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共同业权

只要两人(或多于两人)共同购入物业,并付出等额金钱,便可假定他们联权共有该项物业。如他们所付的资金并不一样,他们所拥有的业权便会按所付资金的比例分配,并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例如H支付物业价格的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由W支付,他们便会被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H和W的业权比例分别是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

业权拥有人付出的金钱不均等,便算是分权共有该项物业,而各人所拥有的权益比例,将反映他们的出资比例。

然而,即使各方所付资金不均等,只要有证据显示各方有意联权共有该项物业,便可推翻分权共有物业的假定;相反,即使各方付出等额金钱,亦可以分权共有的方式分配业权。

III. 联权共有

所有业权共有人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条件,才可构成联权共有的业权:共同占用物业、享有同等权益、以同一文件取得业权及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

「共同占用物业」—任何共有人不能独占物业的任何部分,亦不能将另一名共有人排除于外。

「享有同等权益」—业权共有人必须拥有均等权益(分权共有人则拥有不同比例的权益)。

「以同一文件取得业权」—各业权共有人必须由同一份产权文件确立权益,例如地段转让契约。

「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业权共有人必须在同一时间取得业权。

业权共有人不可以个人身分独享物业的权益,各共有人的唯一权益就是与其他共有人共同拥有物业。所以,联权共有人联合其他人时可说是拥有一切,但独自一人时则一无所有。如物业属联权共有,即使他们拥有均等权益,仍会被视作一整体,成为物业的唯一拥有人。

联权共有的业权必须符合上文提及的四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会变成分权共有的业权。

一名联权共有人身故,他的权益将自动转移至其他在生的联权共有人。如原本只有两名联权共有人,仍然在生的联权共有人便成为物业的唯一拥有人。如有多于两名联权共有人,身故者生前拥有的权益将平均分予其余联权共有人。此特质称为「生存者取得权」,俗称「长命契」,意即只要联权共有人在生,他/他们便会一直拥有权益。

IV. 分权共有

分权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业权益将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并会按其遗嘱(由订立遗嘱的人以处置或声明书的方式,述明他死后如何分配或管理其财产)转让或按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适用于未有订立遗嘱者)处理;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主要是香港法例 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

分权共有人必须同样拥有占用物业的权利;所谓分权共有,可看成是每人均持有物业的一个独立部分,即使各人份额不同,个别共有人所拥有的部分不会与其他共有人的部分重叠。换言之,每名分权共有人都各自拥有物业一部分的权益,并与他人拥有的权益分开。

简而言之,联权共有人的权益是均等的,而分权共有人则享有不同权益。

V. 离婚后的资产分配

夫妇如决定离婚,便要着手瓜分婚姻居所的权益,但这并不一定与两人在购入物业时所付资金的比例有关。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订明法庭在决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时,必须顾及的事宜:

(1)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 第4 、 6 或 6A条 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1.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2.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3.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是否在身体上或精神上有残障;
  6.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7.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所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上述条文是根据英国在1973年颁布的《婚姻诉讼法》第25(1)条及1984年颁布的《婚姻及家庭程序法》第3条而订立。

英国上议院审理 White v White [2001] 一案,就分配财产所作的裁决甚具代表性,加上其后审理的 Miller v Miller 和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两宗案件,成为分配财产案的重要案例。自此,如案中的离婚夫妇没有协议,法庭便会以公平原则决定如何分配财产。

为家庭作财政以外的付出是一项重要因素,夫妇二人在婚姻关系中拥有相同地位亦是分配财产的原则,因此,出发点将会是把财产几乎平均分给两人。

上诉庭在 DD v LKW 一案中亦提到相关原则:
「(1) 如果双方只有有限的经济来源,在大多数的这种案件中,探讨如何做到公平,应集中在如何分配双方的资产以应付他们在居住及经济上的需要。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弥补可用资产的不足。
(2) 如果在满足双方即时的居住及经济需要后仍有剩余的可用资产的话,剩余的应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这样做。这种做法不仅仅适用于『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满足双方需要后仍有剩余资产可用的,也可适用。
(3) 有关探讨应分两个阶段进行:
首先,计算双方的可用资产,如财产、收入(包括谋生能力)和双方现有及在可见未来相当可能拥有的经济来源。
其次,分配这些资产时参考三项原则:需要原则(广义解释)、补偿原则及分享原则。这些原则均可从 第7(1)条 找得到,而 第7(1)(a)-(g)条 列出的每一项,均可归纳在这三项原则的某一项下。」

不过,上诉庭其后在 W v H 案中,提出法庭作决定时应具弹性。法官认同,要求香港法庭受英国法院的裁决约束,确实令人难以接受。英国上议院的裁决应予以尊重,但香港已在1997年回归,即使裁决由上议院颁布,亦难具约束力。

法官认为,虽然没必要检视所有案件的内容,但条例所载的条文容许法庭决定时作弹性考虑,以配合个别案件的情况。英国法院的裁决显示,法庭处理离婚案件时,除非另有原因,否则应尽量采取公平做法,原则上将家庭财产平均分配给双方。然而,每宗案件的细节、双方的状况、婚姻关系等,均可有重大差异,因此,任何决定都须视乎个别案件的事实及利弊而定。法官更指,试图以同一原则处理所有案件,做法危险。

