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

《基本法》 第37条 赋予香港居民缔结婚姻的权利,确保「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香港居民年满16岁便可结婚,但如未满21岁,而双方又非鳏夫或寡妇,便必须按照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第14条 ,获取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可结为夫妇。如情况不许可,法官亦可根据 《婚姻条例》 第18A条 给予准许。

任何人均可自由选择与他人结婚,只要对方是异性,而双方仍然未婚便可。因此,任何人与配偶离婚后,即可与其他未婚异性结婚,甚至日后与前度配偶再婚。

II. 香港认可的婚姻关系

香港法例认可以下几种婚姻关系。

A. 注册婚姻

自1971年10月7日起,香港居民只可按照 《婚姻条例》 结为合法夫妇。注册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而结婚仪式则必须在香港的婚姻注册处或特许的礼拜场所举行。

此外, 《婚姻条例》 第21(3A)条 订明,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可于香港任何地方举行,但登记官办事处及特许的礼拜场所除外。

B. 海外注册婚姻

于海外注册的婚姻,只要按照当地的有效法律进行,一般亦可获香港承认为有效婚姻,与身处本港注册无异。

如婚礼在海外举行,而注册亦在当地进行,该段婚姻将不受香港法例管辖。但是,如双方决定在香港离婚,仍可按照香港相关的离婚法例在港办理手续。

C. 中国旧式婚姻与新式婚姻

除了本地和海外注册的婚姻,香港法例亦承认两种在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婚姻。

中国旧式婚姻

第一种是中国旧式婚姻。只要婚礼按照当时社会所接受的中国传统习俗举行,不论婚礼于香港抑或是任何一方家庭原籍的地方(通常是中国内地的故乡)举行,亦可获承认。

新式婚姻

另一种称作新式婚姻,即两名年满16岁的未婚男女举行公开的结婚仪式,并由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而任何一个拥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他们已透过该仪式结为夫妇。

双方进行的结婚仪式必须公开,意即任何没有获邀的人士均能观看。例如举行仪式的场地没有关上门,便算符合公开原则。这种婚姻亦称作认可婚姻。

上述两种婚姻(中国旧式婚姻及新式婚姻)的缔结双方可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手续;即是说,双方即使已经完婚,仍可到婚姻登记处登记该段婚姻。

为旧式或认可婚姻办理登记手续,该段婚姻便会成为合法婚姻,婚姻亦因而具法律约束力,受法律承认,并可在香港执行。

香港法例 第178章《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第7条 及 第8条 列明甚么婚姻可获承认为旧式婚姻和认可的新式婚姻, 第9条 则订明两种婚姻的登记手续。

登记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婚姻的仪式是在1971年10月7日前举行。两名婚礼见证人亦须作法定声明,确认他们在婚礼举行时在场见证。有关文件须交予婚姻登记事务及纪录办事处。

登记申请获婚姻登记处批准后,该段旧式或认可婚姻便获注册。

双方行礼后,如其中一方拒绝注册,另一方可向区域法院申请声明存续婚姻,再单方面补办登记手续。

III. 《婚姻条例》下的罪行

根据 《婚姻条例》 第29条 及 第30条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明知未取得相关人士的书面同意,仍为未满21岁、不属鳏夫或寡妇的人士主持婚礼,又或协助或促使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目前为$50,000)及监禁2年。

《婚姻条例》 第32条 订明,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窜改由登记官依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或存档的通知书、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或其他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婚姻条例》 第33条 则订明,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资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礼或假装主持婚礼,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被定罪,处以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IV. 婚姻协议书

社会状况变化不断,与婚姻相关的法例亦随之演变。近年,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签订协议书愈见普遍,这些协议可统称为婚姻协议书,即男女双方签订契约,订明一旦离婚,双方应负的责任及可享有的权利。婚前协议书于结婚前签订,婚后协议书则在婚后议定(不论双方当时同住或分居)。如在分居期间签订的协议书,则称为「分居协议书」。

