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概述香港现行之反歧视法例

在了解本地现行的反歧视法例前,首先要知道如何会构成歧视。

如任何人因为与另一个人之性别或婚姻状况不同,或因为该另一人没有怀孕、毋须照顾子女或没有精神 / 肢体残障,或因为该人或其近亲的种族,而令前者遭受较差的待遇,这类情况便属于 「直接歧视」 。

若要证实直接歧视之存在,便需要以不同的待遇作出比较。例如,雇主因为想聘用另一性别的人而不聘用阁下,但其实那人的工作经验和教育程度与阁下相近,这便可能会构成直接歧视。又例如阁下是单身的怀孕人士,但雇主只向已婚雇员给予分娩福利,这亦可能会构成直接歧视。

「间接歧视」 是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划一的条件或要求,但实际上该条件 / 要求并无充分理由支持,而这项措施亦会对某性别、某种婚姻状况、怀孕、须照顾子女或有精神 / 肢体残障、某种族的人士不利。举例,阁下因怀孕而未能与其他员工一起超时工作,雇主因而惩罚阁下,但又不能证明为何所有员工均要超时工作,该做法便属间接歧视。

任何人士(或公司)如直接或间接歧视他人,便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香港法例 第 383 章 )大致上订明所有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法律亦应该禁止由任何因素产生的歧视行为。上述原则透过下列法例之订立而得以实现 :

《 性别歧视条例 》和《 残疾歧视条例 》分两阶段实施,当中与雇佣无关的条文于 1996 年 9 月 20 日生效,至于其余关乎雇佣的条文则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生效。

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任何人在下列活动范畴内基于某人之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而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 雇佣;
  • 教育;
  •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 楼房 /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谘询团体的投票资格以及被选入或委任入该等团体;
  • 参与会社的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任何人如公开歧视、骚扰或中伤残疾人士,或在下列活动范畴内中基于某人的残疾而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 雇佣;
  • 教育;
  •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 进出楼房 / 处所;
  • 楼房 /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参与会社及体育的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由1997年11月21日起,根据《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任何人如基于某人的家庭岗位而作出歧视行为,即属违法。概括来说,「家庭岗位」指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之责任。「直系家庭成员」是与另一人有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关系之人士。举例,某名妇人在生育后被雇主调往较差的职位,当中原因是该雇主认为有婴孩的妇人要照顾孩子而不能超时工作或出差工干,这种行为便属于家庭岗位歧视。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所涵盖的活动范畴与《 性别歧视条例 》中所列举的相同。有关详情请参阅本题目的 第IV部分:家庭岗位歧视 。

《 种族歧视条例 》于 2008 年 7 月制订、 2009 年 7 月 10 日起全面生效。根据《 种族歧视条例 》规定,在下列范畴内基于某人的种族而歧视、骚扰及中伤该人,即属违法:

  • 雇佣;
  • 教育;
  • 货品、设施及服务的提供;
  •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公共团体的投票和参选资格;
  • 大律师事务提供见习职位或租赁的事宜;
  • 参与会社的活动。

II. 平等机会委员会

平等机会委员会 是一个于 1996 年成立的法定机构,负责在香港执行《 性别歧视条例 》、《 残疾歧视条例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及《 种族歧视条例 》。平机会是政府资助的独立机构。概括来说,平机会致力消除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怀孕、残疾、家庭岗位(须照顾家庭成员的人)及种族而产生的歧视。

平机会主要负责以下三类工作:

A. 调查及调解

  • 调查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 残疾歧视条例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及《 种族歧视条例 》而作出的投诉;
  • 调解纷争;
  • 当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时,若投诉人决定将其个案提交法庭处理,平机会可能会协助投诉人向区域法院提出诉讼;及
  • 为涉及公众利益的事件或个案进行正式调查。

B. 制订法例、实务守则及指引

(* 注:实务守则并不等同法例。不过,有关违反实务守则的行为,可能会被用作法律程序中之证据,以针对违反守则的歧视者。由平机会发出的实务守则包括 雇佣实务守则 ; 教育实务守则 及 种族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

C. 教育及推广

  • 通过研究及公众教育,使公众更清楚了解何谓歧视及不平等;
  • 与政府及非政府机构合作及沟通,以加深有关平等机会问题的了解。

III. 性别歧视

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规定,基于性别、婚姻状况及怀孕的歧视以及作出性骚扰行为,均属违法。本条例同时适用于男性和女性( 性别歧视条例 第5条 及 第6条 ),并在下列八个范畴内给予保障:

  • 雇佣;
  • 教育;
  •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 楼房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谘询团体的投票资格及被选入或委任入该等团体;
  • 参与会社的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虽然《 性别歧视条例 》亦适用于政府,但有些范畴却不受条例监管,其中包括:

  • 与出入境条例有关的行为;
  • 进入及离开香港;
  • 为了遵守其他现存的法定条文而作出的行为(例如男女警务人员的不同体格要求以及其他列于《 性别歧视条例 》 附表5 的例外情况)。

A. 工作上的性别歧视

1. 雇主可否因为我是男人(或女人)而不录用我?在甚么情况下,雇主可以引用「真正的职业资格」作为性别歧视之豁免理由?

雇主如基于求职者或雇员的性别而歧视他 / 她,即属违法。不过,如果性别是该项工作的 「真正的职业资格」 (即只有男性或女性才胜任该项工作),则雇主的歧视行为便不违法。换句话说,如某项工作只能够由男性处理,有关雇主便有权只聘用男职员,而在进行招聘、提供晋升、转职或培训机会时如有性别歧视的行为,亦不算违法。

这与雇主只认为或估计男性(或女性)不适宜做某项工作的想法大相迳庭。举例,如雇主认为只有女性才可做秘书,并在招聘广告上列明此要求,该雇主便可能已违反《 性别歧视条例 》。

「真正的职业资格」必须有充分理由反映有关工作一定要由某一性别的人士去担任,例如护老院只聘请女看护为女住客提供起居生活的照顾服务,这项聘用要求便符合「真正的职业资格」。

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 第12条 ,可用性别作为一项工作的「真正的职业资格」之情况概述如下:

    • 基于生理机能的原因,或在戏剧表演或其他娱乐项目中为求有真实感,该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担任,例如服装模特儿或在电影 / 话剧中担演某性别的角色之演员。
    • 有关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担任,以合符体统或保障私隐,例如在专供男士使用的更衣室或浴室工作的男性服务员。
    • 有关工作可能需要雇员在私人住宅中工作或留宿,并与在该住宅内居住的人有相当程度的身体或社交接触,例如家庭佣工或照顾老人的看护。
    • 基于有关机构的工作性质或地点,雇员需要在雇主所提供的住所居住,而该处所并没有可供两性分隔使用的留宿地方或卫生设施,例如在小船上工作或在遥远的地点工作。
    • 由于雇主是为单一性别而设的机构,或是一所机构内为某性别而设的部分,而该处的人士需要特别照顾、监管或关注,并且就该机构(或部门)的主要性质而言,确实需要由同一性别人士担任该工作。例如男子监狱内的狱吏或医院女病房内的女服务员。
    • 担任工作的人需要向个人提供促进其福利或教育的私人服务,而该等服务由某一性别人士提供会最为有效,例如受虐妇女庇护中心的女辅导员或女童院的女社工。
    • 由于有关工作可能需要雇员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职责,但鉴于该地方的习俗或法律,女性(或男性)不能有效地执行该等职责,因此该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担任。举例,一名营业经理需在某些禁止女性参与同类工作的国家进行讨价还价的工作。
    • 有关工作是由一对已婚夫妇分别担任的两项工作中的其中一项,例如一对已婚夫妇受聘为儿童之家的家长去照顾寄养儿童。

2. 就问题1所述,如雇主被投诉或控告,他们是否需要证明「真正的职业资格」确实存在,才可以免除性别歧视之法律责任?如在有关工作中只有部分职务是以性别为「真正的职业资格」,情况会否不同?

「真正的职业资格」并不会自动成为性别歧视的例外情况。如果雇主声称某工作具备「真正的职业资格」,可作为例外情况或抗辩理由,该雇主就需要证明「真正的职业资格」如何适用于有关工作。(证明「真正的职业资格」之理由已列于 问题1 。)

如果某工作包含多种职务,但其中只有部分职务具备性别作为「真正的职业资格」的条件,那么在下列情况内,「真正的职业资格」便可能不适用于该工作:

  1. 为有关工作招聘员工时,雇主经已有一批与求职者之性别不同的现职雇员,而这些现职雇员有能力去执行该等要由指定性别去执行的职务;
  2. 要求这些现职雇员去执行该职务亦属合理;及
  3. 这些现职雇员人数也很充足,不会引致雇主的不便。

举例,某百货公司女装部的店员清一色为女性,现有一职位空缺,雇主认为该工作需要为顾客度身和协助顾客试身,为合乎体统或保存顾客私隐起见,所以拒绝聘请男性求职者,并认为该项职务具备「真正的职业资格」可作为性别歧视的例外情况。

不过,雇主这样做可能是违法的,因为该店内仍有其他女店员,可在有需要时为顾客度身或协助试身,而有关男性求职者亦可以履行店员的其他一般职务,因此,该雇主未必可以用「真正的职业资格」为理由而豁免性别歧视的责任。

平等机会委员会建议,雇主应在职位出现空缺时作重新检讨,以确定旧时引用的「真正的职业资格」是否仍然适用。如情况有变,旧有的「真正的职业资格」便可能不再适用。

欲知更多与雇佣事宜有关的性别歧视问题,请参阅由平机会发出的《 性别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

3. 年龄如何会与性别歧视有关连?如在求职或购买货品(或服务)时将不同的年龄要求引用于男性及女性求职者或顾客,是否违法?

