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與性相關的非法活動

A. 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3條 ,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比起 第124條 ,即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干犯 第123條 ,更為嚴重,因為涉及的女童年紀更小。

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3歲,就可以確認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3歲,並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干犯這項罪行,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3歲的女童,法例的著眼點是要有阻嚇性。相信女童年滿13歲,或 / 和女童同意性交,可能會影響刑判,但相信影響不大,因為法律的重點,是要保護極之年幼的女童。

B.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4條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6歲,就可以確認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6歲,並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干犯這項罪行,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不過,被告在面對判刑時,可以提出這些因素作為求情理由。

C. 猥褻侵犯(非禮)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條 ,猥褻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猥褻侵犯是帶有猥褻情況的侵犯。有些行為明顯是猥褻行為,例如是在未經同意之下觸摸他人的生殖器官。不過,有些行為,例如是觸摸他人的臀部或親吻等,就未 必可以一概而論,還需要考慮其他事項,例如是疑犯和受害人的關係、背景、及事發時的情況等。控方必須證明:(1)疑犯有意圖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為、 或伴隨著侵犯行為的其他情況,在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眼中,屬於猥褻;(3)疑犯有意圖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為。

被控猥褻侵犯,可以用對方同意作為抗辯理由。不過,未滿16歲的人,不能夠同意進行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而任何同意,必須是真誠,以及在了解事件之後才同 意。以詐騙或欺詐手段騙取別人同意,並不是真誠和知情之下的同意。是否真正同意,是事實判斷,以及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

D. 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46條 ,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與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均屬違法。這項罪行並沒有指明性別,即是說,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干犯這項罪行。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被告所作出的行為,必須是嚴重猥褻,意思是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嚴重猥褻。「嚴重猥褻」比起純粹猥褻更惡劣,涉及的行為是否嚴重猥褻,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

任何人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或煽動16歲以下兒童,向任何人或與任何人作出猥褻行為,都是違反了 第146條 訂 明的罪行。「煽動」就是指「鼓勵」,任何人邀請或鼓勵兒童向他 / 她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或他們自己向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罪行一樣嚴重。只要被告一開始邀請或鼓勵涉及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即使他 / 她在過程中表現被動,都是干犯了 第146條 所訂明的罪行。舉例說,任何人展示自己的私處,並邀請兒童觸摸他 / 她的私處,就是犯法。

無論兒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 / 她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或是否同意應被告的邀請,向被告作出嚴重猥褻的行為,都不重要。只要涉及的行為被認定是嚴重猥褻,而涉及的兒童不足16歲,被告就會被裁定罪名成立。

E. 強姦

強姦是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與她性交。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8(3)條 列明,如果一名男子:

  1.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和
  2. 男子當時知道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性交, 就是干犯了強姦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在香港,強姦只可以是男子對女子進行。一名男子如果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而男子當時知道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性交,這名男子就是干犯了強姦罪。任何女子協助或鼓勵男子去強姦女性,可能會被控協助及教唆強姦。

F. 與偷拍裙底相關的罪行

目前並沒有針對偷拍裙底的指定控罪。控方會視乎不同情況,考慮以這三項控罪的其中一項,作出檢控。以下是三項控罪的簡介:

1. 遊蕩罪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條 ,在公眾地方或一座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

  1. 意圖干犯可被拘捕的罪行;或
  2. 故意妨礙任何人使用公眾地方或一座建築物的共用部分;或
  3. 導致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共用部分的任何人,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就是犯法。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

  1. 就a)的情況:監禁6個月及罰款1萬元;
  2. 就b)的情況:監禁6個月;
  3. 就c)的情況:監禁2年。

「遊蕩」是指徘徊、閒逛或流連。

「公眾地方」包括街道、碼頭、公園及所有公眾獲准進入的地方。

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包括入口大堂、樓梯、平台、天台、扶手電梯及升降機。

2. 在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7B(2)條 ,在公眾地方喧嘩、或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就是犯法,最高可被判監禁12個月及罰款5千元。

要構成犯罪,必須要有擾亂秩序的行為。是否存在擾亂秩序的行為,就要視乎個別個案而定。

有關行為必須是意圖激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可能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作出這個行為的人,是否有意圖要激起破壞社會安寧,就要視乎他 / 她做了甚麼、怎樣做和說過甚麼。

涉及的行為是否可能會激起破壞社會安寧,要視乎事發時的所有情況。問題不是被告本身是否有意圖去激起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是他 / 她作出的行為,是否會引起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感到憤慨,並且會激起其他人以武力回應被告所做的事。這需要檢視事發時所有情況,才可以決定。

