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赋予儿童的权利

A. 《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于1989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44/25号决议),确认儿童享有基本自由及与生俱来的人权,并应予以保护。1994年伸延至香港实施。有关《公约》的详细内容,请参阅 附录I 。

B. 谁是「儿童」?

《公约》第1条订明儿童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在香港,不同条例对儿童年龄的订定皆有不同。

C. 《儿童权利公约》赋予儿童的部分重要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所包含的权利包罗万有:

  1.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第3(1)条)
  2. 儿童有生命权及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第6条)
  3. 每名儿童都应享有言论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
  4. 儿童有权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第24条)
  5. 儿童有权受教育。《公约》要求缔约国提供强制及免费小学教育,并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让所有儿童都能受教育。缔约国亦应采取适当措施,如推行免费教育及提供津贴,协助有需要人士。缔约国同意教育儿童的目的为:「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这包括「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第28条及第29条)
  6.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第32条)。因此,缔约国须采取多方面的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以确保可履行第32条。《公约》亦提到,缔约国尤其应「a) 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b) 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及c) 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7. 缔约国须有承担,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侵犯,特别需要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不论是国家、双边及多边措施,以防止「a) 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b) 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 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第34条)
  8. 儿童在面对刑事罪行指控时可享有的权利。除了基本原则如假定无罪及缄默权之外,缔约国还须为被控刑事罪行的儿童,引入专用的法律、程序、官方组织及机构,包括订定须负上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缔约国亦应制定其他措施,如监管及监督令、辅导、感化、寄养、教育及职业培训课程等,以监管儿童。(第40条)

D. 执行《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有道德责任依从及实行《公约》,让儿童享有《公约》订明的权利,因此,《公约》经常使用「承担」、「需确保」及「确认」等词汇,以强调缔约国的责任。缔约国一旦同意《公约》,就有责任确保其法例、政策及做法遵照公约订出的标准,并把这些标准实现于所有儿童身上。

现时并没有特定机构直接执行《公约》,因此《公约》是否能有效执行,取决于各国是否自发遵从,以为是否能以知识及理解建立教育制度。《公约》鼓励缔约国采取措施,设立及发展所需机构,以达致《公约》的目的和目标。

《公约》第17条订明,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此条应与第13条一并解读:儿童享有言论自由,包括接收资讯的自由。《公约》特别鼓励缔约国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传递资讯,亦强调儿童书籍可引入尊重儿童权利的文化。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是根据《公约》第44条而成立,负责监察各缔约国实施《公约》的进度,缔约国须在《公约》生效后两年内向委员会报告,其后每五年再报告一次。儿童权利委员会设于日内瓦,每年召开会议,18名专家委员经由选举产生,获公认为拥有崇高的道德水平,并熟悉《公约》涵盖的范畴。委员会的选举以不记名投票进行,候选委员由缔约国提名,任期四年,可获提名连任。

委员会负责检视及评论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可根据《公约》第45条,徵询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的意见,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以实施《公约》。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乃致力保护及改善全球儿童权利的专门组织,突显《公约》广泛涵盖全球,以促进及保护儿童权利为忠旨。

E. 香港如何执行《儿童权利公约》

香港并没有透过立法,直接将《儿童权利公约》并入法律,亦没有儿童专员或政府官员专责促进及保护儿童权利。由于《公约》没有并入香港法律,法庭不能强制政府遵从《公约》列明的职责。

不过,本港有多项法例是为促进儿童权利及保护他们免受虐待而设的。本港法例虽没有特别界定何谓虐待儿童;但根据社会福利署的定义,虐待儿童是对18岁以下人士作出危害或损害其身心健康发展的行为,或因不作出某行为以致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受危害或损害。

「虐待儿童」为一笼统词汇,形容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虐待行为,包括身体伤害、性侵犯、心理上的虐待及忽略。

虐待属于刑事行为,警方尤其关注。非政府组织(如香港保护儿童会)及学校,对侦查虐儿个案及保护儿童免受虐待,亦担当重要角色,而社会福利署署长(社署署长)在保护儿童方面,更担当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如儿童遭受虐待或忽略,又或儿童的发展受到家庭限制,社署署长在有需要时可介入事件,在顾及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将儿童从家庭中带走。

香港警察成立了保护儿童政策组,与相关政府部门和非政府机构紧密合作,打击家庭暴力、虐待儿童、性暴力、虐老及儿童色情物品罪行,负责为警队制定处理这些事宜的政策,监察这类案件在本地及海外的趋势,并协助制订法例打击这些活动。政策组会与社会福利署合作,教授警员查案时保护儿童的技巧,亦会与其他部门及非政府组织合办课程,训练相关人员处理有关虐待儿童、性暴力及青少年罪行等问题;这些都是政策组的重要工作。

