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

A.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的法例详见于香港法例 第561章《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该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协助或促成人类生殖的内科、外科、产科等程序,有些适用于全体公众人士,有些适用于部分公众人士,当中包括:

  1. 体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体外处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过符合本定义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别选择,唯不包括食物及衞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不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3条 及 第4部份 )

B.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据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4条 设立的,旨在规管以上所述的活动。管理局负责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关活动,并就此发出牌照。发牌的要求和费用详见于第561A章《人类生殖科技(牌照)规例》第561B章《人类生殖科技(费用)规例》

管理局亦拟订了实务守则,就妥善进行牌照授权的相关活动作出指引,供负责人或其他牌照适用的人士参考,以便妥善执行其职务。(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5条 和 第8条 )

若要了解更多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资讯,请浏览该局网站 。

II. 代母产子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规管代母产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女性:

  1. 依据一项安排而怀有孩子,而
    1. 该安排是在开始怀孕前作出的;
    2. 该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怀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并由他/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2. 怀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产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从符合以下规定的委讬夫妇取得:

  1. 他俩是婚姻双方;
  2. 代母会依安排把所怀的孩子交予他们,并让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4条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小姐由多方专家组成,以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评估须考虑他们的身心和社交健康,当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们对抚育和教养子女的责任承担;
  2. 他们是否有能力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稳且有助其成长的环境;
  3. 他们和其家人的病历;
  4. 他们的年龄,日后是否有能力照顾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们是否有能力满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对多胎生产或残疾带来的影响;
  6. 任何对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风险,包括遗传病、妊娠期的胎儿毛病、疏忽照顾或虐待孩子问题;
  7. 他们的家人对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态度。

在法律上,代母并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长」。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 第12条 规定:

  1. 在以下情况,法院可发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婚姻双方在本条中称为“丈夫”及“妻子”):─
    1. (该孩子并非由妻子所怀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怀有的,而该女子是透过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于其体内、接受人工受精而怀有该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产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条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须在该孩子出生后六个月内申请法院命令,若该孩子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出生,则必须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六个月内申请。
  3. 在提出申请时和发出命令时─
    1. 该孩子必须是与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属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须─
      1. 以香港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请及发出命令当日之前的1年内,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
      3.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4. 在命令发出时,丈夫和妻子均须年满18岁。
  5. 若丈夫并非该孩子的父亲,法院必须信纳该孩子的父亲(包括凭藉第10条而被视为父亲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亲)和怀有该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关事宜,并自主地无条件同意法院发出命令。
  6. 第(5)款并不要求无法找到的人或无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发出命令,同时,为了执行该款的规定,若怀有该孩子的女子是在该孩子出生后的6个星期内表示同意,该项同意是无效的。
  7. 法院必须信纳丈夫或妻子并无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钱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费用除外)─
    1. 发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将该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为了使法院发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unless authorized or subsequently approved by the court.
  8. 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体内时,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时,不论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适用。
  9. 若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以订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记官法院已发出该命令。

若要进一步了解代母产子安排,请参阅由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订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实务守则》第XII章 。)

III.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禁止的行为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5条 阐述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制造;或
        2. 结合人类和非人类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双细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体内;
      4. 把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动物体内;
      5. 用取自其他细胞的细胞核取代胚胎的细胞核;
      6. 无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1. 选择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
      2. 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足以支持以选择胚胎性别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谓胚胎「已出现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计14日内出现的原痕(但储存胚胎的时间则不计算在内)。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违反 第14条 的情况下(即代母产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讬夫妇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项代母产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则第(5)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7. 如在婚姻结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开始,并已把婚姻双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体内,则—
      1. 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第(5)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该段婚姻结束后继续进行该程序;
      2. (a)段的施行并不准许按该程序,再将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该名女性体内。
    8. 第(5)款并不适用于「取得配子」这一生殖科技程序。

该条例 第16条 规定,「订明物质」的商业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订明物质」是指「配子或胚胎」或「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购买「订明物质」,作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项,提供或要约提供「订明物质」,作上述用途。
      2. 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款项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订明物质」的人;
      3. 提出或商议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违法行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2. 在无损第(1)(b)款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
      1. 广告邀请任何人为获取款项而提供第(1)(a)款所述的订明物质;又或要约提供第(1)(a)款所述的订明物质,从而获取款项;
      2. 广告显示发出该广告的人愿意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该条例 第17条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以下事项而付款或收取款项:
          1. 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
          2. 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
          3. 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2. 谋求寻觅愿意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4. 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某项代母安排属(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促进该项安排或参与其中。
      2. 在无损第(1)(b)款所述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有关代母安排的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这类广告,不论该广告有否邀请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为。

      任何违反条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条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首次定罪者,可处第4级罚款(现为25,000元)及监禁6个月;再度定罪者,可处第6级罚款(现为100,000元)及监禁2年。(《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第39条 )

常见问题

1. 香港如何规管代母产子?

在香港,代母产子安排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规管。

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或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当局已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规管上述活动。

想知道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及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更多资讯,可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概述 。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为代母?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要留意,在法律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代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法定母亲。

有关代母的更多资讯,可参阅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代母产子 。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为代母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条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付款或收取款项,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如欲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的行为 。

4. 我可以利用人类生殖科技选择胎儿的性别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列出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除非选择胚胎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列明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要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了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

如欲了解更多有关条例禁止的行为,可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