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残疾歧视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1条 ,残疾的定义是:

  • 身体或心智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
  •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体任何部分;
  • 因体内存在有机体(如爱滋病病毒)而引致疾病,或在体内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机体;
  • 身体部分机能失常、畸形或外观上的毁损;
  • 身体机能失常而引致个人学习能力较其他非残疾人士不同(如学习困难);或
  • 影响对现实情况的理解、情绪或判断、或引致行为紊乱的失调或疾病。

残疾亦不单指现存的残疾,更包括曾经存在的、将来可能存在的或被认为存在的残疾。

《 残疾歧视条例 》保障残疾人士在下列范畴内免受歧视、骚扰及中伤:

  • 雇佣(包括合夥关系、职工会会籍、职业训练等);
  • 教育;
  • 进入楼房 / 处所(指公众人士获容许进入的物业);
  • 处置及管理处所(包括私人物业);
  •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 参与会社及体育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法例亦保障与残疾人士有联系的人(如他们的配偶或父母)。 在下列的情况下,即使阁下没有残疾,亦会受到法例的保障:

  • 阁下与残疾人士有联系,因而受到歧视。(注:「有联系的人」包括配偶、与残疾人士共同生活的另一人、亲属、照料者,或在业务、体育或消闲活动上与残疾人士有伙伴关系的另一人);
  • 阁下被当作有残疾而受到歧视;
  • 虽然阁下现在没有残疾,却被认为将来可能有残疾而受到歧视。

A. 一般事项

1. 在涉及残疾歧视的问题内,歧视、骚扰及中伤的定义是甚么?

歧视 可以是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直接歧视是指在类似的情况下,残疾人士因其残疾而受到较非残疾人士为差的待遇。间接歧视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划一的条件或要求,但这样做实际上会对残疾人士不利,兼且亦无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该等条件或要求。

如任何人因为他人的残疾而向该残疾人士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般人也会觉得该行为有冒犯、侮辱或威吓成分,该不受欢迎的行为便是 骚扰 (例如为针对他人的残疾而出言侮辱或说出具冒犯性的笑话)。

如任何人在公开场合中煽动他人对残疾人士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这种行为就称为 中伤 。举例,如有人公开地说残疾人士是没有用兼且是社会的负累,这便会构成中伤。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对残疾人士(或与他们有联系的人)作出歧视、骚扰或中伤行为是违法的。

2. 雇主可在甚么情况下拒绝聘用或解雇一名残疾人士?假如我患有严重脚伤,是否一定无机会获得聘用?

概括来说,雇主不可以残疾为理由而歧视应徵者及雇员。《 残疾歧视条例 》适用于全港雇主,除非有关雇员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工作,则属例外(详见《 残疾歧视条例 》 第11条 及 第14条 )。

但就个别工作岗位而言,雇主可以某类残疾令人不能执行 该项工作的固有要求 为理由,而订明应徵者或雇员不能有某类残疾(《 残疾歧视条例 》 第12(2)条 )。举例,雇主可规定坐轮椅人士不能应徵做健身教练,因为健身教练的固有要求是能够协助学员使用健身器械及作出有关示范。

再引用上述例子,如阁下因严重脚伤而不能做出示范动作,但仍然去申请上述职位,雇主便可以阁下不能执行该项工作的固有要求为理由,而拒绝聘用阁下。

3. 如何去判断一名残疾求职者 / 雇员能否执行某项工作的固有要求?

一份工作的固有要求是指必需要达到的工作目标,即雇员必需要能够履行的职务及责任。在决定一名残疾人士能否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时,雇主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 该人以往与某项工作有关的训练、资格和经验;
  2. 如该人是现职雇员,他 / 她的工作表现如何;及
  3. 其他有关因素(例如该人的伤 患 / 残疾是永久性抑或是暂时性?如属暂时性,则预计康复期大约要几长?)。

举例,如一名打字员需要每分钟至少打 50 个字,那么每分钟打 50 个字就是工作的固有要求,而肢体健全或没有任何疾病,并不一定是该工作的固有要求。

4. 我怎知道能否执行某项工作的固有要求?

事实上,肢体伤残人士可像一般人一样胜任很多工作。雇主应该告诉阁下工作的固有要求,而阁下也可以尝试先找一份有关工作的职责说明,并详细阅读其职务及责任,以了解自己能否执行该项工作的固有要求。阁下亦可在面试过程中,向雇主查询更多有关职责的详情。

雇主亦须留意,如应徵者或现职雇员不能执行某项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仍要考虑是否能够向他们提供「合理的迁就」,以协助他们履行职务。关于这项问题的更多资料,请参阅问题7。

5. 假如某雇员患有传染病或爱滋病,雇主可否解雇该雇员?

如果雇主为了保障公众卫生(以免该疾病扩散至其他雇员或顾客),而作出合理的措施,则即使该措施歧视有传染病的雇员(包括解雇该职员),亦未必是违法。但如有关工作不会涉及身体接触,因而很难将疾病传染给其他人,则雇主以上述理由去解雇或歧视雇员便可能违法。

《 残疾歧视条例 》已注明传染病是指《 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 》 附表1 内所列明的任何疾病(如结核病和病毒性肝炎),及由卫生署署长在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可传播疾病。

然而,《 残疾歧视条例 》 第61条 亦特别注明,对人类免疫力病毒测试呈阳性反应或患上爱滋病的人并不算患上传染病。因此,如雇主歧视一名患上爱滋病的雇员,便可能会违反法例。

雇主亦应留意,很多种传染病都可经适当治疗后而得以治愈,所以给予病假往往较即时解雇为佳。

在解雇患有传染病的雇员前,雇主亦必须遵守《 雇佣条例 》之相关条文(请参阅另一题目── 劳资纠纷 ),并在有需要时谘询律师。

6. 假如我的亲人或朋友是残疾人士,并受到他人歧视,我可否代表他们向平等机会委员会作出投诉?

可以。受歧视者可透过其代表作出投诉,惟该代表必须证明他 / 她是获得受歧视者之授权,以作出该项投诉。有关如何提出投诉的更多资料,请往 如何投诉 。

7. 当我在求职时,雇主可否要求我提供属医务性质的资料(例如我的病历纪录)?

雇主可以要求应徵者提供属医务性质的资料,以确定该应徵者:

如雇主并非基于上述原因而要求阁下提供属医务性质的资料,阁下可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如雇主仍然坚持要索取这些资料,阁下可以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

雇主向准雇员收集医务性资料时,必须遵守《 个人资料 ( 私隐 ) 条例 》的 六项保障资料原则 ,亦须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以防资料外泄。

B. 肢体伤残人士

1. 若一名肢体伤残人士在某些特别的设施协助下,才可应付某项工作,雇主是否需要在工作地方内作出相应的调整 / 改动?雇主可否拒绝聘请(或解雇)该人?

根据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第11.11条,如果作出一些调整后(包括提供某些服务或设施),残疾人士便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便要考虑作出有关调整。在有需要时作出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士获得平等机会,这种调整通常称为 合理的迁就 。雇主可视乎残疾员工的需要,在他们受雇期间的任何阶段作出合理的迁就 。

如阁下有肢体伤残,可坦诚地告诉雇主所有肢体伤残者都希望能独立工作,而不想经常倚赖同事的帮助。雇主须尽量在工作环境内提供合理的迁就,例如检查大厦的主要通道、梯级、办公室内的走廊和洗手间等是否需要改装,或增加残疾人士使用的设施,或容许阁下采取弹性上班时间,以便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

但 实务守则 第 11.8 条及《 残疾歧视条例 》 第12(2)条 亦指出,如提供合理的迁就会对雇主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难 ,则残疾歧视的行为(如拒绝聘用或解雇残疾人士)亦未必违法。

若某人或某机构向残疾人士提供合理的迁就后会蒙受很大损失,便属不合情理的困难。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雇主的财政状况不佳及开支(包括经常性开支)极大,因而不能承担作出合理的迁就之费用或代价。如要资源有限的人士 / 机构花很多钱去作出某种调整或迁就,显然是十分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 》会顾及机构的财政能力各有不同。关于这项问题的更多资料,请参阅 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第11.18条或《 残疾歧视条例 》 第4条 。

(请留意,上述有关合理的迁就和不合情理的困难之原则适用于肢体伤残以及其他种类的残疾个案。)

如争议被呈上法庭审理,而雇主在诉讼中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为理由,为其不作出合理迁就作辩护,该雇主便有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有关开支或代价确实太大。

总而言之,雇主不可在没有考虑提供合理迁就之情况下,便声称某位残疾人士不能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或给予相对较差的待遇。

2. 我是轮椅使用者,我是否与其他人一样享有平等机会进入及使用公共建筑物及社会设施?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5条 ,除非有不合情理的困难(详见 第4条 ),否则发展商及物业管理公司应提供残疾人士可使用的出入通道,例如在出入通道设置斜道,以方便轮椅使用者使用,而建筑物内亦应最少有一部为轮椅使用者而设的电梯。

发展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应注意,为残疾人士提供出入通道包括可让他们自由出入而毋须别人帮助。此外,亦应在出入通道上加设扶手,或避免摆放障碍物如花盆或垃圾筒,以避免阻碍肢体伤残人士的进出。

3. 我发现供残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间经常被大厦用户改为贮物室,这情况是否触犯《残疾歧视条例》?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6条 及 第27条 ,不为残疾人士提供洗手间设施便可能会违法。当屋宇署审批建筑图则时,若规定某范围是供残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间,物业管理公司、业主、使用者或租客便不得擅自更改其用途。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应设法禁止滥用残疾人士洗手间(例如不可贮存杂物在该洗手间内),亦应保持洗手间清洁,及定时维修洗手间内的设施(例如坐厕、扶手及洗手盆)。

C. 弱智人士

1. 我的儿子是弱智小朋友,我为他申请入读主流幼儿园而被拒,该幼儿园是否已触犯《残疾歧视条例》?假如他被取录入学,该幼儿园是否有责任为他提供特别的服务或设施以帮助他学习?

