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与知识产权物品相关罪行及互联网犯罪

A. 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

根据 第106章《电讯条例》 第27A条 ,藉电讯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电脑资料,是刑事罪行。

当一个人取用电脑,而他 / 她原本没有权取用电脑、没有获授权取用电脑、不相信自己有权取用电脑、或不相信自己只要申请就可获授权取用电脑,都算是未获授权取用电脑。

这个人的意图不必是指向任何特定的电脑程式或数据,或任何特定电脑所储存的程式或数据。

B. 刑事损坏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59(1A) 及 60(1)条 ,刑事损坏(「误用电脑」更改电脑内储存的数据)是刑事罪行。

当一个人在没有合法辩解下,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有意图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或没有顾及后果而损坏或摧毁属于其他人的财物,都是干犯了刑事损坏罪。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59(1A)条 ,刑事损坏还包括「误用电脑」。

「误用电脑」是指干扰电脑的功能,更改或删除电脑内存储的任何程序或资料,或者在电脑的内容上增加程式或资料。

C.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违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 条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1)条 列明:
任何人取用电脑——

  1. 意图犯罪;
  2. 有不诚实意图而进行欺骗;
  3. 目的是为了不诚实地使自己或他人获益;或
  4. 不诚实地意图导致他人蒙受损失,

无论是在他 / 她取用电脑时或在往后时间,有上述的意图,都是违法。如果 经公诉程序定罪 ,最高可被判入狱5年。

法庭会问两个问题,去评定被告是否不诚实:(1) 一般合理和诚实的人,会否视被告的行为是不诚实?如果问题 (1) 的答案为「是」,就要问 (2) 被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被其他人视为不诚实?如果问题 (2) 的答案同样为「是」,在法律上,被告就会被认定是不诚实,无论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否诚实,已无关重要。

获益或损失不一定是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1(2)条 列明,「获益」或「损失」不只是理解为金钱或其他财物的得益或损失,亦包括暂时性或永久性的获益或损失。

D. 有关制作侵犯版权物品(侵权物品)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

第528章《版权条例》 第118条 ,列明有关制作侵权物品或进行侵权物品交易等罪行,较常见的可见于 第118(1)条 ,当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

  1. 制作侵权物品,用作出售或出租( 第118(1)(a)条 );
  2. 将侵权物品运进香港,或将侵权物品由香港输出,但并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 第118(1)(b)及(c)条 );
  3. 出售、出租、提出会出售或出租侵权物品、或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权物品( 第118(1)(d)条 );
  4. 为了商业目的,公开展示或分发侵权物品( 第118(1)(e)条 );
  5. 为了商业目的而管有侵权物品( 第118(1)(f)条 );
  6. 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分发侵权物品,而分发的程度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 第118(1)(g)条 )。

如果 经公诉程序定罪 ,干犯 第118(1)条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罚是每项侵权物品罚款5万元,以及监禁4年。

这些罪行主要是针对以侵权物品进行商业交易,但必须要留意的是,任何大型的分发侵权物品行为(例如是分发电影及流行曲),即使并非商业活动,根据 第118(1)(g)条 ,仍然是违法。在「古惑天王」的个案中( 《陈乃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 [2007] ),终审法院裁定,「分发复制品」包括在互联网传送电子复制品。按照这个判决,以及互联网可以让下载者制造无数复制品这个事实,在香港,任何在互联网分享版权物品的行为,如果未经授权,无论是否因此获得金钱利益,都是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