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可以饲养甚么类型的宠物?

一般来说,任何人均有权饲养家畜作为宠物。家畜即经由人类驯养后,能与人共同居住的动物。然而,某些野生动物是受到香港法例 第170章《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或香港法例 第586章《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所保护,若饲养这些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便属违法。上述两项条例是为实施《濒临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公约」)的规定而制定。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禁止任何人入口、出口和管有未获许可证或未获豁免的濒危物种(或其部分)。相关资料详列于法例 附表一 的第二部份。 《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禁止任何人在港狩猎野生动物。与此同时,法例规定任何人不得滋扰或带走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名单,已详列于法例 附表二 之内。

根据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第23条 ,任何人如要管有「公约」列明的动物,须先向渔农自然护理署(渔护署)申领许可证。如未获许可证而管有濒危物种,可被罚款100,000元( 《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 第28条 ),动物亦可能会被充公。任何人如在港购买「公约」列明的濒危动物,须从宠物商取得动物入口许可证的副本。购买人要保留交易收据,上面须注明相关动物的资料、辨识码和交易日期。向渔护署申请许可证时,须一并提交这些资料。

要查核管有哪些物种须申领许可证,可浏览 渔护署网页 。

购买任何动物之前,宜先向渔护署查核清楚申领许可证的要求。

A. 在公共房屋饲养宠物

狗只

从2003年8月1日起,公屋住户已全面禁止养狗。然而,在法例实施之前已在公屋饲养的狗只,若体重少于20公斤,则能继续保留至自然身故。获准在公屋饲养的狗只,不可以对其他住客构成滋扰。假如房屋署收到相关投诉,经彻查后,证实户主违规两次的话,有关批准可能会被撤销。如未经批准在公屋内饲养宠物,署方将根据屋邨管理扣分制,向违例住户扣分。受扣分制约束下的不当行为还包括制造噪音(如狗吠声)或让狗只在公共地方随处便溺等。如欲了解屋邨管理扣分制,可查阅 长者社区法网 中的「 公共房屋事宜 」。

小型家居宠物

房屋署批准公屋住户饲养小型家居宠物,包括已阉割的猫,但不可饲养野生入口动物和农畜。

B. 私人楼宇与宠物

在私人楼宇内,只要没有违反大厦公契,饲养宠物均属合法。大厦公契是大厦落成后,由大厦发展商与第一手买家签订的文件,该文件对大厦现时及其后的所有业主,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契内没有列明饲养宠物事宜,一般都可视为可饲养宠物。香港司法机关早已确立饲养宠物是任何人享用私人单位时的正常行为。如果大厦禁止饲养宠物,公契必须明确指出;若有住户因为饲养宠物而违反公契守则,业主立案法团可对违规者兴讼追究。然而,即使公契禁止住户饲养宠物,业主立案法团亦有权酌情处理。当他们收到住户饲养宠物的申请时,有责任避免无理地拒绝对方。

业主委员会在楼宇落成后草拟的住客守则或类近协定,与大厦公契不尽相同。若公契没有列明大厦禁止饲养宠物,即使业主委员会要立约禁制,亦不足以迫令大厦全面执行。大厦公契的约束力,凌驾于业主草拟的守则和协定之上。不过,若私人屋苑住户因饲养宠物而其他住客构成严重滋扰,即使大厦公契批准饲养宠物,该宠物主人亦要就滋扰负上责任。在此情况下,业主立案法团可向有关住客采取法律行动。

想了解更多有关宠物滋扰的资讯,可参阅另一题目「 邻舍纠纷 」。

II. 宠物主人的责任

A. 注射疫苗及领取狗只牌照

根据 第421章《狂犬病条例》 ,狗主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包括为饲养五个月大或以上的狗只向渔护署申领牌照,并带同牠前往兽医诊所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421A章《狂犬病规例》 第20 及 23条 )。规例 第22(1)条 列明,狗只须每三年注射预防疫苗一次,同时更新有效牌照。若饲养的狗只没有领牌,狗主便会触犯法例,可被罚款10,000元( 《狂犬病规例》 第20(2)条 )。

B. 令狗只受控

狗主有责任确保自己的犬只在其控制范围之内。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3条 ,任何大小的狗只,若要在公众地方(郊野公园和海中游泳时除外)出现,必须要系上狗带或以其他方式受控。假若狗只重20公斤或以上(大型狗只),任何人如果没有为牠绑上长度不逾2米的狗带,或以不多于1.5米长的狗带将牠绑在固定物处,即属犯法( 第167D章《危险狗只规例》 第9(3)条 )。

狗只束上狗带的方式,以不构成公共威胁或对其他犬只与动物造成危险为原则。在郊野公园或在大海中游泳的狗,则毋须一定要系上狗带( 《危险狗只规例》 第9(2)条 )。若饲养的大型犬只未能有效受控或系上合适的狗带,狗主将触犯法例,可被罚款25,000元或监禁3个月( 《危险狗只规例》 第9(3)条 )。

C. 狗只咬人

若有饲养的狗只咬人,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4(1)条 ,狗主必须即时向警署举报,并将狗只隔离,等候警署主管人员进一步指示(基于狂犬病风险)。任何人违反上述指引,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4(2)条 ,可被罚款10,000元。 第25(1)条 列明,狗主如未能采取所有合理措施避免狗只咬人,等同干犯刑事罪行,可处罚款10,000元。然而, 第25(2)条 列明,狗主如能证明狗只是受到被咬者或第三者蓄意激怒而作出袭击,便能作抗辩理由。任何人如发现危险狗只,也可以向裁判官投诉,根据 第167章《猫狗条例》 第5条 ,裁判官会考虑是否需要颁下命令,安排狗只人道毁灭或接受更有效的控制。

若狗主已知或合理地预见自己的狗只有潜在危险,他们便负有「谨慎责任」,一旦疏忽看管狗只,导致牠袭击其他动物或人类,狗主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动物已被驯服,但作出反常举动,即狗主只有在罕见的情况下,才需要负上责任。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狗主没有疏忽照顾自己的狗只,但若他早已预见狗只具有攻击性,而最终狗只咬伤人,狗主亦要承担责任。不过,狗只有时会有轻咬或抓东西的习惯,这并不等于牠有袭击倾向,所以当牠玩耍或兴奋时咬东西或抓东西,并不会被视为具有攻击性。