企圖偷拍女性裙底,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都會對這類行為感到憤慨,可能會向拍攝裙底的人作出威脅或以暴力對待。

3. 有違公德罪

一般而言,所有非常可恥的行為、有違公德的行為、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厭惡的行為、或敗壞道德、有傷風化及破壞秩序的行為,根據《普通法》,都可以是犯法。

控方必須證明涉及的行為,是猥褻或令人厭惡至有違公德的程度。例子包括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而被其他公眾士目睹、在互聯網留言表示要組織「快閃強姦黨」、或者在公眾地方偷拍女性裙底等。

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I條 ,這項《普通法》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及罰款。

G. 促使21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32(1)條 ,促使21歲以下女童與第三者非法性交,就是犯法,最高刑罰可被判入獄5年。

「促使」的意思是招致或極力提出。被告的行為,以及事主與第三者非法性交,兩者之間必須要有因果關係。如果女童是自願性交,就沒有「促使」存在。舉例說,如果涉及的女子本身是妓女,就不會有「促使」。

H. 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非法性行為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9條 ,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他人進行非法性行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監禁14年。

非法性行為是指:

  1. 非法性交;
  2. 與異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而這個人不能與事主進行合法性交;
  3. 與同性肛交或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這項罪行沒有指明年齡或性別。作出威脅和恐嚇必須是要求進行非法性行為。舉例說,以公開事主的性史作為威脅,要求與對方性交或再次性交,就是違反了 第119條 所訂明的罪行。另一個例子,是要求與事主再次性交,如果不肯,就公開事主的裸照。 第119條 訂明的罪行,有時會與非法借錢有關。借錢的人如果不能還錢,就可能會被威脅或恐嚇,要從事性活動去償還欠下的金錢和利息,換句話說,就是被迫賣淫。

II. 兒童色情物品

引言

「兒童」是指任何未滿16歲的人。

「兒童色情物品」包括照片、影片、電腦產生的影像或其他視像描劃,並且是對兒童或被描述成兒童的人,作色情的描劃。色情描劃是指:

    1. 視像描劃某人正進行明確的性行為,而某人事實上是否真正進行有關性行為,並無關係;或
    2. 以性的方式或情景,視像描劃一個人的生殖器官、肛門範圍或女性的胸部,而有關描劃,並非真正因家庭目的而描劃。

色情物品可以是電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包括儲存成某種狀態的資料,可以轉化為照片、影片、影像。電腦檔案就是其中一個例子。

根據 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 第3條 ,任何人從事以下行為,就是犯法:

    1. 印刷、製作、生產、複製、複印、進口或出口兒童色情物品,
      (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 經簡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 ;
    2.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 經簡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3年);
    3.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除非管有物品的人,是該兒童色情物品中,唯一有色情描劃的對象),
      (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100萬元及監禁5年; 經簡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50萬元及監禁2年);
    4. 任何人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宣傳品,而有關廣告宣傳品所傳遞的訊息,或可能會被理解為傳遞出的訊息,是這個人已經發布、發布或有意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8年; 經簡易程序定罪 ,最高刑罰是罰款1百萬元及監禁3年);

任何人如果:

    1. 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借給其他人;或
    2. 以任何方式向其他人展示兒童色情物品,包括在公眾街道、碼頭、公園或其他公眾容許進入的地方,公開展示兒童色情物品,

就是「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III. 賣淫及相關罪行

娼妓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7(1)條 列明,「娼妓」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任何男性或女性,出賣自己的身體,從事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就是娼妓,而性交並不是賣淫的前設條件。

A. 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47條 ,在公眾地方、或在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為了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而在公眾地方遊蕩,就是違法。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1萬元。

「公眾地方」是:

    1. 任何只要在特定的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及
    2.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沒有權或不獲准進入的地方,但該地方是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最直接的例子,是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經的人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務,以換取報酬。比較複雜的唆使,可能涉及互聯網上的廣 告。兩者的共通點,是積極提出可以用性服務去換取報酬,而「唆使」的一般解釋,就是提出想要一些東西。提出想要的東西是金錢,而提出可給予的回報,就是性 活動。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標準,就是現代社會對道德的標準。娼妓在公眾地方拉客,就是在公眾地方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還包括其他行為,例如是雞姦、嚴重猥褻行為及性交等。