婚姻协议书通常包含条款,以处理下列事项:

  • 分配财产
  • 赡养安排
  • 其他财务安排,如信讬、公司股份转让等

更复杂的协议书,可包含特定条款,订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钱补偿。

A. 婚姻协议书的法律地位

夫妇在分居后或分居期间订定的协议书,称为「分居协议书」。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分居协议书」属有效契约,因此很常见。上诉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确认除非出现无法预计的迫切情况,否则分居协议书必须予以遵守。

不过,如夫妇于分居前便订定协议,这种协议只属于分居前的婚后协议书,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以下的分居协议书不同。法庭处理此类协议书时,将会与处理婚前协议书一样,依从「Radmacher原则」作出考虑,稍后将会详述。

法庭在离婚案件中,如须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1)条处理涉及附属济助及分配财产的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可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法庭决定是否依从婚姻协议书发出相应命令时,公平原则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以英国为例,如果双方:

  1. 有证据显示他们明白协议的条款;
  2. 曾徵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3. 如实交代所有财政状况;
  4. 自愿签署协议,不曾受压;
  5. 没有坚持处于主导;

而有关协议的条款公平,当地法庭很可能会按照婚姻协议书的条款,要求协议双方遵从。

以上只属基本指引,并不代表全部原则。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参考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发挥协议条款的原意。

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 Radmacher 为良好法律。

 

B.婚前协议书及公共政策

社会一直认为,任何与离婚女子及其子女权益相关的法例条文,均牵涉公众利益,因此,婚前协议书一直被视作有违公共政策。英国案例Bennett v Bennett便显示,法庭认为夫妇离婚后,男方如有经济能力支持女方及子女的生活,女方及其子女便不应依靠政府或慈善团体的援助生活,以符合公众利益。

举例说,如签订婚前协议的其中一方在签署前没有如实披露所有事实,双方离婚后,女方因协议变得捉襟见肘,有关协议便有违公共政策。另一例子是,如双方的经济状况于婚后有重大改变,不论转变孰好孰坏,他们当初订立的婚前协议便可能不再符合公平原则,或可能不再反映双方于婚后的生活水平。

及后至审理Radmacher一案时,当时英国法庭指出,婚前协议并没有违背公共政策。不过,英国法庭的裁决对香港法庭来说,只能起参考作用。再者,婚前协议亦不能禁止任何人向法院申请命令,以解决与财务相关的问题。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此原则。

V. 与非香港居民结婚

除非香港永久居民的配偶符合香港法例 第115章《入境条例》 附表1 列明对香港永久居民的释义,否则一般不可享有香港居留权。

A. 香港永久居民与海外人士结婚(中国内地人士除外)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国内地除外)如欲来港定居,必须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约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权或可无条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该名配偶的受养人。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有关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的资料,请浏览 入境处网站 。

B. 香港永久居民与内地人士结婚

香港特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网站 载有在中国内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资料。

《基本法》 第22条 订明,中国内地人士进入香港特区须办理批准手续,而香港居民的内地配偶亦不例外。内地居民如欲来港定居,必须向其内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前往港澳通行证」(俗称「单程证」)。

内地公安机关会按照内地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规审批和签发单程证。

换言之,内地配偶如欲来港与家人团聚,他/她便必须向其内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单程证,而他/她亦可申请携同其未满18岁的子女从内地来港。

您可浏览 入境处网站 获取更多资讯。

C. 在港就业/就读的海外或中国内地人士的海外配偶(包括中国内地)

来自海外或中国内地的香港居民如:

  • 以专业人士、开办/参与业务的投资者或受训人士的身分在港就业;或
  • 在本港颁授学位的院校修读全日制本地学士学位或研究生课程;或
  • 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或优秀人才入境计划来港,

其配偶及18岁以下的未婚子女便可申请来港居留。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如有关保证人以专业人士、开办/参与业务的投资者或受训人士的身份获准来港就业,或根据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或优秀人才入境计划来港,其配偶或子女获批签证来港后,亦可在本港受雇工作。

