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离婚后的资产分配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条 订明法庭在决定如何分配婚姻居所时,必须顾及的事宜:
(1)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 第4 、 6 或 6A条 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 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 婚姻的任何一方是否在身体上或精神上有残障;
-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所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上述条文是根据英国在1973年颁布的《婚姻诉讼法》第25(1)条及1984年颁布的《婚姻及家庭程序法》第3条而订立。
英国上议院审理 White v White [2001] 一案,就分配财产所作的裁决甚具代表性,加上其后审理的 Miller v Miller 和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两宗案件,成为分配财产案的重要案例。自此,如案中的离婚夫妇没有协议,法庭便会以公平原则决定如何分配财产。
为家庭作财政以外的付出是一项重要因素,夫妇二人在婚姻关系中拥有相同地位亦是分配财产的原则,因此,出发点将会是把财产几乎平均分给两人。
上诉庭在 DD v LKW 一案中亦提到相关原则:
「(1) 如果双方只有有限的经济来源,在大多数的这种案件中,探讨如何做到公平,应集中在如何分配双方的资产以应付他们在居住及经济上的需要。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弥补可用资产的不足。
(2) 如果在满足双方即时的居住及经济需要后仍有剩余的可用资产的话,剩余的应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这样做。这种做法不仅仅适用于『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满足双方需要后仍有剩余资产可用的,也可适用。
(3) 有关探讨应分两个阶段进行:
首先,计算双方的可用资产,如财产、收入(包括谋生能力)和双方现有及在可见未来相当可能拥有的经济来源。
其次,分配这些资产时参考三项原则:需要原则(广义解释)、补偿原则及分享原则。这些原则均可从 第7(1)条 找得到,而 第7(1)(a)-(g)条 列出的每一项,均可归纳在这三项原则的某一项下。」
不过,上诉庭其后在 W v H 案中,提出法庭作决定时应具弹性。法官认同,要求香港法庭受英国法院的裁决约束,确实令人难以接受。英国上议院的裁决应予以尊重,但香港已在1997年回归,即使裁决由上议院颁布,亦难具约束力。
法官认为,虽然没必要检视所有案件的内容,但条例所载的条文容许法庭决定时作弹性考虑,以配合个别案件的情况。英国法院的裁决显示,法庭处理离婚案件时,除非另有原因,否则应尽量采取公平做法,原则上将家庭财产平均分配给双方。然而,每宗案件的细节、双方的状况、婚姻关系等,均可有重大差异,因此,任何决定都须视乎个别案件的事实及利弊而定。法官更指,试图以同一原则处理所有案件,做法危险。
总括而言,法庭分配夫妇二人的财产时,最终目标是力求公平,但毋须将财产分成两份等额。
如夫妇购入婚姻居所时,涉及第三方付款,不管是全部或部分款项,情况会变得复杂。第三方可就物业提出申索,取回属于他/她的部分。
例如一对夫妇购入价值300万元的婚姻居所,每人各付100万元,余下的100万元则由丈夫的哥哥支付。如夫妇二人日后离婚,该居所价值的三分之一便可归丈夫的哥哥所有,并不会纳入夫妇二人可分配的财产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