如早前所述,残疾的定义包括心智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即包括弱智。因此,阁下(身为与残疾人士有联系的人)与该弱智孩儿亦会受到《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4条 ,除非有关儿童不能达到由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所定下的合理要求,例如不能做出一些基本动作或反应,否则,如纯粹基于该儿童的残疾而拒绝取录他 / 她,即属违法。

由平等机会委员会曾发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第13条 列出一些关于取录学生及甄选准则的指引 ,其中最重要是教育机构应以同样的准则去评估有残疾和没有残疾的申请人之能力。 此外,不论申请人有没有残疾,教育机构应以同一程序甄选所有申请人,及应避免要求有残疾的申请人使用另一种表格,或由不同的遴选团进行甄选(除非证实有需要作出特别安排)。

如阁下的儿子被取录入学,该幼儿园便有责任提供特别的服务或设施以帮助他学习 ,有关这些特别服务或设施的例子可参阅 平机会之单张 。但是,若提供这些服务或设施会令幼儿园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该幼儿园便可拒绝提供这些服务或设施。举例,如幼儿园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物力,便可拒绝为阁下的儿子安排额外的辅导班或阅读辅助器材。

关于不合情理的困难之更详细解释,可参考 残疾歧视条例教育实务守则第12.3条 或《 残疾歧视条例 》 第4条 。

2. 如果我的同事公然取笑某弱智的同事而他 / 她不满,这是否属于歧视行为?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如果他们的作为是基于该同事是弱智人士,便可能已构成歧视或骚扰。若他们公然煽动其他人对残疾人士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便可能会构成中伤。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阁下的雇主亦有责任提供一个没有歧视、骚扰及中伤的工作环境予员工。换言之,雇主亦可能要对那些同事的行为负上责任,尽管该雇主对此行为不表赞同或全不知情。但是,如公司经已有特定的政策,去处理有关残疾的歧视、骚扰或中伤(例如设定处理投诉之程序),该雇主或可以免除法律责任。有关上述政策的更多资料,请参阅由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第17-19条。

3. 我欲租住房屋,并已和业主谈妥各项租约条款,惟业主知道与我同住的亲人是弱智人士后,即拒绝租出房屋。该业主有否触犯《残疾歧视条例》?

如果该业主拒绝将房屋租给阁下,原因是阁下的亲人是弱智人士,那么该业主可能已触犯了《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8条 。

D. 精神病患者 / 精神病康复者

1. 雇主可否因为我患有精神病,而拒绝聘用我、给我较差的待遇或解雇我?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残疾的定义包括可影响任何人的思想过程、对现实情况的理解、情绪或判断、或引致行为紊乱的任何失调或疾病,当中包括曾经患有但现已康复的残疾。因此,如阁下是精神病患者(或曾经 患有精神病但现已 康复),阁下和其他残疾人士一样受到上述条例所保障。

此外,《 残疾歧视条例 》中有关雇佣的条文涵盖所有雇佣事项,其中包括招聘、培训、晋升、订立雇佣条款及解雇。如雇主因为阁下患有精神病而拒绝聘用、给予较差的待遇或解雇阁下,便可能已违反法例。

雇主先要确定阁下是否能够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如果不能,雇主便可拒绝聘用或解雇阁下。但在此之前,雇主仍有责任提供特殊服务或设施,以帮助阁下达到工作的固有要求(除非提供该等服务或设施会令该雇主承受不合情理的困难。

只要雇员能够执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便不可以基于雇员的精神病而作出歧视行为。

2. 其他人可否因为我患有精神病而拒绝向我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

除非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予精神病患者(或精神病康复者),会令有关提供者招致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 》 第4条 ),否则以上行为是违法的。《 残疾歧视条例 》 第27条 亦有列出一些受条例所规管的货品、服务或设施的例子。以下是一个实例:

某餐厅不欢迎精神病患者在该处进食,此举可能已违反法例。如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的条款或方式上有歧视的成份,亦可能会违法。因此,如某餐厅准许精神病患者在该处用膳,但把他们与其他顾客分隔开,让他们坐于另一角落内,此举也可能会构成歧视。

E. 听觉受损者或视障人士

1. 听觉受损人士可以配戴助听器参加面试吗?

准雇主应容许听觉受损的应徵者配戴助听器,以便他们能与其他应徵者公平竞争(详见由平等机会委员会发出的 残疾歧视条例雇佣实务守则 第12.8条)。如果应徵者因使用助听器而得到较差的待遇,有关雇主便已违反《 残疾歧视条例 》 第9条 。

2. 雇主可否因我有视觉障碍,而以工作环境会对我有高度危险为理由拒绝聘用我?

在高度危险的工作环境中,雇主无疑需要顾及所有雇员的健康和安全,但视障人士不应因此而自动被摒诸门外。有些人以为视障人士会对自己及其他人构成危险,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危险与否完全视乎个人视觉能力受损的程度,以及工作的地点和性质而定。

同样道理,雇主不能纯粹因阁下有视觉障碍而拒绝聘用,雇主仍须考虑有关工作的固有要求及合理迁就的问题。

F. 长期病患者

1. 假如我是长期病患者,是否仍受到《残疾歧视条例》所保障?长期病患 / 长期疾病的例子是甚么?

阁下仍会受《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根据条例所载,残疾的定义包括身体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身体任何部分的机能失常、畸形或毁损,以及因体内存在有机体 (例如病毒)而引致疾病。

上述定义包括长期疾病,例如中风、癫痫症 / 羊痫症、老人痴呆症、视网膜色素病变、青光眼、哮喘、肺尘埃沉着病、心脏病、血友病、地中海型贫血病、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肝功能衰竭、糖尿病、肾衰竭、脊髓受损、强直性脊椎炎、牛皮癣、癌病、爱滋病等。假如阁下是长期病患者,亦会像其他残疾人士一样得到《 残疾歧视条例 》的保障。

2. 如果雇主得悉我长期病患的状况,或知道我需要定期接受治疗,他 / 她可否解雇我?

如果雇主只是以上述理由而解雇阁下,便可能会违反法例。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雇主先要确定雇员是否能够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

如果病情严重到令阁下不能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雇主便可解雇阁下。但在此之前,雇主有责任在他 / 她不致承受不合情理的困难下,提供特殊服务或设施,以帮助阁下履行有关工作的固有要求。举例,如某位员工患有肾病,雇主应考虑让该员工以弹性时间上班,以便他/她进行洗肾(除非这项安排会严重影响日常工作)。

劳资双方亦应了解《 雇佣条例 》内有关病假的条文,欲知详情,可参阅社区法网中劳资纠纷题目内 关于病假的内容 。

G. 爱滋病毒感染 / 爱滋病患者

1. 假如我感染了爱滋病病毒,是否仍受到《残疾歧视条例》所保障?假如我到医院或诊所求诊,他们能否拒绝医治我?

阁下仍会受到《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根据条例所载,残疾的定义包括在体内存在有机体而引致疾病,或在体内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机体。这定义包括受爱滋病病毒感染,亦即是说,假如阁下感染爱滋病,亦会像其他残疾人士一样受到《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

医院或诊所不可以基于阁下感染爱滋病毒而拒绝提供治疗,除非该医院或诊所可以证明,若对阁下提供治疗便会对其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残疾歧视条例 》 第4条 )。但预计在正常情形下这是不会发生的。

2. 当我在求职时,雇主可否要求我接受爱滋病病毒抗体测试?