总括而言,法庭分配夫妇二人的财产时,最终目标是力求公平,但毋须将财产分成两份等额。

如夫妇购入婚姻居所时,涉及第三方付款,不管是全部或部分款项,情况会变得复杂。第三方可就物业提出申索,取回属于他/她的部分。

例如一对夫妇购入价值300万元的婚姻居所,每人各付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则由丈夫的哥哥支付。如夫妇二人日后离婚,该居所价值的三分之一便可归丈夫的哥哥所有,并不会纳入夫妇二人可分配的财产当中。

VI. 其他情况

某项物业以某人的名字注册,但其楼价由多于一人支付,有份付钱购入物业的人士均可以「归复信讬」或「法律构成信讬」方式,申索其实益权益。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并不适用于同居关系的伴侣,他们摊分物业权益时,须根据他们曾支付楼价的比例作决定。任何一方曾为同居居所作出贡献,纵使与金钱无关,亦会纳入为分配权益的考虑因素。

以上原则同样适用于兄弟姐妹共同购买的物业,他们可摊分的权益将取决于他们所支付楼价的比例。

然而,如父母为子女付钱购买物业,该物业便会假定是父母给予子女的餽赠,这称作「预付财产餽赠」。不过,只要有证据显示父母有意保留自己的实益权益,便可推翻有关推定。

常见问题

1. 我以伴侣的名义买了一个单位,我拥有该单位的权益吗?

如果物业以阁下的伴侣名义购买,但楼价由阁下支付,而阁下并没有表明您有意放弃拥有该物业的权益,在此情况下,便可假定阁下有意保留您的权益(称为实益权益),而阁下的伴侣只能以信讬方式持有物业。除非此推定被推翻,否则,即使阁下没有登记为该物业的法定拥有人,您仍然是「实益拥有人」。如果楼价全部由阁下支付,则阁下有可能是物业的唯一实益拥有人。

如想知道更多,请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概述 。

2. 我和我的伴侣决定同居。居住的单位是以他的名义购买的,他负责支付首期和供楼,我则负责所有日常家庭开支和改善家居的使费。我拥有此单位的权益吗?

如果有证据显示阁下与伴侣有就如何拥有该单位的权益,曾经表达过意愿(不论是明示、默示或推定),则以该意愿为准。如果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的意愿,阁下是否拥有单位的权益,就视乎个案的情况是否可以令阁下确立「法律构成信讬」。「法律构成信讬」的原则是,如基于公平及公道原则,您亦应分享到爱侣持有的物业,他便必须以「法律构成信讬」形式,与您共同持有物业,重点是阁下的付出是否「足够」让您以衡平法原则,争取自己的物业权益。

有关「法律构成信讬」的详情,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概述 。

3. 我和丈夫在置业时都有出资付款,单位的法定拥有人则只有我的名字。那么,我的丈夫也是物业拥有人吗?如果是,我们就物业的权益如何分配?

如果阁下和丈夫均有份出资购入物业,您们便是该物业的共同业主。即使阁下的丈夫不是法定拥有人,他仍然是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至于各人的物业权益如何分配,则视乎阁下与丈夫在购买物业时,分别出资多少。如果两人付出的金额相等,便可假定您们「联权共有」物业。一名联权共有人身故,他的权益将自动转移至其他在生的联权共有人,此特质称为「生存者取得权」。

如您们所付的资金并不一样,所拥有的业权便会按所付资金的比例分配,并假定为「分权共有」该项物业。例如,如阁下的丈夫支付物业价格的1/3,其余2/3由您支付,则您俩的业权比例分别为1/3和2/3。 分权共有人如身故,他的物业权益将成为其遗产的一部分,并会按其遗嘱转让(如未有订立遗嘱者,则按无遗嘱继承的相关法例处理)。

然而,即使阁下与丈夫所付资金不均等,只要有证据显示您们有意联权共有物业,便可推翻分权共有物业的假定;相反,即使您们付出等额金钱,亦可以分权共有的方式分配业权。

有关「联权共有」及「分权共有」的资讯,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共同业权联权共有及 分权共有。如涉及离婚,请参阅问题4。

4. 夫妇如决定离婚,法庭会怎样瓜分他们婚姻居所的权益?

