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甚麼是纏擾行為?

目前,纏擾行為在本港並非刑事罪行。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2000年10月發表的 纏擾行為報告書 中,建議就相關行為立法。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於2011年12月根據法改會的建議,發表有關纏擾行為的諮詢文件。兩份報告都認為,有必要將纏擾行為刑事化。

由於纏擾行為可通過不同形式構成,一直以來,均未能為其訂下詳盡定義。法改會2000年的報告書,提到纏擾行為是「有計劃地不斷騷擾或煩擾他人的行為,而這些行為通常帶有性吸引或癡戀的意味」及「一個人在某段時間內不斷向另一人作出騷擾行為,不論該行為是主動或被動構成,只要是持續一段時間,便可被視為侵犯或纏擾他人」。2011年諮詢文件中建議,訂立反纏擾法應是為了「保護無辜者免受任何形式的騷擾而造成持續性的驚恐或困擾」。

纏擾行為可以包含下列方式:

  • 不斷叫喊、叫嚷、詆譭、威脅或爭辯,令對方感到煩擾或受威嚇;
  • 持續打出默不作聲、謾罵或滋擾性電話;
  • 損害財物;
  • 保留前配偶或前伴侶的處所鑰匙,在沒有對方批准下進入單位,在該處留下曾經進入單位的證據;
  • 持續跟蹤他人;
  • 不斷以電話、短訊、信件、WhatsApp或其他資訊與傳播科技聯絡對方,但對方並不歡迎;
  • 不斷致電某人的住所或工作地方;
  • 向某人示愛,被拒後則威脅要自殘或自殺;
  • 威嚇對受害人或其家人施以暴力,尤其當要求受害人與纏擾者見面、或要求對方回報纏擾者的示愛、或兩者同時發生;或
  • 持續將受害人不想接收或反感的禮物,送到其住所、工作地方或學校。

纏擾行為的共同特徵是纏擾者對受害人作出不受歡迎、令人感到神經衰弱的持續行為,其行為動機無關重要。

不過,不少纏擾者是「迷戀」受害人。他們會向受害人示愛,或威脅會自殺和企圖自殘,以圖引起受害人注意,尤其當他們知道受害人正在獨處和感到驚慌。他們會透過如傳真、電子郵件、社交網絡或電話等,直接向受害人表示企圖自殘,亦會把受害人不想接收的禮物放到受害人住所、工作地方或學校,嚴重干擾受害人的私生活或工作。

II. 應對纏擾者

纏擾行為目前在香港不屬於刑事罪行,因此,必須在現存法律下,考慮如何保護受害人。纏擾行為可能觸犯了多項刑事罪行,包括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 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 第245章《公安條例》 。干犯甚麼罪行,則視乎案情和纏擾者的動機。

警方會決定是否就個別事件作出檢控。律政司於2013年9月7日發出的 檢控守則 ,可作為指引。檢控與否主要取決於證據是否充分,足以令被告有合理機會被定罪。刑事檢控必須達至亳無合理疑點。

III. 在《侵害人身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與襲擊相關的罪行

若任何人因普通襲擊,違反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 而被定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

當纏擾者蓄意或魯莽地作出一些行為,令受害人擔心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便觸犯襲擊罪。不過,如纏擾者只作出威嚇性舉動或發表相關的言詞,若沒有涉及即時暴力,則不算襲擊。跟蹤受害人或在受害人住所門外遊蕩,或在沒有使用武力下而辱罵和煽動受害人,並不等同襲擊。

除了受害人擔心自己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屬「襲擊」外,「毆打」亦屬「襲擊」。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下對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體接觸,只要能證明當中牽涉使用武力,便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傷人、或其行為導致或威脅會造成身體損害。單單在未經同意下接觸、或沒有合法理由下觸摸對方,已算是襲擊。

警方可引用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 檢控纏擾者,以協助受害人。控方須證明受害人被纏擾者施以武力威脅,或二人之間的距離,足以讓受害人感到即時威脅。這要視乎每宗案件的事實問題。

根據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如果襲擊已對受害人構成實際的身體傷害,可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可處比普通襲擊或毆打罪更高的刑罰。一旦證實有襲擊或毆打行為,餘下的便要證明相關行為有否造成實際身體損害。

不過, 第39條 可針對的纏擾行為有限。首先,要證明相關行為符合襲擊的定義,其次還要證明該行為已構成他人實際身體傷害。很多時候,纏擾者只是尾隨受害人,或向對方造出粗鄙動作或大叫大嚷示愛,這些都不算上是襲擊。