本港有多项法例与保护儿童有关,包括:

II. 对儿童使用暴力

A. 身体暴力

对儿童施以暴力等同向成年人使用暴力,同样是刑事罪行。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条例》 包含多项与非法使用武力相关的罪行,包括普通袭击、造成身体严重伤害以至谋杀。施袭者被控哪项罪行,将视乎其动武的意图、使用武力的程度及当时情况而定。 《侵害人身罪条例》 亦有与儿童及少年人有关的罪行。

B. 遗弃儿童以致其生命受危害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6条 列明,任何人非法抛弃或遗弃不足两岁的儿童,以致该儿童的生命受到危害,或健康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永久损害,即属犯罪,如经 公诉程序定罪 ,可被判监禁十年,如经 简易程序定罪 ,则可被判监三年。即使没有向儿童直接动武,亦可能干犯此罪行。此法例与《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相呼应,目的是要防止有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为,危害儿童生命或令其健康长期受损。

C. 虐待或忽略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

根据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7条 ,任何超过16岁的人,如有责任管养、看管或照顾一名不足16岁的儿童或少年人,而此人如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及促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令该儿童或少年人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即属犯罪。损害或丧失视力或听觉、令肢体或身体器官损伤残缺、或精神错乱,都属于「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

第27条 涵盖故意进行某些行为及因忽略而没有作出某些行为,例如没有为儿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够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明知及故意不向负责提供这些生活所需的主管当局、社团或机构,为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人领取资源。任何超过16岁的人如因任何理由而无法照顾不足16岁的儿童或少年人,就有责任向相关机构求助。一旦干犯 第27条 所列明的罪行,如经 公诉程序定罪 ),可被判监禁十年,如经 简易程序定罪 ),则可被判监三年。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7条 列出的行为,亦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的规定。

D. 意图贩卖而将人强行带走或禁锢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2条 订明,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诈方式将任何男子、男童、女子或女童在违反其意愿下带走或禁锢,意图将其贩卖或意图取得用以交换其释放的赎金或利益,即属违法,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E.拐带14 岁以下儿童

在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3条 下,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走、带走、诱走、骗走或禁锢任何14岁以下的儿童,意图剥夺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合法照顾、看管该儿童的人对该儿童的管有,即属犯罪,可处7年监禁。

14岁以下儿童的养父母及雇主均被视为合法照顾、看管该儿童的人,但并不影响 第213章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列明社署署长拥有的权力。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2 和 43条 可被视为是促进家庭团圆的条文,旨在维护儿童与其家庭的连系,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和利用。

III. 性侵犯儿童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及 第579章《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有多项条文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呼应《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第35条及第36条,防止儿童遭受性侵犯,或参与非法的性活动、娼妓、色情表演,甚或遭绑架及贩卖。

A. 涉及儿童的非法性活动

《刑事罪行条例》 有多项相关条文,详情请参阅附录II。

取得同意

《刑事罪行条例》 部分条文的目的是要保护16岁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条 (猥亵侵犯)订明,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进行条文所指的罪行。

猥亵侵犯(非礼)是指带有猥亵成分的侵犯行为。任何人与16岁以下人士进行性活动,即使没有进行性交,而该名16岁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属违法;声称不知道有关人士的年龄不可成为抗辩理由。

而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3条 (与13岁以下女童性交)及 第124条 (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旨在保护16岁以下女童,以免她们过早怀孕;在这些条文下,辩方不可以「取得对方同意」,或声称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作为抗辩理由。任何人士干犯 第123条 可判处终身监禁,干犯 第124条 则最高判处5年监禁。这两项条文尤其要在保障被告的权利、保护社会和儿童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就算涉案儿童可能曾鼓吹或挑动进行性交,被告亦不能以此抗辩或提出和解。如被告知悉女童的年龄,仍诱使女童性交,便更责无旁贷;如他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亦理应向她询问。

B. 拐带未婚女童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6条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将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即属违法,最高可处10年监禁。此条文是要体现任何人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在一起的重要性,尤其针对16岁以下女童。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6条 旨在保护家庭为一整体,不但凸显父母的权利,同时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特别强调的重要概念—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7条 订明,任何人将一名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在违反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下,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意图使她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属犯罪;此条文亦同样旨在保护儿童及家庭单位。不过,条文亦同时顾及女童自愿参与有关性交活动的情况;只要证明被告从父母或监护人带走女童时,意图使她与其他人发生性行为,即使最终没有进行性行为,被告有此意图已足以定罪,最高可判处7年监禁。