如在求职、购买货品或服务(或涉及其他特别范畴的活动)时,男性及女性须符合不同的年龄要求,有关雇主或货品 / 服务提供者便可能已作出了性别歧视行为。

高等法院上诉庭于 2001 年有一案例 ( Helen Tsang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 可作为参考。在此个案中,航空公司将不同的退休年龄引用于男空中服务员及女空中服务员,男空中服务员的退休年龄为 55 岁而女空中服务员则为 40 岁。法庭裁定此雇员退休政策违反《 性别歧视条例 》。(注:此案例只为协助解释上述问题,而并不代表有关航空公司现时的雇员退休政策。)

B. 性骚扰

如任何人作出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具冒犯性、侮辱性及威吓性的,便会构成性骚扰,当中包括作出不受欢而从性方面获取好处的要求。性骚扰者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可能要向受害者作出赔偿。

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 第2(5)条 和 第2(8)条 ,任何人向一名男士或女士作出性骚扰行为,均属违法,而有关性骚扰的条文亦适用于同性关系。举例,如一名男士性骚扰其他男性,或一名女士性骚扰其他女性,两者皆可被控告。

性骚扰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透过身体动作或语言去进行,以下是部分例子:

  • 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例如拥抱、亲吻或触摸);
  • 盯着看或挤眉弄眼;
  • 摩擦别人的身体;
  • 不断追问别人的私生活;
  • 做出使人反感并涉及性的手势。

性骚扰亦包括作出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径,以营造一个在性方面具敌意或具威吓性的工作环境,例如:

  • 说出与性有关的言论或笑话;
  • 展示与性有关的不雅图片或海报;
  • 对别人的性别作出侮辱或嘲笑;
  • 挑引性地吹口哨。

(注:在《 性别歧视条例 》中关于具敌意或具威吓性的工作环境之条文,只适用于工作场所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环境。)

某些性骚扰行为甚至可能会构成刑事罪行(即涉及其他刑事法例),而性骚扰者一经定罪便可能会被判罚款或监禁,以下为部分例子:

  • 打出猥亵性电话;
  • 猥亵露体;
  • 性侵犯(非礼或强奸)。

回应上述问题的第二部分,阁下须留意,在《 性别歧视条例 》中有关性骚扰的条文并非适用于所有环境,概括来说,这些条文只适用于工作场所及 教育机构 内。于教育机构之环境中,禁止性骚扰的条文不单止适用于教师与学生之来往,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接触亦受条例所监管。

另一种受条例所监管的情况,是在提供货品、服务及设施之《 性别歧视条例 》 第40条 只订明若货品 / 服务 /设施提供者性骚扰他们的顾客,便属违法。该条文并无说明相反情况(即顾客作出性骚扰行为)之后果是怎样。因此,平等机会委员会决定要改善现有关于性骚扰的法例,并已将有关修例建议提交政府。

1. 如果被性骚扰,可以做些甚么?

将性骚扰事件置之不理或会令情况恶化,因为性骚扰者可能误以为阁下的「不反应」,是等于认同他 / 她的行为。平等机会委员会建议阁下可考虑采用下列的处理方法:

  • 即时举报并表明立场,向性骚扰者告之他 / 她的行为是不受欢迎和必须停止;
  • 记录被性骚扰的日期、时间、地点、证人及性质(性骚扰者说过和做过甚么),以及阁下的反应;
  • 告诉阁下信任的人;
  • 寻找支持者或辅导员,因为他们能够给予安慰,及提供一些非正式或正式投诉程序的资料;
  • 写信或字条给性骚扰者;
  • 向机构或学校中的高层职员提出正式投诉;
  • 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投诉(请往 如何投诉 );
  • 联络警方及或提出法律诉讼。

区域法院于2000年有一平等机会诉讼案例(可 按此处 参阅有关判词),指出如要断定某项涉及性的行为是否不受欢迎和违法,须视乎两个问题: i) 在案发时,投诉人本身是否欢迎或接受该等行为?(并非单纯以一位「明事理的人」之角度去决定可否接受);以及 ii) 在案发时,性骚扰者是否应该知道他 / 她的行为是不受欢迎 ?

在涉及性骚扰的诉讼中,受害人通常要承担举证责任,即是需要证明对方确有作出「不受欢迎而涉及性的行为」。因此,阁下必须在性骚扰事件开始时便清楚地叫骚扰者停止,否则在其后的投诉或法院诉讼中,阁下可能很难去证明对方确有作出上述不受欢迎的行为。

2. 如性骚扰事件发生在写字楼或其他工作地方内,雇主是否需要负上责任?

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 第46条 ,若雇员在工作期间作出性骚扰行为,无论有关行为是否获雇主知悉或批准,雇主均可能要负上法律责任。然而,如果雇主能证明已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去防止雇员作出性骚扰的行为,就可以此作为辩解。由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 性别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列有一些实用步骤或指引供雇主参考,部分重点如下:

  • 雇主首先应发出一份政策声明,明确指出工作中的性骚扰行为属违法及不容发生;
  • 该政策声明应注明雇员有权就性骚扰事件作出投诉;
  • 雇主应委任统筹人员(最好曾受特别训练)负责制订及执行非正式及正式的投诉程序。

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可以循正式途径或非正式途径处理,两种方式同样有效,并可收录在处理性骚扰政策之中。采取那种处理方式通常视乎投诉人的意愿。雇主需为两种投诉方式订出清楚的步骤并知会所有员工,协助员工了解作出性骚扰投诉的步骤尤为重要。

保密原则可令处理性骚扰的政策更为有效。简而言之,任何有关性骚扰投诉的资料只限向有需要知道的人士透露。雇主需要确保经理人员在处理此类投诉时了解此项原则。采纳这项原则亦能令投诉人和有可能作出投诉的人知道,公司管理阶层明白性骚扰的性质敏感而不会向其他同事透露投诉的详情。

有关制订上述政策的更多资料,请参阅由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 性别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第19–22条 。

C. 婚姻状况歧视

婚姻状况歧视是指对婚姻状况有特定的要求,但该要求没有合理或实质理由支持。例子包括:业主只愿意把物业租予已婚人士( 性别歧视条例 第29条 ),或雇主给予单身、已婚或离婚人士不同的福利条件而又与工作表现无关( 性别歧视条例 第7条 )。

请留意,婚姻状况歧视并不等同家庭岗位歧视(详见 家庭岗位歧视 )。

雇主可否因求职者怀孕而不予录用?

以下行为可能会构成怀孕歧视:

  • 雇主拒绝聘用怀孕女士(但并非基于其学历、专业资格或工作能力有所不足);
  • 雇主解雇怀孕雇员,或将她调往薪金较低之职位;
  • 女雇员在产假后返回工作岗位,即被雇主解雇。

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第8条 ,如雇主因为求职者怀孕而歧视她,便属违法。假如某怀孕妇女是最合适的人选,雇主便应加以聘用。不过,若职位是临时性质,而有关工作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那么雇主拒绝聘用怀孕妇女亦算合理。

平等机会委员会的网站内有一 涉及怀孕歧视的个案 可供参考。

IV. 残疾歧视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1条 ,残疾的定义是:

  • 身体或心智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
  •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体任何部分;
  • 因体内存在有机体(如爱滋病病毒)而引致疾病,或在体内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机体;
  • 身体部分机能失常、畸形或外观上的毁损;
  • 身体机能失常而引致个人学习能力较其他非残疾人士不同(如学习困难);或
  • 影响对现实情况的理解、情绪或判断、或引致行为紊乱的失调或疾病。

残疾亦不单指现存的残疾,更包括曾经存在的、将来可能存在的或被认为存在的残疾。

《 残疾歧视条例 》保障残疾人士在下列范畴内免受歧视、骚扰及中伤:

  • 雇佣(包括合夥关系、职工会会籍、职业训练等);
  • 教育;
  • 进入楼房 / 处所(指公众人士获容许进入的物业);
  • 处置及管理处所(包括私人物业);
  •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 参与会社及体育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法例亦保障与残疾人士有联系的人(如他们的配偶或父母)。 在下列的情况下,即使阁下没有残疾,亦会受到法例的保障:

  • 阁下与残疾人士有联系,因而受到歧视。(注:「有联系的人」包括配偶、与残疾人士共同生活的另一人、亲属、照料者,或在业务、体育或消闲活动上与残疾人士有伙伴关系的另一人);
  • 阁下被当作有残疾而受到歧视;
  • 虽然阁下现在没有残疾,却被认为将来可能有残疾而受到歧视。

A. 一般事项

1. 在涉及残疾歧视的问题内,歧视、骚扰及中伤的定义是甚么?

