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甚么是缠扰行为?

目前,缠扰行为在本港并非刑事罪行。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2000年10月发表的 缠扰行为报告书 中,建议就相关行为立法。政制及内地事务局于2011年12月根据法改会的建议,发表有关缠扰行为的谘询文件。两份报告都认为,有必要将缠扰行为刑事化。

由于缠扰行为可通过不同形式构成,一直以来,均未能为其订下详尽定义。法改会2000年的报告书,提到缠扰行为是「有计划地不断骚扰或烦扰他人的行为,而这些行为通常带有性吸引或痴恋的意味」及「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不断向另一人作出骚扰行为,不论该行为是主动或被动构成,只要是持续一段时间,便可被视为侵犯或缠扰他人」。2011年谘询文件中建议,订立反缠扰法应是为了「保护无辜者免受任何形式的骚扰而造成持续性的惊恐或困扰」。

缠扰行为可以包含下列方式:

  • 不断叫喊、叫嚷、诋毁、威胁或争辩,令对方感到烦扰或受威吓;
  • 持续打出默不作声、谩骂或滋扰性电话;
  • 损害财物;
  • 保留前配偶或前伴侣的处所钥匙,在没有对方批准下进入单位,在该处留下曾经进入单位的证据;
  • 持续跟踪他人;
  • 不断以电话、短讯、信件、WhatsApp或其他资讯与传播科技联络对方,但对方并不欢迎;
  • 不断致电某人的住所或工作地方;
  • 向某人示爱,被拒后则威胁要自残或自杀;
  • 威吓对受害人或其家人施以暴力,尤其当要求受害人与缠扰者见面、或要求对方回报缠扰者的示爱、或两者同时发生;或
  • 持续将受害人不想接收或反感的礼物,送到其住所、工作地方或学校。

缠扰行为的共同特徵是缠扰者对受害人作出不受欢迎、令人感到神经衰弱的持续行为,其行为动机无关重要。

不过,不少缠扰者是「迷恋」受害人。他们会向受害人示爱,或威胁会自杀和企图自残,以图引起受害人注意,尤其当他们知道受害人正在独处和感到惊慌。他们会透过如传真、电子邮件、社交网络或电话等,直接向受害人表示企图自残,亦会把受害人不想接收的礼物放到受害人住所、工作地方或学校,严重干扰受害人的私生活或工作。

II. 应对缠扰者

缠扰行为目前在香港不属于刑事罪行,因此,必须在现存法律下,考虑如何保护受害人。缠扰行为可能触犯了多项刑事罪行,包括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 第210章《盗窃罪条例》 、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 第245章《公安条例》 。干犯甚么罪行,则视乎案情和缠扰者的动机。

警方会决定是否就个别事件作出检控。律政司于2013年9月7日发出的 检控守则 ,可作为指引。检控与否主要取决于证据是否充分,足以令被告有合理机会被定罪。刑事检控必须达至亳无合理疑点。

III. 在《侵害人身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与袭击相关的罪行

若任何人因普通袭击,违反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而被定罪,最高可处监禁一年。

当缠扰者蓄意或鲁莽地作出一些行为,令受害人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便触犯袭击罪。不过,如缠扰者只作出威吓性举动或发表相关的言词,若没有涉及即时暴力,则不算袭击。跟踪受害人或在受害人住所门外游荡,或在没有使用武力下而辱骂和煽动受害人,并不等同袭击。

除了受害人担心自己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属「袭击」外,「殴打」亦属「袭击」。殴打是一个人在未经同意下对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体接触,只要能证明当中牵涉使用武力,便毋须证明被告有意图伤人、或其行为导致或威胁会造成身体损害。单单在未经同意下接触、或没有合法理由下触摸对方,已算是袭击。

警方可引用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检控缠扰者,以协助受害人。控方须证明受害人被缠扰者施以武力威胁,或二人之间的距离,足以让受害人感到即时威胁。这要视乎每宗案件的事实问题。

根据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如果袭击已对受害人构成实际的身体伤害,可被控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并可处比普通袭击或殴打罪更高的刑罚。一旦证实有袭击或殴打行为,余下的便要证明相关行为有否造成实际身体损害。

不过, 第39条 可针对的缠扰行为有限。首先,要证明相关行为符合袭击的定义,其次还要证明该行为已构成他人实际身体伤害。很多时候,缠扰者只是尾随受害人,或向对方造出粗鄙动作或大叫大嚷示爱,这些都不算上是袭击。

