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I:《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44/25号决议),确认儿童享有基本自由及与生俱来的人权,并应予以保护。1994年9月7日,当时的英国殖民地政府将《公约》伸延至香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则于1992年3月2日追认《公约》,并于1997年6月10日再次确认。因此,香港于1997年回归后,《公约》继续适用。

《儿童权利公约》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具有效力,亦是史上最广为认可的条约,为保护儿童建立国际化的制度,提供法律框架。除非个别缔约国或国家法律界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否则根据《公约》,「儿童」便是指未满18岁人士。

《公约》的序言表明:「……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表决通过)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区别。』」序言同时重申,《儿童权利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59年12月10日表决通过)已确认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儿童权利宣言》的第二段表明:「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获得各种机会与安排,使其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以及自由与具尊严的情况下,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都得以发展。在为此目的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

《儿童权利宣言》序言的第四段表明,《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已说明了这种特殊保护,并获《世界人权宣言》及多个捍卫儿童福利的机构及国际组织规章确认。序言第五段并确认:「人类有责任给予儿童所需的最好待遇。」

《儿童权利公约》建基于《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及《儿童权利宣言》,集合多个本土及国际法规已赋予儿童的权利,重申他们可享有的利益,不但为儿童权利下了定义,同时保护这些权利。

《公约》要求缔约国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报告,解释已采取或没有采取的措施如何达致《公约》的整体目的,这是《公约》的一大重要之处。联合国设有监察及执行机制,包括儿童权利代表会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公约》第1条订明儿童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亦订出儿童拥有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受到特别保护的权利、透过教育发展的权利以及参与权。参与权包括享有言论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公约》确认所有儿童自出生开始已经拥有这些基本权利。

《公约》第3(1)条包含了重要条文:「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公约》第4条则指出,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可行措施,保护及实现儿童权利,并彰显对儿童权利的尊重。可行措施包括检视与儿童有关的法律、评估与儿童相关的社会服务、法律、保健及教育制度及其财政支援。缔约国必须确保达致公约订定的最低标准:应推行措施协助家庭保护儿童权利,例如在有需要时修订现行法例或制定新法例。缔约国须肩负责任,缔造有利儿童成长及全面发展潜能的环境。每名儿童都应享有言论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