C. 性旅游活动和在香港以外地方对儿童犯的性罪行

为符合《儿童权利公约》草拟的目的,香港曾修订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新增 第153P条 ,以检控在香港境外发生涉及儿童的性旅游活动: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触犯 《刑事罪行条例》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并涉及儿童,或受害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本来居于香港,即属违法。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包括与13岁/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等。

参考上诉庭在 香港特区政府诉李国华 一案的判决,可见此条文如何彰显香港 《基本法》 和 《香港人权法案》 的精神,亦显示条文设立的目的和覆盖范围。案件发生在内地一所儿童收容中心,而受害女童在该中心留宿。被告因与该名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被裁定违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4(1)条 及 第153P(1)条 下三项控罪。他亦因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被裁定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46(1)条 及 第153P(1)条 ,及因猥亵侵犯另一名女童,被裁定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1)条 及 第153P(1)条 。

被告上诉时,力陈 第153P条 的域外法律效力违反香港 《基本法》 第25条 ,歧视他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有违法律面前人皆平等的原则,他亦指控有关条文违反 《香港人权法案》 第1(1)条及第22条 ,损害他享有不因其身分遭受歧视及理应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上诉庭裁定被告败诉,指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香港必须立法确保遵从,包括立法禁止性旅游活动。制定 第153P条 的目的是针对娈童癖好者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儿童,防止他们藉返回香港境内而逍遥法外,因此将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儿童列为刑事罪行的条文是合法的,并符合比例原则。

IV.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提到,任何儿童应受保护,免被利用进行各类色情活动和免遭性侵犯。因此,香港亦设立 第579章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并在2002年12月19日生效,旨在禁止儿童色情物品、儿童色情表演或将儿童色情发展成旅游事业;将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进口、出口、发布、管有和宣传儿童色情物品列为刑事罪行,加强保护儿童。

A. 定义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2条 界定「儿童色情物品」为:

(a) 对儿童或被描划为儿童的人作色情描划的照片、影片、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不论它是以电子或任何其他方式制作或产生,亦不论它是否对真人而作的描划,也不论它是否经过修改;或

(b) 收纳(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划的任何东西,

并包括以任何方式贮存并能转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划的资料或数据,以及包含上述资料或数据的任何东西。

至于「色情描划」是指:

(a) 将某人描划为正参与明显涉及性的行为的视像描划,而不论该人事实上是否参与上述行为;或

(b)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描划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门范围或女性的胸部的视像描划,

但为免生疑问,任何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划并不仅因描划(b)段提述的任何身体部分而包括在该段的范围内。

B. 罪行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禁止生产、管有和发布儿童色情物品。因应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实施, 《刑事罪行条例》 亦经修订,禁止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扩大 《刑事罪行条例》 某些性罪行条文的适用范围至香港以外的地方,禁止为该等作出安排和禁止为该等安排作广告宣传。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条 列出以下罪行:

(1) 任何人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进口或出口儿童色情物品,即属犯罪—
(a) 一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b) 一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2) 任何人发布儿童色情物品,即属犯罪—
(a) 一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b) 一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3) 任何人管有儿童色情物品(除非在该儿童色情物品中他是唯一的色情描划对象),即属犯罪—
(a) 一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或
(b) 一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4) 任何人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宣传品,而该广告宣传品所传递的讯息,是某人发布、已经发布或有意发布儿童色情物品,或该广告宣传品相当可能会被理解为传递该项讯息,即属犯罪—
(a) 一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b) 一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C. 免责辩护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4条 列明被告可在特定情况下作免责辩护,例如证明指称是儿童色情物品的物品具有艺术价值;被告是为真正的教育、科学或医学的目的而管有该物品;被告证明自己当时相信该人在原先被描划之时并非儿童,或相信该人并非被描划为儿童。被告有责任提出证据,才能根据 第4条 作出免责辩护。

D. 判刑

上诉庭曾在 律政司司长诉万广财及律政司司长诉何恩桥 两宗案件中,就管有儿童色情物品颁下判刑指引。

法庭不但根据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3)条 处理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同时认为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中与儿童色情物品相关的罪行,可划分为四个类别: (a) 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进口或出口( 第3(1)条 ); (b) 发布( 第3(2)条 ); (c) 管有( 第3(3)条 );及 (d) 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宣传品,而该广告宣传品所传递的讯息是某人发布、已经发布或有意发布儿童色情物品或该广告宣传品相当可能会被理解为传递该项讯息( 第3(4)条 )。

时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在判辞中提到,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源自《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签署《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尽力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因此判刑须具阻吓效力。法庭判刑时,会顾及儿童色情物品所涉的受害人的状况,亦会考虑社会利益因素。法庭认为,向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人士判刑,刑罚的阻吓效力至为重要。