B. 谋杀、企图谋杀和误杀

缠扰行为最令人忧虑是它有可能演变成暴力事件。这可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徐柱天案 举例说明之。被告徐柱天为警务人员,与女事主发展一年多的情侣关系,直至她向徐提出分手而告终。由于徐难以接受女事主的离开,他开始缠扰对方,不断打电话到她的寓所和工作地方。警方收到投诉后,徐被控三项游荡至他人担心罪(导致受害人合理地担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违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徐获准保释,条件是不得接近或骚扰女事主。但这段期间,他买了刀,并带着刀前往女事主的寓所找她,女事主不加理会,徐威胁要在她面前自尽,又声言要女事主余生都记着他。女事主离开寓所寻找公共电话,徐继续尾随,她向徐说已经报警,劝喻他离开不遂,反被徐用刀刺其颈和胸部。女事主因伤死亡,徐被控谋杀。徐申请上诉,他以神志失常减责为理由,获批准将控罪由谋杀改为误杀,最终被判终身监禁,须服最低刑期12年(误杀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审讯亦揭露徐过往曾向另外两名前女友作出相似的缠扰行为,其中一次更拿着执勤用的手枪指向自己的头部,威胁要与前女友复合,否则便自杀。

这宗案件突显了保障缠扰者的困难,特别是某些涉案人能够用减责神志失常或其他精神问题作抗辩理由。在现实中,若然徐没有获准保释,还柙监房看管至审讯终结及判刑,案中女事主便得以保命。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9D条 ,被告有权获准保释,控方则可根据 第9G条 ,在个别案件中反对被告保释,举证责任在于控方。

IV. 在《刑事罪行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刑事毁坏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60条 ,任何人如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他人财产,意图作出上述行为,或罔顾他人财产被摧毁或损坏而作出上述行为,都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终身监禁。当有财产不合法地被摧毁或损坏,便属刑事毁坏,这里涉及的范畴非常广泛,除永久或暂时性的实质损害之外,还包括永久或暂时性令财物失去价值和效用。例如涂鸦可被归纳为此范畴,因为即使它可被抹去,被涂之物例如墙壁,在被抺乾净之前,已有明显改变。故此, 《刑事罪行条例》 第60条 可适用于禁制缠扰者一旦因受害人拒绝见面,为报复或恼怒而损毁受害人的财物,如用钥匙刮花车身,或在受害人住所门外涂鸦。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59条 的释义,财产可指不同种类的东西,包括电脑或电脑贮存体内的所有程式或资料。因为电脑的运作,本身是依从电脑拥有人而设定,若然有人误用他人电脑,把内里的程式改变、删除或增新,便可算是摧毁或损坏他人财产。如缠扰者出于报复受害人没有答允见面或拒绝接收礼物,错误使用受害人电脑,则犯了刑事毁坏。

B. 禁止某些恐吓行为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任何人如威胁另一人损害对方的名誉或财产,或进行非法行为促使他人受到威胁,导致该人士作出他在法律上非必要的行为,或不作出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行为,都属违法,若 循简易程序 被定罪可被罚款2,000元及监禁两年,若 循公诉程序被定罪 ,则可被判监五年。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针对的行为,与恐吓受害人有直接关系,故此,条例规范的还可包含受害人因受到人身、名誉或财产的威胁,而被迫与缠扰者见面或与缠扰者保持联络。这种威胁涉及人身安全,亦可以是有关第三者的名誉或财产损害。譬如说,缠扰者要求受害人顺从要求,否则便加害受害人的家人。《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能阻吓部份纒扰者行为,但它牵涉的范围晦涩,警方须考虑个别案件性质和证据是否充分才可采取行动。

欲了解更多,可参考家庭暴力与求助

C. 游荡罪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1)条 ,任何人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意图干犯可被逮捕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元和监禁六个月。在法例 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3条 中,可被逮捕的罪行,意思是犯罪后一经定罪,须履行法律所规限的固定刑罚(例如谋杀),或须被判监超过12个月(例如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而犯罪人士是有意图干犯该罪行。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2)条 指出,任何人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妨碍他人使用该地方,亦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监六个月。 第160(3)条 则指明,如在建筑物的共用部份游荡,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自身安全和利益,则属犯法,一经定罪可被判监两年。建筑物的共用部份,包括出入口、大堂、行人道、走廊、楼梯、平台、天台、升降机、扶手电梯、地窖、洗手间、水厕、洗衣房、澡堂或厨房等大厦住户的共用空间,还包括围地、车库、停车场、车棚或小巷。