雇主可以合法地要求应徵者提供属医务性质的资料,以查证该应徵者:

因爱滋病并不在传染病之范围内,雇主只可以上述其中一个原因而要求阁下提供属 医务性质的资料。假如进行爱滋病病毒抗体测试与履行工作的固有要求无关,雇主便无权取得有关资料,而阁下亦可拒绝进行测试。如该雇主坚持,阁下可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

V. 家庭岗位歧视

根据《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第2条 ,家庭岗位指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的责任。直系家庭成员是与另一人有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关系之人士。血缘关系类别可包括父母、兄弟姊妹、儿女、(外)祖父母、(外)孙、姨母、姑母、叔伯、舅父及堂(表)兄弟姊妹、侄、侄女、甥及甥女等。婚姻关系则指合法夫妻。领养关系是指儿童被合法领养,而领养者并非该儿童的亲生父母。姻亲关系是指因婚姻而产生的关系,包括家姑、家翁、岳母、岳父等。

直接歧视是指某人基于其家庭岗位而受到比另一人差的待遇。例如,雇主认为有婴孩的妇人因要照顾孩子而不能到 海外公干,故把某名刚生孩子的妇人调往较差的职位。

间接歧视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划一的条件或要求,但实际上并无充分理由需要加上该等条件或要求,而这样做亦对有家庭岗位的人士不利。例如,某公司坚持要所有员工超时工作,但其中一名员工因妻子已去世而要照顾年幼孩子,从而不能遵守这项条件。该公司后来解雇了他。投诉人因要照顾儿子才不能遵守该项条件,所以感到愤愤不平。假如该公司不能解释为何每名员工都必须超时工作,这便是基于家庭岗位的间接歧视行为。

任何人士如有家庭岗位责任(即须照顾直系家庭成员),便会在下列范畴受到法例的保障:

  • 雇佣;
  • 教育;
  • 货品、设施及服务的提供;
  • 处置及管理处所;
  • 谘询团体的投票资格及被选入或委任入该等团体;
  • 参与会社的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1. 某雇主知道解雇一名怀孕雇员可能会违法,所以他准备在该雇员生育后才解雇她。这样做是否仍然违法?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第8条 订明,如某人因负有家庭岗位责任(即需要照顾直系家庭成员)而被解雇,执行解雇的雇主便会违法。

区域法院于 2005 年有一平等机会诉讼案例 ( Lam Wing Lai v YT Cheung (Ching Tai) Ltd. ) ,在此案件中,原告人因怀孕及负有家庭岗位责任而被解雇,法庭最终判处原告人胜诉,并可获得因受情感伤害及收入损失之赔偿。

如雇主纯粹认为雇员因要照顾子女而不能超时工作或离港工干,从而解雇该雇员,便可能已违反《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VI. 种族歧视

根据《 种族歧视条例 》规定,基于某人的种族而歧视、骚扰及中伤该人,即属违法 。在《 种族歧视条例 》的保障下,不同种族的人在生活或工作方面皆享有平等,条例在下列范畴提供保障:

  • 雇佣;
  • 教育;
  • 货品、设施及服务的提供;
  •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公共团体的投票和参选资格;
  • 大律师事务所提供见习职位或租赁的事宜;
  • 参与会社的活动。

《 种族歧视条例 》订明下列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因为种族而作出的决定或对种族构成影响的决定,不属违法 。

想了解更多,可前往《社区法网》「反歧视」相关题目

VII. 如何投诉

如阁下被他人歧视,应先向作出歧视行为之人士投诉。若投诉与工作有关,可向公司之高级职员投诉,或向公司的员工组织或有关行业之工会寻求协助。若投诉涉及货品、服务、设施之提供或与教育机构有关连,阁下亦可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投诉及要求作出改善。

如歧视者在收到投诉后仍没有作出正面的答覆,阁下可向 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 ,而另一可行方法是直接往区域法院提出诉讼。

假若阁下因替朋友或同事(投诉人)作证或提供资料后而受到较差的对待,亦可以 「使人受害」为理由而提出投诉(详见《 性别歧视条例 》 第9条 、《 残疾歧视条例 》 第7条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第6条 或《 种族歧视条例 》 第6条 )。阁下应立即通知处理有关投诉/诉讼之人士(例如投诉人的代表律师或平等机会委员会)。

当有关事件仍是记忆犹新时,应尽快把事情经过记录下来。如阁下日后要作出投诉或采取法律行动,这些资料可帮助阁下记起事件的细节。

A. 如何作出投诉

阁下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投诉,并提供以下资料:

  • 歧视行为之详情及有关日期;
  • 阁下的个人资料包括姓名和联络资料,其他资料包括:性别或怀孕情况(关于性别歧视)、残疾性质(关于残疾歧视)、婚姻状况和子女数目(关于家庭岗位歧视),或种族(关于种族歧视);
  • 歧视者 / 答辩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与及他们的联络资料;
  • 阁下受歧视、骚扰、中伤或使人受害的佐证资料;
  • 阁下因受歧视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情绪困扰等详情;
  • 目击证人的资料(例如他们的联络资料和所目击的事件经过)。

如阁下在草拟书面投诉时遇到困难 ,可致电2511 8211或电邮至 complaint@eoc.org.hk ,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查询 。

阁下亦可填妥平机会的 网上投诉表格 ,或将投诉文件邮寄或亲身交往平机会,地址是香港太古城太古湾道 14 号太古城中心三座19楼,或传真到平机会,传真号码是2106 2324。

平机会在接获投诉后首先会作出调查,以决定有关投诉是否有实质理据支持。如该投诉没有实质理据,平机会便会终止调查工作;反之,平机会可能会展开调解工作或采取法律行动。

B.提出投诉时间上的规限

如欲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投诉,阁下需要在事件发生后的12个月内提出。如阁下决定往区域法院提出法律诉讼,便需要在事件发生后的24个月内提出,但在进行诉讼前应尽量寻求法律意见。

C. 平机会展开调查

法例规定平机会必须对投诉展开调查。平机会会把投诉人的指控转交予答辩人 / 歧视者,亦会把答辩人的回覆(如有)转告投诉人。然后,平机会会收集证人的口供及有关重要资料,并审核是否需要终止调查工作或以调解方式去解决纠纷。在调查期间所收集的资料绝对保密而不会向第三者泄露,但可能会在法庭诉讼时使用。

平机会在下列情况下可能会终止对投诉的调查:

  • 所指称的歧视行为已发生超过 12 个月;
  • 所指称的歧视行为并无违反法例;
  • 受歧视者不愿调查工作继续进行;
  • 该投诉不应以代表投诉的方式提出(即有关投诉应由受歧视者亲身提出);
  • 该投诉属琐屑无聊、无理取闹、基于错误理解或缺乏实质理据。

在收到投诉后,平机会须首先进行调查,然后决定是否终止调查工作或以调解方式去解决纠纷。但请留意, 调解是完全自愿性的,任何一方亦可随时终止调解程序。

平机会的调解员会协助双方去审查引致投诉个案的各项问题、找出任何共识与及商议和解方案。调解员的角色只是一位协调者而并非代表任何一方。

调解有何好处?

  • 调解是免费的;
  • 比上庭省时;
  • 有关人士不会在传媒面前曝光;
  • 不用像法庭审讯般严肃进行。

在调解过程中, 我可以要求甚么和解条件?

和解条件视乎个别纠纷的不同情况而定,和解条件一般与引致投诉的情况相反。举例,如投诉人被解雇,他可以要求复职;如不获升职或调职,便可以要求升职或调职;如不获培训机会,便可以要求出席培训课程。上述任何事项均可以在和解条件上列明。其他可能出现的和解条件包括:

  • 由歧视者出道歉信;
  • 制定平等机会政策;
  • 金钱赔偿;
  • 修建通道等(适用于残疾歧视)。

平机会网页 。

D. 法律行动

若调解不成功,投诉人可以向平等机会委员会申请法律协助,以便在区域法院提出民事讼诉,但平机会并不保证一定会提供法律协助。如基于个案的复杂程度,或衡量投诉人与答辩人的相对情况后,期望投诉人在没有协助下处理该个案并不合理, 平机会便可能会提供法律协助。

法律协助可以是给予法律意见、由平机会的律师作为法律代表、在外延聘律师作法律代表或其他任何平机会认为合适的协助方式。平机会属下的专责小组会负责审批所有申请。如欲向平机会索取更多资料,请登入此处 。

如阁下未能从平机会取得法律协助,可考虑申请由法律援助署提供的法律援助计划 。阁下需要通过法律援助署的经济审查及案情审查,才可获得法援。欲知详情,请参阅《社区法网》另一题目 ── 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 。

任何受歧视者都可以不透过平机会而直接到区域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程序 ,但最稳妥的做法还是先谘询律师才采取法律行动 。

另一方面,除非阁下已完成平机会的投诉程序,而且证实调解并不成功,否则平机会并不会接受阁下的法律协助申请。如符合这项条件,平机会可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提供法律协助。

赔偿或补救方法的例子包括:为补偿情感伤害的金钱赔偿、经济赔偿(如收入损失)、写道歉信或作出合理的迁就(为协助投诉人履行职务或上学等)。

常见问题

1. 香港主要有哪些反歧视法例?

香港法例 第383章《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大致上订明所有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法律亦应该禁止由任何因素产生的歧视行为。上述原则透过下列法例之订立而得以实现:

第480章《性别歧视条例》

  • 禁止基于性别、婚姻状况及怀孕的歧视,亦有提及性骚扰的问题

第487章《残疾歧视条例》

  • 涉及患有下列伤病或残障的人士:肢体伤残、弱智、精神病、听觉受损、视力受损、长期病患及爱滋病

第527章《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禁止因照顾家人而遭受歧视

第602章《种族歧视条例》

  • 禁止基于种族而遭受歧视、骚扰和中伤

有关各条法例的简述,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概述香港现行之反歧视法例 。

2. 怎样为之性骚扰?《性别歧视条例》是否监管到在所有环境或场所发生的性骚扰行为?

