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I. 重婚

任何人与他人结为合法夫妻后,又与另一人结婚,便属重婚;法律上可废除该段与第三者缔结的婚姻,即宣告婚姻无效,尤如从没缔结一样。

根据香港法例 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 第20(1)条 ,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与他人合法结婚,该段与第三者缔结的婚姻便会无效。例如某人与他人缔结第二段婚姻,而当时他/她并未有就第一段婚姻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他/她的第二段婚姻便告无效。

《婚姻诉讼条例》 第18条 提及离婚者再婚的情况:

「1. 凡离婚判令已转为绝对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

  1. 对该绝对判令再无上诉权;或
  2. 就该绝对判令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而并无任何上诉提出;或
  3. 反对该绝对判令的上诉已遭驳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如某人已在中国内地或海外结婚,并正办理离婚,但仍未办妥,他/她的婚姻状况仍未回复单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否则该段婚姻将会按照 《婚姻诉讼条例》 第20(1)(c)条 宣告无效。

如某人在香港结婚,并在中国内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当时他/她仍未离婚(例如当时仍未办妥相关手续),根据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5条 ,他/她亦触犯重婚罪。

香港法例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5条 订明,任何已婚之人,于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时与另一人结婚,即触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VIII. 通奸

通奸是指任何已婚人士自愿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已婚人士跟他人发生性关系,而该人不是自己的配偶,便构成通奸。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离婚,唯一可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第11条 ,申请离婚的一方须向法院提出事实,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通奸便是法庭可接受的事实之一。呈请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通奸属实。

根据 《婚姻诉讼条例》 第11A(a)条 ,提出离婚的呈请人必须令法庭信纳:

  1. 呈请人的配偶曾与人通奸;及
  2. 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曾通奸的配偶共同生活,

便可确立通奸为事实。

上述第二点提到呈请人是否无法忍受与通奸者共同生活,将涉及他/她的主观情感。呈请人不能忍受与配偶同住,可能由配偶通奸而起,亦有可能是不能忍受配偶的其他行为所致。

时限

夫妇的其中一方揭发对方通奸后,倘若仍继续与对方同住超过六个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奸为由申请离婚。原因是双方同住,便不能显示呈请人无法忍受与他/她的配偶共同生活。

证明

法例没有要求呈请人必须交代第三者(即与答辩人通奸的人)的身份。离婚呈请书及承认通奸的陈述只须述明答辩人曾与第三者通奸,毋须交代第三者的身份。不过,如呈请人知道第三者是谁,亦可选择述明他/她的身分。

呈请人必须提出事实证明通奸确曾发生,不能单凭直觉指控配偶通奸。指控一方须负起举证责任,而举证亦须达致「可能性占优势」的标准,并足以推翻答辩人的无罪推定。

IX. 同居

未婚的同居伴侣不能跟已婚人士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例如税务优惠、退休金、医疗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侣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会视他们为已婚配偶,因此他们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

A. 遗产分配

根据香港法例 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任何人如没有与他/她的同居伴侣结为夫妇,而同居伴侣过身时没有立下遗嘱,他/她将不可获分死者的遗产( 第4条 )。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第2条 则订明,无遗嘱者还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

然而,即使同居伴侣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双方亦没有合法夫妇的法律地位,香港法例 第481章《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仍容许同居伴侣,从过身的另一半的遗产中申请经济给养。 《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 第3(1)(b)(ix)条 订明,任何人在紧接死者去世前,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赡养,便可申请从死者遗产中领取经济给养。因此,只要尚存的同居伴侣能证明他/她一直靠死者赡养,即可从死者的遗产中取得赡养费用。

B. 保障同居伴侣免受暴力对待

香港一直有法例保障同居关系的伴侣免受暴力对待。不论双方是婚姻或同居关系,任何一方如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均可根据香港法例 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申索补偿,以及申请强制令。例如,受虐者可根据 《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 第3B条 向法庭申请强制令,禁止施虐者进入或逗留在两人的居所。

您可参考「 家庭暴力与寻求协助 」一页,了解更多有关家庭暴力的资讯。

C. 父母的权利

同居伴侣如诞下小孩,生母将拥有为人父母的一切权利,全权拥有子女的管养及抚养权,而生父则不会自动拥有父母应有的权利。生父如要取得父母的权利,必须根据香港法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3(1)(c)条 向法院申请命令。