歧视 可以是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直接歧视是指在类似的情况下,残疾人士因其残疾而受到较非残疾人士为差的待遇。间接歧视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划一的条件或要求,但这样做实际上会对残疾人士不利,兼且亦无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该等条件或要求。

如任何人因为他人的残疾而向该残疾人士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般人也会觉得该行为有冒犯、侮辱或威吓成分,该不受欢迎的行为便是 骚扰 (例如为针对他人的残疾而出言侮辱或说出具冒犯性的笑话)。

如任何人在公开场合中煽动他人对残疾人士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这种行为就称为 中伤 。举例,如有人公开地说残疾人士是没有用兼且是社会的负累,这便会构成中伤。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对残疾人士(或与他们有联系的人)作出歧视、骚扰或中伤行为是违法的。

2. 雇主可在甚么情况下拒绝聘用或解雇一名残疾人士?假如我患有严重脚伤,是否一定无机会获得聘用?

概括来说,雇主不可以残疾为理由而歧视应徵者及雇员。《 残疾歧视条例 》适用于全港雇主,除非有关雇员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工作,则属例外(详见《 残疾歧视条例 》 第11条 及 第14条 )。

但就个别工作岗位而言,雇主可以某类残疾令人不能执行 该项工作的固有要求 为理由,而订明应徵者或雇员不能有某类残疾(《 残疾歧视条例 》 第12(2)条 )。举例,雇主可规定坐轮椅人士不能应徵做健身教练,因为健身教练的固有要求是能够协助学员使用健身器械及作出有关示范。

再引用上述例子,如阁下因严重脚伤而不能做出示范动作,但仍然去申请上述职位,雇主便可以阁下不能执行该项工作的固有要求为理由,而拒绝聘用阁下。

3. 如何去判断一名残疾求职者 / 雇员能否执行某项工作的固有要求?

一份工作的固有要求是指必需要达到的工作目标,即雇员必需要能够履行的职务及责任。在决定一名残疾人士能否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时,雇主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 该人以往与某项工作有关的训练、资格和经验;
  2. 如该人是现职雇员,他 / 她的工作表现如何;及
  3. 其他有关因素(例如该人的伤 患 / 残疾是永久性抑或是暂时性?如属暂时性,则预计康复期大约要几长?)。

举例,如一名打字员需要每分钟至少打 50 个字,那么每分钟打 50 个字就是工作的固有要求,而肢体健全或没有任何疾病,并不一定是该工作的固有要求。

4. 我怎知道能否执行某项工作的固有要求?

事实上,肢体伤残人士可像一般人一样胜任很多工作。雇主应该告诉阁下工作的固有要求,而阁下也可以尝试先找一份有关工作的职责说明,并详细阅读其职务及责任,以了解自己能否执行该项工作的固有要求。阁下亦可在面试过程中,向雇主查询更多有关职责的详情。

雇主亦须留意,如应徵者或现职雇员不能执行某项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仍要考虑是否能够向他们提供「合理的迁就」,以协助他们履行职务。关于这项问题的更多资料,请参阅问题7。

5. 假如某雇员患有传染病或爱滋病,雇主可否解雇该雇员?

如果雇主为了保障公众卫生(以免该疾病扩散至其他雇员或顾客),而作出合理的措施,则即使该措施歧视有传染病的雇员(包括解雇该职员),亦未必是违法。但如有关工作不会涉及身体接触,因而很难将疾病传染给其他人,则雇主以上述理由去解雇或歧视雇员便可能违法。

《 残疾歧视条例 》已注明传染病是指《 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 》 附表1 内所列明的任何疾病(如结核病和病毒性肝炎),及由卫生署署长在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可传播疾病。

然而,《 残疾歧视条例 》 第61条 亦特别注明,对人类免疫力病毒测试呈阳性反应或患上爱滋病的人并不算患上传染病。因此,如雇主歧视一名患上爱滋病的雇员,便可能会违反法例。

雇主亦应留意,很多种传染病都可经适当治疗后而得以治愈,所以给予病假往往较即时解雇为佳。

在解雇患有传染病的雇员前,雇主亦必须遵守《 雇佣条例 》之相关条文(请参阅另一题目── 劳资纠纷 ),并在有需要时谘询律师。

6. 假如我的亲人或朋友是残疾人士,并受到他人歧视,我可否代表他们向平等机会委员会作出投诉?

可以。受歧视者可透过其代表作出投诉,惟该代表必须证明他 / 她是获得受歧视者之授权,以作出该项投诉。有关如何提出投诉的更多资料,请往 如何投诉 。

7. 当我在求职时,雇主可否要求我提供属医务性质的资料(例如我的病历纪录)?

雇主可以要求应徵者提供属医务性质的资料,以确定该应徵者:

如雇主并非基于上述原因而要求阁下提供属医务性质的资料,阁下可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如雇主仍然坚持要索取这些资料,阁下可以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

雇主向准雇员收集医务性资料时,必须遵守《 个人资料 ( 私隐 ) 条例 》的 六项保障资料原则 ,亦须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以防资料外泄。

B. 肢体伤残人士

1. 若一名肢体伤残人士在某些特别的设施协助下,才可应付某项工作,雇主是否需要在工作地方内作出相应的调整 / 改动?雇主可否拒绝聘请(或解雇)该人?

根据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第11.11条,如果作出一些调整后(包括提供某些服务或设施),残疾人士便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便要考虑作出有关调整。在有需要时作出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士获得平等机会,这种调整通常称为 合理的迁就 。雇主可视乎残疾员工的需要,在他们受雇期间的任何阶段作出合理的迁就 。

如阁下有肢体伤残,可坦诚地告诉雇主所有肢体伤残者都希望能独立工作,而不想经常倚赖同事的帮助。雇主须尽量在工作环境内提供合理的迁就,例如检查大厦的主要通道、梯级、办公室内的走廊和洗手间等是否需要改装,或增加残疾人士使用的设施,或容许阁下采取弹性上班时间,以便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

但 实务守则 第 11.8 条及《 残疾歧视条例 》 第12(2)条 亦指出,如提供合理的迁就会对雇主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难 ,则残疾歧视的行为(如拒绝聘用或解雇残疾人士)亦未必违法。

若某人或某机构向残疾人士提供合理的迁就后会蒙受很大损失,便属不合情理的困难。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雇主的财政状况不佳及开支(包括经常性开支)极大,因而不能承担作出合理的迁就之费用或代价。如要资源有限的人士 / 机构花很多钱去作出某种调整或迁就,显然是十分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 》会顾及机构的财政能力各有不同。关于这项问题的更多资料,请参阅 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第11.18条或《 残疾歧视条例 》 第4条 。

(请留意,上述有关合理的迁就和不合情理的困难之原则适用于肢体伤残以及其他种类的残疾个案。)

如争议被呈上法庭审理,而雇主在诉讼中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为理由,为其不作出合理迁就作辩护,该雇主便有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有关开支或代价确实太大。

总而言之,雇主不可在没有考虑提供合理迁就之情况下,便声称某位残疾人士不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给予相对较差的待遇。

2. 我是轮椅使用者,我是否与其他人一样享有平等机会进入及使用公共建筑物及社会设施?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5条 ,除非有不合情理的困难(详见 第4条 ),否则发展商及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残疾人士可使用的出入通道,例如在出入通道设置斜道,以方便轮椅使用者使用,而建筑物内亦应最少有一部为轮椅使用者而设的电梯。

发展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注意,为残疾人士提供出入通道包括可让他们自由出入而毋须别人帮助。此外,亦应在出入通道上加设扶手,或避免摆放障碍物如花盆或垃圾筒,以避免阻碍肢体伤残人士的进出。

3. 我发现供残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间经常被大厦用户改为贮物室,这情况是否触犯《残疾歧视条例》?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6条 及 第27条 ,不为残疾人士提供洗手间设施便可能会违法。当屋宇署审批建筑图则时,若规定某范围是供残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间,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使用者或租客便不得擅自更改其用途。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应设法禁止滥用残疾人士洗手间(例如不可贮存杂物在该洗手间内),亦应保持洗手间清洁,及定时维修洗手间内的设施(例如坐厕、扶手及洗手盆)。

C. 弱智人士

1. 我的儿子是弱智小朋友,我为他申请入读主流幼儿园而被拒,该幼儿园是否已触犯《残疾歧视条例》?假如他被取录入学,该幼儿园是否有责任为他提供特别的服务或设施以帮助他学习?