B.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男童或女童賣淫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35條 ,任何人如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而他 / 她導致或鼓勵該名兒童賣淫或從事非法性行為,就是犯法。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賣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出賣自己的身體,作出普遍被視為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雖然賣淫不時是進行性交,但在法律上,賣淫未必要涉及性交,賣淫的要素是出賣自己的身體,作出下流的行為,以換取報酬。

如果一個人是男童或女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實際接管或控制男童或女童的人、管養、監管或照顧男童或女童的人,都是對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的人。

「鼓勵」依字面解釋,就是以語言和 / 或動作,去建議某些事情應該發生。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積極鼓勵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這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任何人在明知的情況之下,仍然容許男童或 女童與娼妓或不道德的人為伍,或容許男童或女童,受娼妓或不道德的人聘用或繼續聘用,都算是導致或鼓勵賣淫。根據 第135條 ,任何人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而他 / 她容許男童或女童,在妓院或從事非法性行為的地方工作或繼續工作,亦可能算是導致或鼓勵賣淫。

C.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37條 ,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罰可被判監禁10年。

控罪的要素是明知金錢是從賣淫行為賺取得來的,但仍然收取金錢,或者明知娼妓是以賣淫賺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維生。這項控罪有時被稱為「靠娼妓維生」,適當地反映了干犯罪行的人,有如寄生蟲。 第137條 列明,「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純粹是收取娼妓的金錢,例如收取膳食費或住宿費,並不足以構成干犯 第137條 所列明的罪行。法庭必須考慮被告與娼妓之間的關係,以及被告為甚麼收取娼妓的金錢。控方必須要證明,被告是知道自己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賣淫收入為生。

根據 第137條 ,控方可以依賴三個個別情況,去證明被告違法,包括:

  1. 證明被告與娼妓同住;
  2. 證明被告慣常地與娼妓在一起;
  3. 證明被告控制、指示或影響娼妓的一舉一動,從而顯示他 / 她正協助、教唆或強迫娼妓賣淫。

如果證明出現上述情況,法庭就會假定被告明知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維生。

IV. 與知識產權物品相關罪行及互聯網犯罪

A.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

根據 第106章《電訊條例》 第27A條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取用電腦,而他 / 她原本沒有權取用電腦、沒有獲授權取用電腦、不相信自己有權取用電腦、或不相信自己只要申請就可獲授權取用電腦,都算是未獲授權取用電腦。

這個人的意圖不必是指向任何特定的電腦程式或數據,或任何特定電腦所儲存的程式或數據。

B. 刑事損壞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59(1A) 及 60(1)條 ,刑事損壞(「誤用電腦」更改電腦內儲存的數據)是刑事罪行。

當一個人在沒有合法辯解下,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有意圖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或沒有顧及後果而損壞或摧毀屬於其他人的財物,都是干犯了刑事損壞罪。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59(1A)條 ,刑事損壞還包括「誤用電腦」。

「誤用電腦」是指干擾電腦的功能,更改或刪除電腦內存儲的任何程序或資料,或者在電腦的內容上增加程式或資料。

C.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 條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1)條 列明:
任何人取用電腦——

  1. 意圖犯罪;
  2. 有不誠實意圖而進行欺騙;
  3. 目的是為了不誠實地使自己或他人獲益;或
  4.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

無論是在他 / 她取用電腦時或在往後時間,有上述的意圖,都是違法。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可被判入獄5年。

法庭會問兩個問題,去評定被告是否不誠實:(1) 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會否視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就要問 (2)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會被其他人視為不誠實?如果問題 (2) 的答案同樣為「是」,在法律上,被告就會被認定是不誠實,無論被告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否誠實,已無關重要。

獲益或損失不一定是經濟上的獲益或損失。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1(2)條 列明,「獲益」或「損失」不只是理解為金錢或其他財物的得益或損失,亦包括暫時性或永久性的獲益或損失。

D. 有關製作侵犯版權物品(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

第528章《版權條例》 第118條 ,列明有關製作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較常見的可見於 第118(1)條 ,當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

  1. 製作侵權物品,用作出售或出租( 第118(1)(a)條 );
  2. 將侵權物品運進香港,或將侵權物品由香港輸出,但並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 第118(1)(b)及(c)條 );
  3. 出售、出租、提出會出售或出租侵權物品、或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權物品( 第118(1)(d)條 );
  4. 為了商業目的,公開展示或分發侵權物品( 第118(1)(e)條 );
  5. 為了商業目的而管有侵權物品( 第118(1)(f)條 );
  6. 並非為了商業目的而分發侵權物品,而分發的程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第118(1)(g)條 )。