但是,获准来港就读人士的受养人,除非事先取得入境事务处处长的许可,否则不可在港从事雇佣工作。

详情可浏览入境处网站:

海外人士在港就业/读书

内地居民来港就业/读书

VI. 已婚人士享有的福利与权益

A. 已婚人士免税额

纳税人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结婚,只要:

  • 他/她并非与配偶分开居住;或与配偶分开居住,但有供养或经济上支持对方;及
  • 配偶没有任何应课薪俸税入息,

不论其配偶是否香港居民,亦不论他/她及配偶选择了合并评税或个人入息课税,他/她仍可在该课税年度申索已婚人士免税额。

《税务条例》 下,「婚姻」是指由男性与女性建立的异性婚姻关系。根据 《税务条例》 第2条 ,「配偶」的定义是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是指已婚男性,「妻子」则指已婚女性。

B. 供养父母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纳税人在香港可就每名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税额。如该纳税人与配偶同住,他/她亦可就其配偶的受供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免税额。

纳税人如要符合申请免税额资格,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于该年度必须:

  • 通常在香港居住;
  • 年满55岁,或有资格按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及
  • 至少连续6个月与该名纳税人同住,而毋须付出十足费用;或该纳税人的配偶每年付出不少于$12,000的金钱用以供养该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如果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本年度内 全年连续 与该名纳税人同住而并无付出十足费用,他/她便可享有额外免税额。

上文提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受养人,是指该受养人必须惯常地在香港生活。税务局决定受养人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时,可参考以下客观因素:

  1. 在港逗留日数;
  2. 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
  3. 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
  4. 在香港有否工作或经营业务;
  5. 其亲友是否主要在香港居住。

「父母」是指:

  • 纳税人的亲生父母/继父母;
  • 纳税人配偶的亲生父母/继父母;
  • 纳税人或其配偶的合法养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父母。

「祖父母或外袓父母」是指:

  • 纳税人的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或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
  • 纳税人配偶的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或养外祖父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或
  • 已故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任何一名受养人只可由一名纳税人申索免税额。如有多于一名纳税人有资格就同一名受养人申索免税额,他们须议定由哪一位提出申索。

如有关受养人(纳税人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获扣除长者住宿照顾开支,纳税人或其配偶便不得在同一课税年度就同一名受养人,获给予相关免税额。

有关已婚人士的免税额详情,可浏览 「香港政府一站通」网站 。

VII. 重婚

任何人与他人结为合法夫妻后,又与另一人结婚,便属重婚;法律上可废除该段与第三者缔结的婚姻,即宣告婚姻无效,尤如从没缔结一样。

根据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 第20(1)条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与他人合法结婚,该段与第三者缔结的婚姻便会无效。例如某人与他人缔结第二段婚姻,而当时他/她并未有就第一段婚姻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他/她的第二段婚姻便告无效。

《婚姻诉讼条例》 第18条 提及离婚者再婚的情况:

「1. 凡离婚判令已转为绝对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1. 对该绝对判令再无上诉权;或
  2. 就该绝对判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并无任何上诉提出;或
  3. 反对该绝对判令的上诉已遭驳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如某人已在中国内地或海外结婚,并正办理离婚,但仍未办妥,他/她的婚姻状况仍未回复单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否则该段婚姻将会按照 《婚姻诉讼条例》 第20(1)(c)条 宣告无效。

如某人在香港结婚,并在中国内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当时他/她仍未离婚(例如当时仍未办妥相关手续),根据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5条 ,他/她亦触犯重婚罪。

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5条 订明,任何已婚之人,于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时与另一人结婚,即触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VIII. 通奸

通奸是指任何已婚人士自愿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已婚人士跟他人发生性关系,而该人不是自己的配偶,便构成通奸。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离婚,唯一可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第11条 ,申请离婚的一方须向法院提出事实,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通奸便是法庭可接受的事实之一。呈请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通奸属实。