如任何人作出不受欢迎并涉及性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具冒犯性、侮辱性及威吓性的,便会构成性骚扰,当中包括作出不受欢迎而从性方面获取好处的要求。性骚扰者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可能要向受害者作出赔偿。

根据《 性别歧视条例 》 第2(5)条和第2(8)条 ,任何人向一名男士或女士作出性骚扰行为,均属违法,而有关性骚扰的条文亦适用于同性关系。举例,如一名男士性骚扰其他男性,或一名女士性骚扰其他女性,两者皆可被控告。

在《 性别歧视条例 》中有关性骚扰的条文并非适用于所有环境,概括来说,这些条文只适用于工作场所及教育机构内。《 性别歧视条例 》 第40条 亦订明,若货品 / 服务 /设施提供者性骚扰他们的顾客,便属违法。

想知道更多性骚扰的例子,可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性别歧视 。

3. 残疾歧视中,歧视、骚扰及中伤的定义是甚么?

歧视 可以是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直接歧视是指在类似的情况下,残疾人士因其残疾而受到较非残疾人士为差的待遇。间接歧视是指要所有人遵守或履行划一的条件或要求,但这样做实际上会对残疾人士不利,并且没有实质需要加上该等条件或要求。

如任何人因为他人的残疾而向该残疾人士作出不受欢迎的行为,而一般人也会觉得该行为有冒犯、侮辱或威吓成分,该不受欢迎的行为便是 骚扰 。

如任何人在公开场合中煽动他人对残疾人士的仇恨、严重的鄙视或强烈的嘲讽,这种行为就称为 中伤 。

根据《 残疾歧视条例 》,对残疾人士(或与他们有联系的人)作出歧视、骚扰或中伤行为是违法的。
有关《 残疾歧视条例 》的详情,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残疾歧视 。

4. 假如我是长期病患者,是否仍受到《残疾歧视条例》所保障?长期病患/长期疾病的例子是甚么?

阁下仍会受《 残疾歧视条例 》所保障。根据条例所载,残疾的定义包括身体机能的全部或局部丧失,身体任何部分的机能失常、畸形或毁损,以及因体内存在有机体 (例如病毒)而引致疾病。

上述定义包括长期疾病,例如中风、癫痫症 / 羊痫症、老人痴呆症、视网膜色素病变、青光眼、哮喘、肺尘埃沉着病、心脏病、血友病、地中海型贫血病、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肝功能衰竭、糖尿病、肾衰竭、脊髓受损、强直性脊椎炎、牛皮癣、癌病、爱滋病等。假如阁下是长期病患者,亦会像其他残疾人士一样得到《 残疾歧视条例 》的保障。

如想知道雇主是否可因雇员有长期病患而解雇他,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残疾歧视 。

5. 某雇主知道解雇一名怀孕雇员可能会违法,所以他准备在该雇员生育后才解雇她。这样做是否仍然违法?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第8条 订明,如某人因负有家庭岗位责任(即需要照顾直系家庭成员)而被解雇,执行解雇的雇主便会违法。如雇主纯粹认为雇员因要照顾子女而不能超时工作或离港工干,从而解雇该雇员,便可能已违反《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

有关《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 》的详情,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家庭岗位歧视 。

6. 外佣雇主基于种族选择外佣会违反《种族歧视条例》吗?

《 种族歧视条例 》容许外佣雇主基于种族选择外佣。不过,雇佣合约一旦生效,《 种族歧视条例 》的其他条文立即适用。假如外佣需在香港以外地方等候雇佣工作签证,条例会在外佣进入港境时开始适用;假如外佣不需离港等候入境事务处处长的许可,则条例会在入境事务处签发工作许可时开始适用。当外佣需在香港以外地方短期工作(如雇主带同外佣一起外游时),《 种族歧视条例 》仍然适用。

想知道更多种族歧视的资讯,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种族歧视 。

7. 假如我认为自己受到歧视,可以怎样做?

阁下可以采取以下其中一个或多个的行动:

  • 如投诉与工作有关,阁下可以向机构的管理层提出投诉,或者向机构的员工组织、所属行业的工会或社工寻求其他形式的协助。
  • 如投诉与提供货品、服务或设施有关,阁下可以向有关提供者提出投诉或要求改善。
  • 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投诉(电话:2511 8211)。
  • 把个案交由法庭处理。

在事件仍是记忆犹新时,应尽快把相关资料记录下来。当阁下日后想提出投诉或采取法律行动时,这些资料可帮助阁下记起事件的细节。

想知道如何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投诉,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反歧视 > 如何投诉 。

I. 消费者合约

作为一位消费者,阁下每天可能在不知不觉间订立很多合约。当阁下乘搭巴士、买杂志、买糖果或上戏院时,其实已在订立合约。

概括而言,卖方(货主或其代表)或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货品或服务质素必须合理,亦须在良好状况下让消费者安全地享用。

A. 何为合约?

合约订明立约各方须履行的责任,而有关条款受法律承认并可由法庭强制执行。合约常涉及用金钱换取货品或服务。除某些特定合约外(例如卖买土地或房地产的合约),香港法律没有规定一般的消费者合约必须以书面订立。

合约所规定的责任由立约各方共同协议。当其中一方接受对方的要约(见下),合约随即产生。

B. 如何订立一份有约束力的合约?

订立合约的基本要素是:要约;接受该要约;代价;及有意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合约。

a) 要约

「要约」指某人向另一方表示愿意以具体条款订立合约。当对方接受该「要约」,具约束力的合约随即产生。

「要约」与 「邀约」 (一种招徕手法,即邀请对方提出「要约」)有分别。请参考以下例子:

店主在橱窗或商品架摆放的相机并不构成要约,这陈列品只是「邀约」,即店主只是邀请阁下提出购买相机之要约 ,而他可接受或拒绝阁下的「要约」。

理据: 店主的存货有限(可能只有十部),如果该陈列品被视为要约,而刚巧有五十位客人同时愿意购买(即接受该要约),店主必须供应五十部相机。如果他未能供应足够相机,便是违约,受影响的客人可向他索偿。因此,陈列品一般都不会被视为要约。

接受要约(亦可称为承约)

如对方仍未接受有关要约,合约并未订立。要断定「接受」是否有效,有两项原则需要注意:

  1. 提出要约的一方收到对方通知接受有关要约时,该『接受」才有效;及
  2. 接受要约的一方(承约方) 必须同意要约内之全部条款。

就第一点而言,「接受」可透过口头、书面或行为作出表达。以行为表达「接受」的例子如下:店主 / 收银员收取阁下购买某货品所付出的款项,但没有任何说话或书面回应。

就第二点而言,合约双方必须清楚明白「要约」及「接受」是针对相同的条款,即是承约方接受对方所提出之要约内的所有条款。例如:

你说:「我想买放在店铺橱窗内的数码相机」,而店员说:「我们刚卖掉最后一部以优惠价出售的相机。我们可替你取一部新的,但你需要付原价」。店员之回答并不表示他接受你的购货要约,他只是问你是否愿意以较高的价钱交易,这在法律上视为「反要约」(俗称「还价」)。此刻,你可以拒绝接受该「还价」而不进行交易。但如果你接受该「还价」,即表示你愿意付较高价钱。

当交易条件落实后,合约便会订立。法律没有规定在付款给卖方那一刻才算完成订立合约。举例:橱窗内某一产品暂时缺货,但你要求店员落订单。如店员愿意替你订货,即使你没有签任何文书或还未付钱,合约亦已经订立,而你需要于货到时付款。

代价

「代价」指订立合约时各方所给予的利益,包括金钱、服务或货品。举例:买方付出的货款及卖方交付的货品都是「代价」。

如其中一方没有责任向对方付出代价,合约无法订立。以「契约」形式签订合约则属例外。如以这种形式订立合约,双方未必需要互相给予代价。

有意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合约

一旦同意交易的条款并订立合约,阁下便要承担法律责任或继续遵守合约条款,如欲悔约或违反任何条款,可被对方控告违约。

合约可否在双方没有作出明确同意下,自动加入了隐含条款?在甚么情况下才可加入隐含条款?

