益,而律政司会跟某些与香港有《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关系的缔约国家合作,以协助被不当迁移或扣留于外地的儿童交还香港。欲知详情,请浏览 律政司的网页 。

D. 父亲或母亲可否在获得抚养权后,带同有关子女离开香港?

就子女安排方面可能会出现的纷争,是其中一方会担心前度配偶在并无作出预先通知下(不论是基于移民或渡假之原因),将子女带离香港,因而剥夺了另一方的子女探视权。

因此,法庭会在抚养权命令上附注一项指令,注明除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外,双亲任何一方均无权带同子女离开香港:

  • 取得法庭批准;或
  • 经并非带同子女离港的一方之书面同意,而负责带同子女离港的一方,亦须向法庭承诺在任何协定时期完结时或应法庭要求提前返回时,会如期带同子女返回香港。

1. 假期

就子女探视权方面,假期安排亦可能会出现纷争,如双方不能就有关安排达成协议,将会引起昂贵的诉讼费用。

为节省费用,当发出具有上述两项限制的抚养权命令后,其中一方可向法庭作出书面承诺,在任何假期完结后,便会将当时身处外国的子女带回香港。换句话说,每当阁下打算带同子女离港时,只需获得前度配偶的书面同意便可。

只有当对方无理地拒绝作出决定时,阁下才需要向法庭作出申请。如属普通渡假性质,法庭一般不会拒绝阁下的申请。

如阁下相信对方可能会反对阁下带同子女离港渡假,便应及早在假期前通知阁下的律师,以便有充分时间向法庭作出申请和尽早进行聆讯。

2. 永久离开香港

如获得子女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基于若干原因,打算离开香港,他/她必须向法庭申请取得有关命令,准许他/她带同子女永久离开本港。

如双亲的另一方反对该申请,法官将会就有关子女不再能够定期与反对该申请的家长见面,和申请人(即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丧失选择往何处生活的自由作出衡量。如获得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之离港决定是合理的话,法庭通常不会干涉他 / 她的选择,但最终仍以有关子女的权益为首要考虑因素。

E. 自从我与丈夫于两年前分居后,女儿经已和他一起居住,如我现在申请离婚,我获判女儿抚养权的可能性有多大?

如前文所述,法庭有必要尽量维持现状,以免干扰子女的家庭生活。如阁下的女儿和父亲相处愉快,并已习惯和喜欢她的环境和生活形式,除非有其他迫切的理由,否则法庭未必会考虑让阁下的女儿离开其父亲,但阁下或可在法庭批准下和女儿见面。

F. 如何评定子女的赡养费?

1. 子女赡养费的申索类别

获授予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有权在离婚或分居诉讼中,向另一方索取抚养子女的经济资助。

如需要为有关子女即时取得赡养费,可向法庭申请在诉讼完结前取得临时赡养费。在离婚或分居呈请及临时赡养费申请提出后,法庭可随时就有关子女发出不同的临时经济资助命令,例如定期付款、保证定期付款和整笔款额,详情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离婚 > 财务事宜 > D. 法庭有权发出什么类型的赡养费(或与财务事项有关)命令?

法庭亦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出其他命令:(1) 在作出离婚暂准判令时或之后;(2) 在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诉讼期间; (3) 在监护诉讼期间。

2. 子女获得赡养费的年龄上限

根据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0条 ,法庭可以就十八岁以下的子女发出例如定期付款、保证定期付款和整笔款额等之命令。

但该条例进一步列明,如有关子女现时或将会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接受某类培训,或在恰当和法庭接受的特别情况下(例如子女是残障人士),则按照现存命令作出的付款可延续到十八岁以上。

G. 法庭在评定子女的赡养费时,会考虑什么因素?

在评定应给予有关子女那些经济资助时,法庭必须考虑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各项:

  • 有关家庭成员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子女的经济需要;
  • 子女是否有任何身体或精神残障;
  • 子女一向的养育方式和婚姻双方预期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
  • 婚姻双方的经济资源和需要或供养责任;
  • 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赚钱能力,财产或其他经济资源。

根据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法庭会尽量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和公正的情况下,并顾及:

  • 婚姻双方个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及
  •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使有关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经济状况,而该经济状况是该婚姻若非破裂和该婚姻的双方若能恰当履行对该子女的经济负担及责任时,该子女本应可享有的。

话虽如此,离婚多数会令双亲和子女的生活水平下降,因各方通常会缺乏足够经济资源去维持以前的生活方式。

有关非亲生子女而须注意的因素

如前文所述,有关家庭的子女可包括婚姻其中一方的非亲生子女。由于现今离婚率高企,愈来愈多儿童与继父或继母同住,根据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法庭亦须考虑下列因素:

  • 被索款的一方是否以前曾经就有关子女负起任何经济供养责任,如有,他 / 她的经济供养责任是按照什么范畴与基准,和维持多久;
  • 在承担及履行该责任时,他 / 她是否已知道自己并非有关子女的亲生父亲或母亲;
  • 任何其他人士对于供养该子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