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干犯 第118(1)條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罰是每項侵權物品罰款5萬元,以及監禁4年。

這些罪行主要是針對以侵權物品進行商業交易,但必須要留意的是,任何大型的分發侵權物品行為(例如是分發電影及流行曲),即使並非商業活動,根據 第118(1)(g)條 ,仍然是違法。在「古惑天王」的個案中( 《陳乃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終審法院裁定,「分發複製品」包括在互聯網傳送電子複製品。按照這個判決,以及互聯網可以讓下載者製造無數複製品這個事實,在香港,任何在互聯網分享版權物品的行為,如果未經授權,無論是否因此獲得金錢利益,都是犯法。

V. 恐嚇及勒索

A. 刑事恐嚇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刑事恐嚇是刑事罪行。

  1. 威脅會傷害其他人的身體、財產或名譽;或
  2. 威脅會傷害第三者(例如事主的家人)的身體、財產或名譽;或
  3. 威脅會作出違法行為。

這些威脅必須是意圖:

  1. 令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受驚;
  2. 導致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去作出他 / 她原本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或
  3. 導致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不作出他 / 她原本有法律權利去做的事。

刑事恐嚇必須是指向被威脅的人,或與他 / 她關係密切的人,並且必須是威脅會傷害他們的身體、損壞他們的財物、或損害他們的名譽。是否存在威脅,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及事實判斷。威脅必須是有意圖令被威脅的人受驚,或導致他 / 她作出原本沒有法律義務去做的事、或不作出原本有法律權利去做的事。是否存在有意圖的威脅,同樣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及事實判斷。

舉例說,在街上無牌擺賣是犯法的,無牌小販會被拘捕,如果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要面對懲罰,包括充公貨品和擺賣工具。如果小販管理隊人員在企圖取走無牌小販 的貨品和擺賣工具時,有人威脅小販管理隊人員,要求他 / 她停止充公,否則會傷害他 / 她。這就是刑事恐嚇——有人威脅會傷害他人的身體,而意圖就是嚇怕小販管理隊人員,令他 / 她無法履行自己的職責,取走無牌擺賣的貨品和擺賣工具。又如果在同一情況下,無牌小販威脅小販管理隊人員,要求他 / 她停止充公,否則會在他 / 她的住所放火、或追斬小販管理隊人員的家人。在這類情況下,法庭在考慮無牌小販的意圖,是否符合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所列明的條文時,可能沒有甚麼困難。

B. 勒索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23條 ,勒索是刑事罪行。

勒索是以威脅的方式,提出不當要求,這個要求必須是為了獲益,或者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受損。除非提出要求的人,相信他 / 她有合理理由提出這些要求;而使用威嚇的手段,是加強提出要求的適當手段,否則就是以威脅方式提出不當要求。

勒索通常是要求受害人交錢,例如以金錢換取性愛照片。威脅就是要脅會將照片公開,例如是威脅事主付錢,否則會將性愛照片展示給事主的妻子看。要求對方作出或不作出甚麼行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是否曾經以威脅的方式,作出不當要求,以求獲益或有意圖導致其他人受損。

VI. 暴力罪行

A. 襲擊及毆打

襲擊是一個人向另一個人,故意或不理後果地作出一些動作,令後者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如果一個人向另一個人講出一些說話,令後者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那麼,言語也可以算是襲擊。

向一個人出拳是襲擊,即使這一拳沒有打中人,亦是襲擊。這一拳會令人擔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而出拳這個動作存在敵意,亦沒有合法辯解。如果這一拳打中事主,在法律上來說,就是毆打。

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之下,使用非法武力,故意或不理後果地接觸到另一個人的身體。為方便起見,「襲擊」亦包含了毆打行為。不過,毆打有時並不等於襲擊。如果有人從後打你,直至你被打中的一刻之前,你都不會知道——你不曾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就已經被打。

B.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是刑事罪行。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意思是有關襲擊,會導致實際的身體傷害。控方必須首先證明所有構成襲擊罪的事實元素及法律元素,然後必須證明有關襲擊導致實際的身體 傷害,這包括了案件的事實判斷和前因後果。實際身體傷害不一定是嚴重傷害或永久傷害,例如一拳可以打至別人瘀傷或掉牙,這已經是導致實際身體傷害。

C.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為:

  1.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或
  2. 向任何人射擊;或
  3.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射向任何人,

意圖殘害任何人、令人容貎受損或傷殘、或令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或有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就是違反了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