当事人要先证明狗主知道狗只相当可能具危险性,才可要求狗主因疏忽而负上法律责任。「知情」的最佳证据,是狗只过往曾有类似行径。

要进一步了解狗主因狗只咬人或其他动物而有机会负上的法律责任,请详阅另一题目「 邻舍纠纷 」。

D. 为狗只善后清洁

任何狗主让狗只在公共地方或楼宇公共空间内随意便溺,而不妥善清理污物,可被罚款5,000元。( 第132BK章《公众洁净及防止妨扰规例》 第13条 )

E. 遗弃宠物是违法行为

若渔护署职员发现有看似走失或可能具破坏力的猫狗在街上流连,而当时并没有人管束,职员可把动物捉走,带返渔护署动物管理中心羁留。中心内的职员会检查动物晶片或以其他方法辨识牠们。在可行情况下,渔护署会联络饲主领走动物,届时,署方会向饲主收取相等于扣押与喂饲动物所需成本的动物羁留所费用( 第168章《动物羁留所条例》 第2条 )。被羁留的动物,若于96小时内无人认领,会被视为流浪动物或被饲主遗弃( 《狂犬病条例》 第22(5)条 )。根据 《动物羁留所条例》 第4(2)条 ,被遗弃而无人认领的动物或会被人道毁灭。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2(1)条 ,遗弃动物是严重罪行,最高可被罚款10,000元或监禁六个月。

F. 喂饲流浪动物

喂饲流浪动物并不犯法,但喂饲后留下一地食物残渣,就可被视为乱抛垃圾。为保护野生动物,根据 第170B章《1999年禁止喂饲野生动物公告》 ,在郊野公园喂饲野生动物则属违法。

III. 关于宠物店,我有甚么法律权利?

A. 动物售卖商牌照

根据 第139B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动物售卖商)规例》 第4(1)条 ,任何人若要经营动物售卖生意,必须先获得牌照。售卖动物的场所亦要持牌。根据规例 第13条 ,兜售动物或雀鸟、或售卖未断奶的动物,都可处第一级罚款(现时为2,000元)。无牌经营动物售卖生意,亦可被处第一级罚款。在无牌场所经营生意,则可被罚款1,000元。

现时,本港没有个别发牌措施规管商业繁殖场,与宠物店一样,繁殖场被视为动物售卖商,受相同的牌照制度规管。惟现时牌照制度并没有规管任何人一次性或间中售卖自己的宠物或其后代,但碍于坊间有强烈意见要求所有动物售卖商领牌,此安排可能会在今年之内不再获豁免,被正式纳入规管。

渔护署签发牌照时,会要求申领牌照的动物售卖商符合一系列有关动物健康和福利的条件,例如动物的基本围封、畜舍提供的设施和户外范围,都要符合署方标准(详情请 按此 )。《 公众衞生 ( 动物及禽鸟 ) ( 动物售卖商 ) 规例》 第5(3)条 指出,售卖任何带病动物均属违法。如公众人士怀疑有宠物店/繁殖场未达到渔护署的要求,可 联络署方 进一步调查。

根据规例 第5(3)条 ,动物售卖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在合法场所售卖的狗只,都须要在皮肤下植入列有个别编号的晶片(晶片将提供进一步资料,证明狗只已由香港或出口地的合法兽医注射狂犬病疫苗)。
  2. 出售动物前,超过五个月大的狗只不单要植入晶片,而且须领有渔护署签发的狗只牌照。该牌照列有晶片辨识码和畜养人名称(宠物店/繁殖场),在狗只出售时,牌照将一并转交到买主手上。
  3. 在宠物店和繁殖场的处所内须备有扫描器,让买主随时在选购狗只期间,读取晶片资料。买主亦宜先确保晶片上的辨识码与文件资料无误,才接受交易。所有狗只都有不同的辨识码,以便在发牌时作出识别。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1(3)条 ,若狗只未领牌,狗主可被罚款10,000元或监禁六个月。
  4. 所有狗只在合法出售前,必须先注射防止犬瘟热、犬病毒性出血性肠炎和犬病毒性肝炎疫苗。动物售卖商亦要保留(由兽医签发)相关的证明书,内里注明狗只的办识码。同样地,所有出售的猫只,亦应接种猫瘟及猫流行性感冒的防疫注射。当买主购买狗只时,应一并取走相关的防疫注射证明书和狗只牌照。

违反领取动物售卖商牌照所需条件,可处罚款1,000元。

B. 买家责任自负

现时没有法律保障买家在购买动物后可以退还动物,买家要特别留意来历不明的动物,如果购买,就等于买下没有质素保证的货品。在买卖交易中,动物也是货品,而售卖的货品虽然应该切合其用途,但并不等于能确保质素。除非售卖人明确作出保证,否则「买家自负责任」的法律原则便适用。

现时未有法律指引,让有意购买宠物的买家在选购前先视察繁殖场。买家亦没有权将患病动物退回予繁殖商/宠物店。谨慎的买家应先查清幼犬/幼猫的父母健康和福利状况、牠们配种时的环境和繁殖场内其他动物的情况。

C. 互联网销售

动物售卖商牌照附有的条款,亦适用于网上售卖商。网上买卖限制了买家查核动物的晶片、牌照、防疫注射或其父母的健康/群居生活状况。由于买家难以在交易前仔细了解动物的状况,售卖商可轻易隐瞒动物是否处于恶劣环境或状况欠佳。特别需要留意的是,网上出售的动物有机会是从大陆走私来港,当地没有法例保障动物,亦可能有狂犬病的风险。

要确保自己购买的宠物健康良好,最谨慎的做法还是避免从动物售卖商购买,而是从爱护动物协会(SPCA)或其他具信誉的非官方组织领养。

D. 宠物寄养设施

根据 第139I章《公众卫生(动物)(寄养所)规例》 第2条 ,所有宠物寄养所(包括宠物酒店)均须领有渔护署签发的牌照。无牌经营会被罚款2,000元( 《公众卫生(动物)(寄养所)规例》 第4条 )。宠物寄养所须将现行牌照展示于当眼位置,渔护署亦会在网站详列所有持牌宠物寄养所/宠物酒店名单。任何人如需要寄养宠物,应先确保相关处所已获发牌,有关名单可按 此处 查阅。如怀疑有人残酷对待动物,请即向警方或渔护署举报,由当局进一步调查或检控。若消费者的投诉不涉及违法活动,可向消委会申诉。有关消费者投诉,可参阅另一题目「 消费者权益 」。

