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家庭暴力行为:其他罪行

A.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指施虐者完全剥夺受害人的自由,却缺乏合法理由,不论事态持续多久。非法禁锢属《普通法》罪行,受害人可因遭受侵权采取法律行动(如欲了解有关侵权,请参考 VIII. 遭受虐待的受害人可采取的法律行动 > B. 就侵权提出民事诉讼 )。非法禁锢不一定要将受害人「囚禁」在某个地方,只要证明受害人遭非法禁止离开所在地方,便属非法禁锢。施虐者威吓会诉诸暴力,强迫受害人留在身处的地方,亦属非法禁锢。只要证明受害人曾遭非法禁止离开所在地方,例如屋内或车内,便足以指控疑犯。举例说,如丈夫要求与妻子性交,否则不容许她离开婚姻居所,即属非法禁锢。此情况亦适用于同居伴侣;即使是男士,亦可能遭受伴侣威吓,要答应性交才可离开同居住所。

不过,有否要求对方性交并不是非法禁锢的定罪条件;只要证明被告完全禁止受害人离开所在的地方,而没有合法原因,例如被告纯粹因不想配偶或同居伴侣外出与朋友见面、不希望配偶或伴侣结识新朋友,而禁止他/她离开住所,已足以定罪。举证重点在于受害人是否被完全剥夺离开所在地的权利,以及剥夺的行为是否欠缺合理辩解。

B. 破坏社会安宁

任何人的行为如破坏社会安宁,只要逮捕者在场,便有可能即时被捕,毋须拘捕令。另一种情况则是逮捕者有理由相信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即将或已经发生,而逮捕者有理由相信会再次发生,便有权采取拘捕行动。

任何人的行为如对他人或他人的财产构成实际伤害,或可能构成实际伤害,而当事人在场,作出破坏行为的人便属破坏社会安宁。如有人担心自己因袭击、聚众殴斗、动乱、非法集结或其他滋扰行为而受伤害,即表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已经发生。任何人因破坏社会安宁被捕,可被控与破坏社会安宁相关的罪行,被判签保守行为或获无罪释放。

法官或裁判官判令被告签保守行为的权力源自普通法及成文法,目的是要维护社会安宁,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可能犯法的人士触犯法例;其出发点是要防止破坏社会安宁的事发生,而不是惩罚被捕人士,法庭有权决定是否作出判令。只要法官或裁判官信纳出庭应讯的人将来有可能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便可判令他签保守行为。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9I条 赋权法官或裁判官可规定在法庭席前的人自签担保及/或觅人担保,以保证该名人士在指定时间内遵守法纪及/或保持行为良好。如该名人士违反担保条件,例如触犯其他法例,全部或部分担保金便告没收,法庭亦可根据该名人士担保时所犯的罪行,予以判罚。

如没有暴力事件发生,或没有发生暴力事件的风险,警方便不能因破坏社会安宁拘捕任何人。例如某人向已寄人篱下的配偶或同居伴侣大声示爱,请求伴侣回家,而当中不涉恐吓的言辞,这种纯粹滋扰的行为并不属破坏社会安宁。纵使邻居受叫喊声滋扰,由于没有涉及暴力或没有可能涉及暴力,有关行为亦不属破坏社会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