傷口是指皮膚被分開,燒傷和瘀傷沒有令皮膚分開,所以不是傷口。內傷(例如是腎臟爆裂)雖然是身體嚴重受傷害,但仍然不是傷口。身體嚴重傷害是真正嚴重的傷害,包括精神傷害。至於是否屬於身體嚴重傷害,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

當事件非常嚴重,例如是有計謀地使用武器進行襲擊,或襲擊造成嚴重的傷害,如嚴重斬傷或嚴重內傷, 第17條 就適用。

違反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需要有別有用心的意圖——意圖對任何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以及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控方首先要證明犯罪的人作出犯罪行為,即造成傷口或導致身體嚴重受傷,或 / 和有意圖抵抗或防止任何人被合法拘捕或扣留。

D.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根據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非法及惡意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是刑事罪行。

在這項條例之下,有兩項罪行:i)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ii) 傷人。

事主必須有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包括精神傷害。傷口及嚴重身體傷害必須是由被告造成。「加以」就是「導致」。導致他人出現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的動作,必須是故意作出或魯莾地作出。 第19條 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有別有用心的意圖。只要證明被告作出非法行為,導致其他人的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無論這個行為是故意作出或魯莾地作出,都已經符合 第19條 的要求。

E. 在公眾地方打鬥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 ,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是刑事罪行。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打鬥」必須以字面去解釋,同時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去抵抗襲擊的人,並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

無論是誰發起打鬥、誰在打鬥中勝出、或打鬥的情況如何,都不重要。只要打鬥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就是犯法。至於是否屬於打鬥,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所有情況。

各方同意在公眾地方打鬥來解決分歧,並不等於這次打鬥是合法。不過,如果在公園進行領有牌照及受到監管的拳賽,就是另一回事。

VII. 涉及三合會罪行

A.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根據 第151章《社團條例》 第20(2)條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是刑事罪行。

自稱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都屬違法。在勒索或刑事恐嚇的情況下,不時都會有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問題是被告是否確實講過或 / 和做過某些動作,顯示自己屬於活躍於香港的三合會社團的其中一員。這需要檢驗被告說過甚麼、做過甚麼、怎樣說和怎樣做。法庭可能需要專家作供,解釋字句的 內容或動作的意思和含意。控方毋須證明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是否真的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而根據 第151章《社團條例》 第20(2)條 ,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本身已是犯法。

B.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根據 第33條 ,就是違法。這項條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去傷害別人。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如果解釋是為了防範自己一旦受襲而攜帶武器,就不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在 第33條 之下,法庭判刑的酌情權有限。任何人根據 第33條 被裁定罪名成立,必須面對的刑罰如下:

  1. 如果被告未滿14歲,要根據 第226章《少年犯條例》 的條文去處理;
  2. 如果被告年滿14歲但不足17歲,判監禁不超過3年、或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
  3. 如果被告年滿17歲但不足25歲,判監禁不超過3年、或判入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4. 如果被告是25歲以上,判監禁不超過3年。

C.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根據 第17條 ,管有任何可以鎖住手腕或其他為了束縛身體而製造的工具或物品,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就是犯法。

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擊性武器,是事實判斷。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及第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所訂明的攻擊性武器,定義一樣。 第17條 列明,被告需要有特別意圖,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管有木棍意圖用來襲擊其他人,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至於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時,會全盤考慮多個因素,包括物品的性質、被告管有物品時的情況、他 / 她在事發前、事發時及事發後,說過甚麼或做過甚麼而令他 / 她被控。

干犯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千元及監禁2年。相比起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33條 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在 第17條 之下,法庭的判刑酌情權會較大。

D.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

非法禁錮是指一個人有權離開一處地方,但他 / 她這個權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如果一個人被禁止向某一個方向前進,但他 / 她可以巡另一個方向前往目的地的話,就不是非法禁錮。

一個人離開某個地方的權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非法禁錮通常都涉及使用武力,以及將一個人幽禁在特定建築物內,但兩者都不是構成非法禁錮的要素。非法禁錮的著眼點,純粹是一個人離開某個地方的權利,是否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一個人被不法份子帶到山上,不法份子將他 / 她包圍,防範他 / 她離開,情況就如將他 / 她鎖在房間一樣。

E. 協助及教唆犯罪

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9條 ,協助及教唆犯罪,是刑事罪行。

確實干犯刑事罪行的人,可以被稱為主事人,其他人協助、教唆、慫恿或促使主事人犯罪,都有份參與犯罪,他們可以被稱為從屬者或共犯。從屬者的罪責,與實際干犯罪行的主事人的罪責一樣,都會被裁定干犯相同的罪行。