E. 宠物美容院及店铺

现时,本港没有个别发牌措施规管宠物美容院或店铺,但任何提供宠物寄养服务的宠物美容院或店铺,都须持有宠物寄养所牌照(详情参考 D. 宠物寄养设施 )。不少宠物美容院亦兼售动物,经营宠物店生意,此类店铺须为处所领取动物售卖商牌照(详情参考 A. 动物售卖商牌照 )。渔护署在网站列出 持牌动物售卖商名单 ,任何人如将宠物留在美容院或店铺,可先透过网站查阅相关场所是否安全。如怀疑有人虐待动物,请即向警方或渔护署举报,由当局调查或检控。若消费者的投诉不涉及违法行为,可向消委会申诉。有关消费者投诉,可参阅另一题目「 消费者权益 」。

F. 领养动物

如领养的狗只为五个月大或以上,领养人有责任把狗只牌照转至自己名下( 第421A章《狂犬病规例》 第20条 ),并确保狗只适时接受所有防疫注射,有需要时要带牠到兽医诊所,再次接受注射。

领养任何动物前都要三思。渔护署已列出指引,协助阁下考虑是否合适领养宠物。另外,署方亦有名单,列出提供领养服务的非官方组织,请参考以下连结:
如何做个尽责宠物主人 及 动物福利机构名单

IV. 残酷对待动物

根据 第169章《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第3(1)(a)条 ,任何人如残酷对待动物(包括哺乳类动物、雀鸟、爬虫类动物、两栖类动物、鱼类或其他有脊椎或无脊椎动物),无论牠们是野生或已被驯养,都属违法和可处惩罚。本条例最高刑罚为监禁三年或罚款200,000元。警方或渔护署都有权检控。公众人士如目睹任何怀疑虐待动物行为,请向警方、渔护署或爱护动物协会举报。

一般来说,要根据 第3(1)(a)条 成功作出检控,必须证明动物曾经受过不必要的痛苦。不过,要证明罪行,控方毋须证明痛苦是持续发生、或已造成严重的后果,亦毋须证明干犯者有虐畜意图。只要证明一般合理人士意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会因此调整自己的行为,便足以入罪。若动物饲主没有合理地履行照顾宠物的责任,任由他人残酷对待其宠物而不保护牠,饲主亦属违法。

特别要留意,即使令动物受苦是刑事罪行,但未能为牠们提供最佳福祉并非犯法。除非能够证明恶劣情况持续没有改善,导致动物有机会受苦,否则便不算犯法。譬如说,狗主没有每天带狗只做运动至少一小时,是很坏的饲养习惯,但他不大可能因此被检控。

根据 第169章《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第3(1)(g)条 ,任何人如携带动物进入香港、或驱赶、运载、运送、移走或畜养任何动物时,牠在该人士处所受其控制之下,导致动物受到不必要或本可避免的痛苦,都会构成罪行。这包括把动物困在过度挤迫的空间、或把狗只放在装货箱内一段长时间而不准予活动。上述情况都可能会为动物带来伤害,因此可被定罪。

当有动物被遗弃,根据 《狂犬病条例》 第22(1)条 ,当局毋须证明该动物受过苦,即可对相关人士作出检控。单单是遗弃动物已构成犯罪。

根据 《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第3(1)(e)条 ,任何人若促使或挑惹动物打斗(或身处相关的处所中,容许上述活动发生)都是刑事罪行,即使动物没有受过痛苦,相关人士亦要负上刑责。一经定罪,最高罚款200,000元或监禁三年。

当涉案人被裁定残酷对待动物罪成,法院会考虑相关动物会否有机会再受到同样对待,从而考虑颁下命令,禁止涉案人继续饲养该动物。该动物会转送渔护署人道毁灭或另觅新饲主(如合适)。

进食狗肉或猫肉

屠宰狗只或猫只以作食用或将牠们的肉当作食物出售,都是严重罪行( 《猫狗规例》 第22条 ),最高罚款5,000元或入狱六个月( 第23条 )。

V. 格斗狗只/危险狗只/导盲犬的特别安排

A. 格斗狗只的管制

进口未领牌的格斗狗只到香港属违法,可处罚款50,000元或入狱六个月。以下品种的狗只均归类为格斗犬:比特斗牛、日本土佐犬、阿根廷杜告狗、巴西非拉狗或由上述任何品种杂交而成的狗只( 《危险狗只规例》 附表1 )。如某狗只被渔护署分类为格斗狗只,饲主可以根据 《危险狗只规例》 第17(1)条 ,在14日内向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申请重新分类。

B. 危险狗只的管制

任何人如发现危险狗只,而让狗只没有受到合适控制,可以向裁判官投诉。根据 《猫狗条例》 第5(1)条 ,裁判官可下令将相关狗只人道毁灭或接受更有效控制。根据 《猫狗条例》 第5(3)条 ,被颁令的狗主若没有遵从命令,可被罚款每日500元。

根据 《危险狗只规例》 第10条 ,如有任何人受到狗只袭击而导致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须留院接受治疗),裁判官可下令把相关狗只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若狗只咬伤另一只家养动物,令该动物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须由兽医麻醉进行手术),除非能证明该狗只是受到挑衅而作出袭击,否则裁判官亦可颁令将牠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

若有狗只在没有受到挑惹之下,曾经多次袭击人类,裁判官亦可颁令将牠列为危险狗只。

当狗只被列为「危险」,牠必须在九十日内进行绝育手术,在公众地方出入时,要戴上口套和系上狗带。同时,牠必须配戴特别颈圏,让公众识别。如果危险狗只的饲主未能遵从上述条件,可被罚款25,000元或监禁三个月。

C. 导盲犬的特别安排

任何人带同狗只出入持牌食肆或乘搭公众交通工具,一般都会被禁止,但导盲犬则不受此限。

VI. 外游与宠物

A. 从外地入口宠物来港

1. 狗只或猫只

若要从外地入口宠物猫狗来港,须先向渔护署申请许可。申请人需要填写指定表格和缴交432元费用。该申请表可于 渔护署网页 下载。

若宠物的来源地仍受狂犬病威胁,署方须为该入口动物进行至少四个月的隔离检疫。一般来说,如果猫狗由不受狂犬病威胁的国家直接入口,包括澳洲、纽西兰、英国、爱尔兰、斐济、夏威夷和日本,通常都能豁免检疫。不过,从这七个国家入口的宠物,抵港时应附有特定的动物健康证明书。该证书的要求,可于 渔护署网页 下载。

