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交讬幼童予领养父母
A. 特定同意书
如属本地领养,填写「特定同意书」表示同意幼童被指定的人领养。该指定的准领养人,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一间获认可机构申请作出 《领养条例》 第29(1)条 所指的评估,即评估其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若社会福利署署长认为适合,便可安排交讬幼童予该名准领养人( 《领养条例》 第29A(2)和(3)条 )。
B. 一般同意书
如属本地领养,填写「一般同意书」表示同意幼童被人领养,但没有指名的领养人。若社会福利署署长经评估后,认为某申请人适合成为某幼童的领养父母,且把该幼童交讬该申请人,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则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认可机构可安排交讬该幼童予该申请人。( 《领养条例》 第29B(2)条 )
C. 配对
社会福利署署长在决定交讬幼童予任何领养人之前,若曾经有获认可机构建议有合适的领养人选,则社署应先向这些机构徵询意见,同时亦应向任何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徵求意见。( 《领养条例》 第29B(3)条 )
D. 终止交讬幼童
若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认可机构在准备交讬幼童予准领养人期间,认为该项交讬并不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可终止该交讬程序( 《领养条例》 第29D(1) 和(2)条)。
E. 覆核/上诉
若领养申请者不满意获认可机构评定其不适合成为领养父母,或准领养人不满意获认可机构终止向其交讬幼童,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申请覆核该决定( 《领养条例》 第29E条 )。
若领养申请者不满意社会福利署署长评定其不适合成为领养父母,或准领养人不满意社会福利署署长终止向其交讬幼童,则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领养条例》 第3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