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I. 通奸
通奸是指任何已婚人士自愿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已婚人士跟他人发生性关系,而该人不是自己的配偶,便构成通奸。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离婚,唯一可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第11条 ,申请离婚的一方须向法院提出事实,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通奸便是法庭可接受的事实之一。呈请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通奸属实。
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第11A(a)条 ,提出离婚的呈请人必须令法庭信纳:
- 呈请人的配偶曾与人通奸;及
- 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曾通奸的配偶共同生活,
便可确立通奸为事实。
上述第二点提到呈请人是否无法忍受与通奸者共同生活,将涉及他/她的主观情感。呈请人不能忍受与配偶同住,可能由配偶通奸而起,亦有可能是不能忍受配偶的其他行为所致。
时限
夫妇的其中一方揭发对方通奸后,倘若仍继续与对方同住超过六个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奸为由申请离婚。原因是双方同住,便不能显示呈请人无法忍受与他/她的配偶共同生活。
证明
法例没有要求呈请人必须交代第三者(即与答辩人通奸的人)的身份。离婚呈请书及承认通奸的陈述只须述明答辩人曾与第三者通奸,毋须交代第三者的身份。不过,如呈请人知道第三者是谁,亦可选择述明他/她的身分。
呈请人必须提出事实证明通奸确曾发生,不能单凭直觉指控配偶通奸。指控一方须负起举证责任,而举证亦须达致「可能性占优势」的标准,并足以推翻答辩人的无罪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