任何检控和定罪,都要考虑刑期是否足以反映罪行的严重性和能否阻吓缠扰行为。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区伯聪案 中,被告区伯聪被控游荡致他人担心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控罪指,他在公园游荡时,令一名女学生合理地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当时,区站在一群女学生面前,蹲下身,望入其中一位女生的裙底,令到该名女生十分害怕,因为她不知道之后会发生甚么事。区后来走开,但继续逗留在公园内,望着其他女生。区经上诉后被判囚两个月。

D. 与刑事恐吓和游荡致他人担心罪相关的案件

香港特区政府诉Pearce Matt James案 说明了同时涉及刑事恐吓(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和游荡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的情况。被告与任职教师的受害人曾有短暂的恋情,当两人关系告终,被告多次前往受害人工作的学校,并带同内诋毁字句的标语和派发传单。受害人作供时指,即使要求被告离开,他依然要接近她,向她投掷啤酒,用手戳她,更在没有她的同意下,闯入受害人寓所。受害人供称很害怕、彻底崩溃、十分悲伤,感到被羞辱,不停地哭。被告被裁定十五项刑事恐吓和游荡致他人担心罪名成立,监禁四十二周。他就定罪上诉被驳回,但刑期获减免至入狱八个月。

在这案例中,控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的行为持续了一段长时间,亦有可靠证人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被告从来没有就事实提出争议,但针对刑事恐吓和游荡罪名,被告则辩称自己有权作出这些行为,因为根据 《基本法》 第27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当时的暂委法官赖磐德反驳被告的观点。他指出,视上诉人的争拗点是攻击 《刑事罪行条例》 第24条 和 第160(3)条 不合宪。如果一条法例牴触 《基本法》 ,法院会在合理的情况下取缔它,当中须考虑必要性和是否相称。两项条例长久以来都能通过人权法案。事实上, 第160条 曾经在通过人权法时作出过修订。法官指出,并不怀疑这些法例的存在,是为了良好原因,它们合法、必须要存在以保障市民免受某些行为的伤害,对抗需要禁制的恶行,比例相称。在香港,如果有人强迫另一人离开自己工作岗位,原因只是「我有权示威,我获允许这样做」,那将是悲痛的一日。所以,法官裁定被告有关对刑事恐吓和游荡罪不合宪的上诉失败。

E. 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罪,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条例指出,任何人如以威胁或恐吓的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判监禁14年。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7(1A)条 ,如有人作出下列行为,即属触犯作出非法的性行为罪:

  1. 进行非法性交;
  2. 与一名异性的人进行肛交或严重猥亵行为,而该人是不可与该异性进行合法性交;
  3. 与一名同性的人进行肛交或严重猥亵行为。

《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中的「非法性交」,意思是进行未得同意的性行为。「促致」可以理解为用特殊方法取得、得到或获得本来并非属于该人士可得到或获得的。

其中一个与 第119条 相关的好案例,是 香港特区政府诉Wong Dawa Norbu Ching案 。受害人在非情愿下与被告性交,原因是被告威胁对方,会要在YouTube和Facebook发布受害人的裸照,以及把照片寄给受害人的男朋友。另一宗相似的案例,是 香港特区政府诉Liang Fu Ting案 ,被告威胁女事主进行性交,否则便在网络上发布她的裸照。受到被告的威吓,受害人被迫两度与他性交。

就罪行性质而言,以威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与违反 《盗窃罪条例》 第23条 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质重叠。以上述两宗案件为例,检控 第119条 罪名会更合适。两宗案件可被视作缠扰行为,被告持续联络受害人,从而削弱对方的意志,获得性交机会。

V. 在《盗窃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勒索罪

勒索罪违反 《盗窃罪条例》 第23条 。条例指出,任何人以恫吓的方式作出不当要求,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获益,或意图使另一人遭受损失,即属犯罪。凡以恫吓方式作出要求都属不当,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提出要求时,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提出该要求,同时,使用恫吓只是加强提出要求的适当手段。勒索罪一经定罪,可被判监10年。

如果有人把自己与受害人的性交过程拍下来,并将片段直接或通过任何资讯和科技系统传送给受害人,威胁要公开片段,藉此要求与对方性交或索取金钱,这就属于勒索。其中,在 香港特区政府诉齐美群案 ,被告齐美群认罪后被判囚二十个月。案情指,齐与受害人性交后,向受害人发送手机短讯,要求金钱。在另一个手机短讯中,则表示可将两人的亲密片段「公诸于世」。案件判刑时,暂委区域法院法官杜浩成指出,案件有两个加刑因素。首先,被告并非空口讲白话,她预先录影自己与受害人的亲密片段;其次,被告向受害人扬言要把片段通过电脑发布,必令受害人惊慌,有常识的人都知道互联网不受限制,一旦把资料上载,便难以删除。