上述证明书须要兽医作出证明,入口宠物在过去一年是否已接种防止犬病毒性出血性肠炎、犬瘟热,犬病毒性肝炎或猫瘟及猫流行性感冒的疫苗。而该入口宠物通常都需要在原居地住上至少六个月(或从出生日计起)才运送来港。

从其他国家包括奥地利、巴哈马、巴林、比利时、百慕达、汶莱、 加拿大、开曼群岛、塞浦路斯、丹麦、芬兰、法国、德国、直布罗陀、关岛、冰岛、意大利、牙买加、卢森堡、马来西亚、马尔代夫群岛、马耳他、毛里求斯、荷兰、挪威、新喀里多尼亚、巴布亚新畿内亚、葡萄牙、塞舌尔、新加坡、所罗门群岛、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台湾、美国(本土)、瓦努阿图和维尔京群岛所入口的宠物,若为五个月大或以上,须证明在过去一年内,已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在运抵香港时,须附同以下的 相关证书 。

至于从其他没有列明的国家(包括中国)进口宠物,则须接受至少四个月的隔离检疫。入口前,牠们须先植入晶片,注射防止犬病毒性出血性肠炎、犬瘟热,犬病毒性肝炎或猫瘟及猫流行性感冒疫苗。在动物抵港当日,须附同一份健康证明书,证明过往曾注射疫苗。相关证明书的要求,可查看 渔护署网页 。

特别是从中国进口的动物,在运往香港前,须获得入口许可证。相关许可证资料,可于 渔护署网页 下载。

另外,从中国入口宠物亦要获得动物健康证明书,以证明牠已注射犬病毒性出血性肠炎、犬瘟热,犬病毒性肝炎或猫瘟及猫流行性感冒疫苗。有关动物健康证明书申请,可按 此处 下载。

由于全港现时只有两间检疫中心,不论港岛或九龙区的狗舍和猫舍,都需要在至少三个月前预约。

输入残疾人士辅助犬或导盲犬

从外地入口的服务犬(如导盲犬)来港时,如附同动物健康证明书,证明已接受犬病毒性出血性肠炎、犬瘟热、犬病毒性肝炎及狂犬病防疫注射,通常都可获豁免隔离检疫,并获发特别许可证。若要申请输入残疾人士辅助犬或导盲犬,可从渔护署 下载申请表 。

有关狂犬病抗体血液测试的详细资料,可参考 渔护署网页 。

另外,输入服务犬之前,须先填写一份声明,说明该狗只将提供何种服务。声明书可于 渔护署网页 内下载。

输入服务犬须填写的动物健康证明书可按 此处 下载。

2. 禽鸟

入口宠物禽鸟的费用为344元。

假如渔护署认为入口雀鸟没有感染禽流感的风险,署方会签发特别入口许可证。否则雀鸟在输入香港之前,须先接受21天隔离和进行禽流感病毒测试,并且在抵港至少五天前,获出口地的兽医签发健康证明书。有关输入雀鸟所需的特别许可证,可参考 渔护署网页 。

3. 鼠兔及爬虫类动物

入口相关动物须缴费344元。

在鼠兔及爬虫类动物运送香港前,必须获得署方签发的特别许可证。以哺乳类动物为例,入口前必须要在室内畜养至少六个月(或从出生开始计起),而且没有感染狂犬病。绒鼠则要至少12星期大,并证明是人工繁殖。申请许可证资料可于 渔护署网页 下载。

宠物乌龟运送来港时,要证明没有感染沙门氏菌。申请入口宠物乌龟许可证,可于 渔护署网页 下载。

渔护署已详细列出已获审批的爬虫类动物名单,倘若有爬虫类动物不在名单之列,或许未能获准进口。所以,输入任何物种之前,必须向署方申请许可;申请人欲进口蛇类动物,或需额外支付费用,聘请捉蛇专家协助进行检验。申请入口许可证资料,可按 此处 下载。

B. 饲主带同宠物离港

海外国家都对进口宠物有个别要求,不少国家会要求饲主提前安排及为动物注射疫苗。在香港,数间商业公司能提供物流安排,协助把宠物运到海外。如饲主真的未能带同宠物离港,或是将会永久移居海外,他便需要更仔细地与在港的亲友商讨,为宠物安排新居。由于宠物已习惯居于私人家中,建立了安全感,选择将宠物送往过份挤逼的动物庇护所,通常不是对宠物的最佳选择。若把宠物交到网上认识的陌生人手中,最终有机会导致宠物被遗弃或被囚禁在猫狗繁殖场。

常见问题

1. 可以在公共房屋饲养宠物吗?

从2003年8月1日起,公屋住户已全面禁止养狗。然而,在法例实施之前已在公屋饲养的狗只,若体重少于20公斤,则能继续保留至自然身故。

房屋署亦批准公屋住户饲养小型家居宠物,包括已阉割的猫,但不可饲养野生入口动物和农畜。

想了解详情,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宠物相关法例 > 可以饲养甚么类型的宠物? > A. 在公共房屋饲养宠物 。

2. 我如何知悉私人楼宇是否禁止饲养宠物?

在私人楼宇内,只要没有违反大厦公契,饲养宠物均属合法。大厦公契是大厦落成后,由大厦发展商与第一手买家签订的文件。如果公契内没有列明饲养宠物事宜,一般都可视为可饲养宠物。如果大厦禁止饲养宠物,公契必须明确指出;若有住户因为饲养宠物而违反公契守则,业主立案法团可对违规者兴讼追究。

不过,若私人屋苑住户因饲养宠物而其他住客构成严重滋扰,即使大厦公契批准饲养宠物,该宠物主人亦要就滋扰负上责任。

有关私人楼宇饲养宠物的法律事宜,请参阅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宠物相关法例 > 可以饲养甚么类型的宠物? > B. 私人楼宇与宠物 。

3. 如果我的狗咬了人,我该怎么办?