法官在判词中指出:「儿童所遭受的伤害绝对不能被低估。儿童色情物品中描划的儿童惨遭蹂躏、不似人形、深受伤害,甚至完全丧失尊严。对于其他儿童而言,这些儿童色情物品的存在只会鼓吹娈童癖和其相关行为。思想脆弱的儿童更可能对儿童色情物品所展现的性活动习以为常,更甚者会对这些活动的发生不感意外。很多受害人一直在心理阴霾下成长,有些个案亦有证据显示受害人的私处曾受创伤。」

法庭经聆讯后,就管有涉及儿童的色情物品颁下判刑指引:

第一级

第一级的严重程度最低(「影像显示色情动作,但没有性活动」),对被描划的儿童所构成的影响,相对第二至第四级为轻;换句话说,第二至第四级的影像所带来的伤害更大。如管有的色情物品数量较少,例如20个单位以内,而有关色情物品属第一级,适当的刑罚包括社会服务令、缓刑或罚款。如色情物品所涉数量庞大,或画面极尽挑逗,一至六个月的监禁便较为适当。

第二级

属第二级的儿童色情物品(「影像显示儿童之间进行性活动,或儿童独自一人自渎」)构成的影响远较纯粹做出色情动作严重,即时监禁将是适当的刑罚,刑期最多为9个月,视乎影像的数量而定。即使只管有少量属第二级的影像,一般已可判处即时监禁。

第三级

第三级儿童色情物品(「影像显示儿童与成人进行性活动,纵使并没有插入性器官」)的严重程度进一步加剧,监禁刑期应为6至12个月,跟较低级别情况一样,视乎影像的数量而定。

第四级

法庭认为,第四级儿童色情物品(「影像显示儿童与成人进行性活动,并有插入性器官」及「性虐待或兽交」)属最严重的情况,即使只有少量影像,监禁刑期亦应至少为12至36个月。

法庭强调首要考虑是保护脆弱的儿童,因此,即使以上指引看似严谨,仍属必要。除非案件情况相当特殊,否则应对初犯者判处即时监禁。

V. 向儿童展开法律诉讼

《儿童权利公约》定义儿童为未满18岁的人士,但在香港,涉及16至18岁人士的刑事案件均由成人法庭处理。尽管如此,法庭的判刑重点一直是如何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9A条 订明,除非被告所犯的罪行,只能以监禁作为刑罚,例如谋杀,或没有其他适当的刑罚,否则法庭不得对任何超过16岁但未满18岁的人士判处监禁。

A. 刑事责任

第226章《少年犯条例》 第3条 订明10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属一项不可推翻的推定。

B.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藉 《少年犯条例》 第3A条 组成。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审理针对儿童或少年人的刑事案件,但杀人罪行除外。设立少年法庭旨在将少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分开处理,把重点放在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而非纯粹施予制裁。

根据 《少年犯条例》 第2条 ,「儿童」是指未满14岁的人,「少年人」则指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少年法庭以外的裁判法庭不能聆讯针对儿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检控。然而,如儿童或少年人与另一名已年满16岁的人同时被检控,有关案件便会在成人法院聆讯。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只能处理针对未满16岁人士的刑事案件,如果案件涉及多名疑犯,由于他们必须同时接受聆讯,因此检控便会由成人法院处理。不过, 《少年犯条例》 第3F(1)条 订明,成人法庭如裁定一名未满16岁人士罪名成立,除非法庭信纳不宜将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则可将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判刑。由于少年法庭在处理10至16岁少年罪犯较具经验,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将儿童或少年人移交少年法庭判刑,最能顾及他们的权益。

少年法庭处理案件的大前题是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因此聆讯都是闭门进行。 《少年犯条例》 第3D(3)条 订明,除法庭人员、在法庭席前处理案件的各方、其律师和大律师、证人及直接与该案件有关的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少年法庭旁听。报社或新闻机构的真正代表亦可获准旁听,不过,法庭亦可以被告的权益为重,禁止报社或新闻机构的代表入内旁听。

除了闭门聆讯,法例亦严格限制可报道的聆讯内容。 《少年犯条例》 第20A条 订明,任何有关少年法庭的法律程序或上诉法律程序的报道(不论书面或广播),均不得揭露被告的身分或导致被告的身分有可能被识别;但法庭亦可因公正目的,免除有关揭露身份的限制。法庭决定是否容许披露被告身分,将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而定。

