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I. 管养和监护儿童

《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这类保护措施应包括建立社会保障方案,向儿童和照顾者提供必要的支援,预防、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以司法干预。

A. 由法庭委任监护人

第213章《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是保护儿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并与 《少年犯条例》 互相配合;「儿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这两条条例下均采用相同意思。「儿童」是指14岁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人士。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定义「少年」(juvenile)为14岁或以上但未满18岁人士,而「少年法院」则等同 《少年犯条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条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动议,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下,信纳任何被带往法庭的儿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并委任社署署长担任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法庭亦可将该儿童或少年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亦可;或将他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甚至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指明的期间,以不超过3年为限。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容许警员及社工采取行动,向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提供保护。获社署署长授权的警员及社工有责任作出干预,以保护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2)条 ,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指:

  • 曾经或正受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受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达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伤害,

而须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

如出现上述情况,警员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请发出命令,提供照顾或保护;有关人士决定是否提出申请时,必须全盘考虑儿童及其家庭的情况,亦要顾及是否有机会构成长期的负面影响。

《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指出,除非缔约国的主管当局认定儿童确有必要与其父母分离,例如儿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视,将其与父母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否则必须确保儿童不会与其父母分离。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提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因此,并非每一宗怀疑虐待或忽视个案都能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向法庭申请照顾或保护命令。社署署长和警方一般认为命令有可能对儿童构成长远影响,因此会先劝喻父母合作,最后才考虑申请命令把儿童与其家人分离。

B.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在照顾儿童长远利益方面,发挥重要功用,当中 第6(1)条 及 第6(2)条 容许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任何人于其去世后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区政府劳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监护人的标准表格,并夹附说明资料,给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就自己万一不幸离世委任另一监护人。你可 按此 下载表格。委任人须就委任的每名监护人填写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获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证号码,并须声明已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其意愿。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多于一人共同成为监护人,而获委任人士可与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

委任表格须注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并由两名见证人见证。除非获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为默许接受委任,否则委任便告无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获委任的监护人签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确表示接受委任。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在取得监护权时,将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父母的权利及权力。监护委任将在未成年人年满18岁后失效,而监护人身故或被法院罢免,亦会终止有关监护委任。法院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由,罢免获委任的监护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有关未成年人与获委任的监护人的关系,并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考虑其意愿。

1. 监护权何时生效?如何生效?

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7条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自动取得监护权: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持有该未成年人的管养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与该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时,该未成年人没有尚存的父母或监护人。

在其他情况下,获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取得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法院可命令:

  • 该人与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共同行事;
  • 该人待该未成年人再没有任何父母及监护人之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该人在法院指明的时间,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发生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罢免该人为监护人;或
  • 摒除该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由该人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 共同监护人之间的争执

委任共同监护人时,必须格外小心,确保他们能共同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决定委任何人作为监护人时,必须考虑该名儿童与拟委任人士的关系、该儿童对拟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双方关系将如何演变。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9条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担任未成人的监护人,他们在影响未成年人福利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名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法院会以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就意见分歧的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罢免监护人。

在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2条 下,如共同监护人当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是儿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后,就以下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 尚存父母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权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笔款项,用以支援该未成年人的经济需要;法院会在顾及该尚存父母的经济状况后决定款额。

任何有关监护权的纠纷均由区域法院处理,但监护任何一方亦可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24条 ,申请将案件转交高等法院原讼庭处理,由原讼庭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3. 撤销监护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监护人,除非委任的目的显然是要委任额外的监护人,否则该次委任将会撤销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注明日期的书面文件撤销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而该文件须符合以下规定:

  • 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及
  • 由两名见证人见证。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于撤销委任的意图(以遗嘱作出的委任除外),销毁有关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销毁该委任文件,亦可撤销该项委任。

如某项委任是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该项委任可由他们任何一人撤销,而撤销委任的人须通知所有与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关委任已告撤销。

C. 儿童的管养权

有关儿童管养权的法律程序可根据以下条例进行:

1.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此条例涵盖与儿童管养和教养相关的案件,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3条 ,在任何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管养、教养或财产管理问题时,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须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以切实可行的原则考虑其意愿,以及考虑社署署长备呈的任何资料。父亲或母亲均拥有同等权利和权力,但如果该名儿童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亲便会拥有父母应有的所有权利和权力。父亲则可获法庭赋予部分或所有假若该未成年人为婚生时,法律所赋予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及权能(即假设他和该名母亲结为夫妇)。

2. 婚姻诉讼中儿童的管养权

《婚姻诉讼条例》 处理离婚案件,而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则处理涉及婚姻诉讼和其他婚姻法律程序的案件。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9条 订明,法庭可在婚姻诉讼案(如离婚)中,就18岁以下儿童的管养及教育事宜发出命令。现时,法庭普遍会发出「独有管养令」,即儿童会跟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而取得管养令的一方便有权决定儿童的教养事宜;不获管养令的一方通常会取得探视权,容许他/她与子女维持联系。不过,愈来愈多人支持以「父母责任令」代替「独有管养令」,强调父母应共同肩负为子女谋求最大福祉的责任,而持久的法律诉讼将不符儿童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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