若阁下饲养的狗咬人,作为狗主,阁下必须即时向警署举报,并将狗只隔离,等候警署主管人员进一步指示(基于狂犬病风险)。任何人违反上述指引,可被罚款。

如阁下如未能采取所有合理措施避免狗只咬人,亦等同干犯刑事罪行,可处罚款。任何人如发现危险狗只,可以向裁判官投诉,裁判官会考虑是否需要颁下命令,安排狗只人道毁灭或接受更有效的控制。

若阁下疏忽看管狗只,导致牠袭击其他动物或人类,阁下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阁下在控制狗只时没有疏忽,但若您早已知道狗只可能作出攻击,而牠最终咬伤人,阁下亦要承担责任。

如想了解更多,请参阅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宠物相关法例 > 宠物主人的责任 > C. 狗只咬人 。

4. 我想开设宠物店,有甚么要注意吗?

根据第139B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动物售卖商)规例》,任何人若要经营动物售卖生意,必须先获得牌照。售卖动物的场所亦要持牌。

渔护署签发牌照时,会要求申领牌照的动物售卖商符合一系列有关动物健康和福利的条件,例如动物的基本围封、畜舍提供的设施和户外范围,都要符合署方标准。售卖任何带病动物均属违法。
根据《 公众衞生 ( 动物及禽鸟 ) ( 动物售卖商 ) 规例》 第5(3)条,动物售卖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在合法场所售卖的狗只,都须要在皮肤下植入列有个别编号的晶片。
  2. 出售动物前,超过五个月大的狗只不单要植入晶片,而且须领有渔护署签发的狗只牌照。
  3. 在宠物店和繁殖场的处所内须备有扫描器,让买主随时在选购狗只期间,读取晶片资料。
  4. 所有狗只在合法出售前,必须先注射防止犬瘟热、犬病毒性出血性肠炎和犬病毒性肝炎疫苗。动物售卖商亦要保留(由兽医签发)相关的证明书,内里注明狗只的办识码。同样地,所有出售的猫只,亦应接种猫瘟及猫流行性感冒的防疫注射。

有关开设宠物店须遵守甚么法例,可参考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宠物相关法例 > 关于宠物店,我有甚么法律权利?

5. 甚么行为可构成残酷对待动物?

一般来说,要成功检控某人残酷对待动物,控方必须证明动物曾经受过不必要的痛苦,但毋须证明痛苦是持续发生、或已造成严重的后果,亦毋须证明犯案者有虐畜意图。只要证明一般合理人士意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会因此调整自己的行为,便足以入罪。若动物饲主没有合理地履行照顾宠物的责任,任由他人残酷对待其宠物而不保护牠,饲主亦属违法。

如阁下想知道更多,请浏览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宠物相关法例 > 残酷对待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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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甚么是缠扰行为?

目前,缠扰行为在本港并非刑事罪行。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2000年10月发表的 缠扰行为报告书 中,建议就相关行为立法。政制及内地事务局于2011年12月根据法改会的建议,发表有关缠扰行为的谘询文件。两份报告都认为,有必要将缠扰行为刑事化。

由于缠扰行为可通过不同形式构成,一直以来,均未能为其订下详尽定义。法改会2000年的报告书,提到缠扰行为是「有计划地不断骚扰或烦扰他人的行为,而这些行为通常带有性吸引或痴恋的意味」及「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不断向另一人作出骚扰行为,不论该行为是主动或被动构成,只要是持续一段时间,便可被视为侵犯或缠扰他人」。2011年谘询文件中建议,订立反缠扰法应是为了「保护无辜者免受任何形式的骚扰而造成持续性的惊恐或困扰」。

缠扰行为可以包含下列方式:

  • 不断叫喊、叫嚷、诋毁、威胁或争辩,令对方感到烦扰或受威吓;
  • 持续打出默不作声、谩骂或滋扰性电话;
  • 损害财物;
  • 保留前配偶或前伴侣的处所钥匙,在没有对方批准下进入单位,在该处留下曾经进入单位的证据;
  • 持续跟踪他人;
  • 不断以电话、短讯、信件、WhatsApp或其他资讯与传播科技联络对方,但对方并不欢迎;
  • 不断致电某人的住所或工作地方;
  • 向某人示爱,被拒后则威胁要自残或自杀;
  • 威吓对受害人或其家人施以暴力,尤其当要求受害人与缠扰者见面、或要求对方回报缠扰者的示爱、或两者同时发生;或
  • 持续将受害人不想接收或反感的礼物,送到其住所、工作地方或学校。

缠扰行为的共同特徵是缠扰者对受害人作出不受欢迎、令人感到神经衰弱的持续行为,其行为动机无关重要。

不过,不少缠扰者是「迷恋」受害人。他们会向受害人示爱,或威胁会自杀和企图自残,以图引起受害人注意,尤其当他们知道受害人正在独处和感到惊慌。他们会透过如传真、电子邮件、社交网络或电话等,直接向受害人表示企图自残,亦会把受害人不想接收的礼物放到受害人住所、工作地方或学校,严重干扰受害人的私生活或工作。

II. 应对缠扰者

缠扰行为目前在香港不属于刑事罪行,因此,必须在现存法律下,考虑如何保护受害人。缠扰行为可能触犯了多项刑事罪行,包括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 第245章《公安条例》 。干犯甚么罪行,则视乎案情和缠扰者的动机。

警方会决定是否就个别事件作出检控。律政司于2013年9月7日发出的 检控守则 ,可作为指引。检控与否主要取决于证据是否充分,足以令被告有合理机会被定罪。刑事检控必须达至亳无合理疑点。

III. 在《侵害人身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与袭击相关的罪行

若任何人因普通袭击,违反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而被定罪,最高可处监禁一年。

当缠扰者蓄意或鲁莽地作出一些行为,令受害人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便触犯袭击罪。不过,如缠扰者只作出威吓性举动或发表相关的言词,若没有涉及即时暴力,则不算袭击。跟踪受害人或在受害人住所门外游荡,或在没有使用武力下而辱骂和煽动受害人,并不等同袭击。

除了受害人担心自己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属「袭击」外,「殴打」亦属「袭击」。殴打是一个人在未经同意下对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体接触,只要能证明当中牵涉使用武力,便毋须证明被告有意图伤人、或其行为导致或威胁会造成身体损害。单单在未经同意下接触、或没有合法理由下触摸对方,已算是袭击。

警方可引用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检控缠扰者,以协助受害人。控方须证明受害人被缠扰者施以武力威胁,或二人之间的距离,足以让受害人感到即时威胁。这要视乎每宗案件的事实问题。