B. 謀殺、企圖謀殺和誤殺

纏擾行為最令人憂慮是它有可能演變成暴力事件。這可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柱天案 舉例說明之。被告徐柱天為警務人員,與女事主發展一年多的情侶關係,直至她向徐提出分手而告終。由於徐難以接受女事主的離開,他開始纏擾對方,不斷打電話到她的寓所和工作地方。警方收到投訴後,徐被控三項遊蕩至他人擔心罪(導致受害人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違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徐獲准保釋,條件是不得接近或騷擾女事主。但這段期間,他買了刀,並帶著刀前往女事主的寓所找她,女事主不加理會,徐威脅要在她面前自盡,又聲言要女事主餘生都記著他。女事主離開寓所尋找公共電話,徐繼續尾隨,她向徐說已經報警,勸喻他離開不遂,反被徐用刀刺其頸和胸部。女事主因傷死亡,徐被控謀殺。徐申請上訴,他以神志失常減責為理由,獲批准將控罪由謀殺改為誤殺,最終被判終身監禁,須服最低刑期12年(誤殺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審訊亦揭露徐過往曾向另外兩名前女友作出相似的纏擾行為,其中一次更拿著執勤用的手槍指向自己的頭部,威脅要與前女友復合,否則便自殺。

這宗案件突顯了保障纏擾者的困難,特別是某些涉案人能夠用減責神志失常或其他精神問題作抗辯理由。在現實中,若然徐沒有獲准保釋,還柙監房看管至審訊終結及判刑,案中女事主便得以保命。

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D條 ,被告有權獲准保釋,控方則可根據 第9G條 ,在個別案件中反對被告保釋,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IV. 在《刑事罪行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刑事毀壞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意圖作出上述行為,或罔顧他人財產被摧毀或損壞而作出上述行為,都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終身監禁。當有財產不合法地被摧毀或損壞,便屬刑事毀壞,這裡涉及的範疇非常廣泛,除永久或暫時性的實質損害之外,還包括永久或暫時性令財物失去價值和效用。例如塗鴉可被歸納為此範疇,因為即使它可被抹去,被塗之物例如牆壁,在被抺乾淨之前,已有明顯改變。故此,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條 可適用於禁制纏擾者一旦因受害人拒絕見面,為報復或惱怒而損毀受害人的財物,如用鑰匙刮花車身,或在受害人住所門外塗鴉。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59條 的釋義,財產可指不同種類的東西,包括電腦或電腦貯存體內的所有程式或資料。因為電腦的運作,本身是依從電腦擁有人而設定,若然有人誤用他人電腦,把內裡的程式改變、刪除或增新,便可算是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如纏擾者出於報復受害人沒有答允見面或拒絕接收禮物,錯誤使用受害人電腦,則犯了刑事毀壞。

B. 禁止某些恐嚇行為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任何人如威脅另一人損害對方的名譽或財產,或進行非法行為促使他人受到威脅,導致該人士作出他在法律上非必要的行為,或不作出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行為,都屬違法,若 循簡易程序 被定罪可被罰款2,000元及監禁兩年,若 循公訴程序被定罪 ,則可被判監五年。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針對的行為,與恐嚇受害人有直接關係,故此,條例規範的還可包含受害人因受到人身、名譽或財產的威脅,而被迫與纏擾者見面或與纏擾者保持聯絡。這種威脅涉及人身安全,亦可以是有關第三者的名譽或財產損害。譬如說,纏擾者要求受害人順從要求,否則便加害受害人的家人。《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能阻嚇部份纒擾者行為,但它牽涉的範圍晦澀,警方須考慮個別案件性質和證據是否充分才可採取行動。

欲了解更多,可參考家庭暴力與求助

C. 遊蕩罪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1)條 ,任何人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意圖干犯可被逮捕的罪行,可處罰款10,000元和監禁六個月。在法例 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3條 中,可被逮捕的罪行,意思是犯罪後一經定罪,須履行法律所規限的固定刑罰(例如謀殺),或須被判監超過12個月(例如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而犯罪人士是有意圖干犯該罪行。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2)條 指出,任何人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妨礙他人使用該地方,亦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監六個月。 第160(3)條 則指明,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和利益,則屬犯法,一經定罪可被判監兩年。建築物的共用部份,包括出入口、大堂、行人道、走廊、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扶手電梯、地窖、洗手間、水廁、洗衣房、澡堂或廚房等大廈住戶的共用空間,還包括圍地、車庫、停車場、車棚或小巷。

