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X.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或须作证

警方接到举报,并决定提出刑事检控,即可根据 第227章《裁判官条例》 及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传召证人出庭作供;证人可包括涉案的受害人。

即使受害人不愿意出席聆讯作证,亦不代表诉讼将告失败;只要其他证据充分,支持控方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有罪,便可继续检控。不过,家庭暴力案件通常在私人地方发生,甚少有目击证人,即使邻居听到吵架声,也未必愿意牵涉其中,属人之常情。这些案件不大可能有闭路电视录像作为证据,如有,而录像的画质良好,清楚可见事发经过,录像便可接纳为证据。闭路电视录像绝不属传闻证据,是直接证据,详情可见 香港特区政府诉Chan Wai Kei 一案。

警务人员的制服可能配置了摄录镜头,而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疑犯可能曾以口头或书面向警员招认事实;因此,只要警员所持的录像质素良好,即使受害人拒绝合作,有关录像已足以定罪。控方如能证明疑犯出于自愿招认事实,不曾被逼招供,单单以该录像便能定罪。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报警求助,可能没有思索长远后果;有些情况则是邻居听见争吵声而报警,因此,受害人可能不愿意担任控方证人。如受害人不想作证,应尽快告知警方,最理想的做法是即场告知。虽然,是否起诉疑犯或是否继续调查案件均由警方决定,但警方亦会考虑现实情况,而受害人愿意合作与否,将影响证据的充分程度及定罪的可能性,因此亦是警方的考虑因素之一。如没有其他证据,受害人又不愿合作,警方便可能会放弃起诉或终止调查。

如律政司最终决定落案起诉施虐者,当局可根据既定程序,迫令受害人或其他目击证人出席聆讯。证人(包括受害人)或会收到证人传票,要求他们出庭;任何人如没有根据传票出庭,或在法庭的证人席上宣誓作供后,拒绝回答问题或作假证供,均属刑事罪行,可处以监禁等刑罚。

受害人或其他证人因为不想施虐者被法庭定罪,而不愿回答问题或说谎,并不算合理辩解。不过,如证人所作证供有可能显示他曾在香港境内触犯刑事罪行,而他有机会因自己所作的证供被起诉,他便可拒绝回答有关问题。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如不愿与警方合作,法庭要求被告签保守行为是可行的处理方法;如疑犯同意签保守行为,并同意不申请向控方追回讼费,控方便可无条件撤销控罪,疑犯即告无罪获释。举例说,疑犯可以$3,000自签担保,保持行为良好12个月;如疑犯在这12个月内再次作出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没有保持行为良好,便须支付$3,000。

签保令可在生效期间为施虐者添加压力,他或会在再次使用暴力时却步,以避免违反签保令而损失$3,000。因此,签保令确可一定程度保护受害人。

A. 配偶担任控方证人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57条 容许被告人的配偶担任控方证人,只要案件:

    1. 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被控人的丈夫或妻子;
    2.  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家庭子女或导致家庭子女死亡,而该名子女—
      1. 在案发时不足16岁或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证据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3.  (c) 属指称就家庭子女而犯的性罪行,而该名子女—
      1. 在案发时不足16岁或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2. 在提供证据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
    4.  由企图、串谋、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煽惑干犯(a)、(b)或(c)段所指的罪行所构成。

这包括配偶或前配偶是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案件。法庭可发出证人传票,要求配偶或前配偶出席聆讯。同样,同居伴侣如属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亦可担任证人,必须遵照传票出庭。

如案件由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处理,证人传票便可按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34条 发出。任何人拒绝遵照证人传票、拒绝宣誓或没有合理辩解而拒绝作证,可因藐视法庭受罚。

B. 儿童(14岁以下)所作的证供

任何年龄的儿童均有可能担任控方或辩方证人,每宗案件的控方会决定是否将该名小童列作控方证人。不过,儿童的年龄愈小,便愈难给予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安排儿童作证指控父母或父母的同居伴侣,亦等同将儿童置于两难境况,所以,安排儿童作证一般不是理想的做法。另一方面,如被告人是儿童父母的同居伴侣,儿童亦有可能出于对父母的爱护而夸大证供。纵使如此,如控方认为儿童的证据属必须,仍可根据 第227章 《裁判官条例》 第21条 ,以证人传票将儿童带往法庭(适用于裁判法院处理的案件),做法与成年证人一样。

第8章 《证据条例》 第4条 订明,不论案件由裁判法院、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审理,儿童均毋须宣誓作供。

如案件由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审理,证人传票可按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34条 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