D. 同居关系双方分手

同居关系的伴侣如决定分手,法例并不会赋予他们享有合法夫妇离婚时应有的同等权利。

X. 变性人的婚姻

变性人是指任何改变性别的人士,他们通常会接受性别转换手术,以改变性别,并会在接受手术后领取新的身份证,上面将显示新性别。

根据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在 W诉婚姻登记官 一案中,终审法院承认变性人婚姻的权利,裁定「女人」及「女性」的定义包括医学上证明已因手术转换性别,由男性变为女性的变性人。 因此,法院认为,W可在法律上被界定为「女性」,并可根据 《婚姻条例》 的有关条文与男性结婚。

此外,终审法院在 Q & Tse Henry Edwar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一案中裁定,人事登记处处长在修改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之前,要求变性人需要已进行全面的变性手术(涉及高度侵入性手术以切除子宫和卵巢并为女性变男性的变性人建造人造阴茎)的基本政策是违宪的。 换言之,完成整套的变性手术并不是修改变性人香港身份证上的性别标记的必要条件。 该案的上诉人已获得医学证明不需要额外的手术程序,该手术具有一定的术后风险和潜在并发症,并且对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许多跨性别者而言,在医学上不是必要的转换性别程序。

XI. 同性婚姻/公民伙伴关系

香港法例认可基督教婚礼及相等的世俗婚礼。香港法例 第181章《婚姻条例》 第40条 订明,婚姻必须「经举行正式仪式,获法律承认,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因此,合法婚姻并不包括同性伴侣,他们亦不能享有合法婚姻赋予的权利。

香港并不认可公民伙伴关系(或称同性结合); 《婚姻制度改革条例》 第4条 便定义婚姻为「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

不过,值得留意的是,英国在2004年通过《民事伴侣法》,容许英国国民及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简称BNO)持有人在英国注册成为公民伙伴,换言之,持有BNO的香港居民亦有权按照英国法例在当地登记成为公民伙伴。

由于香港特区政府曾向英国驻港领事馆极力反对,因此,这批香港居民并不能在本港注册成为公民伙伴;换言之,即使他们的公民伙伴关系获英国认可,亦不能在香港享有英国法例赋予他们的宪法权利。

常见问题

1. 在香港结婚有年龄限制吗?

香港居民年满16岁便可结婚,但如未满21岁,而双方又非鳏夫或寡妇,一般而言,必须获取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可结为夫妇。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明知未取得相关人士的书面同意,仍为未满21岁、不属鳏夫或寡妇的人士主持婚礼,又或协助或促使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及监禁。

如想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概述 。

2. 我的妻子是澳洲人。我想她来香港与我同住。我要怎样做?

香港永久居民的海外配偶(中国内地除外)如欲来港定居,必须申请受养人入境签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配偶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不受逗留期限约束的香港居民(即享有入境权或可无条件逗留的人士),而他/她自己是该名配偶的受养人。

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获批受养人入境签证:

  • 提供合理证明,阐明申请人(「受养人」)与居于香港的配偶(「保证人」)的关系;
  • 申请人没有刑事定罪纪录,亦不会对香港构成保安威胁,或不涉犯罪可能;
  • 保证人能够支持受养人在港生活,并为他/她提供适当居所。

如欲了解详情,请参阅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与非香港居民结婚 。

3. 我几年前在内地结婚,但后来丈夫离开了我,不知所踪。我现在想在香港再结婚了,我有可能干犯重婚罪吗?

如阁下已在中国内地或海外结婚,并正办理离婚,但仍未办妥,他/她的婚姻状况仍未回复单身之前,都不可在香港再婚。

同样地,如某人在香港结婚,并在中国内地或海外再婚,而再婚当时他/她仍未离婚(例如当时仍未办妥相关手续),他/她亦触犯重婚罪。

任何已婚之人,于原任丈夫或妻子在生之时与另一人结婚,即触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监禁7年。

有关重婚的详情,可参考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重婚 。

4. 我怀疑妻子红杏出墙,我可否藉此理由离婚?

已婚人士要在香港提出离婚,唯一可提出申请的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通奸便是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原因之一。阁下必须提出证据证明通奸属实。 您须证明妻子曾与人通奸;及您无法忍受与曾通奸的妻子共同生活。不过,倘若阁下在揭发妻子通奸后,仍继续与她同住超过六个月,便不能以配偶通奸为由申请离婚。另外,阁下必须提出事实证明通奸确曾发生,不能单凭直觉指控妻子通奸。

想了解更多,请前往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通奸 。

5. 我是一名女性,与男朋友同居,并不打算结婚。我们在法律上的保障会较少吗?