任何檢控和定罪,都要考慮刑期是否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能否阻嚇纏擾行為。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伯聰案 中,被告區伯聰被控遊蕩致他人擔心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控罪指,他在公園遊蕩時,令一名女學生合理地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利益。當時,區站在一群女學生面前,蹲下身,望入其中一位女生的裙底,令到該名女生十分害怕,因為她不知道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區後來走開,但繼續逗留在公園內,望著其他女生。區經上訴後被判囚兩個月。

D. 與刑事恐嚇和遊蕩致他人擔心罪相關的案件

香港特區政府訴Pearce Matt James案 說明了同時涉及刑事恐嚇(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和遊蕩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3)條 )的情況。被告與任職教師的受害人曾有短暫的戀情,當兩人關係告終,被告多次前往受害人工作的學校,並帶同內詆譭字句的標語和派發傳單。受害人作供時指,即使要求被告離開,他依然要接近她,向她投擲啤酒,用手戳她,更在沒有她的同意下,闖入受害人寓所。受害人供稱很害怕、徹底崩潰、十分悲傷,感到被羞辱,不停地哭。被告被裁定十五項刑事恐嚇和遊蕩致他人擔心罪名成立,監禁四十二周。他就定罪上訴被駁回,但刑期獲減免至入獄八個月。

在這案例中,控方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曾作出的行為持續了一段長時間,亦有可靠證人證明被告作出的行為。被告從來沒有就事實提出爭議,但針對刑事恐嚇和遊蕩罪名,被告則辯稱自己有權作出這些行為,因為根據 《基本法》 第27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當時的暫委法官賴磐德反駁被告的觀點。他指出,視上訴人的爭拗點是攻擊 《刑事罪行條例》 第24條 和 第160(3)條 不合憲。如果一條法例牴觸 《基本法》 ,法院會在合理的情況下取締它,當中須考慮必要性和是否相稱。兩項條例長久以來都能通過人權法案。事實上, 第160條 曾經在通過人權法時作出過修訂。法官指出,並不懷疑這些法例的存在,是為了良好原因,它們合法、必須要存在以保障市民免受某些行為的傷害,對抗需要禁制的惡行,比例相稱。在香港,如果有人強迫另一人離開自己工作崗位,原因只是「我有權示威,我獲允許這樣做」,那將是悲痛的一日。所以,法官裁定被告有關對刑事恐嚇和遊蕩罪不合憲的上訴失敗。

E. 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

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罪,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9條 。條例指出,任何人如以威脅或恐嚇的手段,促致另一人在香港或外地作非法的性行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7(1A)條 ,如有人作出下列行為,即屬觸犯作出非法的性行為罪:

  1. 進行非法性交;
  2. 與一名異性的人進行肛交或嚴重猥褻行為,而該人是不可與該異性進行合法性交;
  3. 與一名同性的人進行肛交或嚴重猥褻行為。

《刑事罪行條例》 第119條 中的「非法性交」,意思是進行未得同意的性行為。「促致」可以理解為用特殊方法取得、得到或獲得本來並非屬於該人士可得到或獲得的。

其中一個與 第119條 相關的好案例,是 香港特區政府訴Wong Dawa Norbu Ching案 。受害人在非情願下與被告性交,原因是被告威脅對方,會要在YouTube和Facebook發佈受害人的裸照,以及把照片寄給受害人的男朋友。另一宗相似的案例,是 香港特區政府訴Liang Fu Ting案 ,被告威脅女事主進行性交,否則便在網絡上發佈她的裸照。受到被告的威嚇,受害人被迫兩度與他性交。

就罪行性質而言,以威嚇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與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3條 的勒索罪有部份性質重疊。以上述兩宗案件為例,檢控 第119條 罪名會更合適。兩宗案件可被視作纏擾行為,被告持續聯絡受害人,從而削弱對方的意志,獲得性交機會。

V. 在《盜竊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勒索罪

勒索罪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23條 。條例指出,任何人以恫嚇的方式作出不當要求,為了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即屬犯罪。凡以恫嚇方式作出要求都屬不當,除非作出要求的人在提出要求時,相信自己有合理理由提出該要求,同時,使用恫嚇只是加強提出要求的適當手段。勒索罪一經定罪,可被判監10年。

如果有人把自己與受害人的性交過程拍下來,並將片段直接或通過任何資訊和科技系統傳送給受害人,威脅要公開片段,藉此要求與對方性交或索取金錢,這就屬於勒索。其中,在 香港特區政府訴齊美群案 ,被告齊美群認罪後被判囚二十個月。案情指,齊與受害人性交後,向受害人發送手機短訊,要求金錢。在另一個手機短訊中,則表示可將兩人的親密片段「公諸於世」。案件判刑時,暫委區域法院法官杜浩成指出,案件有兩個加刑因素。首先,被告並非空口講白話,她預先錄影自己與受害人的親密片段;其次,被告向受害人揚言要把片段通過電腦發佈,必令受害人驚慌,有常識的人都知道互聯網不受限制,一旦把資料上載,便難以刪除。