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第11A(a)条 ,提出离婚的呈请人必须令法庭信纳:

  1. 呈请人的配偶曾与人通奸;及
  2. 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曾通奸的配偶共同生活,

便可确立通奸为事实。

上述第二点提到呈请人是否无法忍受与通奸者共同生活,将涉及他/她的主观情感。呈请人不能忍受与配偶同住,可能由配偶通奸而起,亦有可能是不能忍受配偶的其他行为所致。

时限

夫妇的其中一方揭发对方通奸后,倘若仍继续与对方同住超过六个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奸为由申请离婚。原因是双方同住,便不能显示呈请人无法忍受与他/她的配偶共同生活。

证明

法例没有要求呈请人必须交代第三者(即与答辩人通奸的人)的身份。离婚呈请书及承认通奸的陈述只须述明答辩人曾与第三者通奸,毋须交代第三者的身份。不过,如呈请人知道第三者是谁,亦可选择述明他/她的身分。

呈请人必须提出事实证明通奸确曾发生,不能单凭直觉指控配偶通奸。指控一方须负起举证责任,而举证亦须达致「可能性占优势」的标准,并足以推翻答辩人的无罪推定。

IX. 同居

未婚的同居伴侣不能跟已婚人士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例如税务优惠、退休金、医疗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侣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会视他们为已婚配偶,因此他们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

A. 遗产分配

根据香港法例 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任何人如没有与他/她的同居伴侣结为夫妇,而同居伴侣过身时没有立下遗嘱,他/她将不可获分死者的遗产( 第4条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第2条 则订明,无遗嘱者还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然而,即使同居伴侣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双方亦没有合法夫妇的法律地位,香港法例 第481章《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仍容许同居伴侣,从过身的另一半的遗产中申请经济给养。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第3(1)(b)(ix)条 订明,任何人在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便可申请从死者遗产中领取经济给养。因此,只要尚存的同居伴侣能证明他/她一直靠死者赡养,即可从死者的遗产中取得赡养费用。

B. 保障同居伴侣免受暴力对待

香港一直有法例保障同居关系的伴侣免受暴力对待。不论双方是婚姻或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如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均可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索补偿,以及申请强制令。例如,受虐者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向法庭申请强制令,禁止施虐者进入或逗留在两人的居所。

您可参考「 家庭暴力与寻求协助 」一页,了解更多有关家庭暴力的资讯。

C. 父母的权利

同居伴侣如诞下小孩,生母将拥有为人父母的一切权利,全权拥有子女的管养及抚养权,而生父则不会自动拥有父母应有的权利。生父如要取得父母的权利,必须根据香港法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3(1)(c)条 向法院申请命令。

D. 同居关系双方分手

同居关系的伴侣如决定分手,法例并不会赋予他们享有合法夫妇离婚时应有的同等权利。

X. 变性人的婚姻

变性人是指任何改变性别的人士,他们通常会接受性别转换手术,以改变性别,并会在接受手术后领取新的身份证,上面将显示新性别。

根据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在 W诉婚姻登记官 一案中,终审法院承认变性人婚姻的权利,裁定「女人」及「女性」的定义包括医学上证明已因手术转换性别,由男性变为女性的变性人。 因此,法院认为,W可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女性」,并可根据 《婚姻条例》 的有关条文与男性结婚。

此外,终审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记处处长在修改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之前,要求变性人需要已进行全面的变性手术(涉及高度侵入性手术以切除子宫和卵巢并为女性变男性的变性人建造人造阴茎)的基本政策是违宪的。 换言之,完成整套的变性手术并不是修改变性人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的必要条件。 该案的上诉人已获得医学证明不需要额外的手术程序,该手术具有一定的术后风险和潜在并发症,并且对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许多跨性别者而言,在医学上不是必要的转换性别程序。