協助是向主事人提供幫助、支持或援助,通常是在案發現場發生。教唆就是煽動或鼓勵主事人,通常亦是在案發現場發生。

慫恿是在主事人犯法之前提供協助,例如是向主事人提供意見及資訊、或向主事人提供犯案所需的工具。

促使即大力推動,導致主事人犯法。促使包括採取必要的步驟,令事件發生。從屬者未必要鼓勵主事人犯法,但從屬者的行為與主事人犯罪之間,必須要有因果關 係。其中一個例子,是有人明知朋友要駕車回家,仍然悄悄地在朋友的汽水中加入酒精。如果朋友駕車回家途中,接受酒精呼氣測試超標,被裁定違反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39A(1)條 ,在汽水混入酒精的那個人,也有可能被控促使朋友犯罪。在汽水混入酒精,就是主事人違反法例的因由。

純粹在案發現場出現,並不足以要負上共犯的刑事責任。不過,如果一個旁觀者鼓勵主事人,例如是向施襲者大叫「再打他﹗」或「踢他﹗」,這名旁觀者就不再是純粹旁觀者,而是在鼓勵施襲者。

從屬者的犯罪意圖是(i)有意圖作出一些行為,並明知這些行為會協助或鼓勵犯法,及(ii)知道主事人會干犯某些罪行。控方必須證明從屬者是有意圖作出協助及有鼓勵行為。如果從屬者沒有理會主事人是否會犯法,就顯示他們的犯罪意圖不足。

VIII. 與不誠實有關罪行

A. 盜竊罪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9條 ,盜竊是刑事罪行。盜竊罪涉及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他人的財物,意圖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 「挪佔」的意思是將其他人的財物當成是自己的一樣,並隨著自己的意思去處置這些財物。 「屬於他人」是指財物是屬於其他人所有,而不是屬於取走財物的那個人。

要構成盜竊罪,在取走他人財物時,要有不誠實意圖,以及意圖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如果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想的人,認為你取走他人財物時是不誠實,而你亦知 道你所做的事,在一般人心目中,會被認定是不誠實,這麼,你就會被視為有不誠實意圖。這個評定準則名為「Ghosh測試」,源自1982年英國上訴法院一 宗名為《 R訴Ghosh 》的案例,香港的盜竊法例亦一直沿用Ghosh測試法。

B. 入屋犯法罪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1條 ,入屋犯法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並有意圖偷取裡面的物品、嚴重傷害建築物內的任何人、強姦女性、或者非法破壞建築物或建築物內任何物品,就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任何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偷取 / 企圖偷取裡面的物品、嚴重傷害 / 企圖嚴重傷害建築物內的任何人,也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處地方」,意思是一個人在沒有合法權利下,或在未經建築物業主或物業使用者的同意下,刻意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

至於進入的地方,是否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就要視乎每宗個案而定。例如顧客只是獲准進入店舖的公眾地方,顧客如果進入店舖內寫有「私人重地」或「只限職員」的地方,他 / 她就是侵入者。

C. 不付款而離去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8C條 , 不付款而離去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有不誠實意圖,想在收到貨品後或享用服務後逃避付款,就屬於犯罪。這包括離開餐廳時不付款、乘的士後不付車資、在自助加 油站加油後沒有付款等。提供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預期顧客會在獲得貨品或服務後,付款之後才離開。如果任何人收到貨品或享用服務後,本來應該付款,但他 / 她有不誠實意圖去逃避付款,並且沒有付錢就離開,他 / 她已經干犯不付款而離去的罪名。

評定是否不誠實的準則,與盜竊罪一樣。兩者的分別是,在盜竊罪中,需要證明一個人在取走財物時,有不誠實意圖;而不付款而離去,不誠實意圖是在取得貨品或 享用服務之後萌生。例如一名司機在自助加油站加油時,可能有想過付款,但當他 / 她發現收銀處大排長龍時,趁機駕車逃走,以避過排隊支付油費,這名司機就是干犯不付款而離去的罪名,而非盜竊罪。

D. 處理贓物罪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24條 , 處理贓物罪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明知或相信貨品是偷來的,仍然不誠實地接收這些貨品,或者不誠實地保留、搬遷、處置或變賣這些貨品 / 不誠實地協助另一人保留、搬遷、處置或變賣這些貨品 / 為了另一人的利益而不誠實地保留、搬遷、處置或變賣這些貨品,或者作出有關安排,就是干犯了處理贓物罪。