未婚的同居伴侣不能跟已婚人士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亦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例如税务优惠、退休金、医疗及公屋等福利。更重要的是,不管同居伴侣共同生活多久,法律亦不会视他们为已婚配偶,因此他们不能享有已婚夫妇应有的权益。

想知道更多,请浏览 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同居 。

6. 我快将要结婚了。我的父亲很富有,他不大相信我的未婚夫,建议我与未婚夫订立婚姻协议书。甚么是婚姻协议书?

伴侣在婚前或婚后订立的协议书,可称为婚姻协议书。婚姻协议书属合约,由伴侣签订,以定出一旦婚姻失败,双方的权力和责任如何。婚前协议书在结婚前订立及签署,婚后协议书则可在夫妇仍然维持关系时签订、或在分手时签订。在分居时订定的协议,则为「分居协议书」。

婚姻协议书一般会包含以下条款:

  • 分配财产
  • 赡养安排
  • 其他财务安排,如信讬、公司股份转让等

更复杂的协议书,可包含特定条款,订明一旦婚姻破裂可得的金钱补偿。

想了解更多,请参考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协议

7. 婚姻协议具法律效力吗?

分居协议书以外的婚姻协议书并不常见,香港亦没有与婚姻协议书相关的法例,因此,这类协议书不具法律约束力。

不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香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处理附属援助及分配婚姻资产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会因此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当法院要决定是否要依从婚姻协议书而作出相应的命令时,公平原则会成为重要考虑。英国有案例表明,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香港其后亦有案件遵从此案例所述的原则判决。

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分居协议书(夫妻在分居时订立的协议)则属有效合约。

想了解更多,请参考婚姻事宜 > 结婚及同居事宜 > 婚姻协议

I. 概述

A.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的法例详见于香港法例 第561章《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该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协助或促成人类生殖的内科、外科、产科等程序,有些适用于全体公众人士,有些适用于部分公众人士,当中包括:

  1. 体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体外处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衞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过符合本定义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别选择,唯不包括食物及衞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不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3条 及 第4部份 )

B.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据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4条 设立的,旨在规管以上所述的活动。管理局负责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关活动,并就此发出牌照。发牌的要求和费用详见于第561A章《人类生殖科技(牌照)规例》第561B章《人类生殖科技(费用)规例》

管理局亦拟订了实务守则,就妥善进行牌照授权的相关活动作出指引,供负责人或其他牌照适用的人士参考,以便妥善执行其职务。(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5条 和 第8条 )

若要了解更多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资讯,请浏览该局网站 。

II. 代母产子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规管代母产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女性:

  1. 依据一项安排而怀有孩子,而
    1. 该安排是在开始怀孕前作出的;
    2. 该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怀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并由他/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2. 怀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产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从符合以下规定的委讬夫妇取得:

  1. 他俩是婚姻双方;
  2. 代母会依安排把所怀的孩子交予他们,并让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4条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小姐由多方专家组成,以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评估须考虑他们的身心和社交健康,当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们对抚育和教养子女的责任承担;
  2. 他们是否有能力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稳且有助其成长的环境;
  3. 他们和其家人的病历;
  4. 他们的年龄,日后是否有能力照顾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们是否有能力满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对多胎生产或残疾带来的影响;
  6. 任何对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风险,包括遗传病、妊娠期的胎儿毛病、疏忽照顾或虐待孩子问题;
  7. 他们的家人对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态度。

在法律上,代母并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长」。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 第12条 规定:

  1. 在以下情况,法院可发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婚姻双方在本条中称为“丈夫”及“妻子”):─
    1. (该孩子并非由妻子所怀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怀有的,而该女子是透过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于其体内、接受人工受精而怀有该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产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条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须在该孩子出生后六个月内申请法院命令,若该孩子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出生,则必须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六个月内申请。
  3. 在提出申请时和发出命令时─
    1. 该孩子必须是与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属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须─
      1. 以香港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请及发出命令当日之前的1年内,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
      3.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4. 在命令发出时,丈夫和妻子均须年满18岁。
  5. 若丈夫并非该孩子的父亲,法院必须信纳该孩子的父亲(包括凭藉第10条而被视为父亲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亲)和怀有该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关事宜,并自主地无条件同意法院发出命令。
  6. 第(5)款并不要求无法找到的人或无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发出命令,同时,为了执行该款的规定,若怀有该孩子的女子是在该孩子出生后的6个星期内表示同意,该项同意是无效的。
  7. 法院必须信纳丈夫或妻子并无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钱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费用除外)─
    1. 发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将该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为了使法院发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unless authorized or subsequently approved by the court.
  8. 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体内时,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时,不论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适用。
  9. 若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以订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记官法院已发出该命令。