这是一个复杂的议题。

夫妇决定离婚的话,瓜分婚姻居所的权益不一定与两人在购入物业时所付资金的比例有关。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订明法庭在决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时,必须顾及的事宜。总括而言,法庭会考虑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如双方的经济来源、经济需要、年龄、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婚姻年期等。法庭分配夫妇二人的财产时,最终目标是力求公平,未必要将财产分成两份等额。

如想对离婚后的资产分配有初步概念,可参考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离婚后的资产分配 。

5. 我与伴侣同居,单位是我们一起购买的。现在我想分手了,我在单位的权益,受香港法例保障吗?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并不适用于同居关系的伴侣,他们摊分物业权益时,须根据他们曾支付楼价的比例作决定。任何一方曾为同居居所作出贡献,纵使与金钱无关,亦会纳入为分配权益的考虑因素。

如想知道更多,可参考问题1、问题2及 物业安排 > 共同置业 > 其他情况 。

I. 谁进行重建?

以大型物业重建来说,以下机构通常是收购土地重建的一方:

  • 市区重建局
  • 地产发展商

如市区重建局或地产发展商有意重建一个地区,首先会考虑以私人协议方式向现有的业主收购土地。如未能收购土地的全部权益,市区重建局或地产商可能会通过收地或强制售卖的方式,收购其余土地。

市区重建局会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和 《收回土地条例》 (香港法例 第124章 )收回土地。

地产发展商可根据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申请强制售卖令,以取得土地的所有权益,进行重建。

II. 市区重建局

市区重建局于2001年5月成立,乃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设立的法定机构,取代前土地发展公司,进行、鼓励、推广及促进本港市区更新。

III. 市区重建局重建项目

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区重建局可藉发展项目方式或发展计划方式,实施任何项目。

发展项目

若根据 《城市规划条例》 (香港法例 第131章 ),项目不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会以「发展项目」的形式推行重建。

发展计划

若有关项目的覆盖范围较大,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便会以「发展计划」的形式推行重建。

由于需要修改分区计划大纲图,市区重建局会向城市规划委员会(城规会)提交拟备的图则。城规会会进行聆讯,听取及考虑对草图的申述和意见,再将拟备的图则或经修订拟备的图则,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

A. 公布重建项目及重建计划

市区重建局在实施自行提出或「需求主导重建计划」的重建项目时,必须于两个月的期间内(公布期)在每期宪报刊登公告,以及每星期在一份中文及一份英文的本地报章,刊登一次公告,公布该项目开始实施的日期、项目的资料摘要(项目的一般性质及其影响),以及将于何时何地展示关于该项目的资料,和让公众查阅。

B. 反对及上诉

发展项目

在公布期内,任何人如认为他/她将会受有关发展项目所影响,可向市区重建局提交书面陈述书,反对该项目。

市区重建局须于公布期届满后3个月内,将有关发展项目、市区重建局对该等反对书所作的评议、任何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及影响评估等,呈交发展局局长考虑。

发展局局长将考虑有关发展项目及没有撤回的反对书,并决定:(1)不修订发展项目,授权市区重建局着手进行该发展项目;(2)因应反对而修订该发展项目;或(3)拒绝授权进行该发展项目。

如发展局局长授权市区重建局着手进行有关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刊登项目已获授权的公告,并在公告内简介有关项目的一般性质及其影响,以及刊登划定项目土地界线的图则。

如发展局局长因应反对而修订某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如发展局局长觉得该项修订会影响任何并非属于反对者的土地,发展局局长须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关于该项修订的书面通知、广告或其他适宜及切实可行的方式,向该拥有人发出通知,将该项修订告知土地拥有人。

其他土地拥有人如欲反对发展局局长的修订—

  1. 如该拥有人属于原有发展项目所包含的拥有人,他须于在发展局局长送达或发出通知后的14天内,将一份提出该项反对的陈述书送交发展局局长。
  2. 如该拥有人不属于原有发展项目所包含的拥有人,而其土地在项目修订后受到影响,他/她须于在发展局局长送达或发出通知后的2个月内,将一份提出该项反对的陈述书,送交发展局局长。

如发展局局长拒绝授权进行发展项目,他/她须下令市区重建局于宪报刋登公布,宣布撤回该项目。市区重建局须以书面通知、广告或其他适宜及切实可行的方式,告知该拥有人有关决定。

因发展局局长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反对人,可向独立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发展局局长的决定。

发展计划

当市区重建局在政府宪报刊登个别发展计划的公告后,市民可向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反对,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 《城市规划条例》 ,就这些反对予以考虑。

详情请参阅 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编号29B 。

C. 收购价

市区重建局会向受影响的自住业主,收购其住宅物业,收购价会根据该物业的市值交吉价,再加一笔特惠津贴(即自置居所津贴)计算。

自置居所津贴的计算方式,是被收购单位的市值,与假设重置单位价值的差价。假设重置单位是指在类似地区、假设有7年楼龄、面积相若、位于中层及座向一般的单位。

如物业是空置单位,物业业主只会获发放该物业的市值交吉价及补助津贴,而非自置居所津贴。补助津贴是自置居所津贴的某个百分比。

若业主并非以被收购物业作为其唯一居所,此物业的占用情况会被视作「空置」。

D. 冻结人口调查

市区重建局是以冻结人口调查当天物业的使用情况,以厘订业主应获「自置居所津贴」还是「补助津贴」,市区重建局会在项目开始实施日期,进行冻结人口调查。

在冻结人口调查后,即使物业使用情况有转变,亦不会影响业主可获的津贴金额。因此,即使业主在冻结人口调查后至市区重建局完成物业收购期间,赶走租户并成为该物业的自住业主,他/她也不会获取更高的津贴。