另外,根据 《少年犯条例》 第6条 ,16岁以下疑犯在法庭内、被解往或解离法庭时,均须与成年疑犯隔离。

《少年犯条例》 订明,如有监禁以外的适当刑罚,法庭便不可对少年人判处监禁,可是,这并不表示16岁以下人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处以监禁。如法庭考虑控罪后,认为监禁属适当的刑罚,或被告理应予以监禁刑罚,仍可判处监禁。不过,如要以褫夺自由来惩罚少年罪犯,法庭仍可考虑判其入教导所、劳教所或更生中心,这些场所均有助少年人改过自新。如有必要判处16岁以下人士入狱,少年罪犯必须与成年罪犯分开囚禁。

VI. 聆讯期间保护儿童受害者

儿童受害者经历传统的刑事审讯过程,特别容易因聆讯再受伤害;性侵犯受害者更尤其脆弱。儿童受害者曾受暴力对待或性侵犯,却要在法庭面对施虐者,并接受一般盘问,对他们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须保护他们,并保障他们的权益。《儿童权利公约》第3及第4条便适用;第3条提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至于第4条则指出:「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这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儿童受害者能在法庭作证,呈现事实和真相。

儿童和少年受害人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对待,以证人身份出庭作供时,可受 第8章《证据条例》 及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的条文保障,免却接受传统的法律审讯程序。有关安排的目的是要减低受害人作供时再次承受创伤,虽难免削弱被告的权利,但影响有限,而在保护儿童权益的前题下,亦言之成理。

A. 儿童在法庭作供宣誓

根据 《证据条例》 第4条 ,14岁以下人士即为儿童;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毋须在宣誓下作供,而有关证据将可佐证由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论经宣誓或未经宣誓)。外界不时批评《普通法》体制过分追求程序的准确性, 《证据条例》 第4条 有关14岁以下人士作供的安排,便回应了有关批评。其着眼点在于儿童的证供整体上是否有份量,亦即有关证据是否可信至举证所需的标准。

B. 易受伤害证人的特别程序

1995年,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加入 第IIIA部( 第79A至 79G条),当中 第79B条 订明,法庭审理的案件如涉及性侵犯、残暴、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不论该罪行循公诉程序或循简易程序审讯,均可申请或主动准许儿童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或接受讯问。涉及性侵犯的罪行是指 《刑事罪行条例》 下 第VI部及 第XII部列明的罪行( 第126条 、 第147A条 及 第147F条 除外),以及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条 列明的罪行,而涉及残暴的罪行则是指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6 及 27条 。换句话说,香港各级法庭聆讯涉及这些罪行的案件时,均容许受害儿童以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如受害儿童要以电视直播联系作供,须为17岁以下人士;在其他案件则须为14岁以下人士。「电视直播联系」是指一套闭路电视系统,连接法庭及位处同一座法院大楼的另一房间;法庭和该房间内的人士可透过这套系统作电视直播,互相看到和听见对方。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B 和 79C条 必须与 第221J章 《电视直播联系及录影纪录证据规则》 (《规则》)一同应用。《规则》规范如何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B条 )以及以录影纪录作供(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条 )。

证人如以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将身处于法庭以外的房间,庭内的人和证人可以透过电视直播看见彼此。法庭可根据《规则》批准儿童证人由另一人陪同以电视直播作供,但该名人士不可是案件的证人,亦不可牵涉该案的调查。

社会福利署与警方合作成立支援证人计划,协助儿童证人。计划旨在减低儿童因作供而承受的创伤,以及分隔儿童与被告。有意见认为,透过电视作供会导致庭上盘问难收其效,对被告不公;此论点在上诉案件 R诉Chan Bing For )一案中亦有提及。上诉庭同意,以电视直播作供会减低普通法中面对面询问的效果,但在保护易受伤害证人的大前题下却是理据充分。

根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 和 79D条 ,法庭审理涉及某些罪行的刑事案件时,可批准儿童证人以预录的形式接受询问,并容许以预录影像作为聆讯证供。控方须根据《规则》申请预录询问,而询问则须由警务人员、政府聘用的社工或临床心理专家进行( 第79C(1)条 )。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任何人如要依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 和 79D条 作供,须为17岁以下人士,或录影时未满17岁而出庭聆讯时未满18岁。如案件涉及残暴、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儿童则指14岁以下人士,或录影时未满14岁而出庭聆讯时未满15岁的人士。

儿童获准可以录影作供,该片段便会成为主问证据,作为支持事实的证供,就如该名儿童直接作供一样,儿童则是要求以录影片段作为证据的一方之证人。如法庭认为某些事项已在录影中获妥善处理,控方在主问时,便不可再询问有关事项。法庭播放有关录像后,该儿童证人便可透过电视直播接受盘问。在审讯期间,如申请准许儿童以预录形式接受询问,一般亦会同时申请准许以电视直播作供。