如早前所述,残疾的定义包括心智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即包括弱智。因此,阁下(身为与残疾人士有联系的人)与该弱智孩儿亦会受到《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4条 ,除非有关儿童不能达到由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所定下的合理要求,例如不能做出一些基本动作或反应,否则,如纯粹基于该儿童的残疾而拒绝取录他 / 她,即属违法。

由平等机会委员会曾发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第13条 列出一些关于取录学生及甄选准则的指引 ,其中最重要是教育机构应以同样的准则去评估有残疾和没有残疾的申请人之能力。 此外,不论申请人有没有残疾,教育机构应以同一程序甄选所有申请人,及应避免要求有残疾的申请人使用另一种表格,或由不同的遴选团进行甄选(除非证实有需要作出特别安排)。

如阁下的儿子被取录入学,该幼儿园便有责任提供特别的服务或设施以帮助他学习 ,有关这些特别服务或设施的例子可参阅 平机会之单张 。但是,若提供这些服务或设施会令幼儿园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该幼儿园便可拒绝提供这些服务或设施。举例,如幼儿园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物力,便可拒绝为阁下的儿子安排额外的辅导班或阅读辅助器材。

关于不合情理的困难之更详细解释,可参考 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第12.3条 或《 残疾歧视条例 》 第4条 。

2. 如果我的同事公然取笑某弱智的同事而他 / 她不满,这是否属于歧视行为?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如果他们的作为是基于该同事是弱智人士,便可能已构成歧视或骚扰。若他们公然煽动其他人对残疾人士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便可能会构成中伤。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阁下的雇主亦有责任提供一个没有歧视、骚扰及中伤的工作环境予员工。换言之,雇主亦可能要对那些同事的行为负上责任,尽管该雇主对此行为不表赞同或全不知情。但是,如公司经已有特定的政策,去处理有关残疾的歧视、骚扰或中伤(例如设定处理投诉之程序),该雇主或可以免除法律责任。有关上述政策的更多资料,请参阅由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第17-19条。

3. 我欲租住房屋,并已和业主谈妥各项租约条款,惟业主知道与我同住的亲人是弱智人士后,即拒绝租出房屋。该业主有否触犯《残疾歧视条例》?

如果该业主拒绝将房屋租给阁下,原因是阁下的亲人是弱智人士,那么该业主可能已触犯了《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8条 。

D. 精神病患者 / 精神病康复者

1. 雇主可否因为我患有精神病,而拒绝聘用我、给我较差的待遇或解雇我?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残疾的定义包括可影响任何人的思想过程、对现实情况的理解、情绪或判断、或引致行为紊乱的任何失调或疾病,当中包括曾经患有但现已康复的残疾。因此,如阁下是精神病患者(或曾经 患有精神病但现已 康复),阁下和其他残疾人士一样受到上述条例所保障。

此外,《 残疾歧视条例 》中有关雇佣的条文涵盖所有雇佣事项,其中包括招聘、培训、晋升、订立雇佣条款及解雇。如雇主因为阁下患有精神病而拒绝聘用、给予较差的待遇或解雇阁下,便可能已违反法例。

雇主先要确定阁下是否能够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如果不能,雇主便可拒绝聘用或解雇阁下。但在此之前,雇主仍有责任提供特殊服务或设施,以帮助阁下达到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提供该等服务或设施会令该雇主承受不合情理的困难。

只要雇员能够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便不可以基于雇员的精神病而作出歧视行为。

2. 其他人可否因为我患有精神病而拒绝向我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

除非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予精神病患者(或精神病康复者),会令有关提供者招致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 》 第4条 ),否则以上行为是违法的。《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7条 亦有列出一些受条例所规管的货品、服务或设施的例子。以下是一个实例:

某餐厅不欢迎精神病患者在该处进食,此举可能已违反法例。如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条款或方式上有歧视的成份,亦可能会违法。因此,如某餐厅准许精神病患者在该处用膳,但把他们与其他顾客分隔开,让他们坐于另一角落内,此举也可能会构成歧视。

E. 听觉受损者或视障人士

1. 听觉受损人士可以配戴助听器参加面试吗?

准雇主应容许听觉受损的应徵者配戴助听器,以便他们能与其他应徵者公平竞争(详见由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第12.8条)。如果应徵者因使用助听器而得到较差的待遇,有关雇主便已违反《 残疾歧视条例 》 第9条 。

2. 雇主可否因我有视觉障碍,而以工作环境会对我有高度危险为理由拒绝聘用我?

在高度危险的工作环境中,雇主无疑需要顾及所有雇员的健康和安全,但视障人士不应因此而自动被摒诸门外。有些人以为视障人士会对自己及其他人构成危险,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危险与否完全视乎个人视觉能力受损的程度,以及工作的地点和性质而定。

同样道理,雇主不能纯粹因阁下有视觉障碍而拒绝聘用,雇主仍须考虑有关工作的固有要求及合理迁就的问题。

F. 长期病患者

1. 假如我是长期病患者,是否仍受到《残疾歧视条例》所保障?长期病患 / 长期疾病的例子是甚么?

阁下仍会受《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根据条例所载,残疾的定义包括身体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身体任何部分的机能失常、畸形或毁损,以及因体内存在有机体 (例如病毒)而引致疾病。

上述定义包括长期疾病,例如中风、癫痫症 / 羊痫症、老人痴呆症、视网膜色素病变、青光眼、哮喘、肺尘埃沉着病、心脏病、血友病、地中海型贫血病、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肝功能衰竭、糖尿病、肾衰竭、脊髓受损、强直性脊椎炎、牛皮癣、癌病、爱滋病等。假如阁下是长期病患者,亦会像其他残疾人士一样得到《 残疾歧视条例 》的保障。

2. 如果雇主得悉我长期病患的状况,或知道我需要定期接受治疗,他 / 她可否解雇我?

如果雇主只是以上述理由而解雇阁下,便可能会违反法例。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雇主先要确定雇员是否能够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

如果病情严重到令阁下不能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便可解雇阁下。但在此之前,雇主有责任在他 / 她不致承受不合情理的困难下,提供特殊服务或设施,以帮助阁下履行有关工作的固有要求。举例,如某位员工患有肾病,雇主应考虑让该员工以弹性时间上班,以便他/她进行洗肾(除非这项安排会严重影响日常工作)。

劳资双方亦应了解《 雇佣条例 》内有关病假的条文,欲知详情,可参阅社区法网中劳资纠纷题目内 关于病假的内容 。

G. 爱滋病毒感染 / 爱滋病患者

1. 假如我感染了爱滋病病毒,是否仍受到《残疾歧视条例》所保障?假如我到医院或诊所求诊,他们能否拒绝医治我?

阁下仍会受到《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根据条例所载,残疾的定义包括在体内存在有机体而引致疾病,或在体内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机体。这定义包括受爱滋病病毒感染,亦即是说,假如阁下感染爱滋病,亦会像其他残疾人士一样受到《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

医院或诊所不可以基于阁下感染爱滋病毒而拒绝提供治疗,除非该医院或诊所可以证明,若对阁下提供治疗便会对其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 》 第4条 )。但预计在正常情形下这是不会发生的。

2. 当我在求职时,雇主可否要求我接受爱滋病病毒抗体测试?

雇主可以合法地要求应徵者提供属医务性质的资料,以查证该应徵者:

因爱滋病并不在传染病之范围内,雇主只可以上述其中一个原因而要求阁下提供属 医务性质的资料。假如进行爱滋病病毒抗体测试与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无关,雇主便无权取得有关资料,而阁下亦可拒绝进行测试。如该雇主坚持,阁下可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

V. 家庭岗位歧视

根据《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第2条 ,家庭岗位指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责任。直系家庭成员是与另一人有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关系之人士。血缘关系类别可包括父母、兄弟姊妹、儿女、(外)祖父母、(外)孙、姨母、姑母、叔伯、舅父及堂(表)兄弟姊妹、侄、侄女、甥及甥女等。婚姻关系则指合法夫妻。领养关系是指儿童被合法领养,而领养者并非该儿童的亲生父母。姻亲关系是指因婚姻而产生的关系,包括家姑、家翁、岳母、岳父等。

直接歧视是指某人基于其家庭岗位而受到比另一人差的待遇。例如,雇主认为有婴孩的妇人因要照顾孩子而不能到 海外公干,故把某名刚生孩子的妇人调往较差的职位。

间接歧视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划一的条件或要求,但实际上并无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该等条件或要求,而这样做亦对有家庭岗位的人士不利。例如,某公司坚持要所有员工超时工作,但其中一名员工因妻子已去世而要照顾年幼孩子,从而不能遵守这项条件。该公司后来解雇了他。投诉人因要照顾儿子才不能遵守该项条件,所以感到愤愤不平。假如该公司不能解释为何每名员工都必须超时工作,这便是基于家庭岗位的间接歧视行为。

任何人士如有家庭岗位责任(即须照顾直系家庭成员),便会在下列范畴受到法例的保障:

  • 雇佣;
  • 教育;
  • 货品、设施及服务的提供;
  • 处置及管理处所;
  • 谘询团体的投票资格及被选入或委任入该等团体;
  • 参与会社的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1. 某雇主知道解雇一名怀孕雇员可能会违法,所以他准备在该雇员生育后才解雇她。这样做是否仍然违法?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第8条 订明,如某人因负有家庭岗位责任(即需要照顾直系家庭成员)而被解雇,执行解雇的雇主便会违法。

区域法院于 2005 年有一平等机会诉讼案例 ( Lam Wing Lai v YT Cheung (Ching Tai) Ltd. ) ,在此案件中,原告人因怀孕及负有家庭岗位责任而被解雇,法庭最终判处原告人胜诉,并可获得因受情感伤害及收入损失之赔偿。

如雇主纯粹认为雇员因要照顾子女而不能超时工作或离港工干,从而解雇该雇员,便可能已违反《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VI. 种族歧视

根据《 种族歧视条例 》规定,基于某人的种族而歧视、骚扰及中伤该人,即属违法 。在《 种族歧视条例 》的保障下,不同种族的人在生活或工作方面皆享有平等,条例在下列范畴提供保障:

  • 雇佣;
  • 教育;
  • 货品、设施及服务的提供;
  •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公共团体的投票和参选资格;
  • 大律师事务所提供见习职位或租赁的事宜;
  • 参与会社的活动。

《 种族歧视条例 》订明下列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因为种族而作出的决定或对种族构成影响的决定,不属违法 。

想了解更多,可前往《社区法网》「反歧视」相关题目

VII. 如何投诉

如阁下被他人歧视,应先向作出歧视行为之人士投诉。若投诉与工作有关,可向公司之高级职员投诉,或向公司的员工组织或有关行业之工会寻求协助。若投诉涉及货品、服务、设施之提供或与教育机构有关连,阁下亦可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投诉及要求作出改善。

如歧视者在收到投诉后仍没有作出正面的答覆,阁下可向 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 ,而另一可行方法是直接往区域法院提出诉讼。

假若阁下因替朋友或同事(投诉人)作证或提供资料后而受到较差的对待,亦可以 「使人受害」为理由而提出投诉(详见《 性别歧视条例 》 第9条 、《 残疾歧视条例 》 第7条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第6条 或《 种族歧视条例 》 第6条 )。阁下应立即通知处理有关投诉/诉讼之人士(例如投诉人的代表律师或平等机会委员会)。

当有关事件仍是记忆犹新时,应尽快把事情经过记录下来。如阁下日后要作出投诉或采取法律行动,这些资料可帮助阁下记起事件的细节。

A. 如何作出投诉

阁下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投诉,并提供以下资料:

  • 歧视行为之详情及有关日期;
  • 阁下的个人资料包括姓名和联络资料,其他资料包括:性别或怀孕情况(关于性别歧视)、残疾性质(关于残疾歧视)、婚姻状况和子女数目(关于家庭岗位歧视),或种族(关于种族歧视);
  • 歧视者 / 答辩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与及他们的联络资料;
  • 阁下受歧视、骚扰、中伤或使人受害的佐证资料;
  • 阁下因受歧视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情绪困扰等详情;
  • 目击证人的资料(例如他们的联络资料和所目击的事件经过)。

如阁下在草拟书面投诉时遇到困难 ,可致电2511 8211,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查询。

阁下亦可填妥平机会的 网上投诉表格 ,或将投诉文件邮寄或亲身交往平机会,地址是香港黄竹坑香叶道41号16楼,或传真到平机会,传真号码是2106 2324。

平机会在接获投诉后首先会作出调查,以决定有关投诉是否有实质理据支持。如该投诉没有实质理据,平机会便会终止调查工作;反之,平机会可能会展开调解工作或采取法律行动。

B.提出投诉时间上的规限

如欲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投诉,阁下需要在事件发生后的12个月内提出。如阁下决定往区域法院提出法律诉讼,便需要在事件发生后的24个月内提出,但在进行诉讼前应尽量寻求法律意见。

C. 平机会展开调查

法例规定平机会必须对投诉展开调查。平机会会把投诉人的指控转交予答辩人 / 歧视者,亦会把答辩人的回覆(如有)转告投诉人。然后,平机会会收集证人的口供及有关重要资料,并审核是否需要终止调查工作或以调解方式去解决纠纷。在调查期间所收集的资料绝对保密而不会向第三者泄露,但可能会在法庭诉讼时使用。

平机会在下列情况下可能会终止对投诉的调查:

  • 所指称的歧视行为已发生超过 12 个月;
  • 所指称的歧视行为并无违反法例;
  • 受歧视者不愿调查工作继续进行;
  • 该投诉不应以代表投诉的方式提出(即有关投诉应由受歧视者亲身提出);
  • 该投诉属琐屑无聊、无理取闹、基于错误理解或缺乏实质理据。

在收到投诉后,平机会须首先进行调查,然后决定是否终止调查工作或以调解方式去解决纠纷。但请留意, 调解是完全自愿性的,任何一方亦可随时终止调解程序。

平机会的调解员会协助双方去审查引致投诉个案的各项问题、找出任何共识与及商议和解方案。调解员的角色只是一位协调者而并非代表任何一方。

调解有何好处?

  • 调解是免费的;
  • 比上庭省时;
  • 有关人士不会在传媒面前曝光;
  • 不用像法庭审讯般严肃进行。

在调解过程中, 我可以要求甚么和解条件?

和解条件视乎个别纠纷的不同情况而定,和解条件一般与引致投诉的情况相反。举例,如投诉人被解雇,他可以要求复职;如不获升职或调职,便可以要求升职或调职;如不获培训机会,便可以要求出席培训课程。上述任何事项均可以在和解条件上列明。其他可能出现的和解条件包括:

  • 由歧视者出道歉信;
  • 制定平等机会政策;
  • 金钱赔偿;
  • 修建通道等(适用于残疾歧视)。

平机会网页 。

D. 法律行动

若调解不成功,投诉人可以向平等机会委员会申请法律协助,以便在区域法院提出民事讼诉,但平机会并不保证一定会提供法律协助。如基于个案的复杂程度,或衡量投诉人与答辩人的相对情况后,期望投诉人在没有协助下处理该个案并不合理, 平机会便可能会提供法律协助。

法律协助可以是给予法律意见、由平机会的律师作为法律代表、在外延聘律师作法律代表或其他任何平机会认为合适的协助方式。平机会属下的专责小组会负责审批所有申请。如欲向平机会索取更多资料,请登入此处 。

如阁下未能从平机会取得法律协助,可考虑申请由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计划 。阁下需要通过法律援助署的经济审查及案情审查,才可获得法援。欲知详情,请参阅《社区法网》另一题目 ── 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 。

任何受歧视者都可以不透过平机会而直接到区域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程序 ,但最稳妥的做法还是先谘询律师才采取法律行动 。

另一方面,除非阁下已完成平机会的投诉程序,而且证实调解并不成功,否则平机会并不会接受阁下的法律协助申请。如符合这项条件,平机会可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提供法律协助。

赔偿或补救方法的例子包括:为补偿情感伤害的金钱赔偿、经济赔偿(如收入损失)、写道歉信或作出合理的迁就(为协助投诉人履行职务或上学等)。

常见问题

1. 香港主要有哪些反歧视法例?

香港法例 第383章《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大致上订明所有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法律亦应该禁止由任何因素产生的歧视行为。上述原则透过下列法例之订立而得以实现:

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

  • 禁止基于性别、婚姻状况及怀孕的歧视,亦有提及性骚扰的问题

第487章《残疾歧视条例》

  • 涉及患有下列伤病或残障的人士:肢体伤残、弱智、精神病、听觉受损、视力受损、长期病患及爱滋病

第527章《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禁止因照顾家人而遭受歧视

第602章《种族歧视条例》

  • 禁止基于种族而遭受歧视、骚扰和中伤

有关各条法例的简述,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概述香港现行之反歧视法例 。

2. 怎样为之性骚扰?《性别歧视条例》是否监管到在所有环境或场所发生的性骚扰行为?

如任何人作出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具冒犯性、侮辱性及威吓性的,便会构成性骚扰,当中包括作出不受欢迎而从性方面获取好处的要求。性骚扰者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可能要向受害者作出赔偿。

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 第2(5)条和第2(8)条 ,任何人向一名男士或女士作出性骚扰行为,均属违法,而有关性骚扰的条文亦适用于同性关系。举例,如一名男士性骚扰其他男性,或一名女士性骚扰其他女性,两者皆可被控告。

在《 性别歧视条例 》中有关性骚扰的条文并非适用于所有环境,概括来说,这些条文只适用于工作场所及教育机构内。《 性别歧视条例 》 第40条 亦订明,若货品 / 服务 /设施提供者性骚扰他们的顾客,便属违法。

想知道更多性骚扰的例子,可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性别歧视 。

3. 残疾歧视中,歧视、骚扰及中伤的定义是甚么?