V. 需求主导重建计划

根据政府在2011 年2 月24 日公布的「市区重建策略」,市区重建局可回应大厦业主联合提出在其地段/大厦开展重建项目的建议。因此,市区重建局故推出业主自发的需求主导重建计划,以协助旧区更新。

A. 先导计划的原则

与市区重建局自行提出开展的重建项目相同,需求主导重建项目将会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实施。

先导计划只会涵盖可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 第26条 而实施的发展项目,即重建项目不需要修改分区计划大纲图。

市区重建局现行的收购物业准则,将适用于需求主导重建项目的先导计划。

市区重建局现行的安置及特惠金发放准则,亦适用于需求主导重建项目的先导计划。

B. 申请资格

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资格:

    1. 必须由重建地盘内,每个地段拥有不少于67%的不分割份数业权的业主,共同提出申请;
    2. 在重建地盘内的有关住宅楼宇状况属「失修或明显失修」;
    3. 重建地盘面积一般应大于400平方米,如有特殊需要,市区重建局才会考虑面积较小的地盘;
    4. 重建地盘内,不可包括具历史、建筑或文化价值的建筑物,除非这些建筑物可配合未来的新建筑设计;及
    5. 若重建地盘所属的区内有成立「市区更新地区谘询平台」(「谘询平台」),该重建地盘应位于「谘询平台」已识别的「重建区」之内、或不是位于「谘询平台」所建议的「保育区」内。

C. 筛选

市区重建区会筛选符合资格的申请。所有合资格申请会按照下列因素进行评分:

住宅楼宇状况

例如:

    1. 大多数住宅楼宇状况欠佳及日久失修,例如混凝土剥落、出现裂缝、爆裂及渗漏等;
    2. 大多数住宅楼宇确定出现「劏房」;及
    3. 住宅楼宇由地面至天台的火警逃生途径被永久堵塞。

规划上的裨益

例如:

    1. 重建可令建筑物后移/扩阔路面等(如政府的意向明确)或有潜力带来上述裨益;
    2. 重建可扩阔行人路/令街角后移/重整行人通道;
    3. 重建可改善景观及空气流通;
    4. 重建可提供地面休憩空间、社会企业用途空间、政府、机构或社区设施;
    5. 建议的项目中有具历史、建筑或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可透过「独特主题」为未来发展增值;
    6. 重建可透过设计减轻现有噪音问题;
    7. 现有用途包括厌恶性行业、未获授权或非法活动,而透过重建,可消除有关活动,又可改善区内居住环境;及
    8. 恶劣的居住环境,例如一屋多户的情况

对规划的影响

例如:

    1. 重建建议中的地盘将妨碍推行另一更具规模而对社会有利的项目。
    2. 现有用途(具独特的地方特色)将会因重建而消失。
    3. 区内于同一年度推行太多项目。

其他有关的规划因素:

例如:

    1. 区内有明显诉求
    2. 业权结构
    3. 区内公屋安置单位数目
    4. 租客被迫迁

若有符合所有申请资格的合适项目,市区重建局可行使其絶对酌情权,及考虑是否具足够资源,在合适的时段启动该等重建项目。

被市区重建局挑选的需求主导重建项目,须经财政司司长批核,方可实施。

若有关申请获选及经财政司司长批核,市区重建局会在申请地盘内的楼宇,进行人口冻结调查,并以此代表该申请已被选中及正式实施。

D. 实施需求主导重建项目

要实施批核项目,必须符合下列两个先决条件:

    1. 在市区重建局发出「有条件收购建议」日期起计不多于90天内,申请地盘内的地段有不少于80%不分割份数业权的业主,接受市区重建局的「有条件收购建议」及签署正式买卖合约;及
    2. 在市区重建局发出「有条件收购建议」日期起计的1年内,发展局局长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 第24条 ,授权市区重建局以发展项目形式实施该批核项目及就有关授权的批核项目上诉期届满时,未收到任何上诉;或如有上诉,所有上诉已被驳回。

当符合上述两个先决条件,市区重建局会以书面通知申请业主,完成有关正式买卖合约。有关买卖将于所有条件符合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完成交易。

当批核项目未能符合上述两个先决条件,市区重建局将不会进一步推行批核项目,并会取消任何与业主已签订的正式买卖合约。

VI. 市区重建局中介服务

根据政府在2011年2月公布的「市区重建策略」,市区重建局可以「促进者」的身份,协助有兴趣的业主集合业权,作联合出售,而便开展重建项目。

市区重建局透过新成立的附属公司「市区重建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市建中介公司),推行有关先导计划(中介服务(先导计划))。

A. 中介服务(先导计划)服务

市区重建局及市建中介公司将不涉及收购、补偿、安置或收回土地的工作。

市建中介公司将为合资格的业主提供中介服务,目前主要协助业主集合土地业权出售,服务包括:

    1. 为业主委聘顾问公司,并为业主统筹及监督顾问公司的服务;及
    2. 游说其他尚未参加的业主参与中介服务(先导计划),出售其物业。

B. 申请资格

市建中介公司甄别所有收到的申请,评核每个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资格:

    1. 必须由申请地盘内每个地段拥有不少于50%的不分割份数业权的业主,共同提出申请。
    2. 有关楼宇的状况属「失修或明显失修」。
    3. 不在市区重建局已开展的重建项目范围之内。
    4. 并非工业楼宇、或有一半或超过一半楼面面积属商业用途的楼宇。
    5. 若申请地盘所属的区内有成立「市区更新地区谘询平台」(「谘询平台」),该申请地盘应位于「谘询平台」已识别的「重建区」之内、或不是位于「谘询平台」所建议的「保育区」内。

C. 申请程序

申请及挑选项目

有兴趣参与中介服务(先导计划)的业主,须共同向市建中介公司提交申请表格和相关资料。

市建中介公司会决定是否选取有关申请作初步处理。在考虑是否选取任何一份申请作初步处理时,市建中介公司会考虑所有申请资格是否均已符合;市建中介公司当时可调配的人力和财务资源;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楼宇的业权结构等。

对于获市建中介公司选取作初步处理的申请,市建中介公司会自资聘请一间估价顾问公司,以评估联合出售有关物业业权在财务上是否可行。申请业主可从市建中介公司准备的顾问名单中,选出估价顾问。

中介协议

若估价顾问报告认为联合出售有关物业的业权,在财务上属可行,获初步处理的申请便会被视为核准项目,以作正式执行。

市建中介公司会和每一位申请者及其后参与该核准项目的业主,签订中介协议。该协议将详细列明市建中介公司和申请者于该核准项目下的权利和责任,以及该核准项目时间表内的一些重要期限、申请者须支付的费用及导致退出/终止中介服务(先导计划)的因素等。

市建中介公司将会代表参与业主委聘该核准项目的有关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估价顾问、拍卖顾问等),并会协调及监督有关顾问工作,以及游说尚未参加的业主参与该核准项目。

联合出售协议

当参与业主拥有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总数达90%(或百分比总数介乎80%至90%之间,视乎市建中介公司的绝对酌情权),市建中介公司将安排参与业主签署具法律约束力的联合出售协议。

最终签署联合出售协议的参与业主必须拥有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总数达90% (或百分比总数介乎80%至90%之间,视乎市建中介公司的绝对酌情权)。该联合出售协议将会约束所有签署联合出售协议的参与业主,以其同意的底价拍卖物业,并根据其同意的摊分比率表,摊分拍卖所得的收益。

拍卖底价和摊分比率表将由估价顾问厘定,并且必须得到所有签署联合出售协议的参与业主同意。

拍卖

联合出售协议所涵盖的物业,将会售予在拍卖中达到或超出底价而又出价最高的买家。

若拍卖时没有人承价或出价低于底价,联合出售即被视为失败,而联合出售协议即告终止。

若成功拍卖业权,拍卖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市建中介公司所得的中介收益后,将按联合出售协议内的同意摊分比率表,摊分给已签署协议的参与业主。

D. 重要期限

在签署首份中介协议日期后的1年之内,参与业主拥有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总数必须达60%。

在签署首份中介协议日期后的2年之内,参与业主拥有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总数必须达90%(或80%至90%之间,视乎市建中介公司的绝对酌情权)。即使参与业主拥有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总数未能达至80%,在市建中介公司的绝对酌情权下及得到所有参与业主的全体同意下,市建中介公司会为参与业主,提供一次服务,联合出售集合所得的业权。

根据中介协议,在参与业主拥有不分割份数的百分比总数达到90% (或80%至90%之间,视乎市建中介公司的绝对酌情权)的3个月内,参与业主必须与拍卖公司及市建中介公司(如市建中介公司认为有需要)签署联合出售协议,同时,有关拍卖亦必须于该3个月内进行。

E. 费用

在达至联合出售的过程中,市建中介公司会代表参与业主委聘有关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估价顾问、拍卖顾问等),为参与业主提供服务。参与业主须支付所有有关费用。每名参与业主须摊分的费用,将按其在该地段中所拥有的不分割份数计算。

参与业主在签署中介协议后,需预缴一笔费用,以支付上述顾问费。尚未参与的业主按业权摊分的费用,将由市建中介公司垫支。其后参与该核准项目的业主,需归还按其业权摊分的费用予市建中介公司。

当业权成功联合出售之后,市建中介公司将收取联合售卖业权所得款项的1%,作为中介服务收益。同时,市建中介公司会向参与业主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若有关项目在签署中介协议后因任何原因而失败,参与业主及市建中介公司将按照其支付的费用比例,取回未动用费用的余额(如有)。

若参与业主在未签署联合出售协议之前的任何时间主动退出中介服务(先导计划),将不会获退回任何已支付或预缴的费用。

F. 退出/中止项目

任何参与业主有权在签署中介协议后以至联合出售协议前的任何时间,取消中介协议及退出中介服务(先导计划)。

若该核准项目到重要期限时仍未能符合所述的要求,所有已签署的中介协议及该核准项目将会终止。

VII. 收回土地

当发展项目或发展计划展开,市区重建局需要收回土地进行重建。

市区重建局首先会考虑通过私人谈判,收购重建区的物业。市区重建局如因任何理由,例如业权问题、遗产继承手续未办妥或业主失踪等,未能以私人协议方式收购土地,就会要求政府根据 《收回土地条例》 (香港法例 第124章 ),收回土地。