XI.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关系

香港法例认可基督教婚礼及相等的世俗婚礼。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第40条 订明,婚姻必须「经举行正式仪式,获法律承认,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合法婚姻并不包括同性伴侣,他们亦不能享有合法婚姻赋予的权利。

香港并不认可公民伙伴关系(或称同性结合);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第4条 便定义婚姻为「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不过,值得留意的是,英国在2004年通过《民事伴侣法》,容许英国国民及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简称BNO)持有人在英国注册成为公民伙伴,换言之,持有BNO的香港居民亦有权按照英国法例在当地登记成为公民伙伴。

由于香港特区政府曾向英国驻港领事馆极力反对,因此,这批香港居民并不能在本港注册成为公民伙伴;换言之,即使他们的公民伙伴关系获英国认可,亦不能在香港享有英国法例赋予他们的宪法权利。

常见问题

1. 在香港结婚有年龄限制吗?

香港居民年满16岁便可结婚,但如未满21岁,而双方又非鳏夫或寡妇,一般而言,必须获取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可结为夫妇。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明知未取得相关人士的书面同意,仍为未满21岁、不属鳏夫或寡妇的人士主持婚礼,又或协助或促使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及监禁。

如想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概述 。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来香港与我同住。我要怎样做?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国内地除外)如欲来港定居,必须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约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权或可无条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该名配偶的受养人。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如欲了解详情,请参阅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与非香港居民结婚 。

3. 我几年前在内地结婚,但后来丈夫离开了我,不知所踪。我现在想在香港再结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吗?

如阁下已在中国内地或海外结婚,并正办理离婚,但仍未办妥,他/她的婚姻状况仍未回复单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

同样地,如某人在香港结婚,并在中国内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当时他/她仍未离婚(例如当时仍未办妥相关手续),他/她亦触犯重婚罪。

任何已婚之人,于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时与另一人结婚,即触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有关重婚的详情,可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重婚 。

4. 我怀疑妻子红杏出墙,我可否藉此理由离婚?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离婚,唯一可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通奸便是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原因之一。阁下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通奸属实。 您须证明妻子曾与人通奸;及您无法忍受与曾通奸的妻子共同生活。不过,倘若阁下在揭发妻子通奸后,仍继续与她同住超过六个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奸为由申请离婚。另外,阁下必须提出事实证明通奸确曾发生,不能单凭直觉指控妻子通奸。

想了解更多,请前往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通奸 。

5. 我是一名女性,与男朋友同居,并不打算结婚。我们在法律上的保障会较少吗?

未婚的同居伴侣不能跟已婚人士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例如税务优惠、退休金、医疗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侣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会视他们为已婚配偶,因此他们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

想知道更多,请浏览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同居 。

6. 我快将要结婚了。我的父亲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议我与未婚夫订立婚姻协议书。甚么是婚姻协议书?

伴侣在婚前或婚后订立的协议书,可称为婚姻协议书。婚姻协议书属合约,由伴侣签订,以定出一旦婚姻失败,双方的权力和责任如何。婚前协议书在结婚前订立及签署,婚后协议书则可在夫妇仍然维持关系时签订、或在分手时签订。在分居时订定的协议,则为「分居协议书」。

婚姻协议书一般会包含以下条款:

  • 分配财产
  • 赡养安排
  • 其他财务安排,如信讬、公司股份转让等

更复杂的协议书,可包含特定条款,订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钱补偿。

想了解更多,请参考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协议

7. 婚姻协议具法律效力吗?

分居协议书以外的婚姻协议书并不常见,香港亦没有与婚姻协议书相关的法例,因此,这类协议书不具法律约束力。

不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香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处理附属援助及分配婚姻资产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会因此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当法院要决定是否要依从婚姻协议书而作出相应的命令时,公平原则会成为重要考虑。英国有案例表明,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香港其后亦有案件遵从此案例所述的原则判决。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分居协议书(夫妻在分居时订立的协议)则属有效合约。

想了解更多,请参考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