本案涉及被告向受害人索取金錢,但若纏擾者以暴力威脅受害人,同樣亦算勒索。譬如說,用武力威迫受害人與纏擾者性交。同樣而言,如果纏擾者威脅要傷害受害人家屬、損害受害人的財產或受害人家屬的財產,以圖迫使受害人與自己見面或性交,亦算是勒索。由於受害人是遭受威迫之下才順應要求性交,纏擾者亦有機會被控強姦,觸犯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8條 。如果纏擾者要求的性行為不涉及實際的性交過程,例如纏擾者是女性,或纏擾者與受害人是相同性別,則有機會被控猥褻侵犯,觸犯 《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條 ,原因是受害人因纏擾者的威嚇,在不同意下進行與性相關的活動。

B. 入屋犯法罪

入屋犯法罪違反 《盜竊罪條例》 第11條 。任何人如侵入建築物或其部份,以圖偷竊建築物內的東西、或造成建築物內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強姦在該處的婦女,或非法損壞建築物或內裡的任何東西,即屬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定罪,可被判囚14年。

侵入者是指任何人在未經准許或沒有任何合法理據下,擅自進入建築物內。進入建築物時,未必一定要涉及使用武力。在沒有任何權利下,獲得建築物的鑰匙並進入該處,或在未經許可,通過建築物未關上的門窗進入該處,都算是非法入侵。

非法損壞東西,可以包括導致建築物內的電腦失靈,非法刪除電腦程式,或非法在電腦或電腦貯存體內加入新程式或新數據。

即使建築物內沒有東西被偷,內裡無人受傷,或內裡沒有東西遭到破壞,但只要能證明侵入者在擅闖建築物的一刻,有意偷竊、傷害他人致嚴重受傷、企圖強姦或非法損毀財物,亦算是入屋犯法。倘若該人士已經侵入建築物或在建築物內的部份,偷竊或企圖偷竊,導致或企圖導致他人嚴重受傷,亦觸犯入屋犯法罪。

若有一名纏擾者進入受害人單位,意圖偷竊,便算犯了入屋犯法。同樣地,進入單位後意圖進行非法損壞,亦算入屋犯法,舉例說,纏擾者擅進受害人單位,在對方的牆上寫下討好或威嚇性字句,亦屬犯法。

然而,若任何人進入他人單位只為留下預先準備的訊息,並不算入屋犯法。例如,纏擾者進入受害人單位內,在對方的餐桌上留下字條,說明曾經到過此處。另外,纏擾者闖入受害人單位後,只是四周視察,了解受害人是否有新戀情或與新的伴侶同居,也不算是入屋犯法。

假若任何人擅進他人地方,留下的不只是預先準備的訊息,而是在建築物牆上寫下愛的宣言,由於塗鴉牆身屬刑事毀壞,擅進該處的人同時亦干犯了入屋犯法。刑事毀壞的定義,並不一定要構成永久損壞。即使牆上的訊息被抹走,牆身的特質已遭到改變,所以亦算是刑事毀壞。

VI. 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與電話、訊息或電報相關的罪行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0條 或能為受電話纏擾的受害人帶來一定程度的保護。任何人如透過電報、電話或無線電報發出令人極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罰款1,000元及監禁兩個月。另外,同一條例下,任何人如傳送虛假訊息,旨在令他人造成煩擾、不便或不必要的憂慮( 第20(b)條 ),又或是無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續地打電話( 第20(c)條 )亦屬違法。

以實際用途和當今的定義來看,「無線電報」可以理解為毋須電子導體,將資訊點對點傳送至兩個或以上的地點。 第20條 可擴展至智能手機通過網絡和社交網絡程式傳送的資訊,例如Whatsapp, Line和Skype。這裡的釋義,符合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9條 ,即條例需「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第20條 所禁制的訊息,包括令人厭惡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如何判別哪些訊息屬於這些類別,都視乎事實而定。然而,根據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9條 要求,要為 第20條 提供一個具有目的性的釋義,「威脅性的訊息」可包括持續打出默不作聲的電話。正如英國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所述,不斷打電話,包括默不作聲的電話,可令受害人感到受即時非法武力對待的威脅,因此亦算是具威脅性。