本案涉及被告向受害人索取金钱,但若缠扰者以暴力威胁受害人,同样亦算勒索。譬如说,用武力威迫受害人与缠扰者性交。同样而言,如果缠扰者威胁要伤害受害人家属、损害受害人的财产或受害人家属的财产,以图迫使受害人与自己见面或性交,亦算是勒索。由于受害人是遭受威迫之下才顺应要求性交,缠扰者亦有机会被控强奸,触犯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条 。如果缠扰者要求的性行为不涉及实际的性交过程,例如缠扰者是女性,或缠扰者与受害人是相同性别,则有机会被控猥亵侵犯,触犯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条 ,原因是受害人因缠扰者的威吓,在不同意下进行与性相关的活动。

B. 入屋犯法罪

入屋犯法罪违反 《盗窃罪条例》 第11条 。任何人如侵入建筑物或其部份,以图偷窃建筑物内的东西、或造成建筑物内任何人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强奸在该处的妇女,或非法损坏建筑物或内里的任何东西,即属犯入屋犯法罪。一经定罪,可被判囚14年。

侵入者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准许或没有任何合法理据下,擅自进入建筑物内。进入建筑物时,未必一定要涉及使用武力。在没有任何权利下,获得建筑物的钥匙并进入该处,或在未经许可,通过建筑物未关上的门窗进入该处,都算是非法入侵。

非法损坏东西,可以包括导致建筑物内的电脑失灵,非法删除电脑程式,或非法在电脑或电脑贮存体内加入新程式或新数据。

即使建筑物内没有东西被偷,内里无人受伤,或内里没有东西遭到破坏,但只要能证明侵入者在擅闯建筑物的一刻,有意偷窃、伤害他人致严重受伤、企图强奸或非法损毁财物,亦算是入屋犯法。倘若该人士已经侵入建筑物或在建筑物内的部份,偷窃或企图偷窃,导致或企图导致他人严重受伤,亦触犯入屋犯法罪。

若有一名缠扰者进入受害人单位,意图偷窃,便算犯了入屋犯法。同样地,进入单位后意图进行非法损坏,亦算入屋犯法,举例说,缠扰者擅进受害人单位,在对方的墙上写下讨好或威吓性字句,亦属犯法。

然而,若任何人进入他人单位只为留下预先准备的讯息,并不算入屋犯法。例如,缠扰者进入受害人单位内,在对方的餐桌上留下字条,说明曾经到过此处。另外,缠扰者闯入受害人单位后,只是四周视察,了解受害人是否有新恋情或与新的伴侣同居,也不算是入屋犯法。

假若任何人擅进他人地方,留下的不只是预先准备的讯息,而是在建筑物墙上写下爱的宣言,由于涂鸦墙身属刑事毁坏,擅进该处的人同时亦干犯了入屋犯法。刑事毁坏的定义,并不一定要构成永久损坏。即使墙上的讯息被抹走,墙身的特质已遭到改变,所以亦算是刑事毁坏。

VI. 在《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与电话、讯息或电报相关的罪行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0条 或能为受电话缠扰的受害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保护。任何人如透过电报、电话或无线电报发出令人极为厌恶的讯息,或任何不雅、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罚款1,000元及监禁两个月。另外,同一条例下,任何人如传送虚假讯息,旨在令他人造成烦扰、不便或不必要的忧虑( 第20(b)条 ),又或是无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续地打电话( 第20(c)条 )亦属违法。

以实际用途和当今的定义来看,「无线电报」可以理解为毋须电子导体,将资讯点对点传送至两个或以上的地点。 第20条 可扩展至智能手机通过网络和社交网络程式传送的资讯,例如Whatsapp, Line和Skype。这里的释义,符合 《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9条 ,即条例需「按其真正用意、涵义及精神,并为了最能确保达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广泛及灵活的释疑及释义。」

第20条 所禁制的讯息,包括令人厌恶或任何不雅、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如何判别哪些讯息属于这些类别,都视乎事实而定。然而,根据 《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9条 要求,要为 第20条 提供一个具有目的性的释义,「威胁性的讯息」可包括持续打出默不作声的电话。正如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所述,不断打电话,包括默不作声的电话,可令受害人感到受即时非法武力对待的威胁,因此亦算是具威胁性。