申请以预录形式为主问证据,必须同时提交有关录影纪录,申请通知还须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及被控罪行;申请所关乎的证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录影纪录的制作日期;由申请人所作的陈述,述明证人愿意和能够出席审讯并接受盘问;述明制作录影纪录的情况的陈述;及何时向涉案各方披露录影纪录。

这些条文旨在减轻儿童因作供所承受的创伤,除非证人不能接受盘问,或法庭认为基于公义理由不能予以批准,否则法庭便会接纳以电视直播联系作供,及以预录方式纪录询问的申请。所谓「公义理由」意思抽象;法庭决定是否接纳有关申请时,会平衡各方利益,不但要保障儿童证人的利益,亦要维护被告的抗辩权益,同时合乎公众利益,确保经审讯后确定有罪的人士可被定罪。法庭会审视录影的情况:发问须小心避免引导性提问(即问题中已包含答案),以寻求事件的细节为目的,不可假定某些事件已发生。此外,法庭亦会检视儿童作答时,是否曾经遭他人教唆,并有权基于公义理由,决定不采纳录影纪录的某一指定部分。在此情况下,录影纪录便会根据《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取的证据或录影的证供》的实务指示(实务指示9.5)进行剪辑。

VII. 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

《儿童权利公约》第32条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损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缔约国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订定受雇的最低年龄、规管有关工作的时间、设立受雇条款及制定罚则,以履行第32条。

第57章《雇佣条例》 、 第57B章《雇用儿童规例》 及 第57C章《雇用青年(工业)规例》 均有针对儿童受雇的条文;在这三项条例下,儿童是指15岁以下人士,青年则是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人士。

请 按此 参考有关青年雇员的资料。

VIII. 管养和监护儿童

《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这类保护措施应包括建立社会保障方案,向儿童和照顾者提供必要的支援,预防、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以司法干预。

A. 由法庭委任监护人

第213章《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是保护儿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并与 《少年犯条例》 互相配合;「儿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这两条条例下均采用相同意思。「儿童」是指14岁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人士。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定义「少年」(juvenile)为14岁或以上但未满18岁人士,而「少年法院」则等同 《少年犯条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条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动议,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下,信纳任何被带往法庭的儿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并委任社署署长担任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法庭亦可将该儿童或少年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亦可;或将他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甚至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指明的期间,以不超过3年为限。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容许警员及社工采取行动,向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提供保护。获社署署长授权的警员及社工有责任作出干预,以保护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2)条 ,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指:

  • 曾经或正受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受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达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伤害,

而须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

如出现上述情况,警员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请发出命令,提供照顾或保护;有关人士决定是否提出申请时,必须全盘考虑儿童及其家庭的情况,亦要顾及是否有机会构成长期的负面影响。

《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指出,除非缔约国的主管当局认定儿童确有必要与其父母分离,例如儿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视,将其与父母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否则必须确保儿童不会与其父母分离。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提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因此,并非每一宗怀疑虐待或忽视个案都能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向法庭申请照顾或保护命令。社署署长和警方一般认为命令有可能对儿童构成长远影响,因此会先劝喻父母合作,最后才考虑申请命令把儿童与其家人分离。

B.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在照顾儿童长远利益方面,发挥重要功用,当中 第6(1)条 及 第6(2)条 容许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任何人于其去世后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区政府劳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监护人的标准表格,并夹附说明资料,给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就自己万一不幸离世委任另一监护人。你可 按此 下载表格。委任人须就委任的每名监护人填写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获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证号码,并须声明已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其意愿。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多于一人共同成为监护人,而获委任人士可与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

委任表格须注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并由两名见证人见证。除非获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为默许接受委任,否则委任便告无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获委任的监护人签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确表示接受委任。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在取得监护权时,将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父母的权利及权力。监护委任将在未成年人年满18岁后失效,而监护人身故或被法院罢免,亦会终止有关监护委任。法院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由,罢免获委任的监护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有关未成年人与获委任的监护人的关系,并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考虑其意愿。

1. 监护权何时生效?如何生效?