有時候,受害人深夜持續收到電話,尤其是收到默不作聲的電話,會特別困擾,形成心理或生理上的傷害,特別是受害人正獨處和感到驚慌,其影響將會更甚。在英國案例 R v Ireland 和 R v Burstow 中,被認可的精神病等同身體傷害(但不包括驚慌、憂慮和驚恐),纏擾者可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觸犯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

在 Ireland 案中,被告持續向三名女事主打出默不作聲的電話,最終導致她們患有精神病。 Ireland 被裁定三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相等於香港條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罪成:精神傷害等同實際的身體傷害,而由於持續打電話給受害人,可導致她們感到遭受即時和非法暴力對待的威脅,被告的行為可被視為襲擊。另一案例的被告 Burstow 向一名女事主展開長達八個月的電話滋擾行動,向她打出靜默和辱罵性的電話。女事主擔憂人身受傷害,患上嚴重抑鬱症。被告被控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等同違反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其上訴亦遭法院駁回,原因是精神傷害可等同嚴重身體傷害。

Ireland 及 Burstow 的案例顯示,在香港法例 《侵害人身罪條例》 下,受纏擾的受害人能受到一定保護。問題是怎樣證明事件確實發生,亦要考慮提出起訴涉及的時間及金錢;以及檢控是否符合律政司的 《檢控守則》 。

VII. 在《公安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任何人如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派發或展示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即屬觸犯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7B條 ,一經定罪,可處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附表8 下的第2級罰款(現時為5,000元)和監禁十二個月。

本條例某程度能針對使用恐嚇性、辱罵性和侮辱性言詞的纏擾者,阻止他們作出破壞公眾社會安寧的行為。例如 香港特區政府訴陳貴雄案 ,被告在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放置內置攝影鏡頭的手機,意圖拍攝女性裙底,在公眾地方破壞秩序。該處地方有不少人士出入,任何人都有機會發現被告的舉動。只要有人察覺,以致一個或多於一人使用適當的武力,把被告逮捕,法庭便接納當時被告已對某些人士構成足夠的憤怒。當時,一名證人抓著被告的袋繩,阻止他逃走。陳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判囚十四天監禁。他就定罪上訴被駁回,但被改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假若纏擾者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在 第17B(2)條 下,受這類纏擾行為影響的受害人,可獲得某些保障。然而,如果纏擾者只是跟隨受害人,或通過電子傳播系統與受害人聯絡,兩人之間依然存有一段距離,在這些情況之下,纏擾者都不算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不過,纏擾者如果通過電子傳播系統持續與受害人聯絡,或會觸犯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0條 的罪行。

VIII. 在普通法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A. 有違公德罪

在《普通法》下,有違公德罪屬刑事罪行,可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I條 而被懲處。本罪行防範纏擾者向受害人作出下流、猥褻和令人厭惡的行為,以至構成有違公德。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囚七年或罰款。條例亦可防範纏擾者在公眾地方跟蹤和偷拍女受害人的裙底,或在受害人面前猥褻露體。但若然情況只涉及跟蹤或聯絡受害人,而聯絡方式亦只是透過資訊科技系統的話,要起訴纏擾者有違公德,則存有一定難度。

B. 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亦屬侵權行為。非法禁錮即完全剝奪受害人的自由,在沒有合法理由下,禁止對方離開一處地方,即使只是短時間,即屬犯罪。非法禁錮通常被廣泛了解為「監禁」受害人,然而這並非本條例的治罪要素。條例著眼點在於受害人是否被非法阻止離開某處。如果有纏擾者威脅要使用暴力,恐嚇受害人留在原地,已是觸犯非法禁錮。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罪行。根據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1I條 ,最高可處監禁七年和罰款。

IX. 防範纏擾者的預防措施

A. 因破壞社會安寧而逮捕

雖然破壞社會安寧並非普通法罪行,但任何人可因理由,在沒有拘捕令下被逮捕。執法人員有權在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或他們合理地相信社會安寧即將受破壞或已經被破壞,作出拘捕行動,以求即時恢復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是指對人或財物造成實際傷害或破壞、或有可能受到傷害或破壞、或使任何人擔心受到襲擊、騷亂、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滋擾所帶來的傷害。因破壞社會安寧而被捕的人士,或會被控與破壞社會安寧有關的罪名,或可能被勒令簽保守行為及保持行為良好,但亦有可能被獲釋。

