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消费者选购服务时,如有关合约在某些项目上没有明文规定,合约各方仍可依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获得应有的保障。有关条文如下:
- 服务提供人须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及技术作出服务(以一般人认为满意的水平)(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第5条 );
- 如合约没有订明作出服务的时间,服务提供人须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项服务(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第6条 );
- 如合约没有订定提供服务的代价,享用服务的一方须付出合理费用(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第7条 )。
如服务提供人未能履行上述责任,便会违反合约。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追讨赔偿。
《 服务提供( 隐含条款)条例 》 第8(1)条 订明,在任何服务提供合约中,相对于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一方而言,另一方(服务提供人)不得引用任何合约条款来卸除或限制其因本条例而令致在该合约下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换言之,服务提供人不可强加条款来卸除或限制自己在违约时的责任。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对「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 第4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士便是「消费者」:
- 并非在业务运作中(为做生意)订立合约,亦 无意令人以为自己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
- 交易的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 根据该合约提供的服务,属通常供应或提供作私人消费或受益用途的类型者。
简单来说,如果阁下请某商人或公司(或其员工)提供服务作个人享用,阁下就是「消费者」,并受到上述条例所保障。有关例子包括:的士载客服务、车房的汽车维修服务、发型屋的理发服务等。
根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 第3条 ,雇佣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并不属于服务提供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