根据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如果袭击已对受害人构成实际的身体伤害,可被控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并可处比普通袭击或殴打罪更高的刑罚。一旦证实有袭击或殴打行为,余下的便要证明相关行为有否造成实际身体损害。

不过, 第39条 可针对的缠扰行为有限。首先,要证明相关行为符合袭击的定义,其次还要证明该行为已构成他人实际身体伤害。很多时候,缠扰者只是尾随受害人,或向对方造出粗鄙动作或大叫大嚷示爱,这些都不算上是袭击。

B. 谋杀、企图谋杀和误杀

缠扰行为最令人忧虑是它有可能演变成暴力事件。这可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徐柱天案 举例说明之。被告徐柱天为警务人员,与女事主发展一年多的情侣关系,直至她向徐提出分手而告终。由于徐难以接受女事主的离开,他开始缠扰对方,不断打电话到她的寓所和工作地方。警方收到投诉后,徐被控三项游荡至他人担心罪(导致受害人合理地担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违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徐获准保释,条件是不得接近或骚扰女事主。但这段期间,他买了刀,并带着刀前往女事主的寓所找她,女事主不加理会,徐威胁要在她面前自尽,又声言要女事主余生都记着他。女事主离开寓所寻找公共电话,徐继续尾随,她向徐说已经报警,劝喻他离开不遂,反被徐用刀刺其颈和胸部。女事主因伤死亡,徐被控谋杀。徐申请上诉,他以神志失常减责为理由,获批准将控罪由谋杀改为误杀,最终被判终身监禁,须服最低刑期12年(误杀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审讯亦揭露徐过往曾向另外两名前女友作出相似的缠扰行为,其中一次更拿着执勤用的手枪指向自己的头部,威胁要与前女友复合,否则便自杀。

这宗案件突显了保障缠扰者的困难,特别是某些涉案人能够用减责神志失常或其他精神问题作抗辩理由。在现实中,若然徐没有获准保释,还柙监房看管至审讯终结及判刑,案中女事主便得以保命。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9D条 ,被告有权获准保释,控方则可根据 第9G条 ,在个别案件中反对被告保释,举证责任在于控方。

IV. 在《刑事罪行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刑事毁坏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60条 ,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他人财产,意图作出上述行为,或罔顾他人财产被摧毁或损坏而作出上述行为,都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终身监禁。当有财产不合法地被摧毁或损坏,便属刑事毁坏,这里涉及的范畴非常广泛,除永久或暂时性的实质损害之外,还包括永久或暂时性令财物失去价值和效用。例如涂鸦可被归纳为此范畴,因为即使它可被抹去,被涂之物例如墙壁,在被抺乾净之前,已有明显改变。故此, 《刑事罪行条例》 第60条 可适用于禁制缠扰者一旦因受害人拒绝见面,为报复或恼怒而损毁受害人的财物,如用钥匙刮花车身,或在受害人住所门外涂鸦。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59条 的释义,财产可指不同种类的东西,包括电脑或电脑贮存体内的所有程式或资料。因为电脑的运作,本身是依从电脑拥有人而设定,若然有人误用他人电脑,把内里的程式改变、删除或增新,便可算是摧毁或损坏他人财产。如缠扰者出于报复受害人没有答允见面或拒绝接收礼物,错误使用受害人电脑,则犯了刑事毁坏。

B. 禁止某些恐吓行为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任何人如威胁另一人损害对方的名誉或财产,或进行非法行为促使他人受到威胁,导致该人士作出他在法律上非必要的行为,或不作出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行为,都属违法,若 循简易程序 被定罪可被罚款2,000元及监禁两年,若 循公诉程序被定罪 ,则可被判监五年。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针对的行为,与恐吓受害人有直接关系,故此,条例规范的还可包含受害人因受到人身、名誉或财产的威胁,而被迫与缠扰者见面或与缠扰者保持联络。这种威胁涉及人身安全,亦可以是有关第三者的名誉或财产损害。譬如说,缠扰者要求受害人顺从要求,否则便加害受害人的家人。《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能阻吓部份纒扰者行为,但它牵涉的范围晦涩,警方须考虑个别案件性质和证据是否充分才可采取行动。

欲了解更多,可参考家庭暴力与求助

C. 游荡罪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1)条 ,任何人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意图干犯可被逮捕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元和监禁六个月。在法例 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3条 中,可被逮捕的罪行,意思是犯罪后一经定罪,须履行法律所规限的固定刑罚(例如谋杀),或须被判监超过12个月(例如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而犯罪人士是有意图干犯该罪行。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2)条 指出,任何人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妨碍他人使用该地方,亦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监六个月。 第160(3)条 则指明,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自身安全和利益,则属犯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监两年。建筑物的共用部份,包括出入口、大堂、行人道、走廊、楼梯、平台、天台、升降机、扶手电梯、地窖、洗手间、水厕、洗衣房、澡堂或厨房等大厦住户的共用空间,还包括围地、车库、停车场、车棚或小巷。

任何检控和定罪,都要考虑刑期是否足以反映罪行的严重性和能否阻吓缠扰行为。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区伯聪案 中,被告区伯聪被控游荡致他人担心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控罪指,他在公园游荡时,令一名女学生合理地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当时,区站在一群女学生面前,蹲下身,望入其中一位女生的裙底,令到该名女生十分害怕,因为她不知道之后会发生甚么事。区后来走开,但继续逗留在公园内,望着其他女生。区经上诉后被判囚两个月。

D. 与刑事恐吓和游荡致他人担心罪相关的案件

香港特区政府诉Pearce Matt James案 说明了同时涉及刑事恐吓(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和游荡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的情况。被告与任职教师的受害人曾有短暂的恋情,当两人关系告终,被告多次前往受害人工作的学校,并带同内诋毁字句的标语和派发传单。受害人作供时指,即使要求被告离开,他依然要接近她,向她投掷啤酒,用手戳她,更在没有她的同意下,闯入受害人寓所。受害人供称很害怕、彻底崩溃、十分悲伤,感到被羞辱,不停地哭。被告被裁定十五项刑事恐吓和游荡致他人担心罪名成立,监禁四十二周。他就定罪上诉被驳回,但刑期获减免至入狱八个月。

