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 聆讯期间保护儿童受害者
儿童受害者经历传统的刑事审讯过程,特别容易因聆讯再受伤害;性侵犯受害者更尤其脆弱。儿童受害者曾受暴力对待或性侵犯,却要在法庭面对施虐者,并接受一般盘问,对他们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须保护他们,并保障他们的权益。《儿童权利公约》第3及第4条便适用;第3条提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至于第4条则指出:「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这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儿童受害者能在法庭作证,呈现事实和真相。
儿童和少年受害人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对待,以证人身份出庭作供时,可受 第8章《证据条例》 及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的条文保障,免却接受传统的法律审讯程序。有关安排的目的是要减低受害人作供时再次承受创伤,虽难免削弱被告的权利,但影响有限,而在保护儿童权益的前题下,亦言之成理。
A. 儿童在法庭作供宣誓
根据 《证据条例》 第4条 ,14岁以下人士即为儿童;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毋须在宣誓下作供,而有关证据将可佐证由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论经宣誓或未经宣誓)。外界不时批评《普通法》体制过分追求程序的准确性, 《证据条例》 第4条 有关14岁以下人士作供的安排,便回应了有关批评。其着眼点在于儿童的证供整体上是否有份量,亦即有关证据是否可信至举证所需的标准。
B. 易受伤害证人的特别程序
1995年,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加入 第IIIA部( 第79A至 79G条),当中 第79B条 订明,法庭审理的案件如涉及性侵犯、残暴、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不论该罪行循公诉程序或循简易程序审讯,均可申请或主动准许儿童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或接受讯问。涉及性侵犯的罪行是指 《刑事罪行条例》 下 第VI部及 第XII部列明的罪行( 第126条 、 第147A条 及 第147F条 除外),以及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条 列明的罪行,而涉及残暴的罪行则是指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6 及 27条 。换句话说,香港各级法庭聆讯涉及这些罪行的案件时,均容许受害儿童以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如受害儿童要以电视直播联系作供,须为17岁以下人士;在其他案件则须为14岁以下人士。「电视直播联系」是指一套闭路电视系统,连接法庭及位处同一座法院大楼的另一房间;法庭和该房间内的人士可透过这套系统作电视直播,互相看到和听见对方。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B 和 79C条 必须与 第221J章 《电视直播联系及录影纪录证据规则》 (《规则》)一同应用。《规则》规范如何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B条 )以及以录影纪录作供(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条 )。
证人如以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将身处于法庭以外的房间,庭内的人和证人可以透过电视直播看见彼此。法庭可根据《规则》批准儿童证人由另一人陪同以电视直播作供,但该名人士不可是案件的证人,亦不可牵涉该案的调查。
社会福利署与警方合作成立支援证人计划,协助儿童证人。计划旨在减低儿童因作供而承受的创伤,以及分隔儿童与被告。有意见认为,透过电视作供会导致庭上盘问难收其效,对被告不公;此论点在上诉案件 R诉Chan Bing For )一案中亦有提及。上诉庭同意,以电视直播作供会减低普通法中面对面询问的效果,但在保护易受伤害证人的大前题下却是理据充分。
根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 和 79D条 ,法庭审理涉及某些罪行的刑事案件时,可批准儿童证人以预录的形式接受询问,并容许以预录影像作为聆讯证供。控方须根据《规则》申请预录询问,而询问则须由警务人员、政府聘用的社工或临床心理专家进行( 第79C(1)条 )。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任何人如要依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 和 79D条 作供,须为17岁以下人士,或录影时未满17岁而出庭聆讯时未满18岁。如案件涉及残暴、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儿童则指14岁以下人士,或录影时未满14岁而出庭聆讯时未满15岁的人士。
儿童获准可以录影作供,该片段便会成为主问证据,作为支持事实的证供,就如该名儿童直接作供一样,儿童则是要求以录影片段作为证据的一方之证人。如法庭认为某些事项已在录影中获妥善处理,控方在主问时,便不可再询问有关事项。法庭播放有关录像后,该儿童证人便可透过电视直播接受盘问。在审讯期间,如申请准许儿童以预录形式接受询问,一般亦会同时申请准许以电视直播作供。
申请以预录形式为主问证据,必须同时提交有关录影纪录,申请通知还须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及被控罪行;申请所关乎的证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录影纪录的制作日期;由申请人所作的陈述,述明证人愿意和能够出席审讯并接受盘问;述明制作录影纪录的情况的陈述;及何时向涉案各方披露录影纪录。
这些条文旨在减轻儿童因作供所承受的创伤,除非证人不能接受盘问,或法庭认为基于公义理由不能予以批准,否则法庭便会接纳以电视直播联系作供,及以预录方式纪录询问的申请。所谓「公义理由」意思抽象;法庭决定是否接纳有关申请时,会平衡各方利益,不但要保障儿童证人的利益,亦要维护被告的抗辩权益,同时合乎公众利益,确保经审讯后确定有罪的人士可被定罪。法庭会审视录影的情况:发问须小心避免引导性提问(即问题中已包含答案),以寻求事件的细节为目的,不可假定某些事件已发生。此外,法庭亦会检视儿童作答时,是否曾经遭他人教唆,并有权基于公义理由,决定不采纳录影纪录的某一指定部分。在此情况下,录影纪录便会根据《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取的证据或录影的证供》的实务指示(实务指示9.5)进行剪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