「處理」涉及處理被偷走的貨品、或處理明知或相信是偷來的貨品。「處理」是盜竊之後的行動,而處理的人並不是竊匪,而是協助竊匪的其他人。從竊匪處購買貨 品,並明知或相信這些貨品是偷來的,是其中一個干犯處理贓物罪的例子;另一個例子是在竊匪尋找買家期間,協助竊匪看管贓物。

「不誠實地處理」的意思,與盜竊罪所提及的「不誠實」,意思是一樣的。要構成控罪,一定要證明涉及的貨品是偷來的。至於一個人是否明知或相信貨品是贓物,就是每宗案件的事實判斷,要由控方提出舉證,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這一點。

E.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7條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以欺騙手段,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物,並意圖永久奪去有關財物,就是違法。這項罪行包括以謊言遊說一個人交 出財物,而這個人如果知道真相,並不會交出財物。其中一個例子,是以偷來的信用卡,或銀行已取消的信用卡,到商店購物。使用這些信用卡,等同向商店負責人 承諾,可以安心接納這些信用卡作為付款方法,店舖最終會收到金錢。不過,如果商店負責人知道真相,就不會接納這些信用卡作為付款方法。商店負責人成為了詐 騙事件的受害人,而使用信用卡的人,意圖永久奪去商店的貨品,是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取得貨品。

F.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根據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以不誠實手段取得服務,即屬違法。這項罪行涉及一個人沒有意圖付款,並作出一些行為,誘使其他人給予利益,或者明 知將會獲得利益,而導致或容許某人作出一些行為。其中一個例子,是要求他人提供服務,例如是一個人要求其他人為他 / 她的單位髹油漆,並承諾在髹油漆完成之後付款,但他 / 她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要付款。提供服務的那個人,被不誠實地欺騙,從而提供有關服務。

IX. 藥物及毒品問題

A. 管有危險藥物

根據 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 第8條 , 管有危險藥物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管有危險藥物、或者他 / 她曾經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都是干犯了這項罪行。控方必須證明這個人知道他 / 她所管有的是危險藥物。「管有」的定義,不一定是帶在身上才算是管有,只要控方能夠證明,有危險藥物在這個人的控制之下,就符合「管有」的定義。所以,一個人將危險藥物暫時存放在朋友家中,以便他 / 她隨時取回和服用這些危險藥物,這個人也是干犯了管有危險藥物罪。

B. 販運危險藥物

根據 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 第4條 ,販運危險藥物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將危險藥物帶入香港、促成其他人將危險藥物帶進香港、將危險藥物帶離香港、促成其他人將危險藥物帶離香港、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提出會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用作提供給其他人,都是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

將危險藥物帶入或帶離香港,即使是自用,亦算是販運危險藥物。如果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而法庭接納危險藥物是自用的解釋,就會判處較輕的刑罰。

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或提出會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即使沒有涉及商業交易,都是違法。將危險藥物當是禮物送贈給朋友、與朋友攤分危險藥物,與售賣危險藥物給陌生人一樣,都是販運危險藥物,只要是向其他人提供危險藥物,就是違法。

攜帶毒品進入香港的人會被重罰,尤其是帶毒品來港,目的是為了售賣給其他人,最高刑罰可以是終身監禁,即使是帶較少量的毒品,亦要預期被判入獄。如果販毒是有商業成份,即使犯案的人年紀輕和沒有案底,都不會因此而獲得明顯較輕的刑罰。

以下是幾個不同情況可能會被判處的刑罰。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K仔),如果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會被判監禁4至6年。販運300至600克K仔,如果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會被判監禁9至12年。

C .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

根據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39條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是刑事罪行。控罪是指當一個人在路上駕駛,但他 / 她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無法正常控制車輛。至於如何判斷一個人是否正常控制車輛,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

常見問題

1. 攜帶毒品進入香港可能要面對甚麼刑罰?

攜帶毒品進入香港的人會被重罰,尤其是帶毒品來港出售或轉交給其他人,最高刑罰可以是終身監禁,即使是帶較少量的毒品,亦要預期被判入獄。如果販毒是有商業成份,即使犯案的人年紀輕和沒有案底,都不會因此而獲得明顯較輕的刑罰。

以下是幾個不同情況可能會被判處的刑罰。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K仔),如果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會被判監禁4至6年。販運300至600克K仔,如果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能會被判監禁9至12年。

如果被告認罪,一般會獲扣減三分之一的監禁時期。如果被告年紀輕,法庭會視乎案件的性質、毒品數量、毒品價值、以及被告是否合適,決定是否判處教導所、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命令。不過,法庭已清楚表明,罪犯年紀輕和 / 或沒有案底,不代表他們可以理所當然地避過坐牢,因為如果法庭不重罰,有組織的毒販,就可能會利用年輕人攜帶毒品進入香港。

想了解詳情,請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藥物及毒品問題 > B. 販運危險藥物

2. 在未經同意之下,查看別人的電郵 / Facebook,有違法嗎?