《普通法》和成文法賦予法官和裁判官權力,可判被告簽保守行為,承諾要維持社會安寧,保持行為良好,讓潛在犯罪者未犯罪之前,採取預防措施,防範於未然。防止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目的,並不在於懲罰被捕人士,法院有相當大的酌情權,考慮是否需判被告人簽保。然而,一旦法官或裁判官相信被告及後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便會判令被告須簽保守行為。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109I條 賦予法官與裁判官權力,可要求任何到法庭應訊的人,在有或沒有第三者擔保下自簽擔保,保證在特定時間內遵守法紀,保持行為良好。若相關人士沒有遵從,將有機會被收監,如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所有或部份簽保答應繳付的金錢可以被充公,但違反簽保守行為令不會被判監。

X. 民事訴訟程序

當纏擾者犯了民事過失,例如襲擊、恐嚇、擅闖地方或滋擾他人,受害人都可循民事途徑,起訴纏擾者侵權。

纏擾者的行為可同時涉及刑事罪行及侵權。刑事罪行是指整體上違反社會規範,犯罪者會被香港特區政府檢控。律政司專責刑事檢控,包括決定是否就某宗案件提出起訴。而侵權是民事過失,由被纏擾者行為侵犯的受害人提出起訴。是否可就侵權行為展開訴訟,完全取決於受害人。刑事檢控成功的話,犯罪者會受到懲處;而侵權民事訴訟成功,受害人則可獲得金錢補償,如有證據證明侵權行為可能會重複發生,法院亦有可能准予頒下禁制令,防止被告再犯。

在刑事訴訟中,控方提出的證據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即要在完全確定下,方可將被告定罪。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較刑事案件的標準為低,視乎可能性的權衡,即較有可能發生。由於舉證標準較低,即使涉案的人在刑事案中被判無罪或沒有被起訴,原告人在起訴犯錯人侵權時,亦有機會勝訴。

然則,民事訴訟亦有不少缺點。整個訴訟過程緩慢且成本昂貴,過程中亦有很多機會不斷延後,這十分關乎受害人是否有充足的時間、能力和資源去開展訴訟。

A. 侵權恐嚇

侵權恐嚇涉及蓄意造成的非法脅迫。被告向受害人提出要求,通常帶有脅迫性和非法的威脅,藉以要求受害人答允其要求。所指的要求,必然是特意針對某一人,同時意圖強迫該人士作出本應毋須做的行為,或制止對方作出本應有法律權利做的行為。要證明被告侵權恐嚇,必須要證明當事人是因受脅迫及非法威脅而就範,而被告在作出要求時,被告已知或應知道如果對方答允要求,會令對方造成損失或損害,而被告亦有意令受害人受損。

倘若被告向原告人或第三者作出恐嚇,迫使原告人或第三者作出某種行為,或制止作出某些行為,以達成被告的意願,並令原告人受傷,就是侵權。侵權訴訟能為纏擾行為中的受害人帶來多少補償,並不確定,受害人要證明纏擾者是有意脅迫受害人進行或制止對方進行某種行為。如果纏擾者是在受害人身邊閒蕩,並不足以構成脅迫。不過,即使沒有附帶脅迫,亦可能是威脅,同樣,即使被告行為帶有脅迫性,如果他/她沒有要求受害人進行某些行為,或制止對方進行某種行為,亦不算侵權。只有被告以非法手段進行的脅迫,才算作侵權。

B. 侵犯他人的侵權行為

倘若被告蓄意或魯莽地令受害人害怕,會即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便屬襲擊。不過,纏擾者的舉動或言詞,如果沒有令受害人感到即時受暴力威脅,都不算是襲擊。譬如說,跟蹤受害人或在受害人住所外遊蕩,辱罵和煽動受害人,一般都不等同襲擊。

毆打是一個人實質使用非法武力。只要證明某人曾對另一人施以武力,便屬毆打,毋須證明該人當時是否有意圖傷害對方,或該接觸有否令原告人受傷。只要上述元素都獲得證實,不論被告使用的武力屬輕屬重,都可構成侵權。若纏擾者在未得受害人同意或在沒有合法理由之下,單單是觸摸受害人,也可被起訴。如遇上纏擾者威脅要以武力對待受害人,或對受害人動粗,侵權法便適用。不過,纏擾者可能只是不斷打電話、或持續跟蹤或出言不遜,這並不是毆打,因為纏擾者與受害人沒有身體接觸。同樣而言,如纏擾者單單是向受害人發表厭惡性言論,或在對方寓所或工作地方外造成滋擾,都不算是侵犯他人。