在这案例中,控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的行为持续了一段长时间,亦有可靠证人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被告从来没有就事实提出争议,但针对刑事恐吓和游荡罪名,被告则辩称自己有权作出这些行为,因为根据 《基本法》 第27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当时的暂委法官赖磐德反驳被告的观点。他指出,视上诉人的争拗点是攻击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和 第160(3)条 不合宪。如果一条法例牴触 《基本法》 ,法院会在合理的情况下取缔它,当中须考虑必要性和是否相称。两项条例长久以来都能通过人权法案。事实上, 第160条 曾经在通过人权法时作出过修订。法官指出,并不怀疑这些法例的存在,是为了良好原因,它们合法、必须要存在以保障市民免受某些行为的伤害,对抗需要禁制的恶行,比例相称。在香港,如果有人强迫另一人离开自己工作岗位,原因只是「我有权示威,我获允许这样做」,那将是悲痛的一日。所以,法官裁定被告有关对刑事恐吓和游荡罪不合宪的上诉失败。

E. 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条例指出,任何人如以威胁或恐吓的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判监禁14年。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7(1A)条 ,如有人作出下列行为,即属触犯作出非法的性行为罪:

  1. 进行非法性交;
  2. 与一名异性的人进行肛交或严重猥亵行为,而该人是不可与该异性进行合法性交;
  3. 与一名同性的人进行肛交或严重猥亵行为。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中的「非法性交」,意思是进行未得同意的性行为。「促致」可以理解为用特殊方法取得、得到或获得本来并非属于该人士可得到或获得的。

其中一个与 第119条 相关的好案例,是 香港特区政府诉Wong Dawa Norbu Ching案 。受害人在非情愿下与被告性交,原因是被告威胁对方,会要在YouTube和Facebook发布受害人的裸照,以及把照片寄给受害人的男朋友。另一宗相似的案例,是 香港特区政府诉Liang Fu Ting案 ,被告威胁女事主进行性交,否则便在网络上发布她的裸照。受到被告的威吓,受害人被迫两度与他性交。

就罪行性质而言,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与违反 《盗窃罪条例》 第23条 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质重叠。以上述两宗案件为例,检控 第119条 罪名会更合适。两宗案件可被视作缠扰行为,被告持续联络受害人,从而削弱对方的意志,获得性交机会。

V. 在《盗窃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勒索罪

勒索罪违反 《盗窃罪条例》 第23条 。条例指出,任何人以恫吓的方式作出不当要求,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获益,或意图使另一人遭受损失,即属犯罪。凡以恫吓方式作出要求都属不当,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提出要求时,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提出该要求,同时,使用恫吓只是加强提出要求的适当手段。勒索罪一经定罪,可被判监10年。

如果有人把自己与受害人的性交过程拍下来,并将片段直接或通过任何资讯和科技系统传送给受害人,威胁要公开片段,藉此要求与对方性交或索取金钱,这就属于勒索。其中,在 香港特区政府诉齐美群案 ,被告齐美群认罪后被判囚二十个月。案情指,齐与受害人性交后,向受害人发送手机短讯,要求金钱。在另一个手机短讯中,则表示可将两人的亲密片段「公诸于世」。案件判刑时,暂委区域法院法官杜浩成指出,案件有两个加刑因素。首先,被告并非空口讲白话,她预先录影自己与受害人的亲密片段;其次,被告向受害人扬言要把片段通过电脑发布,必令受害人惊慌,有常识的人都知道互联网不受限制,一旦把资料上载,便难以删除。

本案涉及被告向受害人索取金钱,但若缠扰者以暴力威胁受害人,同样亦算勒索。譬如说,用武力威迫受害人与缠扰者性交。同样而言,如果缠扰者威胁要伤害受害人家属、损害受害人的财产或受害人家属的财产,以图迫使受害人与自己见面或性交,亦算是勒索。由于受害人是遭受威迫之下才顺应要求性交,缠扰者亦有机会被控强奸,触犯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条 。如果缠扰者要求的性行为不涉及实际的性交过程,例如缠扰者是女性,或缠扰者与受害人是相同性别,则有机会被控猥亵侵犯,触犯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条 ,原因是受害人因缠扰者的威吓,在不同意下进行与性相关的活动。

B. 入屋犯法罪

入屋犯法罪违反 《盗窃罪条例》 第11条 。任何人如侵入建筑物或其部份,以图偷窃建筑物内的东西、或造成建筑物内任何人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强奸在该处的妇女,或非法损坏建筑物或内里的任何东西,即属犯入屋犯法罪。一经定罪,可被判囚14年。

侵入者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准许或没有任何合法理据下,擅自进入建筑物内。进入建筑物时,未必一定要涉及使用武力。在没有任何权利下,获得建筑物的钥匙并进入该处,或在未经许可,通过建筑物未关上的门窗进入该处,都算是非法入侵。

非法损坏东西,可以包括导致建筑物内的电脑失灵,非法删除电脑程式,或非法在电脑或电脑贮存体内加入新程式或新数据。

即使建筑物内没有东西被偷,内里无人受伤,或内里没有东西遭到破坏,但只要能证明侵入者在擅闯建筑物的一刻,有意偷窃、伤害他人致严重受伤、企图强奸或非法损毁财物,亦算是入屋犯法。倘若该人士已经侵入建筑物或在建筑物内的部份,偷窃或企图偷窃,导致或企图导致他人严重受伤,亦触犯入屋犯法罪。

若有一名缠扰者进入受害人单位,意图偷窃,便算犯了入屋犯法。同样地,进入单位后意图进行非法损坏,亦算入屋犯法,举例说,缠扰者擅进受害人单位,在对方的墙上写下讨好或威吓性字句,亦属犯法。

然而,若任何人进入他人单位只为留下预先准备的讯息,并不算入屋犯法。例如,缠扰者进入受害人单位内,在对方的餐桌上留下字条,说明曾经到过此处。另外,缠扰者闯入受害人单位后,只是四周视察,了解受害人是否有新恋情或与新的伴侣同居,也不算是入屋犯法。

假若任何人擅进他人地方,留下的不只是预先准备的讯息,而是在建筑物墙上写下爱的宣言,由于涂鸦墙身属刑事毁坏,擅进该处的人同时亦干犯了入屋犯法。刑事毁坏的定义,并不一定要构成永久损坏。即使墙上的讯息被抹走,墙身的特质已遭到改变,所以亦算是刑事毁坏。