如果你知道對方不會同意讓你登入其電郵 / Facebook,根據 第106章《電訊條例》 第27A條 ,你是干犯了「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資料」這項罪名。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萬元。你亦可能干犯了「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 第200章 《 刑事罪行條例 》 第161(1)(c)條 )。這項罪名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有關這兩項控罪的詳情,請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與知識產權物品相關罪行及互聯網犯罪

3. 一名女孩自稱是17歲,我真心相信她,並跟她發生了性行為,但她的真實年齡其實是15歲。我有犯法嗎?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4條 ,你干犯了「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名。這項罪名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只要能夠證明你與女孩曾經性交,而女孩當時不足16歲,你就是犯法。女孩是否確實同意性交,對案情無關重要,因為她當時不足16歲。你是否相信女孩是17歲,同樣無關重要,只要事實上你與16歲以下女童性交,就已經是犯法。

有關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及其他性罪行,可參考 兒童及青少年事宜 > 青少年常犯罪行 > 與性相關的非法活動 > B.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4. 在甚麼情況下,我的案底可以被視為「喪失時效」?

根據 《罪犯自新條例》 (香港法例 第297章 ),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時間後可被忽略的定罪,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除個別例外情況外,被定罪的人士如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即時執行或暫緩執行)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並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據 《罪犯自新條例》 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除非條例另有規定,該罪犯可以自稱沒有刑事紀錄,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對該罪犯有負面評價。

想知道更多刑事犯罪紀錄及 《罪犯自新條例》 的資訊,請參考 青年社區法網 > 主題 > 我們的法律制度 > 刑事犯罪紀錄及《罪犯自新條例》

5. 甚麼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與成年人法庭有甚麼分別?

根據 《少年犯條例》 第3A條 ,少年法庭由一名常任裁判官主理。少年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訊及裁定兒童或少年人被控的任何罪行,但殺人罪行除外。

「兒童」是指任何年齡未滿14歲的人。「少年人」是指任何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所有10歲以下的兒童,不可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但他們會根據 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 接受有關照顧及保護的聆訊。

成年人法庭及少年法庭的分別主要有:

  1. 少年法庭不向公眾開放。
  2. 除非法庭特別下令,否則涉案少年的家長或監護人,需要在法庭聆訊整個過程期間,陪伴涉案的少年。
  3. 所有人均不能刊登或廣播任何報道或新聞,會引致公眾辨認到接受聆訊的少年之身份。這包括禁止刊登或廣播少年的姓名、地址或就讀的學校等。

有關少年法庭的詳情,請參考 青年社區法網 > 主題 > 我們的法律制度 > 少年法庭

6. 甚麼是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命令?

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命令,都是代替監禁的刑罰。

勞教中心命令只適用於14至24歲的男性犯人。勞教中心著重透過嚴格紀律及勞動工作,在短時間內為犯人帶來沖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案。懲教署署長會考慮犯人在勞教中心的紀律,決定犯人的羈留時期。14至20歲的犯人,最少會被羈留 1 個月、最多則可被羈留6個月; 21至24歲的犯人,可被羈留3個月至12個月。

教導所著重協助犯人改過自新及提供職業培訓,適用於14至20歲的犯人,性別不限。懲教署署長會考慮犯人的紀律,決定犯人的羈留時期,可由最短6個月至最長3年不等。

更生中心命令適合14 至 20 歲的犯人,不論男女,目的是要防止犯人再有犯罪行為,以及協助他們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在更生中心,犯人會先被羈留2至5個月,刑期由懲教署署長考慮過犯人的紀律及進展後才確定。其後,犯人會被轉送至另一更生中心,居住1至4個月(時期由懲教署署長考慮過犯人的需要及進展後確定),犯人期間可在指定時段出外學習、工作或做某些獲批准的活動。

在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服刑的犯人,獲釋後可能都要接受一段時期的監管,若不遵從監管條件,可能會再被送入相關中心。

想知道更多法庭判處的懲罰及判刑,可參考 青年社區法網 > 主題 > 我們的法律制度 > 懲罰及不同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