C. 騷擾構成的侵權行為

騷擾構成的侵權,意思是被告持續向另一人作出某些行為,而他/她明知或應該知道這些行為會使當事人擔心,造成對方情緒困擾和憤怒。騷擾構成的侵權行為與侵權恐嚇的性質相近,可視為侵權恐嚇的延伸和發展。兩者最主要分別,在於侵權恐嚇的對象有因脅迫就範,而騷擾構成的侵權,被告不一定威嚇成功。另一分別是,侵權恐嚇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令受害人受損,而騷擾構成的侵權,則著眼於被告的行為會令受害人擔心,為對方帶來情緒困擾和憤怒。

其中一個有關騷擾構成的侵權行為,可參考 劉達偉訴葉麗娟案 ,法官陳健強指出,由騷擾引起的侵權行為是一個人作出一連串行為,不論是言詞或行動、直接或通過第三者,以持續不斷的方式進行,而他應該合理知道這些行為會導致另一人擔心,造成對方情緒困擾或憤怒。

案中原告人與被告結束一段短暫的親密關係。但六年來,被告人不斷向原告人和其的家人作出密集而極端的惡意行為,意圖騷擾、威嚇和破壞原告人的生活、福祉和事業。原告人與家人為了保護自己,已主動搬屋、放棄舊有的工作和與友人保持距離。惟被告入侵原告人的電郵帳戶,下載他的所有聯絡。另外,她更不時以電話滋擾原告人和其朋友。

原告人獲判勝訴,獲賠償合共946,673元,法官同時下令禁制葉繼續騷擾原告人及其家人。禁制令禁止被告或其他表/僱員作出下列行為:

  1. 導致或容許騷擾、滋擾或威脅原告人或其家庭成員;
  2. 導致或容許侵入屬於原告人的財產
  3. 進入、留在或前往以下地點的30米範圍之內:
    1. 原告人的住所;
    2. 原告人祖母的住所;
    3. 原告人的工作地方;
  4. 接近或聯絡原告人或其家庭成員,不論是直接或間接,透過電話、電郵或任何方法;
  5. 導致或容許印製、製作、流通、發佈、傳送、電郵、發送、或出版任何資料/資訊,對原告人或其家庭成員作出誹謗性言論;
  6. 導致或容許何何人對原告人進行監視,或調查原告人或其家庭成員的個人資料。

侵權法能針對持續不斷又固執的纏擾者,為相關的受害人作出補救。然而,如果騷擾程度較輕,只為受害人帶來不快,就未必能帶來幫助。上述案例中,原告人的個人、私生活和工作,受到嚴重干擾,而在任何情況下,纏擾案中的受害人,都要考慮自己是否有能力、傾向、時間和資源去開展侵權訴訟。以此案為例,原告人便獲得法律緩助。

D. 實施禁制令

違反禁制令屬藐視法庭,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或監禁。一般來說,違反禁令很少會被判監。倘若被判令人士不遵守禁制令,而法庭用上所有其他方法亦不足以改善情況,才會向相關人士頒下拘押令,即要違反禁制令的人入獄。相反,下達禁制令的法庭,通常會接受被告承諾不再違反禁制令,而不是即時收監,尤其是違反禁制令的人只是初犯或相關違反並不嚴重。由於違反禁制令並非刑事罪行,警方不能因此拘捕任何人,除非違反禁制令的行為,本身屬刑事罪行,或警方需要作出拘捕,以防社會安寧被破壞。是否執行禁制令取決於原告人。原告人如要向法院申請執行禁制令或指控被告違反禁制令,就必須要發出所需文件,以傳召被告人返回發出禁制令的法庭應訊。

XI. 結語

2000年的 法改會報告 及2011年的諮詢文件中,都提及現行的刑事和民事法,均不足以保護受纏擾行為影響的受害人。現行的刑事罪行,主要針對已發生的行為。即使發現纏擾者的行為涉及前述提及的罪行特徵,是否要提出檢控,仍要視乎警方的決定,受害人的主導性相對較低。

展開侵權民事訴訟既花時間又複雜,一般來說,已超越普羅大眾所能負擔的範圍。聘用律師去開展民事訴訟非常昂貴,除非獲得法律援助,否則,大多數人都難以負擔民事訴訟的費用。民事訴訟申訴人能否獲得法援,則視乎個別人士的資產狀況是否合符資格和案件是否有勝算。即使申訴人的資產狀況合符資格,亦不確保能順利通過案情審查。

2011年的諮詢文件,很大程度上採納了2000年法改會提出的建議,把纏擾行為刑事化。概括而言,任何人若作出下列行為,建議都屬違反纏擾罪:

  1. 如做出一連串等同騷擾另一人的行為,而作出行為的人,知道或應該知道這些行為會對該人士造成騷擾;
  2. 造成的騷擾嚴重至足以使另一人驚恐或困擾;
  3. 如果一名合理的人,持有與騷擾者相同的資訊時,亦會認為該一連串行為會對另一人造成騷擾,則做出該一連串行為的人便被視為應該知道其行為對另一人造成騷擾。

儘管政府認為應將纏擾行為刑事化,是邁出正面一步,外界亦關注纏擾法可能會被利用作打壓人權,如示威和結社權利,以至新聞自由。在草擬所需法律的同時,這些元素亦要一併考慮。不過,在香港實施有效的反纏擾法,相信還要等一段時間。

常見問題

1. 甚麼是纏擾行為?