VI. 在《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与电话、讯息或电报相关的罪行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0条 或能为受电话缠扰的受害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保护。任何人如透过电报、电话或无线电报发出令人极为厌恶的讯息,或任何不雅、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罚款1,000元及监禁两个月。另外,同一条例下,任何人如传送虚假讯息,旨在令他人造成烦扰、不便或不必要的忧虑( 第20(b)条 ),又或是无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续地打电话( 第20(c)条 )亦属违法。

以实际用途和当今的定义来看,「无线电报」可以理解为毋须电子导体,将资讯点对点传送至两个或以上的地点。 第20条 可扩展至智能手机通过网络和社交网络程式传送的资讯,例如Whatsapp, Line和Skype。这里的释义,符合 《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9条 ,即条例需「按其真正用意、涵义及精神,并为了最能确保达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广泛及灵活的释疑及释义。」

第20条 所禁制的讯息,包括令人厌恶或任何不雅、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如何判别哪些讯息属于这些类别,都视乎事实而定。然而,根据 《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9条 要求,要为 第20条 提供一个具有目的性的释义,「威胁性的讯息」可包括持续打出默不作声的电话。正如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所述,不断打电话,包括默不作声的电话,可令受害人感到受即时非法武力对待的威胁,因此亦算是具威胁性。

有时候,受害人深夜持续收到电话,尤其是收到默不作声的电话,会特别困扰,形成心理或生理上的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正独处和感到惊慌,其影响将会更甚。在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中,被认可的精神病等同身体伤害(但不包括惊慌、忧虑和惊恐),缠扰者可被控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

在 Ireland 案中,被告持续向三名女事主打出默不作声的电话,最终导致她们患有精神病。 Ireland 被裁定三项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相等于香港条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罪成:精神伤害等同实际的身体伤害,而由于持续打电话给受害人,可导致她们感到遭受即时和非法暴力对待的威胁,被告的行为可被视为袭击。另一案例的被告 Burstow 向一名女事主展开长达八个月的电话滋扰行动,向她打出静默和辱骂性的电话。女事主担忧人身受伤害,患上严重抑郁症。被告被控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罪(等同违反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其上诉亦遭法院驳回,原因是精神伤害可等同严重身体伤害。

Ireland 及 Burstow 的案例显示,在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 下,受缠扰的受害人能受到一定保护。问题是怎样证明事件确实发生,亦要考虑提出起诉涉及的时间及金钱;以及检控是否符合律政司的 《检控守则》 。

VII. 在《公安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

任何人如在公众地方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派发或展示具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意图破坏社会安宁,或相当可能会破坏社会安宁,即属触犯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17B条 ,一经定罪,可处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附表8 下的第2级罚款(现时为5,000元)和监禁十二个月。

本条例某程度能针对使用恐吓性、辱骂性和侮辱性言词的缠扰者,阻止他们作出破坏公众社会安宁的行为。例如 香港特区政府诉陈贵雄案 ,被告在一个黑色环保袋内,放置内置摄影镜头的手机,意图拍摄女性裙底,在公众地方破坏秩序。该处地方有不少人士出入,任何人都有机会发现被告的举动。只要有人察觉,以致一个或多于一人使用适当的武力,把被告逮捕,法庭便接纳当时被告已对某些人士构成足够的愤怒。当时,一名证人抓着被告的袋绳,阻止他逃走。陈经审讯后被裁定罪成,判囚十四天监禁。他就定罪上诉被驳回,但被改判社会服务令160小时。

假若缠扰者的行为破坏社会安宁,或对社会安宁构成威胁,在 第17B(2)条 下,受这类缠扰行为影响的受害人,可获得某些保障。然而,如果缠扰者只是跟随受害人,或通过电子传播系统与受害人联络,两人之间依然存有一段距离,在这些情况之下,缠扰者都不算是在公众地方作出扰乱秩序行为。不过,缠扰者如果通过电子传播系统持续与受害人联络,或会触犯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0条 的罪行。

VIII. 在普通法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有违公德罪

在《普通法》下,有违公德罪属刑事罪行,可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1I条 而被惩处。本罪行防范缠扰者向受害人作出下流、猥亵和令人厌恶的行为,以至构成有违公德。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囚七年或罚款。条例亦可防范缠扰者在公众地方跟踪和偷拍女受害人的裙底,或在受害人面前猥亵露体。但若然情况只涉及跟踪或联络受害人,而联络方式亦只是透过资讯科技系统的话,要起诉缠扰者有违公德,则存有一定难度。

B.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普通法》罪行,亦属侵权行为。非法禁锢即完全剥夺受害人的自由,在没有合法理由下,禁止对方离开一处地方,即使只是短时间,即属犯罪。非法禁锢通常被广泛了解为「监禁」受害人,然而这并非本条例的治罪要素。条例着眼点在于受害人是否被非法阻止离开某处。如果有缠扰者威胁要使用暴力,恐吓受害人留在原地,已是触犯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普通法罪行。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1I条 ,最高可处监禁七年和罚款。

IX. 防范缠扰者的预防措施

A. 因破坏社会安宁而逮捕

虽然破坏社会安宁并非普通法罪行,但任何人可因理由,在没有拘捕令下被逮捕。执法人员有权在社会安宁受到破坏,或他们合理地相信社会安宁即将受破坏或已经被破坏,作出拘捕行动,以求即时恢复秩序。破坏社会安宁是指对人或财物造成实际伤害或破坏、或有可能受到伤害或破坏、或使任何人担心受到袭击、骚乱、暴动、非法集结或其他滋扰所带来的伤害。因破坏社会安宁而被捕的人士,或会被控与破坏社会安宁有关的罪名,或可能被勒令签保守行为及保持行为良好,但亦有可能被获释。

《普通法》和成文法赋予法官和裁判官权力,可判被告签保守行为,承诺要维持社会安宁,保持行为良好,让潜在犯罪者未犯罪之前,采取预防措施,防范于未然。防止破坏社会安宁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被捕人士,法院有相当大的酌情权,考虑是否需判被告人签保。然而,一旦法官或裁判官相信被告及后会对社会安宁构成威胁,便会判令被告须签保守行为。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9I条 赋予法官与裁判官权力,可要求任何到法庭应讯的人,在有或没有第三者担保下自签担保,保证在特定时间内遵守法纪,保持行为良好。若相关人士没有遵从,将有机会被收监,如进一步破坏社会安宁,所有或部份签保答应缴付的金钱可以被充公,但违反签保守行为令不会被判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