隐含条款是没有经口头说明或书面记载之条款,但有关条款将根据法律或合约双方过往之交易方式(如有)而被当作为协议 / 合约的一部分。

阁下会留意到一些法例条文可成为消费者合约内的隐含条款(例如《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即使合约双方未曾提出有关内容。隐含条款的其中一个例子是,买方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验货(即使有关合约在该条款上没有明文规定)。

英国枢密院有一案例说明,在甚么情况下可在书面合约内加入隐含条款,而香港终审法院在审理 Kensland Realty Ltd v Whale View Investment Ltd and Another 一案时,也采纳该论点。如要加入隐含条款,必须符合以下的情况:

  1. 必须是合理及公正的(对合约双方公平);
  2. 对促进商业效益而言是有必要加入该隐含条款;
  3. 必须是很明显地需要有关条款,程度有如「简直不用说出来」;
  4. 必须能够清晰表达出来;
  5. 不可与合约内的其他明文条款有矛盾。

C. 谁可以订立合约?

一般来说,18 岁或以上的成年人可自行订立合约。但如阁下与下列两类人士进行交易,便需特别留意:

1. 未成年人

年轻人都会经常订立合约,而这些合约亦具法律约束力。但是某些由 18 岁以下人士(未成年人)订立的合约不会获法律承认。

未成年人可以订立某些合约并承担法律责任,但要视乎交易的货品是否法律所界定的「必需品」(这类货品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且在进行交易时是合符他们的实际需要,例如衣服或食物)。购买了「必需品」而没有付钱的未成年人可被卖方控告。

假如阁下未满 18 岁,便不合符资格订立某些合约(例如借贷、按揭、楼宇买卖合约等 ) ,亦不可以立约购买非必需品,否则该合约可视为无效。换言之,如未成年人购买非必需品后未能付款,卖方不可提出金钱索偿,但可向买方讨回货品。

2. 精神病患者及醉酒人士

有些人会以精神病或严重醉酒之理由去逃避合约所订的责任,但先决条件是病患或醉酒在交易时已出现,令此人失去理智,而对方在订立合约时亦都知道此事。但如醉酒人士于清醒后作实自己已曾订立该合约,便需要负上法律责任。

II. 概述消费者保障

正如上文所述,在合约订立后,阁下与卖方或服务供应商经已建立法律关系。本部分概述订立消费者合约所带来的权益及保障。

《 货品售卖条例 》(香港法例 第26章 )保障付款购物的消费者,但这条例并不适用于以货易货之交易。

即使消费者选购服务而非货品,同样受法律保障。《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香港法例 第457章 )保障付出金钱或其他代价以换取服务的消费者。

上述及其他对消费者特别重要的条例,将会在下列问答内再作解释。阁下亦须留意,就算双方于订立合约时没有提及相关的法例,这些法例条文仍会隐含于有关货品售卖或服务提供之合约内。

III. 《货品售卖条例》

《 货品售卖条例 》规定出售之货品必须:

  • 具可商售品质(即可销售 / 满意之品质)

    衡量某货品的任何说明、货价及其他一切有关情况后,其品质必须达到一般人认为满意之水平。货物品质包括外观、最终制成品质、安全程度及耐用程度等。货品必须没有破损(包括轻微破损),除非卖方在交易前已告知买家( 货品售卖条例 第16条 )。

  • 适合相关用途,包括买方向卖方提及的任何特别用途

    例如:你想买光碟机(CD机),并向卖方说明需要有播放DVD的功能,卖方便不可以出售一部不能播放DVD的光碟机给你( 货品售卖条例 第16条 )。

  • 与包装上、产品介绍/标签、及卖方所述的说明相符

    例如:店员告诉你出售的衬衣是百分百纯绵,最终出售的那件便不可混合人造纤维( 货品售卖条例 第15条 )。

  • 与样本相符

    如果你大量入货,而于交货前卖方给你货品样本过目,最终购入那批货必须与样本相符,卖方亦必须给你时间验收整批货( 货品售卖条例 第17条 )。

如卖方未能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责任,便会违反合约。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拒绝收货及要求退款(请参阅以下问题)。

《 货品售卖条例 》 第36条 亦订明,买方有权获得合理的时间去验货。

《货品售卖条例》对「货品」的定义

《 货品售卖条例 》 第2(1)条 说明「货品」为所有非土地实产 / 财产,但并不包括据法权产(即支票、债券或股票证明书) 及金钱,而非土地实产不包括「房地产」(即土地、大厦及单位)。如阁下购买的物品是据法权产、金钱或房地产,上述条例并不适用。

《货品售卖条例》对「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 货品售卖条例 》 第2A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士便是「消费者」:

  1. 并非在业务运作中(为做生意)订立合约,亦没有显示自己是如此行事;
  2. 交易的另一方是在业务运作中订立该合约;及
  3. 根据该合约转移 / 出售的货品属通常供应作私用或耗用的类别。

简单来说,如果阁下从一名商人或公司购买货品自用而并非作商业用途(例如转售给他人以赚取利润),阁下就是「消费者」,并受到上述条例所保障。

我订购了货品,但于送货时发现货物品质差劣或货不对办。我可以拒收货品及要求退款吗?

在正常情况下,卖方有责任按合约规定交付货品,而买方亦有责任按合约规定接受货品及付款。《 货品售卖条例 》 第37条 订明,买方在下列情况下会被当作已接受货品 :

  • 他们告诉卖方或示意已接受货品;
  • 货品交付买方后,他们就货品作出的任何作为与卖方的拥有权不相符(例如买方声称自己是货品拥有人并将其转售);或
  • 当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买方仍保留货品而并未告知卖方他们已拒绝收货(怎样为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取决于买方是否有恰当的机会去检验货品)。

拒绝收货

如果货品出现下列情况,阁下可拒绝收货并讨回金钱:

  • 有瑕疵或故障;
  • 品质不达满意水平;
  • 与货品的说明不相符;或
  • 与阁下所订购的不同。

如要作出有效的拒绝,买方必须清楚表明不接受货品而卖方仍承受该货品的风险(即买方不会为货品承担任何责任)。阁下应立即致电卖方,或自己退回该货品,或要求送货员带走该货品。

《 货品售卖条例 》 第38条 订明,凡货品已交付买方,但买方有合法的理由拒绝接受货品(如货品质量差),则买方不必亲身将货品退回卖方(即使买方可以这样做),而只须告知卖方他拒绝接受货品便已足够。

如果阁下并非在店铺或当场进行买卖交易,例如透过电话、传真或网上购货,可能要先付钱并于交货时才真正看到产品。在此情况下,清晰及迅速地表示拒绝收货尤其重要。

退货

如阁下在收货后才发现货品有问题,便未必可以退货及取回款项。但如卖方拒绝更换货品,则阁下有权向卖方追讨赔偿。

卖方交付货物

卖方须按照双方协定的日期送货。如果未能依时送货,卖方应通预先知阁下。如送货期限已过但阁下仍未收到货品(而早前亦已向卖方表明必须要准时送货),便可当作为从未订购该货品。如果阁下已付款,可要求全数退还。

IV.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消费者选购服务时,如有关合约在某些项目上没有明文规定,合约各方仍可依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获得应有的保障。有关条文如下:

如服务提供人未能履行上述责任,便会违反合约。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追讨赔偿。

《 服务提供( 隐含条款)条例 》 第8(1)条 订明,在任何服务提供合约中,相对于以消费者身分交易的一方而言,另一方(服务提供人)不得引用任何合约条款来卸除或限制其因本条例而令致在该合约下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换言之,服务提供人不可强加条款来卸除或限制自己在违约时的责任。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对「消费者」的定义

根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 第4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士便是「消费者」:

  1. 并非在业务运作中(为做生意)订立合约,亦 无意令人以为自己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
  2. 交易的另一方是在业务过程中订立该合约;及
  3. 根据该合约提供的服务,属通常供应或提供作私人消费或受益用途的类型者。

简单来说,如果阁下请某商人或公司(或其员工)提供服务作个人享用,阁下就是「消费者」,并受到上述条例所保障。有关例子包括:的士载客服务、车房的汽车维修服务、发型屋的理发服务等。

根据《 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 》 第3条 ,雇佣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并不属于服务提供合约。

V. 《商品说明条例》

有些奸商会以错误资料误导消费者。《 商品说明条例 》(香港法例 第362章 )禁止商户作出与货品( 第7条 )及服务( 第7A条 )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A. 与货品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

  •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任何货品;或
  • 供应或要约供应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或
  • 管有任何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作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

即属违法。

1. 黄金或白金制品

《 商品说明条例 》亦有对黄金或白金制品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 商品说明(标记)(金及黄金合金)令 》(香港法例 第362A章 )及《 商品说明(标记)(白金)令 》( 第362C章 ),所有黄金、黄金合金或白金制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附上标记,注明黄金或白金的纯度。如果制品由不同纯度的黄金或白金组成,或制品由黄金或白金及其他金属组成,亦须清楚注上标记。

2. 手表

《 商品说明(原产地)(手表)令 》( 第362D章 ) 第2条 订明,任何地方,如在其内制造或生产手表机芯(即手表的主要部分但不包括表带),则该地方须视为在其内制造或生产该手表的地方。此要求却不适用于根据「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下,由香港出口或拟出口内地而可享零关税的手表。

3. 食物及药物

《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 第132W章 ) 附表3 订明,除非获该规例豁免或另有规定,预先包装食物必须有以下的资料,并以中或英、或中英双语列明在标签上:

  • 食物名称;
  • 配料表;
  •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最佳」日期;
  • 特别贮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陈述;
  • 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名称及地址;
  • 食物的数量、重量或体积。

如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签中英文兼用,则食物的名称及配料表亦须以中英文列出。

《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香港法例 第132W章 ) 第4A条 列明,预先包装食品,须依照 附表3 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而在 附表4 列出的项目,就按照附表4的规定,可获豁免而不受这项条例规限。

附表3 的第7段,列明对数量、重量或体积的标示要求,第8段则规定要使用的适当语文。

第4B条 列明,预先包装食物要符合 附表5 第1部的规定,在标记或标签,列明食物的能量值及营养素含量。

获豁免而不受 附表5 第1部规限的项目,列于 附表6 。

任何人为出售而宣传、为出售而制造、或售卖任何预先包装食物,而:

(a) 未有根据 第4A(1)条 或 第4B(1)条 订明的规定,加上标记或标签;或

(b) 标签上的营养声称,不符合 第4B(5)条 的规定,

即属犯罪,可被判处第5级罚款(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 第221章 )─ 附表8 )及监禁六个月。

附表7 列明营养标签下,不同营养素的参考值,而 附表8 就列出有关营养素含量声称的条件。

B. 与服务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任何商户如-

  •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提供的服务;或
  • 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提供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服务,

即属犯罪。

商户在营商时使用「不良营商手法」,即属违法;《 商品说明条例 》 第IIB部 列明以下五种情况属「不良营商手法」。

第13E条 :误导性遗漏

以下情况可被界定为具有误导性遗漏的营业行为:

  • 遗漏/隐藏重要资料,或以不明确、难以理解、含糊或不适时的方式提供重要资料;
  • 未能表露其商业用意;或
  • 导致一般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第13F条 :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以下情况可被界定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 该营业行为以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及
  • 导致该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第13G条 :饵诱式广告宣传

在顾及有关商户经营业务的市场性质和有关宣传品的性质后,如某商户作出广告宣传后-

  •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能在广告指明的价格供应某产品;或
  • 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按广告指明的价格,以合理数量供应某产品,

该广告宣传即属饵诱式广告宣传。

在以下情况,有关广告宣传将不会被界定为饵诱式广告宣传:

  • 有关宣传品清楚述明以该指明价格供应该产品的期间或数量;及
  • 该商户述明供应该产品的价格、期间或数量。

第13H条 :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任何商户以指明价格邀请消费者购买某产品,而该商户其后基于促销不同产品的意图而-

  • 拒绝向消费者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
  • 拒绝接受有关产品的订单或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有关产品;或
  • 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的欠妥样本,

即属违法。

第13I条 :不当地接受付款

如任何商户在接受付款时-

  • 意图不供应有关产品;
  • 意图供应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分别的产品;或
  •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将能
    • 在其接受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所指明的期间内供应该产品;或
    • (如在接受该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没有指明期间)在合理时间内,供应有关产品,

该商户则属不当地接受该付款。

C. 《执法指引》

香港海关是主要的执法机关,会根据《执法指引》决定有关营业行为是否涉及不公平营商手法。至于涉及电讯及广播的营业行为,则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担任执法机关( 第16BA 及 第16H条 )。

这份《执法指引》只可用作指南,指示甚么营业行为可构成违反《 商品说明条例 》下的公平营商条文,并不旨在指示商户以某一特定方式经营业务。

指引既无法律约束力,亦非附属法例;商户不会仅因为违反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 第30L条 ,执法机关可接受触犯相关罪行的商户作出书面承诺,不再继续/重复/从事违规行为或类似的行为,以取代刑事检控,解决事件。不论接受或撤销有关承诺,均须徵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执法机关可将商户的承诺发布,不过,一旦有关承诺获接受,执法机关便不可展开调查和法律程序,已展开的调查和法律程序亦须停止。

此外,执法机关可向法庭申请强制令,要求商户不再继续/重复/从事相关的违规行为(可参阅 第30P 及 30Q条 )。

如事件涉及的营商行为严重违反《商品说明条例》的公平营商条文,执法机构很可能会根据以下非尽列的因素,刑事检控商户,而不考虑接受承诺:

  • 该行为是否已持续一段长时间,或是否涉及连串针对同一受害者或同一群受害者的行为;
  • 受害者的人数以及他们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
  • 该行为是否经事先计划而作出的不当行径;
  • 受害者是否特别容易受左右;
  • 该行为是否普遍,以及会否对社会带来影响,包括会否对公众健康及安全以及环境构成风险;
  • 该行为有否导致或可能导致受害者受到骚扰、产生焦虑或感到困扰;
  • 该商户有否试图隐暪其身分(不论直接或间接),致使执法机关及/或受害者难以确定或追查其身分;
  • 该商户是否缺乏悔意;
  • 该商户以往是否守法及有否定罪记录;及
  • 该商户有否在调查期间妨碍执法机关采取合法行动。

如欲查阅《执法指引》的全文,请按 这里 。

VI. 《消费品安全条例》

消费品不一定是安全可靠的。涉及消费者的货品安全法例中,最常用的是《 消费品安全条例 》(香港法例 第456章 )。

根据《 消费品安全条例 》,所有消费品必须遵照 一般安全规定 或由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常任秘书长所指明的安全标准及规格( 消费品安全条例 附表 列出的物品除外)。法例规定制造商、入口商及供应商有责任确保供应的消费品达合理安全标准。法例亦规管消费品的广告宣传。

任何人如售卖不合符安全标准的货品,可被判处罚款及 / 或监禁。香港海关及获其授权人员有权检取违例的货品。

虽然《 消费品安全条例 》没有规定货品于出售前必须进行安全测试,但卖方或供应商亦应该聘用合资格的化验所对消费品进行测试,以确保它们达合理安全标准。

此外,无纳入《消费品安全条例》范围的货品并不表示它们不受管制或暂未受管制,这些货品很可能会受其他条例所管制(例如《 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 》 第3条 、 第5条 及 第8条 )。阁下可联络 消费者委员会 或谘询律师以获取更多资料。

警告 / 警诫字句

《 消费品安全规例 》( 第456A章 )于1998年4月实施。该规例订明任何有关于消费品的存放、使用、耗用或处置的警告字句必须以中文及英文表达。该警告亦须是清楚易读的,并须放置于消费品的显眼处、在其包装上、或将有关警告标签稳固地贴于其包装上,或将有关警告文件放在其包装内。

VII.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及不公平的合约

为了避免承担某些责任或剥削消费者,某些零售商或服务供应商会在合约中加入免责条款或不公平条款。如果因商户疏忽而令阁下受伤或导致财物损失,法律会设法制止他们逃避应有的责任,即使合约包含措辞巧妙或字体细小的条款,他们仍须作出赔偿。

A.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可令某一方于事情出错时不须承担责任。如果商户打算以这种条款避过消费者的索偿,该条款必须合理;如被证实为不合理,有关免责条款便可能无效。

《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香港法例 第71章 ) 第3(1)条 订明,如果法官在考虑及立约各方在立约时所知悉、预料或理应知悉或理应预料到的情况后,断定加入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则该合约条款才符合合理标准。

在考虑怎样才算「合理」时,《 管制免责条款条例 》 附表2 (香港法例 第71章 )订定以下准则:

  • 立约各方的相对议价能力,考虑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满足顾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 顾客是否由于某项诱因而同意有关条款,或接受该条款时有机会与他人订立同类合约而毋须接受同类条款;
  • 顾客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条款的存在及其适用范围(考虑的因素中,包括有关行业的惯例,以及立约方之间的以往交易情况);
  • 在该条款说明如不符合某项条件,有关法律责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况下,立约时是否理当估计到符合该项条件是实际可行的;
  • 有关货品是否依顾客的特别指示而制造、加工或改装的。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商户因疏忽而导致顾客死亡或受伤,都不能逃避责任(有关人身伤亡的法律诉讼程序,请登入《社区法网》浏览「人身伤亡」)。

例子

如果某餐厅 / 酒家遗失或损坏了顾客寄存在衣帽间的物件,他们必须证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顾。即使有告示牌注明「本餐厅 / 酒家酒家对 ……一概不负责任」,他们亦不能免除替顾客看管财物的责任。如果顾客认为该告示不合理,可质疑其合法性,而法庭会作出最后的裁决。

B. 不公平的合约条款

《 不合情理合约条例 》( 第458章 )只适用于售卖货品或提供服务的合约,且立约的其中一方是消费者。如果法庭裁定该合约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约时的情况下已属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则法庭可按上述条例的 第5条 拒绝强制执行该合约,或只是强制执行合约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适用范围,或修正、更改该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产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结果。

在决定某份合约或任何条款是否不合情理时,法庭须按照《 不合情理合约条例 》 第6条 (香港法例 第458章 )考虑以下各点:

  • 消费者与另一方之间议价地位的相对实力;
  • 是否由于另一方所作出的行为,以致消费者须遵守一些条件,而那些条件对于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言,按理并非必要;
  • 消费者是否能够明白与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有关的任何文件;
  • 有关提供货品或服务或可能提供货品或服务方面,另一方或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对消费者或代表消费者行事的人施加不当的影响或压力,或运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及
  • 消费者可向另一方以外的人获得相同或同等货品或服务的情况及所需付的款额。

例子

于2002年,小额钱债审裁处曾就一宗关于销售酒店 / 渡假服务会籍的案件展开聆讯,并最终裁定该消费者合约属不合情理。审裁官基于下列的理由作出判决:

  • 申索人(两名顾客)的处境是不利于讨价还价,因为申索人需要签署一份由被告(一间旅游渡假服务公司)早已预备好的标准合约;
  • 于签约之前,申索人没有足够时间审阅该合约,也未能就合约内容徵询他人之意见;
  • 在合约订立时,被告未能证明公司已拥有该渡假酒店(或有权占用它),申索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况;
  • 待申索人付清全数会费(115,500元以分期付款)后,他们才可以使用该渡假酒店。此外,他们亦要每年缴交管理费;
  • 于签约之前,申索人遭受被告公司职员的不恰当影响或压力。