歧视 可以是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直接歧视是指在类似的情况下,残疾人士因其残疾而受到较非残疾人士为差的待遇。间接歧视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划一的条件或要求,但这样做实际上会对残疾人士不利,并且没有实质需要加上该等条件或要求。

如任何人因为他人的残疾而向该残疾人士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般人也会觉得该行为有冒犯、侮辱或威吓成分,该不受欢迎的行为便是 骚扰 。

如任何人在公开场合中煽动他人对残疾人士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这种行为就称为 中伤 。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对残疾人士(或与他们有联系的人)作出歧视、骚扰或中伤行为是违法的。
有关《 残疾歧视条例 》的详情,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残疾歧视 。

4. 假如我是长期病患者,是否仍受到《残疾歧视条例》所保障?长期病患/长期疾病的例子是甚么?

阁下仍会受《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根据条例所载,残疾的定义包括身体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身体任何部分的机能失常、畸形或毁损,以及因体内存在有机体 (例如病毒)而引致疾病。

上述定义包括长期疾病,例如中风、癫痫症 / 羊痫症、老人痴呆症、视网膜色素病变、青光眼、哮喘、肺尘埃沉着病、心脏病、血友病、地中海型贫血病、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肝功能衰竭、糖尿病、肾衰竭、脊髓受损、强直性脊椎炎、牛皮癣、癌病、爱滋病等。假如阁下是长期病患者,亦会像其他残疾人士一样得到《 残疾歧视条例 》的保障。

如想知道雇主是否可因雇员有长期病患而解雇他,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残疾歧视 。

5. 某雇主知道解雇一名怀孕雇员可能会违法,所以他准备在该雇员生育后才解雇她。这样做是否仍然违法?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第8条 订明,如某人因负有家庭岗位责任(即需要照顾直系家庭成员)而被解雇,执行解雇的雇主便会违法。如雇主纯粹认为雇员因要照顾子女而不能超时工作或离港工干,从而解雇该雇员,便可能已违反《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有关《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的详情,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家庭岗位歧视 。

6. 外佣雇主基于种族选择外佣会违反《种族歧视条例》吗?

《 种族歧视条例 》容许外佣雇主基于种族选择外佣。不过,雇佣合约一旦生效,《 种族歧视条例 》的其他条文立即适用。假如外佣需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候雇佣工作签证,条例会在外佣进入港境时开始适用;假如外佣不需离港等候入境事务处处长的许可,则条例会在入境事务处签发工作许可时开始适用。当外佣需在香港以外地方短期工作(如雇主带同外佣一起外游时),《 种族歧视条例 》仍然适用。

想知道更多种族歧视的资讯,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种族歧视 。

7. 假如我认为自己受到歧视,可以怎样做?

阁下可以采取以下其中一个或多个的行动:

  • 如投诉与工作有关,阁下可以向机构的管理层提出投诉,或者向机构的员工组织、所属行业的工会或社工寻求其他形式的协助。
  • 如投诉与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有关,阁下可以向有关提供者提出投诉或要求改善。
  • 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电话:2511 8211)。
  • 把个案交由法庭处理。

在事件仍是记忆犹新时,应尽快把相关资料记录下来。当阁下日后想提出投诉或采取法律行动时,这些资料可帮助阁下记起事件的细节。

想知道如何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投诉,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如何投诉 。

I. 消费者合约

作为一位消费者,阁下每天可能在不知不觉间订立很多合约。当阁下乘搭巴士、买杂志、买糖果或上戏院时,其实已在订立合约。

概括而言,卖方(货主或其代表)或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货品或服务质素必须合理,亦须在良好状况下让消费者安全地享用。

A. 何为合约?

合约订明立约各方须履行的责任,而有关条款受法律承认并可由法庭强制执行。合约常涉及用金钱换取货品或服务。除某些特定合约外(例如卖买土地或房地产的合约),香港法律没有规定一般的消费者合约必须以书面订立。

合约所规定的责任由立约各方共同协议。当其中一方接受对方的要约(见下),合约随即产生。

B. 如何订立一份有约束力的合约?

订立合约的基本要素是:要约;接受该要约;代价;及有意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合约。

a) 要约

「要约」指某人向另一方表示愿意以具体条款订立合约。当对方接受该「要约」,具约束力的合约随即产生。

「要约」与 「邀约」 (一种招徕手法,即邀请对方提出「要约」)有分别。请参考以下例子:

店主在橱窗或商品架摆放的相机并不构成要约,这陈列品只是「邀约」,即店主只是邀请阁下提出购买相机之要约 ,而他可接受或拒绝阁下的「要约」。

理据: 店主的存货有限(可能只有十部),如果该陈列品被视为要约,而刚巧有五十位客人同时愿意购买(即接受该要约),店主必须供应五十部相机。如果他未能供应足够相机,便是违约,受影响的客人可向他索偿。因此,陈列品一般都不会被视为要约。

接受要约(亦可称为承约)

如对方仍未接受有关要约,合约并未订立。要断定「接受」是否有效,有两项原则需要注意:

  1. 提出要约的一方收到对方通知接受有关要约时,该『接受」才有效;及
  2. 接受要约的一方(承约方) 必须同意要约内之全部条款。

就第一点而言,「接受」可透过口头、书面或行为作出表达。以行为表达「接受」的例子如下:店主 / 收银员收取阁下购买某货品所付出的款项,但没有任何说话或书面回应。

就第二点而言,合约双方必须清楚明白「要约」及「接受」是针对相同的条款,即是承约方接受对方所提出之要约内的所有条款。例如:

你说:「我想买放在店铺橱窗内的数码相机」,而店员说:「我们刚卖掉最后一部以优惠价出售的相机。我们可替你取一部新的,但你需要付原价」。店员之回答并不表示他接受你的购货要约,他只是问你是否愿意以较高的价钱交易,这在法律上视为「反要约」(俗称「还价」)。此刻,你可以拒绝接受该「还价」而不进行交易。但如果你接受该「还价」,即表示你愿意付较高价钱。

当交易条件落实后,合约便会订立。法律没有规定在付款给卖方那一刻才算完成订立合约。举例:橱窗内某一产品暂时缺货,但你要求店员落订单。如店员愿意替你订货,即使你没有签任何文书或还未付钱,合约亦已经订立,而你需要于货到时付款。

代价

「代价」指订立合约时各方所给予的利益,包括金钱、服务或货品。举例:买方付出的货款及卖方交付的货品都是「代价」。

如其中一方没有责任向对方付出代价,合约无法订立。以「契约」形式签订合约则属例外。如以这种形式订立合约,双方未必需要互相给予代价。

有意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合约

一旦同意交易的条款并订立合约,阁下便要承担法律责任或继续遵守合约条款,如欲悔约或违反任何条款,可被对方控告违约。

合约可否在双方没有作出明确同意下,自动加入了隐含条款?在甚么情况下才可加入隐含条款?

隐含条款是没有经口头说明或书面记载之条款,但有关条款将根据法律或合约双方过往之交易方式(如有)而被当作为协议 / 合约的一部分。

阁下会留意到一些法例条文可成为消费者合约内的隐含条款(例如《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即使合约双方未曾提出有关内容。隐含条款的其中一个例子是,买方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验货(即使有关合约在该条款上没有明文规定)。

英国枢密院有一案例说明,在甚么情况下可在书面合约内加入隐含条款,而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 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and Another 一案时,也采纳该论点。如要加入隐含条款,必须符合以下的情况:

  1. 必须是合理及公正的(对合约双方公平);
  2. 对促进商业效益而言是有必要加入该隐含条款;
  3. 必须是很明显地需要有关条款,程度有如「简直不用说出来」;
  4. 必须能够清晰表达出来;
  5. 不可与合约内的其他明文条款有矛盾。

C. 谁可以订立合约?

一般来说,18 岁或以上的成年人可自行订立合约。但如阁下与下列两类人士进行交易,便需特别留意:

1. 未成年人

年轻人都会经常订立合约,而这些合约亦具法律约束力。但是某些由 18 岁以下人士(未成年人)订立的合约不会获法律承认。

未成年人可以订立某些合约并承担法律责任,但要视乎交易的货品是否法律所界定的「必需品」(这类货品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且在进行交易时是合符他们的实际需要,例如衣服或食物)。购买了「必需品」而没有付钱的未成年人可被卖方控告。

假如阁下未满 18 岁,便不合符资格订立某些合约(例如借贷、按揭、楼宇买卖合约等 ) ,亦不可以立约购买非必需品,否则该合约可视为无效。换言之,如未成年人购买非必需品后未能付款,卖方不可提出金钱索偿,但可向买方讨回货品。

2. 精神病患者及醉酒人士

有些人会以精神病或严重醉酒之理由去逃避合约所订的责任,但先决条件是病患或醉酒在交易时已出现,令此人失去理智,而对方在订立合约时亦都知道此事。但如醉酒人士于清醒后作实自己已曾订立该合约,便需要负上法律责任。