有时候,受害人深夜持续收到电话,尤其是收到默不作声的电话,会特别困扰,形成心理或生理上的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正独处和感到惊慌,其影响将会更甚。在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中,被认可的精神病等同身体伤害(但不包括惊慌、忧虑和惊恐),缠扰者可被控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

在 Ireland 案中,被告持续向三名女事主打出默不作声的电话,最终导致她们患有精神病。 Ireland 被裁定三项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相等于香港条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罪成:精神伤害等同实际的身体伤害,而由于持续打电话给受害人,可导致她们感到遭受即时和非法暴力对待的威胁,被告的行为可被视为袭击。另一案例的被告 Burstow 向一名女事主展开长达八个月的电话滋扰行动,向她打出静默和辱骂性的电话。女事主担忧人身受伤害,患上严重抑郁症。被告被控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罪(等同违反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其上诉亦遭法院驳回,原因是精神伤害可等同严重身体伤害。

Ireland 及 Burstow 的案例显示,在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条例》 下,受缠扰的受害人能受到一定保护。问题是怎样证明事件确实发生,亦要考虑提出起诉涉及的时间及金钱;以及检控是否符合律政司的 《检控守则》 。

VII. 在《公安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

任何人如在公众地方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派发或展示具恐吓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意图破坏社会安宁,或相当可能会破坏社会安宁,即属触犯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17B条 ,一经定罪,可处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附表8 下的第2级罚款(现时为5,000元)和监禁十二个月。

本条例某程度能针对使用恐吓性、辱骂性和侮辱性言词的缠扰者,阻止他们作出破坏公众社会安宁的行为。例如 香港特区政府诉陈贵雄案 ,被告在一个黑色环保袋内,放置内置摄影镜头的手机,意图拍摄女性裙底,在公众地方破坏秩序。该处地方有不少人士出入,任何人都有机会发现被告的举动。只要有人察觉,以致一个或多于一人使用适当的武力,把被告逮捕,法庭便接纳当时被告已对某些人士构成足够的愤怒。当时,一名证人抓着被告的袋绳,阻止他逃走。陈经审讯后被裁定罪成,判囚十四天监禁。他就定罪上诉被驳回,但被改判社会服务令160小时。

假若缠扰者的行为破坏社会安宁,或对社会安宁构成威胁,在 第17B(2)条 下,受这类缠扰行为影响的受害人,可获得某些保障。然而,如果缠扰者只是跟随受害人,或通过电子传播系统与受害人联络,两人之间依然存有一段距离,在这些情况之下,缠扰者都不算是在公众地方作出扰乱秩序行为。不过,缠扰者如果通过电子传播系统持续与受害人联络,或会触犯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0条 的罪行。

VIII. 在普通法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有违公德罪

在《普通法》下,有违公德罪属刑事罪行,可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1I条 而被惩处。本罪行防范缠扰者向受害人作出下流、猥亵和令人厌恶的行为,以至构成有违公德。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囚七年或罚款。条例亦可防范缠扰者在公众地方跟踪和偷拍女受害人的裙底,或在受害人面前猥亵露体。但若然情况只涉及跟踪或联络受害人,而联络方式亦只是透过资讯科技系统的话,要起诉缠扰者有违公德,则存有一定难度。

B. 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普通法》罪行,亦属侵权行为。非法禁锢即完全剥夺受害人的自由,在没有合法理由下,禁止对方离开一处地方,即使只是短时间,即属犯罪。非法禁锢通常被广泛了解为「监禁」受害人,然而这并非本条例的治罪要素。条例着眼点在于受害人是否被非法阻止离开某处。如果有缠扰者威胁要使用暴力,恐吓受害人留在原地,已是触犯非法禁锢。

非法禁锢是普通法罪行。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1I条 ,最高可处监禁七年和罚款。

IX. 防范缠扰者的预防措施

A. 因破坏社会安宁而逮捕

虽然破坏社会安宁并非普通法罪行,但任何人可因理由,在没有拘捕令下被逮捕。执法人员有权在社会安宁受到破坏,或他们合理地相信社会安宁即将受破坏或已经被破坏,作出拘捕行动,以求即时恢复秩序。破坏社会安宁是指对人或财物造成实际伤害或破坏、或有可能受到伤害或破坏、或使任何人担心受到袭击、骚乱、暴动、非法集结或其他滋扰所带来的伤害。因破坏社会安宁而被捕的人士,或会被控与破坏社会安宁有关的罪名,或可能被勒令签保守行为及保持行为良好,但亦有可能被获释。