阁下可按此查阅此案的中文判词。

VIII. 网上购物

网上购物是便捷的买卖方式,但并非彻底安全。本港目前没有特定法例规管网上商店,但有部分法例适用。

A. 网上售卖冒牌货

根据第362章《商品说明条例》第7(1)(a)(ii)条,任何人供应的货品,载有虚假商品描述,或者提出会供应载有虚假商品描述的货品,即「冒牌货」,就是犯法,当中包括在互联网出售冒牌货。

而根据同一条例第7(1)(b)条,在家中存放冒牌货,用作在网上售卖,亦属违法。

任何人如干犯第7条所订罪行,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5年;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则可处第6级罚款(现时为$100,000)及监禁2年。

B. 网上交易付款后卖家没有交付货品

如果卖家由始至终都没有意图提供宣称会出售的货品,或者在收到买家的金钱之后,决定不提供货品,根据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29条,卖家可能干犯了盗窃罪。买家付出的金钱,会被视为遭卖家偷去的财物。盗窃罪的最高刑罚是入狱10年。

另外,卖家亦可能干犯了第210章《盗窃罪条例》第17条之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如果卖家由始至终都没有意图提供货品,买家就因此被不诚实地骗去金钱。这项罪名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4年。

消费者委员会编制了有关网上消费的指南供消费者参考,请按此查阅(只设中文)。

IX. 消费者投诉渠道

阁下应首先向商户(卖方或服务提供人)直接投诉,让他们有机会作出补救。有关投诉应尽量以书面提出及包括下列各点:

  • 广告刊载或出现在网站的日期;
  • 订货的日期;
  • 订购货品或服务的详情;
  • 已付金额及付款方式;
  • 任何购货资料(例如订单编号或顾客参考编号);
  • 投诉理由;
  • 任何其他有关的事项;及
  • 阁下心目中的解决方法。

如有任何寄出的信件,应保存一份副本。阁下亦要记录事件发展的始末,包括曾与商户交谈的日期和时间、对方姓名及讨论事项的撮要等。

1. 除了将事件交予法庭审理,消费者还有甚么渠道可寻求协助或投诉?

除直接找有关商户理论外,阁下亦可联络下列机构:

消费者委员会

阁下可以向 消费者委员会 (简称「消委会」) 查询或投诉(热线电话:2929 2222)。

消委会属法定机构并受政府资助。《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香港法例 第216章 )详述其权力、角色及职能。

消委会的法定职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关于货品与服务的资料、作为调解人以处理消费者投诉、就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提供意见、及鼓励商业及专业组织制定业务守则。

因为消委会不是执法机构,它不可以控告商户,有关的投诉会以调解方式处理。然而,消委会可公开点名 / 刊载经营手法不当的商户以示制裁。如果事件涉及消费者的重大权益,但调解或其他方法不遂,则可申请 消费者诉讼基金 以获取援助提出诉讼。

香港海关

有关商品说明或货品安全的问题,阁下可直接向香港海关投诉(查询热线:2815 7711;投诉热线:8100 3553)。香港海关会处理的投诉包括:

  • 重量及尺寸不足;
  • 黄金或白金纯度不足;
  • 玩具及儿童产品不达安全标准;
  • 消费品不达安全标准;
  • 有关未经加工钻石发证计划出现的资料差异。

有关上述项目的详细资料,请浏览 香港海关网页 。

通讯事务管理局

如有问题的营业行为涉及电讯及广播服务,你可直接向 通讯事务管理局 投诉。

香港旅游业议会(投诉旅行代理商)

香港旅游业议会根据《 旅行代理商条例 》( 第218章 ),去监管外游旅行代理商及到港旅行代理商。它的职责是维持业内人士的专业水平及保障商户和旅游人士的权益。

议会为公众人士提供以下服务:

  • 处理消费者投诉;
  • 协助有需要人士向 旅游业赔偿基金 及 旅行团意外紧急援助基金 申请特惠补偿;
  • 提高消费者对旅游保障和旅游安全的认识;
  • 24小时服务热线:2969 8188;
  • 入境旅客服务热线:2807 0707。

旅游业议会网站内之「常见问题」部分亦有提供有关 入境旅游 或 外游 的投诉资料。

食物环境卫生署

食物环境卫生署 的职责是与市民合力提升食物安全及公众衞生水平,以下是该署的联络资料:

  • 地址: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44楼;
  • 传真:2869 0169;
  • 24小时查询及投诉热线:2868 0000;
  • 电邮: enquiries@fehd.gov.hk 。

保险索偿投诉局

保险索偿投诉局是由保险业界成立的自律监管机构,旨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其主要工作是处理由个人保单引起的索偿投诉,并透过作出裁决或其他可行方法,以尝试促进和解或撤回有关投诉、纠纷或投诉。

如需要更多资料,请参考《社区法网》中的「保险」。

2. 如果消费者需要提出诉讼,他们应留意甚么?

除了向消费者委员会或香港海关投诉外,阁下亦可向律师求助。诉诸法庭是可行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向经营不当的商户提出诉讼警告,便可能使问题得以解决。

小额钱债审裁处

如果阁下决定入禀法庭但索偿金额较小,可于小额钱债审裁处提出诉讼。诉讼双方不可聘请律师出席小额钱债审裁处的聆讯,但可事先徵询律师的意见。

审裁处案件的最高索偿金额是 75,000元。如金额超过 75,000元,阁下不可将索偿额分割数份,以令到各入禀案件之申索数额低于 75,000元,若果仍要将有关案件提交审裁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放弃追讨超过75,000元之差额。

审裁处审理的案件种类包括:

  • 欠债;
  • 服务收费;
  • 财物损坏;
  • 消费者的索偿(关于差劣的货品或服务)。

在正式开审前,审裁官及审裁处职员会尝试为双方作出调解。如果双方愿意和解,审裁处会签发书面同意令,而免除进一步审讯或聆讯。

如欲了解更多关于审裁处的诉讼程序及费用,请浏览 司法机构的网页 。

若果双方不能在首次聆讯时达成和解,阁下便要为随后的审讯作好准备。有关如何准备出庭应讯(从诉讼双方之角度看),请登入《社区法网》浏览 「如何提出民事诉讼或作出抗辩」。

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

如果索偿金额超过 75,000元,阁下必须入禀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区域法院案件的索偿金额上限是 3,000,000元,而高等法院则没有上限。由于索偿金额较大及程序较复杂,建议阁下聘请律师处理有关诉讼。

消费者诉讼的经济援助

消费者诉讼基金

消费者委员会设有消费者诉讼基金(简称「基金」),其目的是协助消费者入禀法庭提出申索。如果阁下作为消费者(或属一群消费者)而牵涉入下列任何一项问题,便可向基金申请经济支援及法律协助:

(a) 有关消费者交易,例如:

  1. 不宜销售的劣质商品,其中包括食物及药物;
  2. 不公平及不合情理的合约条款;
  3. 消费者合约中的不合理免责条款;
  4. 虚假或误导的广告声称;
  5. 虚假商品说明;
  6. 任何牵涉重大消费者利益的其他事宜;或

(b) 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或不公义事件(例如某不法商户继续营业,便会令其他消费者受害)。

合符资格申请基金的消费者,必须已用尽其他解决纷争的方法但仍然失败,亦不符合法律援助的资格。

申请人毋须经过指定的资产审查,但基金信讬人会考虑申请人的财政状况,才决定是否给予援助。

申请人须缴交一笔不获退还的申请费。如属小额钱债审裁处的案件,申请费是100元;如属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案件,申请费是1000元。

如果败诉,阁下不需要再付任何费用,基金会支付有关讼费。如获胜诉,阁下便需要向基金支付部分费用。

关于基金的详情,请浏览 消费者委员会的网页 。如果要索取基金申请表,请往消委会网页 下载 。

法律援助

如果阁下准备入禀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而并非小额钱债审裁处,可考虑申请法援,但必须通过法律援助署的资格审核。欲知详情,请登入《社区法网》浏览 「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

X. 举例说明

模拟个案

B 先生及他的妻子(C 女士)很不幸,于购买货品及服务时遇到下列问题:

1. 他拿衣服去乾洗,但乾洗店弄坏他的衣服。他可否向店铺索偿?

法律规定服务提供人(乾洗店)须小心处理顾客(B 先生)的财物。如乾洗店未能提供满意服务,B 先生可要求再洗一次。如衣物已破损,乾洗店须作出补救或赔偿。

应赔偿多少确实很难作出准确的计算,这取决于衣物的新旧程度及本身的磨损程度。就算乾洗店有张贴告示,如「交给本店洗涤的衣物,顾客须承担所有风险」,B 先生仍然可向乾洗店索偿。如果乾洗店真的把衣物弄得一团糟,该告示不能起免责作用,免责条款必须合理才会有效(另见:VII.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及不公平的合约 )。

2. 他买了一些货品但其后向店铺要求退款。如果店员拒绝他的要求,将会怎样?