目前,纏擾行為在本港並非刑事罪行,亦沒有詳盡定義。在現存法律下,個別纏擾行為可能觸犯了不同刑事罪行。自2000年起,社會認為應就纏擾行為進行法律改革。

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0年10月發表的纏擾行為報告書中,提到纏擾行為是「有計劃地不斷騷擾或煩擾他人的行為,而這些行為通常帶有性吸引或癡戀的意味」及「一個人在某段時間內不斷向另一人作出騷擾行為,不論該行為是主動或被動構成,只要是持續一段時間,便可被視為侵犯或纏擾他人」。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於2011年諮詢文件中建議,訂立反纏擾法應是為了「保護無辜者免受任何形式的騷擾而造成持續性的驚恐或困擾」。

纏擾行為可以涉及下列行為:

  • 不斷叫喊、叫嚷、詆譭、威脅或爭辯,令對方感到煩擾或受威嚇;
  • 持續打出默不作聲、謾罵或滋擾性電話;
  • 不斷致電某人的住所或工作地方;

想知道更多纏擾行為的例子,可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纏擾 > 甚麼是纏擾行為? 。

2. 我們前度戀人不斷打電話及傳短訊給我,令我深受困擾,更因此出現精神問題,需要看醫生。我的前度戀人有犯法嗎?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20條 或能為受電話纏擾的受害人帶來一定程度的保護。任何人如透過電報、電話或無線電報發出令人極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罰款1,000元及監禁兩個月。另外,同一條例下,任何人如傳送虛假訊息,旨在令他人造成煩擾、不便或不必要的憂慮,又或是無任何合理理由而持續地打電話,亦屬違法。

第20條 可擴展至智能手機通過網絡和社交網絡程式傳送的資訊,例如Whatsapp、 Line和Skype。

有時候,受害人持續收到電話,尤其是收到默不作聲的電話,會特別困擾,形成心理或生理上的傷害,特別是受害人正獨處和感到驚慌,其影響將會更甚。英國案例已經確立,獲認可的精神病等同身體傷害(但不包括驚慌、憂慮和驚恐),纏擾者可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想知道更多詳情,可瀏覽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纏擾 > 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可檢控纏擾者的罪名 > A. 與電話、訊息或電報相關的罪行 

3. 如果纏擾者沒有被刑事檢控,受害人可以怎樣做?

當纏擾者犯了民事過失,例如襲擊、恐嚇、擅闖地方或滋擾他人,受害人都可循民事途徑,起訴纏擾者侵權。

纏擾者的行為可同時涉及刑事罪行及侵權。刑事罪行是指整體上違反社會規範,犯罪者會被香港特區政府檢控。律政司專責刑事檢控,包括決定是否就某宗案件提出起訴。而侵權是民事過失,由被纏擾者行為侵犯的受害人提出起訴。是否可就侵權行為展開訴訟,完全取決於受害人。刑事檢控成功的話,犯罪者會受到懲處;而侵權民事訴訟成功,受害人則可獲得金錢補償,如有證據證明侵權行為可能會重複發生,法院亦有可能准予頒下禁制令,防止被告再犯。

與纏擾行為有關民事訴訟的詳情,可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纏擾 > 民事訴訟程序 。

4. 如果有人違反禁制令,會有甚麼後果?

違反禁制令屬藐視法庭,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或監禁。違反禁制令很少會被判監。下達禁制令的法庭,通常會接受被告承諾不再違反禁制令,而不是即時收監,尤其是違反禁制令的人只是初犯或相關違反並不嚴重。由於違反禁制令並非刑事罪行,警方不能因此拘捕任何人,除非違反禁制令的行為,本身屬刑事罪行,或警方需要作出拘捕,以防社會安寧被破壞。是否執行禁制令取決於原告人。原告人如要向法院申請執行禁制令或指控被告違反禁制令,就必須要發出所需文件,以傳召被告人返回發出禁制令的法庭應訊。

如想知道更多,請參考 日常生活法律問題 > 纏擾 > 民事訴訟程序 > D. 實施禁制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