《普通法》和成文法赋予法官和裁判官权力,可判被告签保守行为,承诺要维持社会安宁,保持行为良好,让潜在犯罪者未犯罪之前,采取预防措施,防范于未然。防止破坏社会安宁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被捕人士,法院有相当大的酌情权,考虑是否需判被告人签保。然而,一旦法官或裁判官相信被告及后会对社会安宁构成威胁,便会判令被告须签保守行为。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9I条 赋予法官与裁判官权力,可要求任何到法庭应讯的人,在有或没有第三者担保下自签担保,保证在特定时间内遵守法纪,保持行为良好。若相关人士没有遵从,将有机会被收监,如进一步破坏社会安宁,所有或部份签保答应缴付的金钱可以被充公,但违反签保守行为令不会被判监。

X. 民事诉讼程序

当缠扰者犯了民事过失,例如袭击、恐吓、擅闯地方或滋扰他人,受害人都可循民事途径,起诉缠扰者侵权。

缠扰者的行为可同时涉及刑事罪行及侵权。刑事罪行是指整体上违反社会规范,犯罪者会被香港特区政府检控。律政司专责刑事检控,包括决定是否就某宗案件提出起诉。而侵权是民事过失,由被缠扰者行为侵犯的受害人提出起诉。是否可就侵权行为展开诉讼,完全取决于受害人。刑事检控成功的话,犯罪者会受到惩处;而侵权民事诉讼成功,受害人则可获得金钱补偿,如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可能会重复发生,法院亦有可能准予颁下禁制令,防止被告再犯。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提出的证据必须达致毫无合理疑点,即要在完全确定下,方可将被告定罪。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较刑事案件的标准为低,视乎可能性的权衡,即较有可能发生。由于举证标准较低,即使涉案的人在刑事案中被判无罪或没有被起诉,原告人在起诉犯错人侵权时,亦有机会胜诉。

然则,民事诉讼亦有不少缺点。整个诉讼过程缓慢且成本昂贵,过程中亦有很多机会不断延后,这十分关乎受害人是否有充足的时间、能力和资源去开展诉讼。

A. 侵权恐吓

侵权恐吓涉及蓄意造成的非法胁迫。被告向受害人提出要求,通常带有胁迫性和非法的威胁,藉以要求受害人答允其要求。所指的要求,必然是特意针对某一人,同时意图强迫该人士作出本应毋须做的行为,或制止对方作出本应有法律权利做的行为。要证明被告侵权恐吓,必须要证明当事人是因受胁迫及非法威胁而就范,而被告在作出要求时,被告已知或应知道如果对方答允要求,会令对方造成损失或损害,而被告亦有意令受害人受损。

倘若被告向原告人或第三者作出恐吓,迫使原告人或第三者作出某种行为,或制止作出某些行为,以达成被告的意愿,并令原告人受伤,就是侵权。侵权诉讼能为缠扰行为中的受害人带来多少补偿,并不确定,受害人要证明缠扰者是有意胁迫受害人进行或制止对方进行某种行为。如果缠扰者是在受害人身边闲荡,并不足以构成胁迫。不过,即使没有附带胁迫,亦可能是威胁,同样,即使被告行为带有胁迫性,如果他/她没有要求受害人进行某些行为,或制止对方进行某种行为,亦不算侵权。只有被告以非法手段进行的胁迫,才算作侵权。

B. 侵犯他人的侵权行为

倘若被告蓄意或鲁莽地令受害人害怕,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便属袭击。不过,缠扰者的举动或言词,如果没有令受害人感到即时受暴力威胁,都不算是袭击。譬如说,跟踪受害人或在受害人住所外游荡,辱骂和煽动受害人,一般都不等同袭击。

殴打是一个人实质使用非法武力。只要证明某人曾对另一人施以武力,便属殴打,毋须证明该人当时是否有意图伤害对方,或该接触有否令原告人受伤。只要上述元素都获得证实,不论被告使用的武力属轻属重,都可构成侵权。若缠扰者在未得受害人同意或在没有合法理由之下,单单是触摸受害人,也可被起诉。如遇上缠扰者威胁要以武力对待受害人,或对受害人动粗,侵权法便适用。不过,缠扰者可能只是不断打电话、或持续跟踪或出言不逊,这并不是殴打,因为缠扰者与受害人没有身体接触。同样而言,如缠扰者单单是向受害人发表厌恶性言论,或在对方寓所或工作地方外造成滋扰,都不算是侵犯他人。