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7条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自动取得监护权: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持有该未成年人的管养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与该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时,该未成年人没有尚存的父母或监护人。

在其他情况下,获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取得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法院可命令:

  • 该人与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共同行事;
  • 该人待该未成年人再没有任何父母及监护人之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该人在法院指明的时间,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发生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罢免该人为监护人;或
  • 摒除该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由该人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 共同监护人之间的争执

委任共同监护人时,必须格外小心,确保他们能共同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决定委任何人作为监护人时,必须考虑该名儿童与拟委任人士的关系、该儿童对拟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双方关系将如何演变。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9条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担任未成人的监护人,他们在影响未成年人福利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名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法院会以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就意见分歧的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罢免监护人。

在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2条 下,如共同监护人当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是儿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后,就以下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 尚存父母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权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笔款项,用以支援该未成年人的经济需要;法院会在顾及该尚存父母的经济状况后决定款额。

任何有关监护权的纠纷均由区域法院处理,但监护任何一方亦可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24条 ,申请将案件转交高等法院原讼庭处理,由原讼庭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3. 撤销监护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监护人,除非委任的目的显然是要委任额外的监护人,否则该次委任将会撤销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注明日期的书面文件撤销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而该文件须符合以下规定:

  • 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及
  • 由两名见证人见证。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于撤销委任的意图(以遗嘱作出的委任除外),销毁有关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销毁该委任文件,亦可撤销该项委任。

如某项委任是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该项委任可由他们任何一人撤销,而撤销委任的人须通知所有与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关委任已告撤销。

C. 儿童的管养权

有关儿童管养权的法律程序可根据以下条例进行:

1.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此条例涵盖与儿童管养和教养相关的案件,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3条 ,在任何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管养、教养或财产管理问题时,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须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以切实可行的原则考虑其意愿,以及考虑社署署长备呈的任何资料。父亲或母亲均拥有同等权利和权力,但如果该名儿童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亲便会拥有父母应有的所有权利和权力。父亲则可获法庭赋予部分或所有假若该未成年人为婚生时,法律所赋予他作为父亲的权利及权能(即假设他和该名母亲结为夫妇)。

2. 婚姻诉讼中儿童的管养权

《婚姻诉讼条例》 处理离婚案件,而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则处理涉及婚姻诉讼和其他婚姻法律程序的案件。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9条 订明,法庭可在婚姻诉讼案(如离婚)中,就18岁以下儿童的管养及教育事宜发出命令。现时,法庭普遍会发出「独有管养令」,即儿童会跟父或母其中一方同住,而取得管养令的一方便有权决定儿童的教养事宜;不获管养令的一方通常会取得探视权,容许他/她与子女维持联系。不过,愈来愈多人支持以「父母责任令」代替「独有管养令」,强调父母应共同肩负为子女谋求最大福祉的责任,而持久的法律诉讼将不符儿童的最大利益。

请 按此 了解更多关于婚姻诉讼的事宜。

IX. 子女的教育

《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确认儿童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缔约国必须为儿童提供强制而免费的小学教育,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为所有儿童提供教育和相关的资料,并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上学。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为儿童提供的教育应能充分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教导儿童尊重人权、基本自由和《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各项原则,亦要尊重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培养儿童在自由社会里生活的责任感,面对不同族裔、民族、宗教群体和原着居民的人,均能抱持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

香港政府一直向公营学校提供九年免费教育,涵盖小学和初中,自2008/09学年,更把公营学校的免费教育由九年推展至十二年。此外,政府亦全费资助学生修读职业训练局开办的全日制课程。

根据 第279章 《教育条例》 第74条 ,如教育局常任秘书长认为任何儿童不在小学或中学就学而无合理辩解,可向该名儿童的家长发出入学令,规定其安排该儿童定时就学于入学令指名的学校。 《教育条例》 第78条 订明,任何家长如没有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入学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根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附表8 处以第3级罚款(现时为$10,000)及监禁3个月。

附录I:《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44/25号决议),确认儿童享有基本自由及与生俱来的人权,并应予以保护。1994年9月7日,当时的英国殖民地政府将《公约》伸延至香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则于1992年3月2日追认《公约》,并于1997年6月10日再次确认。因此,香港于1997年回归后,《公约》继续适用。

《儿童权利公约》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具有效力,亦是史上最广为认可的条约,为保护儿童建立国际化的制度,提供法律框架。除非个别缔约国或国家法律界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否则根据《公约》,「儿童」便是指未满18岁人士。

《公约》的序言表明:「……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表决通过)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区别。』」序言同时重申,《儿童权利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59年12月10日表决通过)已确认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儿童权利宣言》的第二段表明:「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获得各种机会与安排,使其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以及自由与具尊严的情况下,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都得以发展。在为此目的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

《儿童权利宣言》序言的第四段表明,《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已说明了这种特殊保护,并获《世界人权宣言》及多个捍卫儿童福利的机构及国际组织规章确认。序言第五段并确认:「人类有责任给予儿童所需的最好待遇。」

《儿童权利公约》建基于《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及《儿童权利宣言》,集合多个本土及国际法规已赋予儿童的权利,重申他们可享有的利益,不但为儿童权利下了定义,同时保护这些权利。