这取决于B 先生拒绝收货的理由。如属下列情况,他无权要求退款:

•  在购买后改变主意,不想买该货品;
•  在交易落实前,店员已告诉他货品有破损,或他已察觉一些明显的缺点;
•  他自己弄坏货品;
•  在购买后他自己动手修改货品(例如把裙脚改短);或
•  他已保存货品一段时间,但没有通知卖方该货品有瑕疵(另见: III. 《货品售卖条例》 )。

3. 他拿电脑去店铺修理。当取回电脑时,他没有想到收费竟会这么高,如果他一早知道修理费这么昂贵,他不会光顾此店。在这情况下,他可否拒绝付款?

如果价钱并未在完成服务前确实,店铺可收取合理的费用(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第7条)。如果B 先生拒绝付款,店铺有权扣押该电脑直至B 先生付清费用为止。

虽然B 先生认为收费过高,他仍必须付款才可取回电脑。但在付款时,他可明确地向店主表示收费过高并将会就此提出交涉或诉讼。

B 先生须查证其他店铺提供同类服务的收费,并发信给上述店铺,信件内容包括:其他店铺的同类服务收费、他不同意上述店铺的收费、并要求退还差额。如店铺仍拒绝退款,B 先生可将个案提交消费者委员会或小额钱债审裁处(请参考 IX. 消费者投诉渠道 )。

4. 他购买汽车时付了按金,但片刻之后便另有想法。他可否取消交易及要求退还按金?

B 先生很可能会失去按金,因为他违约在先,卖方可获赔偿。

如卖方要求B 先生付按金(但他仍未肯定是否购买该汽车),他可问清楚按金是否可以退还。他更可要求卖方以书面记录,以防日后有争论。

5. 他拿相机去修理,但店铺遗失了他的相机。他可否获得赔偿?

该店铺有责任要小心保管B 先生的相机,所以他应获得赔偿。如该店铺未能作出赔偿,就必须提供一部新的相机给B 先生。因为实际损失的价值或金额比较难估计,双方或需要再商讨赔偿金额。

6. 他在信箱收到一些他没有订购的货品。他是否需要付钱?

如果B 先生没有订购货品,他便没有欠对方钱。如果卖方寄上帐单或收款信但他确实无订购该货品,他可写信给卖方说明事实,并要求他们取回货品。如卖方仍发出帐单,他可要求卖方提供订货纪录作凭据。如B先 生仍继续收到帐单,他可向 消费者委员会 求助。

如果B 先生没有订购货品,他便没有欠对方钱。如果卖方寄上帐单或收款信但他确实无订购该货品,他可写信给卖方说明事实,并要求他们取回货品。如卖方仍发出帐单,他可要求卖方提供订货纪录作凭据。如B先 生仍继续收到帐单,他可向 消费者委员会 求助。

7. C女士最近从一所美容院买了些预缴代用券,但该美容院突然停业。她是否可以取回金钱及以甚么途径可取回?

对一般消费者来说,预缴计划或代用券没有甚么保障。有一种情况是公司进行清盘后倒闭,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没有通知外界便结业。一间公司的结束有很多原因,例如财政困难、剧烈竞争、负责人退休、作出欺骗行为及个人理由等等。落在这不幸处境的顾客可向律师寻求法律意见,或联络消费者委员会或警方。

如果该公司(假设是有限公司)被法庭颁下清盘令 ,受害的顾客有权追讨早前支付代用券的款项,但于索偿损失时,他们只属普通或无抵押的债权人。事实上,这些顾客通常最多只能取回小部分欠款。

为了在清盘诉讼中成为其中一位债权人,C 女士须填写一份 债权证明表格(表格 63A) ,证明该公司欠她钱。清盘令颁布后,她必须把表格及任何书面证物交给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如需要更多详情,可登入《社区法网》浏览「破产及清盘」。

如该公司突然倒闭又没有留下任何资产,那么,持有该公司的预缴代用券或收据的顾客,可成功追讨损失的机会通常微乎其微。

常见问题

1. 有些奸商会以错误资料误导消费者。我如何获得保障以免受虚假说明所误导?

《商品说明条例》 (香港法例 第362章 )禁止商户作出与货品( 第7条 )及服务( 第7A条 )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与货品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

  •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任何货品;或
  • 供应或要约供应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或
  • 管有任何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作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

即属违法。

与服务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任何商户如-

  •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提供的服务;或
  • 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提供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服务,

即属犯罪。

商户在营商时使用「不良营商手法」,即属违法; 《商品说明条例》 第IIB部 列明以下五种情况属「不良营商手法」:

  • 误导性遗漏
  • 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 饵诱式广告宣传
  • 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 不当地接受付款

有关 《商品说明条例》 的详情,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消费者权益 > 《商品说明条例》 。

2. 为了避免承担某些责任或剥削消费者,某些零售商或服务供应商会在合约中加入免责条款或不公平条款。这些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如果因商户疏忽而令阁下受伤或导致财物损失,法律会设法制止他们逃避应有的责任,即使合约包含措辞巧妙或字体细小的条款,他们仍须作出赔偿。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可令某一方于事情出错时不须承担责任。如果商户打算以这种条款避过消费者的索偿,该条款必须合理;如被证实为不合理,有关免责条款便可能无效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商户因疏忽而导致顾客死亡或受伤,都不能逃避责任。

不公平的合约条款

《不合情理合约条例》 ( 第458章 )只适用于售卖货品或提供服务的合约,且立约的其中一方是消费者。如果法庭裁定该合约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约时已属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 / 不合常理),则法庭可按上述条例的 第5条 拒绝强制执行该合约,或只是强制执行合约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余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适用范围,或修正、更改该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产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结果。

如想知道更多,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消费者权益 > 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及不公平的合约条款 。

3. 消费者有甚么渠道,寻求协助或投诉?

除直接找有关商户理论外,阁下亦可联络下列机构:

消费者委员会

消委会属法定机构并受政府资助。消委会的法定职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关于货品与服务的资料、作为调解人以处理消费者投诉、就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提供意见、及鼓励商业及专业组织制定业务守则。

消委会不是执法机构,它不可以控告商户,有关的投诉会以调解方式处理。然而,消委会可公开点名 / 刊载经营手法不当的商户以示制裁。如果事件涉及消费者的重大权益,但调解或其他方法不遂,则可申请消费者诉讼基金以获取援助提出诉讼。

消委会热线电话:2929 2222

香港海关

有关商品说明或货品安全的问题(如重量及尺寸不足、黄金或白金纯度不足、玩具及儿童产品不达安全标准等),阁下可直接向香港海关投诉。

查询热线:2815 7711
投诉热线:8100 3553

香港旅游业议会(投诉旅行代理商)

香港旅游业议会根据 《旅行代理商条例》 ( 第218章 ),去监管外游旅行代理商及到港旅行代理商。它的职责是维持业内人士的专业水平及保障商户和旅游人士的权益。

香港旅游业议会24小时服务热线:2969 8188
入境旅客服务热线:2807 0707

食物环境卫生署

食物环境卫生署的职责是与市民合力提升食物安全及公众衞生水平。

24小时查询及投诉热线:2868 0000

保险索偿投诉局

保险索偿投诉局是由保险业界成立的自律监管机构,其主要工作是处理由个人保单引起的索偿投诉,并透过作出裁决或其他可行方法,以尝试促进和解或撤回有关投诉、纠纷或投诉。

24小时资讯服务电话热线:2520 2728

如想知道更多,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消费者权益 > 消费者投诉渠道 。

4. 如果消费者需要提出诉讼,他们应留意甚么?

小额钱债审裁处

小额钱债审裁处处理的案件,最高索偿金额是 75,000元。诉讼双方不可聘请律师出席小额钱债审裁处的聆讯,但可事先徵询律师的意见。审裁处审理的案件种类包括欠债、服务收费、财物损坏及消费者的索偿(关于差劣的货品或服务)。

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

如果索偿金额超过 75,000元 ,消费者必须入禀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区域法院案件的索偿金额上限是 3,000,000元,而高等法院则没有上限。由于索偿金额较大及程序较复杂,建议聘请律师处理有关诉讼。阁下亦可考虑申请法援,但必须通过资格审核。

消费者诉讼基金

消费者委员会设有消费者诉讼基金(简称「基金」),目的是协助消费者入禀法庭提出申索。如果涉及有关消费者交易、或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或不公义事件,消费者若符合资格,便可向基金申请经济支援及法律协助。

如想知道更多有关消费者投诉渠道,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消费者权益 > 消费者投诉渠道 。

5. 我最近从一所美容院买了些预缴代用券,但该美容院突然停业。我是否可以取回金钱,并以甚么途径可取回?

落在这不幸处境的顾客可向律师寻求法律意见,或联络消费者委员会或警方。如果该公司(假设是有限公司)被法庭颁下清盘令,受害的顾客有权追讨已支付的代用券款项,但他们在追讨时,只属普通或无抵押的债权人,通常最多只能取回小部分欠款。如该公司突然倒闭又没有留下任何资产,持有该公司预缴代用券或收据的顾客,可成功追讨损失的机会通常是微乎其微。

如想看更多有关消费者投诉的举例说明,请参考 日常生活法律问题 > 消费者权益 > 举例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