II. 概述消费者保障

正如上文所述,在合约订立后,阁下与卖方或服务供应商经已建立法律关系。本部分概述订立消费者合约所带来的权益及保障。

《 货品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26章 )保障付款购物的消费者,但这条例并不适用于以货易货之交易。

即使消费者选购服务而非货品,同样受法律保障。《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香港法例 第457章 )保障付出金钱或其他代价以换取服务的消费者。

上述及其他对消费者特别重要的条例,将会在下列问答内再作解释。阁下亦须留意,就算双方于订立合约时没有提及相关的法例,这些法例条文仍会隐含于有关货品售卖或服务提供之合约内。

III. 《货品售卖条例》

《 货品售卖条例 》规定出售之货品必须:

  • 具可商售品质(即可销售 / 满意之品质)

    衡量某货品的任何说明、货价及其他一切有关情况后,其品质必须达到一般人认为满意之水平。货物品质包括外观、最终制成品质、安全程度及耐用程度等。货品必须没有破损(包括轻微破损),除非卖方在交易前已告知买家( 货品售卖条例 第16条 )。

  • 适合相关用途,包括买方向卖方提及的任何特别用途

    例如:你想买光碟机(CD机),并向卖方说明需要有播放DVD的功能,卖方便不可以出售一部不能播放DVD的光碟机给你( 货品售卖条例 第16条 )。

  • 与包装上、产品介绍/标签、及卖方所述的说明相符

    例如:店员告诉你出售的衬衣是百分百纯绵,最终出售的那件便不可混合人造纤维( 货品售卖条例 第15条 )。

  • 与样本相符

    如果你大量入货,而于交货前卖方给你货品样本过目,最终购入那批货必须与样本相符,卖方亦必须给你时间验收整批货( 货品售卖条例 第17条 )。

如卖方未能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责任,便会违反合约。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拒绝收货及要求退款(请参阅以下问题)。

《 货品售卖条例 》 第36条 亦订明,买方有权获得合理的时间去验货。

《货品售卖条例》对「货品」的定义

《 货品售卖条例 》 第2(1)条 说明「货品」为所有非土地实产 / 财产,但并不包括据法权产(即支票、债券或股票证明书) 及金钱,而非土地实产不包括「房地产」(即土地、大厦及单位)。如阁下购买的物品是据法权产、金钱或房地产,上述条例并不适用。

《货品售卖条例》对「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 货品售卖条例 》 第2A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士便是「消费者」:

  1. 并非在业务运作中(为做生意)订立合约,亦没有显示自己是如此行事;
  2. 交易的另一方是在业务运作中订立该合约;及
  3. 根据该合约转移 / 出售的货品属通常供应作私用或耗用的类别。

简单来说,如果阁下从一名商人或公司购买货品自用而并非作商业用途(例如转售给他人以赚取利润),阁下就是「消费者」,并受到上述条例所保障。

我订购了货品,但于送货时发现货物品质差劣或货不对办。我可以拒收货品及要求退款吗?

在正常情况下,卖方有责任按合约规定交付货品,而买方亦有责任按合约规定接受货品及付款。《 货品售卖条例 》 第37条 订明,买方在下列情况下会被当作已接受货品 :

  • 他们告诉卖方或示意已接受货品;
  • 货品交付买方后,他们就货品作出的任何作为与卖方的拥有权不相符(例如买方声称自己是货品拥有人并将其转售);或
  • 当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买方仍保留货品而并未告知卖方他们已拒绝收货(怎样为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取决于买方是否有恰当的机会去检验货品)。

拒绝收货

如果货品出现下列情况,阁下可拒绝收货并讨回金钱:

  • 有瑕疵或故障;
  • 品质不达满意水平;
  • 与货品的说明不相符;或
  • 与阁下所订购的不同。

如要作出有效的拒绝,买方必须清楚表明不接受货品而卖方仍承受该货品的风险(即买方不会为货品承担任何责任)。阁下应立即致电卖方,或自己退回该货品,或要求送货员带走该货品。

《 货品售卖条例 》 第38条 订明,凡货品已交付买方,但买方有合法的理由拒绝接受货品(如货品质量差),则买方不必亲身将货品退回卖方(即使买方可以这样做),而只须告知卖方他拒绝接受货品便已足够。

如果阁下并非在店铺或当场进行买卖交易,例如透过电话、传真或网上购货,可能要先付钱并于交货时才真正看到产品。在此情况下,清晰及迅速地表示拒绝收货尤其重要。

退货

如阁下在收货后才发现货品有问题,便未必可以退货及取回款项。但如卖方拒绝更换货品,则阁下有权向卖方追讨赔偿。

卖方交付货物

卖方须按照双方协定的日期送货。如果未能依时送货,卖方应通预先知阁下。如送货期限已过但阁下仍未收到货品(而早前亦已向卖方表明必须要准时送货),便可当作为从未订购该货品。如果阁下已付款,可要求全数退还。

IV.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消费者选购服务时,如有关合约在某些项目上没有明文规定,合约各方仍可依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获得应有的保障。有关条文如下:

如服务提供人未能履行上述责任,便会违反合约。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追讨赔偿。

《 服务提供( 隐含条款)条例 》 第8(1)条 订明,在任何服务提供合约中,相对于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一方而言,另一方(服务提供人)不得引用任何合约条款来卸除或限制其因本条例而令致在该合约下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换言之,服务提供人不可强加条款来卸除或限制自己在违约时的责任。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对「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 第4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士便是「消费者」:

  1. 并非在业务运作中(为做生意)订立合约,亦 无意令人以为自己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
  2. 交易的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3. 根据该合约提供的服务,属通常供应或提供作私人消费或受益用途的类型者。

简单来说,如果阁下请某商人或公司(或其员工)提供服务作个人享用,阁下就是「消费者」,并受到上述条例所保障。有关例子包括:的士载客服务、车房的汽车维修服务、发型屋的理发服务等。

根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 第3条 ,雇佣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并不属于服务提供合约。

V. 《商品说明条例》

有些奸商会以错误资料误导消费者。《 商品说明条例 》(香港法例 第362章 )禁止商户作出与货品( 第7条 )及服务( 第7A条 )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A. 与货品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

  •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任何货品;或
  • 供应或要约供应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或
  • 管有任何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作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

即属违法。

1. 黄金或白金制品

《 商品说明条例 》亦有对黄金或白金制品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 商品说明(标记)(金及黄金合金)令 》(香港法例 第362A章 )及《 商品说明(标记)(白金)令 》( 第362C章 ),所有黄金、黄金合金或白金制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附上标记,注明黄金或白金的纯度。如果制品由不同纯度的黄金或白金组成,或制品由黄金或白金及其他金属组成,亦须清楚注上标记。

2. 手表

《 商品说明(原产地)(手表)令 》( 第362D章 ) 第2条 订明,任何地方,如在其内制造或生产手表机芯(即手表的主要部分但不包括表带),则该地方须视为在其内制造或生产该手表的地方。此要求却不适用于根据「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下,由香港出口或拟出口内地而可享零关税的手表。

3. 食物及药物

《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 第132W章 ) 附表3 订明,除非获该规例豁免或另有规定,预先包装食物必须有以下的资料,并以中或英、或中英双语列明在标签上:

  • 食物名称;
  • 配料表;
  •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最佳」日期;
  • 特别贮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陈述;
  • 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名称及地址;
  • 食物的数量、重量或体积。

如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签中英文兼用,则食物的名称及配料表亦须以中英文列出。

《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香港法例 第132W章 ) 第4A条 列明,预先包装食品,须依照 附表3 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而在 附表4 列出的项目,就按照附表4的规定,可获豁免而不受这项条例规限。

附表3 的第7段,列明对数量、重量或体积的标示要求,第8段则规定要使用的适当语文。

第4B条 列明,预先包装食物要符合 附表5 第1部的规定,在标记或标签,列明食物的能量值及营养素含量。

获豁免而不受 附表5 第1部规限的项目,列于 附表6 。

任何人为出售而宣传、为出售而制造、或售卖任何预先包装食物,而:

(a) 未有根据 第4A(1)条 或 第4B(1)条 订明的规定,加上标记或标签;或

(b) 标签上的营养声称,不符合 第4B(5)条 的规定,

即属犯罪,可被判处第5级罚款(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 第221章 )─ 附表8 )及监禁六个月。

附表7 列明营养标签下,不同营养素的参考值,而 附表8 就列出有关营养素含量声称的条件。

B. 与服务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任何商户如-

  •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提供的服务;或
  • 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提供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服务,

即属犯罪。

商户在营商时使用「不良营商手法」,即属违法;《 商品说明条例 》 第IIB部 列明以下五种情况属「不良营商手法」。

第13E条 :误导性遗漏

以下情况可被界定为具有误导性遗漏的营业行为:

  • 遗漏/隐藏重要资料,或以不明确、难以理解、含糊或不适时的方式提供重要资料;
  • 未能表露其商业用意;或
  • 导致一般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第13F条 :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以下情况可被界定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 该营业行为以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及
  • 导致该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第13G条 :饵诱式广告宣传

在顾及有关商户经营业务的市场性质和有关宣传品的性质后,如某商户作出广告宣传后-

  •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能在广告指明的价格供应某产品;或
  • 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按广告指明的价格,以合理数量供应某产品,

该广告宣传即属饵诱式广告宣传。

在以下情况,有关广告宣传将不会被界定为饵诱式广告宣传:

  • 有关宣传品清楚述明以该指明价格供应该产品的期间或数量;及
  • 该商户述明供应该产品的价格、期间或数量。

第13H条 :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任何商户以指明价格邀请消费者购买某产品,而该商户其后基于促销不同产品的意图而-

  • 拒绝向消费者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
  • 拒绝接受有关产品的订单或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有关产品;或
  • 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的欠妥样本,

即属违法。

第13I条 :不当地接受付款

如任何商户在接受付款时-

  • 意图不供应有关产品;
  • 意图供应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分别的产品;或
  •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将能
    • 在其接受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所指明的期间内供应该产品;或
    • (如在接受该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没有指明期间)在合理时间内,供应有关产品,

该商户则属不当地接受该付款。

C. 《执法指引》

香港海关是主要的执法机关,会根据《执法指引》决定有关营业行为是否涉及不公平营商手法。至于涉及电讯及广播的营业行为,则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担任执法机关( 第16BA 及 第16H条 )。

这份《执法指引》只可用作指南,指示甚么营业行为可构成违反《 商品说明条例 》下的公平营商条文,并不旨在指示商户以某一特定方式经营业务。

指引既无法律约束力,亦非附属法例;商户不会仅因为违反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 第30L条 ,执法机关可接受触犯相关罪行的商户作出书面承诺,不再继续/重复/从事违规行为或类似的行为,以取代刑事检控,解决事件。不论接受或撤销有关承诺,均须徵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执法机关可将商户的承诺发布,不过,一旦有关承诺获接受,执法机关便不可展开调查和法律程序,已展开的调查和法律程序亦须停止。

此外,执法机关可向法庭申请强制令,要求商户不再继续/重复/从事相关的违规行为(可参阅 第30P 及 30Q条 )。

如事件涉及的营商行为严重违反《商品说明条例》的公平营商条文,执法机构很可能会根据以下非尽列的因素,刑事检控商户,而不考虑接受承诺:

  • 该行为是否已持续一段长时间,或是否涉及连串针对同一受害者或同一群受害者的行为;
  • 受害者的人数以及他们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
  • 该行为是否经事先计划而作出的不当行径;
  • 受害者是否特别容易受左右;
  • 该行为是否普遍,以及会否对社会带来影响,包括会否对公众健康及安全以及环境构成风险;
  • 该行为有否导致或可能导致受害者受到骚扰、产生焦虑或感到困扰;
  • 该商户有否试图隐暪其身分(不论直接或间接),致使执法机关及/或受害者难以确定或追查其身分;
  • 该商户是否缺乏悔意;
  • 该商户以往是否守法及有否定罪记录;及
  • 该商户有否在调查期间妨碍执法机关采取合法行动。

如欲查阅《执法指引》的全文,请按 这里 。

VI. 《消费品安全条例》

消费品不一定是安全可靠的。涉及消费者的货品安全法例中,最常用的是《 消费品安全条例 》(香港法例 第456章 )。

根据《 消费品安全条例 》,所有消费品必须遵照 一般安全规定 或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常任秘书长所指明的安全标准及规格( 消费品安全条例 附表 列出的物品除外)。法例规定制造商、入口商及供应商有责任确保供应的消费品达合理安全标准。法例亦规管消费品的广告宣传。

任何人如售卖不合符安全标准的货品,可被判处罚款及 / 或监禁。香港海关及获其授权人员有权检取违例的货品。

虽然《 消费品安全条例 》没有规定货品于出售前必须进行安全测试,但卖方或供应商亦应该聘用合资格的化验所对消费品进行测试,以确保它们达合理安全标准。

此外,无纳入《消费品安全条例》范围的货品并不表示它们不受管制或暂未受管制,这些货品很可能会受其他条例所管制(例如《 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 》 第3条 、 第5条 及 第8条 )。阁下可联络 消费者委员会 或谘询律师以获取更多资料。

警告 / 警诫字句

《 消费品安全规例 》( 第456A章 )于1998年4月实施。该规例订明任何有关于消费品的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警告字句必须以中文及英文表达。该警告亦须是清楚易读的,并须放置于消费品的显眼处、在其包装上、或将有关警告标签稳固地贴于其包装上,或将有关警告文件放在其包装内。

VII.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及不公平的合约

为了避免承担某些责任或剥削消费者,某些零售商或服务供应商会在合约中加入免责条款或不公平条款。如果因商户疏忽而令阁下受伤或导致财物损失,法律会设法制止他们逃避应有的责任,即使合约包含措辞巧妙或字体细小的条款,他们仍须作出赔偿。

A.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可令某一方于事情出错时不须承担责任。如果商户打算以这种条款避过消费者的索偿,该条款必须合理;如被证实为不合理,有关免责条款便可能无效。

《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香港法例 第71章 ) 第3(1)条 订明,如果法官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则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在考虑怎样才算「合理」时,《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 附表2 (香港法例 第71章 )订定以下准则:

  • 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 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毋须接受同类条款;
  • 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 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 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商户因疏忽而导致顾客死亡或受伤,都不能逃避责任(有关人身伤亡的法律诉讼程序,请登入《社区法网》浏览「人身伤亡」)。

例子

如果某餐厅 / 酒家遗失或损坏了顾客寄存在衣帽间的物件,他们必须证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顾。即使有告示牌注明「本餐厅 / 酒家酒家对 ……一概不负责任」,他们亦不能免除替顾客看管财物的责任。如果顾客认为该告示不合理,可质疑其合法性,而法庭会作出最后的裁决。

B. 不公平的合约条款

《 不合情理合约条例 》( 第458章 )只适用于售卖货品或提供服务的合约,且立约的其中一方是消费者。如果法庭裁定该合约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已属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则法庭可按上述条例的 第5条 拒绝强制执行该合约,或只是强制执行合约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适用范围,或修正、更改该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产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结果。

在决定某份合约或任何条款是否不合情理时,法庭须按照《 不合情理合约条例 》 第6条 (香港法例 第458章 )考虑以下各点:

  • 消费者与另一方之间议价地位的相对实力;
  • 是否由于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以致消费者须遵守一些条件,而那些条件对于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言,按理并非必要;
  • 消费者是否能够明白与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有关的任何文件;
  • 有关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对消费者或代表消费者行事的人施加不当的影响或压力,或运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 消费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获得相同或同等货品或服务的情况及所需付的款额。

例子

于2002年,小额钱债审裁处曾就一宗关于销售酒店 / 渡假服务会籍的案件展开聆讯,并最终裁定该消费者合约属不合情理。审裁官基于下列的理由作出判决:

  • 申索人(两名顾客)的处境是不利于讨价还价,因为申索人需要签署一份由被告(一间旅游渡假服务公司)早已预备好的标准合约;
  • 于签约之前,申索人没有足够时间审阅该合约,也未能就合约内容徵询他人之意见;
  • 在合约订立时,被告未能证明公司已拥有该渡假酒店(或有权占用它),申索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况;
  • 待申索人付清全数会费(115,500元以分期付款)后,他们才可以使用该渡假酒店。此外,他们亦要每年缴交管理费;
  • 于签约之前,申索人遭受被告公司职员的不恰当影响或压力。

阁下可按此查阅此案的中文判词。

VIII. 网上购物

网上购物是便捷的买卖方式,但并非彻底安全。本港目前没有特定法例规管网上商店,但有部分法例适用。

A. 网上售卖冒牌货

根据第362章《商品说明条例》第7(1)(a)(ii)条,任何人供应的货品,载有虚假商品描述,或者提出会供应载有虚假商品描述的货品,即「冒牌货」,就是犯法,当中包括在互联网出售冒牌货。

而根据同一条例第7(1)(b)条,在家中存放冒牌货,用作在网上售卖,亦属违法。

任何人如干犯第7条所订罪行,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5年;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则可处第6级罚款(现时为$100,000)及监禁2年。

B. 网上交易付款后卖家没有交付货品

如果卖家由始至终都没有意图提供宣称会出售的货品,或者在收到买家的金钱之后,决定不提供货品,根据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29条,卖家可能干犯了盗窃罪。买家付出的金钱,会被视为遭卖家偷去的财物。盗窃罪的最高刑罚是入狱10年。

另外,卖家亦可能干犯了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17条之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如果卖家由始至终都没有意图提供货品,买家就因此被不诚实地骗去金钱。这项罪名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4年。

消费者委员会编制了有关网上消费的指南供消费者参考,请按此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