若要进一步了解代母产子安排,请参阅由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订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实务守则》第XII章 。)

III.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禁止的行为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5条 阐述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1. 为研究胚胎—
        1. 促成胚胎的制造;或
        2. 结合人类和非人类的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使其形成双细胞合子;
      2. 保留或使用已出现原痕的胚胎;
      3. 把非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人体内;
      4. 把人类配子或胚胎或其任何部分置入动物体内;
      5. 用取自其他细胞的细胞核取代胚胎的细胞核;
      6. 无性繁殖胚胎。
    2. 任何人不得为了作出生殖科技程序,而保留或使用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3.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1. 选择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 附表2 所述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
      2. 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足以支持以选择胚胎性别的方式避免。
    4. 就第(1)(b)款而言,所谓胚胎「已出现原痕」,是指自混合配子起计14日内出现的原痕(但储存胚胎的时间则不计算在内)。
    5. 除第(6)、(7)或(8)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不违反 第14条 的情况下(即代母产子安排只可使用委讬夫妇的配子),如生殖科技程序是按某项代母产子安排而向代母提供的,则第(5)款的规定并不适用。
    7. 如在婚姻结束之前,生殖科技程序已开始,并已把婚姻双方的配子或胚胎置入一名女性体内,则—
      1. 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第(5)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该段婚姻结束后继续进行该程序;
      2. (a)段的施行并不准许按该程序,再将更多配子或胚胎置入该名女性体内。
    8. 第(5)款并不适用于「取得配子」这一生殖科技程序。

该条例 第16条 规定,「订明物质」的商业交易是一律禁止的:

「订明物质」是指「配子或胚胎」或「胎儿的卵巢组织或睾丸组织」。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付款购买「订明物质」,作为生殖科技程序、胚胎研究或代母安排之用;又或收取款项,提供或要约提供「订明物质」,作上述用途。
      2. 谋求寻觅愿意为获取款项而提供(a)段所提述之「订明物质」的人;
      3. 提出或商议安排作出(a)段所述的违法行为;或
      4. 管理或控制作出(c)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2. 在无损第(1)(b)款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以下广告:
      1. 广告邀请任何人为获取款项而提供第(1)(a)款所述的订明物质;又或要约提供第(1)(a)款所述的订明物质,从而获取款项;
      2. 广告显示发出该广告的人愿意提出或商议作出第(1)(c)款所述的安排。

    最重要的是该条例 第17条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1. 任何人不得—
        1. 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为以下事项而付款或收取款项:
          1. 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
          2. 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
          3. 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2. 谋求寻觅愿意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人;
        3. 管理或控制作出(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团体(不论该团体属法团与否);
        4. 在知道或理应知道某项代母安排属(a)段所述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促进该项安排或参与其中。
      2. 在无损第(1)(b)款所述的原则下,任何人不得安排刊登或分发有关代母安排的广告,亦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刊登或分发这类广告,不论该广告有否邀请他人作出(1)(a)款所述的行为。

      任何违反条例 第13 、 14 、 15 、 16 或 17条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首次定罪者,可处第4级罚款(现为25,000元)及监禁6个月;再度定罪者,可处第6级罚款(现为100,000元)及监禁2年。(《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第39条 )

常见问题

1. 香港如何规管代母产子?

在香港,代母产子安排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规管。

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或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当局已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规管上述活动。

想知道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及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更多资讯,可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概述 。

2. 是否任何成年女性都可以成为代母?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讬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要留意,在法律上,除非法庭另有命令,代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法定母亲。

有关代母的更多资讯,可参阅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代母产子 。

3. 我可以付款要求某人成为代母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所有属商业性质的代母产子安排。

条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付款或收取款项,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出或参与任何以作出代母安排为目的之商议;或要约或同意商议作出代母安排;或为商议代母安排或作出该安排而搜集资料。

如欲了解更多,请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的行为 。

4. 我可以利用人类生殖科技选择胎儿的性别吗?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列出了与胚胎有关的禁制、对性别选择的禁制、向未婚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的禁制。

任何人不得利用生殖科技程序,直接或间接选择胚胎的性别(包括将某一性别的胚胎植入一名女性体内),除非选择胚胎性别,是为了避免胚胎(包括由该胚胎而生的胎儿、孩子或成年人)因患上条例列明的伴性遗传疾病而有损健康,并且要有不少于2名注册医生,各以书面方式说明是为了上述目的而选择性别,而该疾病会对患者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

如欲了解更多有关条例禁止的行为,可参考 婚姻事宜 > 代母产子及人工受孕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禁止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