A. 申请收回土地

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区重建局可向发展局局长提出申请,要求他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收回用作市区重建的土地。

当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须收回土地作公共用途时,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该土地。

B. 批准收回土地的通知

当行政长官批准市区重建局的收回土地申请后,政府会在宪报刊登公告。如可行,公告的副本亦会张贴在重建地区及送达业主。

C. 拥有权归还政府

在一般情况下,当政府公告刊登起计的3个月后,物业的业权即复归政府所有。

倘有迫切需要收回有关物业,通知期可能会缩短。

业主享有的任何法律权利及权益,会于复归日期当日终止。此后,前业主不得向其租户或物业占用人收取租金或任何费用。

D. 补偿

当局会向受收地影响而又合符资格的人士作出法定补偿及特惠土地补偿建议。

合符资格人士包括有关土地的前业主或拥有该土地权益的人士,例如租户。

法定补偿

合法业权拥有人有权获得的法定补偿,会根据收回物业在复归政府当日的公开市值计算,并以腾空交回管有权或连租约,作为计算基础。

特惠补偿

自住业主亦有可能同时领取称为「自置居所津贴」的特惠补偿。

向个别业主发放的自置居所津贴金额,为同一地区内、与收回单位面积相若的七年楼龄单位价值,与收回单位公开市值之间的差额。

1. 政府何时会提出补偿建议,或邀请提出法定补偿申索?

政府会在复归日期起计的28 天内,就收回土地,向前业主及在紧接复归日期前拥有该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人士,发出补偿建议,或邀请有关人士就法定补偿提出申索。

当有关土地涉及仍未解决的法律争议,例如业权问题及路权问题,政府会邀请有关人士就法定补偿提出申索。

获邀请提出法定补偿的申索人须按地政总署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申索,说明他/她寻求追讨的款额,并须按地政总署署长的合理要求,将帐目、文件及详情,提交地政总署署长,以支持该项申索。常规做法是申索人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申索。

2. 受收地影响而不获补偿建议的人士可做甚么?

任何人士如认为其拥有该收回土地的可获补偿权益,而又未接获政府的补偿建议、或获邀请提出补偿申索,可于复归日起计的1年内,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申索,列明其在有关土地上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性质,以及他/她就政府收回有关产业权或权益所申索的补偿额。

如果政府及业主或有权获得赔偿的人士,以为双方会达成收地协议,但最终要强制收地时,就通常会发生上述情况。

E. 转介土地审裁处及支付自置居所津贴的上诉机制

法定补偿

倘申索人与政府未能就法定补偿额(如有的话)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裁定补偿额。土地审裁处判定的数额对申索人及政府均具约束力。倘有关个案已转介土地审裁处处理,先前的自置居所津贴/额外津贴建议,即告撤回。

特惠补偿

业主倘就发放自置居所津贴/额外津贴,对地政总署署长的决定(包括领取自置居所津贴、计算自置居所津贴的楼面面积、及其他有关事宜)感到不满,可于署长作出决定后的60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和调查后,倘有需要,可就地政总署署长的决定,作出裁决。

地政总署署长倘不接纳裁决,有关个案将呈交发展局局长覆核和作出最后决定。

有关重置单位基本单位价值(即$/平方米)之上诉,会由地政总署署长考虑。法定业主须于提出补偿建议日期起计的2个月内,提出书面上诉。

VIII. 强制售卖

截至2011年6月,香港共有约4000座楼龄50年或以上的大厦。这些建筑物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而通常缺乏维修和保养。

为了鼓励重建破旧大厦,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于1999年6月7日生效。

条例旨在容许在地段拥有一定业权份数的大业主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土地审裁处为重建该地段而作出命令,强制售卖该地段。

A. 申请人的资格

一般来说,任何人士(并非以承按人以外的身份)拥有某地段不少于90%的不分割份数业权(即「大业主」),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作出命令,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作重建之用。

自2010年4月1日起,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指明较低百分比)公告》 (香港法例 第545A章 )降低以下三类地段申请强制售卖的门槛,由90%业权降至80%业权:

  • 地段上每个单位各占该地段不分割份数的10%以上;
  • 地段上所有楼宇的楼龄均达50年或以上;及
  • 地段并非坐落于工业地带,而地段上的所有大厦均为楼龄达30年或以上的工业大厦。

B. 强制售卖的程序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载列强制售卖程序。

第一阶段——申请

申请强制售卖时,大业主须提交一份估值报告,列明有关地段上各物业的评估市值。估值报告须在申请当日之前的3个月内拟备,并须订明该地段的每项物业的评估市值(评估以空置物业为基础),评估时毋须考虑发出强制售卖令的可能性及该地段的重建潜力。

提出申请的大业主必须:

    1. 把有关申请的文本送达每名小业主;
    2. 根据 《土地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28章 ),就该地段注册该项申请的文本;
    3. 于座落于该地段的建筑物显眼部分(如该地段上并无建筑物,则于该地段的显眼部分)张贴中、英文通告;及
    4. 在本港有售的报章刊登通告,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

第二阶段——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收到申请后,土地审裁处需要决定是否作出强制售卖令。

首先,若任何小业主对估值报告中评估物业的价值有争议,土地审裁处须就该争议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若无法寻获小业主,大业主需要证明小业主的物业,在估值报告中获评估的价值,不少于公平及合理的价值(包括与大业主的物业的价值比较)。

倘有需要,土地审裁处可以因应证据调整估值。

第二,大业主须令土地审裁处信纳:

    1. 基于该地段上的龄期或其维修状况,该地段应重新发展;及
    2. 大业主已采取合理步骤,以获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若已知小业主的下落,合理步骤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条件商议购买小业主所拥有的不分割份数。

售卖令发出后,大业主须:

    1. 向每名小业主送达命令的副本;
    2. 向地政总署署长送达命令的副本;及
    3. 在本港有售的报章刊登通告,中、英文报章最少各一份。

第三阶段——售卖

土地审裁处若决定发出强制售卖令,便会委任售卖受讬人负责出售。

除非所有相关人士书面同意采用土地审裁处批准的其他出售方式,否则该地段必须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

若该地段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该地段必须售予出价最高的竞投者,土地审裁处会考虑地段的重新发展潜力,审批拍卖底价。

任何人士,包括大业主和小业主,均可出价竞投。

该地段必须于强制售卖令发出起计3个月内售卖。若该地段未能在这段期间卖出,受讬人、大业主或小业主,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额外延长出售时间多3个月,以强制售卖地段。如地段在有关限期内仍未能售出,强制售卖将会失效。

第四阶段——分摊和运用售卖收益

出售地段所得的款项及相关费用,会根据估值报告所评估的大业主及小业主的物业价值,按比例摊分给各业主。摊分安排亦要符合土地审裁处可能作出的调整。

C. 强制售卖案件中的调解

1. 实务指示: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香港法例第545章)进行强制售卖土地案件调解

实务指示( LTPD: CS No. 1/2011 )适用于所有根据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进行的强制售卖个案。

根据实务指示,土地审裁处审理强制售卖土地案件前,各方应尝试就有关强制拍卖申请中所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以达成和解。

若强制售卖土地案件中的申请人(即大业主)不合理地不参与或拒绝尝试与小业主进行调解——

  • 土地审裁署有可能认为大业主没有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获取有关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及
  • 土地审裁处在决定是否发出售卖令时,有权把不参与或拒绝尝试调解一事纳入考虑之列。

2.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调解先导计划

为协助业主解决有关强制拍卖引起的争议,发展局推出调解先导计划,并提供财政支持,协助涉及或即将涉及强制拍卖申请的业主,进行自愿性质的调解。

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有限公司由发展局委讬成立,负责营运调解先导计划至2013年1月。

有兴趣参与调解的人士可参与调解先导计划。

在调解先导计划下,调解所需的时间,连同不超过3小时的初步调解会议在内,将不超过15小时。

为了协助业主,先导计划采用统一的申请费及调解员费用以进行调解,由大业主及小业主双方平均摊分费用。

1. 申请费

每方港币500元

2. 调解员费用

初步调解会议(不超过3小时)

后续调解会议(第4至15小时)

每小时港币3,000元

每小时港币3,000元

3. 资助长者小业主的调解员费用

根据调解先导计划进行自愿性质调解的长者小业主,可以向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申请资助,有关资助可应付首15小时的调解会议费用(包括不超过3小时的初步调解会议)。

申请资格

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获得资助:

  • 持有有效香港身份证;
  • 年满60岁或以上;
  • 为私人住宅或综合用途楼宇内住用单位的业主;
  • 受已向土地审裁处根据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作出的强制售卖申请影响,或受将向土地审裁处作出的强制售卖申请影响的小业主;
  • 申请人及其配偶均居住于该物业;及
  • 符合以下入息及资产限额(或正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或普通高龄津贴)∶

每月入息上限(注二 )

资产总值上限(注三 )

单身人士

港币6,660元

港币372,000元

已婚人士

港币10,520元

港币562,000元

注一: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不会接受现时正享有任何形式的资助房屋或相关福利的业主/户主或其配偶,申请调解员费用资助。

注二:入息限额的计算:不包括强积金供款、伤残津贴、高龄津贴及有关自住物业的按揭供款。

注三:资产限额的计算:不包括有关自住物业的价值。

申请程序

符合申请资格的长者小业主,如欲申请调解员费用资助,须于调解会议开展前向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处提交申请,否则申请将不会受理。

申请资助的长者小业主须就其提交的所有文件,凭藉 《宣誓及声明条例》 (香港法例 第11章 )作出声明,确认提供的资料均属真确无讹。

IX. 业主面临的恐吓手段

不时有新闻报道指,有小业主因拒绝出售自己的物业作重建之用,而遭受恐吓。恐吓行为可能包括:

  • 不断打电话;
  • 在单位外叫喊;
  • 切断电力和食水供应;
  • 用胶水封住锁孔;及
  • 用链锁锁上闸门。

若业主遭受这些恐吓行为,应立即报警,因有人可能已触犯刑事罪行。

如有必要,业主也可以谘询律师及申请强制令,以避免遭受进一步恐吓和骚扰。

X. 协助

长者小业主可寻求长者安居协会的协助。长者安居协会提供(1)电话及网上查询服务、(2)社区教育、及(3)个案服务。

电话及网上查询服务

长者安居协会提供的资料,包括申请强制售卖及其程序、小业主的权益、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申请及上诉的程序、物业参考价格,以及过往强制售卖个案的拍卖底价。

若有需要,可致电2345-5265或参阅 长者安居协会的网页 查询有关资料。

社区教育

在长者中心举办讲座、工作坊及外展宣传活动,并向市民提供强制售卖资料刊物。

个案服务

提供的个案服务包括:
 

  1. 向长者业主讲解物业收购的一般做法,和根据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进行强制售卖的程序;
  2. 免费帮助长者业主核实其物业是否属适用于八成强制售卖申请门槛的地段类别;
  3. 长者业主如需搬迁,将个案转介至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及
  4. 转介长者业主的个案予专业人士(例如测量师),寻求意见和支援。

常见问题

1. 市区重建局如何推行重建项目?

根据 《市区重建局条例》 (香港法例 第563章 ),市区重建局可藉发展项目方式或发展计划方式,重建某一地段。

发展项目

若根据 《城市规划条例》 (香港法例 第131章 ),项目不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会以「发展项目」的形式推行重建。

发展计划

若有关项目的覆盖范围较大,需要修改有关分区计划大纲图上的土地用途,市区重建局便会以「发展计划」的形式推行重建。由于需要修改分区计划大纲图,市区重建局会向城市规划委员会(城规会)提交拟备的图则。城规会会进行聆讯,听取及考虑对草图的申述和意见,再将拟备的图则或经修订拟备的图则,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

如想了解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市区重建局重建项目 。

2. 我可以反对市建局提出的重建项目吗?

当市区重建局决定重建一个地点时,会在宪报及报纸公布重建项目,为期2个月。市建局亦会展出重建项目的一般资料,供公众查阅。

在公布期内,受重建项目影响的人士可向市区重建局(发展项目)或城市规划委员会(发展计划)提出反对。

如重建项目为「发展项目」,发展局局长会作出决定,授权市区重建局进行的原本或经修订的重建项目,或拒绝授权进行该重建项目。然而,因发展局局长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士,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如重建项目为「发展计划」,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会为发展计划作最后决定。

如想知道更多,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市区重建局重建项目 > B.反对及上诉 。

3. 甚么是「楼换楼」计划?

「楼换楼」计划将适用于政府在2011年2月24日宣布新的「市区重建策略」之后开展的项目。受市区重建局收购重建项目影响的住宅自住业主,可选择「楼换楼」,以取代现金补偿。选择「楼换楼」的住宅自住业主,必须先接受按「7年楼」尺价计算的现金补偿金额,才可选择「楼换楼」。之后他们可选择购买在原址重建物业的单位,但只限中最低的5至8楼层,亦可选择购买市区重建局在启德发展区的楼换楼单位。市区重建局将会在发出收购建议时,厘定「楼换楼」单位的尺价。

如想了解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楼换楼」计划 。

4. 甚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强制售卖土地?

为了鼓励重建破旧大厦,政府订立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545章 )及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指明较低百分比)公告》 (香港法例 第545A章 )。

第一阶段——申请

任何人士拥有某地段不少于90%或80%(视乎地段的性质而定)的业权(即「大业主」),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作出命令,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业权,作重建之用。

第二阶段——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土地审裁处会决定是否发出强制售卖令及审批地段的拍卖底价。大业主须令土地审裁处信纳 (1) 基于该地段上的龄期或其维修状况,该地段应重新发展及 (2) 大业主已采取合理步骤,以获取该地段的所有业权。

第三阶段——售卖

若土地审裁处发出强制售卖令,除非所有相关人士书面同意采用土地审裁处批准的其他出售方式,否则该地段会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

第四阶段——分摊和运用售卖收益

扣除出售地段相关费用后所得的款项及会按比例摊分给各业主。

想知道强制售卖土地的详情,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强制售卖 。

5. 我因拒绝出售物业作重建之用而受恐吓,可以怎办?

不时有新闻报道指,有小业主因拒绝出售自己的物业作重建之用,而遭受恐吓。恐吓行为可能包括:

  • 不断打电话;
  • 在单位外叫喊;
  • 切断电力和食水供应;
  • 用胶水封住锁孔;及
  • 用链锁锁上闸门。

若业主遭受这些恐吓行为,应立即报警,因有人可能已触犯刑事罪行。如有必要,业主也可以谘询律师及申请强制令,以避免遭受进一步恐吓和骚扰。

如想就收购及重建物业的问题寻求协助,请参考 物业安排 > 重建及收购物业 > 业主面临的恐吓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