C. 骚扰构成的侵权行为

骚扰构成的侵权,意思是被告持续向另一人作出某些行为,而他/她明知或应该知道这些行为会使当事人担心,造成对方情绪困扰和愤怒。骚扰构成的侵权行为与侵权恐吓的性质相近,可视为侵权恐吓的延伸和发展。两者最主要分别,在于侵权恐吓的对象有因胁迫就范,而骚扰构成的侵权,被告不一定威吓成功。另一分别是,侵权恐吓须证明被告有意图令受害人受损,而骚扰构成的侵权,则着眼于被告的行为会令受害人担心,为对方带来情绪困扰和愤怒。

其中一个有关骚扰构成的侵权行为,可参考 刘达伟诉叶丽娟案 ,法官陈健强指出,由骚扰引起的侵权行为是一个人作出一连串行为,不论是言词或行动、直接或通过第三者,以持续不断的方式进行,而他应该合理知道这些行为会导致另一人担心,造成对方情绪困扰或愤怒。

案中原告人与被告结束一段短暂的亲密关系。但六年来,被告人不断向原告人和其的家人作出密集而极端的恶意行为,意图骚扰、威吓和破坏原告人的生活、福祉和事业。原告人与家人为了保护自己,已主动搬屋、放弃旧有的工作和与友人保持距离。惟被告入侵原告人的电邮帐户,下载他的所有联络。另外,她更不时以电话滋扰原告人和其朋友。

原告人获判胜诉,获赔偿合共946,673元,法官同时下令禁制叶继续骚扰原告人及其家人。禁制令禁止被告或其他表/雇员作出下列行为:

  1. 导致或容许骚扰、滋扰或威胁原告人或其家庭成员;
  2. 导致或容许侵入属于原告人的财产
  3. 进入、留在或前往以下地点的30米范围之内:
    1. 原告人的住所;
    2. 原告人祖母的住所;
    3. 原告人的工作地方;
  4. 接近或联络原告人或其家庭成员,不论是直接或间接,透过电话、电邮或任何方法;
  5. 导致或容许印制、制作、流通、发布、传送、电邮、发送、或出版任何资料/资讯,对原告人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诽谤性言论;
  6. 导致或容许何何人对原告人进行监视,或调查原告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资料。

侵权法能针对持续不断又固执的缠扰者,为相关的受害人作出补救。然而,如果骚扰程度较轻,只为受害人带来不快,就未必能带来帮助。上述案例中,原告人的个人、私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干扰,而在任何情况下,缠扰案中的受害人,都要考虑自己是否有能力、倾向、时间和资源去开展侵权诉讼。以此案为例,原告人便获得法律缓助。

D. 实施禁制令

违反禁制令属藐视法庭,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或监禁。一般来说,违反禁令很少会被判监。倘若被判令人士不遵守禁制令,而法庭用上所有其他方法亦不足以改善情况,才会向相关人士颁下拘押令,即要违反禁制令的人入狱。相反,下达禁制令的法庭,通常会接受被告承诺不再违反禁制令,而不是即时收监,尤其是违反禁制令的人只是初犯或相关违反并不严重。由于违反禁制令并非刑事罪行,警方不能因此拘捕任何人,除非违反禁制令的行为,本身属刑事罪行,或警方需要作出拘捕,以防社会安宁被破坏。是否执行禁制令取决于原告人。原告人如要向法院申请执行禁制令或指控被告违反禁制令,就必须要发出所需文件,以传召被告人返回发出禁制令的法庭应讯。

XI. 结语

2000年的 法改会报告 及2011年的谘询文件中,都提及现行的刑事和民事法,均不足以保护受缠扰行为影响的受害人。现行的刑事罪行,主要针对已发生的行为。即使发现缠扰者的行为涉及前述提及的罪行特徵,是否要提出检控,仍要视乎警方的决定,受害人的主导性相对较低。

展开侵权民事诉讼既花时间又复杂,一般来说,已超越普罗大众所能负担的范围。聘用律师去开展民事诉讼非常昂贵,除非获得法律援助,否则,大多数人都难以负担民事诉讼的费用。民事诉讼申诉人能否获得法援,则视乎个别人士的资产状况是否合符资格和案件是否有胜算。即使申诉人的资产状况合符资格,亦不确保能顺利通过案情审查。

2011年的谘询文件,很大程度上采纳了2000年法改会提出的建议,把缠扰行为刑事化。概括而言,任何人若作出下列行为,建议都属违反缠扰罪:

  1. 如做出一连串等同骚扰另一人的行为,而作出行为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些行为会对该人士造成骚扰;
  2. 造成的骚扰严重至足以使另一人惊恐或困扰;
  3. 如果一名合理的人,持有与骚扰者相同的资讯时,亦会认为该一连串行为会对另一人造成骚扰,则做出该一连串行为的人便被视为应该知道其行为对另一人造成骚扰。

尽管政府认为应将缠扰行为刑事化,是迈出正面一步,外界亦关注缠扰法可能会被利用作打压人权,如示威和结社权利,以至新闻自由。在草拟所需法律的同时,这些元素亦要一并考虑。不过,在香港实施有效的反缠扰法,相信还要等一段时间。

常见问题

1. 甚么是缠扰行为?