《公约》要求缔约国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报告,解释已采取或没有采取的措施如何达致《公约》的整体目的,这是《公约》的一大重要之处。联合国设有监察及执行机制,包括儿童权利代表会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

《公约》第1条订明儿童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亦订出儿童拥有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受到特别保护的权利、透过教育发展的权利以及参与权。参与权包括享有言论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公约》确认所有儿童自出生开始已经拥有这些基本权利。

《公约》第3(1)条包含了重要条文:「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公约》第4条则指出,缔约国应采取所有可行措施,保护及实现儿童权利,并彰显对儿童权利的尊重。可行措施包括检视与儿童有关的法律、评估与儿童相关的社会服务、法律、保健及教育制度及其财政支援。缔约国必须确保达致公约订定的最低标准:应推行措施协助家庭保护儿童权利,例如在有需要时修订现行法例或制定新法例。缔约国须肩负责任,缔造有利儿童成长及全面发展潜能的环境。每名儿童都应享有言论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

附录II:《刑事罪行条例》下与儿童非法性活动相关的条文

第47条 男子乱伦

第48条 16岁或以上女子乱伦

第118条 强奸

第118A条 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第118B条 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

第118C条 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D条 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第118E条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肛交

第118F条 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

第118G条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H条 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I条 男子与男性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J条 男子与男子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K条 促致男子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20条 以虚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第121条 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

第122条 猥亵侵犯

第123条 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4条 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5条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性交

第126条 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

第127条 拐带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为使她与人性交

第128条 拐带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离开父母或监护人为使其作出性行为

第129条 贩运他人进入或离开香港

第130条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卖淫

第131条 导致卖淫

第132条 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

第133条 促致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与人非法性交

第134条 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性交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

第135条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

第136条 导致或鼓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卖淫

第137条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

第138A条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

第140条 准许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与人性交

第141条 准许青年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肛交或同性性行为

第142条 准许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出性交、卖淫或同性性行为

第146条 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第147条 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第148条 在公众地方的猥亵行为

常见问题

1. 在与性相关的案件中,如受害人未满16岁,而被告声称是得到受害人同意而作出有关行为,这是抗辩理由吗?

不是。 《刑事罪行条例》 部分条文的目的是要保护16岁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条 (猥亵侵犯)订明,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进行条文所指的罪行。任何人与16岁以下人士进行性活动,即使没有进行性交,而该名16岁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属违法;声称不知道有关人士的年龄不可成为抗辩理由。

同样地,「与13岁以下女童性交」罪及「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罪,「取得对方同意」亦不是抗辩理由,被告亦不能以声称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作为抗辩理由。

想了解法例如可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护儿童及儿童福利 > 性侵犯儿童

2. 少年法庭有甚么特点?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审理针对儿童或少年人的刑事案件,但杀人罪行除外。少年法庭旨在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而非纯粹施予制裁。

少年法庭处理案件的大前题是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因此聆讯都是闭门进行。任何有关少年法庭的法律程序或上诉法律程序的报道(不论书面或广播),均不得揭露被告的身分或导致被告的身分有可能被识别;但法庭亦可因公正目的,免除有关揭露身份的限制。法庭决定是否容许披露被告身分,将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而定。

想知道更多有关少年法庭的资讯,可浏览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护儿童及儿童福利 > 向儿童展开法律诉讼 > B. 少年法庭

3. 如果儿童受父母虐待,谁可照顾他们?

少年法庭可自行动议,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下,信纳任何被带往法庭的儿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并委任社署署长担任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法庭亦可将该儿童或少年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亦可;或将他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甚至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指明的期间,以不超过3年为限。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容许警员及社工采取行动,向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提供保护。

想了解更多,可参阅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护儿童及儿童福利 > 管养和监护儿童

4. 我的女儿遭受性侵犯,我不想她出庭作供,担心她忆述案发经过时心灵会再受创。

儿童受害者遭受暴力对待或性侵犯,要在法庭面对施虐者,并接受传统的刑事盘问过程,对他们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须保护他们,以保障他们的权益。本港有条例为部分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对待的儿童和少年受害人,在法庭担任控方证人时,可获某些保障,免于接受传统的法律审讯程序,包括容许儿童(被告除外)以「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及接受盘问,或以预录影像作为聆讯证供。有关安排的目的是要减低受害人作为控方证人,在作供时再次承受创伤,虽难免削弱被告的权利,但影响有限,而在保护儿童权益的前题下,亦言之成理。

想知道更多,可参考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保护儿童及儿童福利 > 聆讯期间保护儿童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