目前,缠扰行为在本港并非刑事罪行,亦没有详尽定义。在现存法律下,个别缠扰行为可能触犯了不同刑事罪行。自2000年起,社会认为应就缠扰行为进行法律改革。

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00年10月发表的缠扰行为报告书中,提到缠扰行为是「有计划地不断骚扰或烦扰他人的行为,而这些行为通常带有性吸引或痴恋的意味」及「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不断向另一人作出骚扰行为,不论该行为是主动或被动构成,只要是持续一段时间,便可被视为侵犯或缠扰他人」。政制及内地事务局于2011年谘询文件中建议,订立反缠扰法应是为了「保护无辜者免受任何形式的骚扰而造成持续性的惊恐或困扰」。

缠扰行为可以涉及下列行为:

  • 不断叫喊、叫嚷、诋毁、威胁或争辩,令对方感到烦扰或受威吓;
  • 持续打出默不作声、谩骂或滋扰性电话;
  • 不断致电某人的住所或工作地方;

想知道更多缠扰行为的例子,可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缠扰 > 甚么是缠扰行为? 。

2. 我们前度恋人不断打电话及传短讯给我,令我深受困扰,更因此出现精神问题,需要看医生。我的前度恋人有犯法吗?

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第20条 或能为受电话缠扰的受害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保护。任何人如透过电报、电话或无线电报发出令人极为厌恶的讯息,或任何不雅、淫亵或具威胁性的讯息,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罚款1,000元及监禁两个月。另外,同一条例下,任何人如传送虚假讯息,旨在令他人造成烦扰、不便或不必要的忧虑,又或是无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续地打电话,亦属违法。

第20条 可扩展至智能手机通过网络和社交网络程式传送的资讯,例如Whatsapp、 Line和Skype。

有时候,受害人持续收到电话,尤其是收到默不作声的电话,会特别困扰,形成心理或生理上的伤害,特别是受害人正独处和感到惊慌,其影响将会更甚。英国案例已经确立,获认可的精神病等同身体伤害(但不包括惊慌、忧虑和惊恐),缠扰者可被控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

想知道更多详情,可浏览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缠扰 > 在《简易程序治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 A. 与电话、讯息或电报相关的罪行 

3. 如果缠扰者没有被刑事检控,受害人可以怎样做?

当缠扰者犯了民事过失,例如袭击、恐吓、擅闯地方或滋扰他人,受害人都可循民事途径,起诉缠扰者侵权。

缠扰者的行为可同时涉及刑事罪行及侵权。刑事罪行是指整体上违反社会规范,犯罪者会被香港特区政府检控。律政司专责刑事检控,包括决定是否就某宗案件提出起诉。而侵权是民事过失,由被缠扰者行为侵犯的受害人提出起诉。是否可就侵权行为展开诉讼,完全取决于受害人。刑事检控成功的话,犯罪者会受到惩处;而侵权民事诉讼成功,受害人则可获得金钱补偿,如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可能会重复发生,法院亦有可能准予颁下禁制令,防止被告再犯。

与缠扰行为有关民事诉讼的详情,可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缠扰 > 民事诉讼程序 。

4. 如果有人违反禁制令,会有甚么后果?

违反禁制令属藐视法庭,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或监禁。违反禁制令很少会被判监。下达禁制令的法庭,通常会接受被告承诺不再违反禁制令,而不是即时收监,尤其是违反禁制令的人只是初犯或相关违反并不严重。由于违反禁制令并非刑事罪行,警方不能因此拘捕任何人,除非违反禁制令的行为,本身属刑事罪行,或警方需要作出拘捕,以防社会安宁被破坏。是否执行禁制令取决于原告人。原告人如要向法院申请执行禁制令或指控被告违反禁制令,就必须要发出所需文件,以传召被告人返回发出禁制令的法庭应讯。

如想知道更多,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缠扰 > 民事诉讼程序 > D. 实施禁制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