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与性相关的非法活动
A. 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3条 ,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比起 第124条 ,即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干犯 第123条 ,更为严重,因为涉及的女童年纪更小。
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3岁,就可以确认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3岁,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干犯这项罪行,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3岁的女童,法例的着眼点是要有阻吓性。相信女童年满13岁,或 / 和女童同意性交,可能会影响刑判,但相信影响不大,因为法律的重点,是要保护极之年幼的女童。
B.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4条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只要证明到被告曾经与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时不足16岁,就可以确认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满16岁,并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干犯这项罪行,就要负上绝对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6岁的女童。不过,被告在面对判刑时,可以提出这些因素作为求情理由。
C. 猥亵侵犯(非礼)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条 ,猥亵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猥亵侵犯是带有猥亵情况的侵犯。有些行为明显是猥亵行为,例如是在未经同意之下触摸他人的生殖器官。不过,有些行为,例如是触摸他人的臀部或亲吻等,就未 必可以一概而论,还需要考虑其他事项,例如是疑犯和受害人的关系、背景、及事发时的情况等。控方必须证明:(1)疑犯有意图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为、 或伴随着侵犯行为的其他情况,在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眼中,属于猥亵;(3)疑犯有意图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为。
被控猥亵侵犯,可以用对方同意作为抗辩理由。不过,未满16岁的人,不能够同意进行构成猥亵侵犯的行为。而任何同意,必须是真诚,以及在了解事件之后才同 意。以诈骗或欺诈手段骗取别人同意,并不是真诚和知情之下的同意。是否真正同意,是事实判断,以及要视乎每宗案件的情况。
D. 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46条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均属违法。这项罪行并没有指明性别,即是说,男性或女性都可以干犯这项罪行。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被告所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猥亵,意思是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猥亵。「严重猥亵」比起纯粹猥亵更恶劣,涉及的行为是否严重猥亵,就要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都是违反了 第146条 订 明的罪行。「煽动」就是指「鼓励」,任何人邀请或鼓励儿童向他 / 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或他们自己向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罪行一样严重。只要被告一开始邀请或鼓励涉及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 即使他 / 她在过程中表现被动,都是干犯了 第146条 所订明的罪行。举例说,任何人展示自己的私处,并邀请儿童触摸他 / 她的私处,就是犯法。
无论儿童是否同意被告向他 / 她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或是否同意应被告的邀请,向被告作出严重猥亵的行为,都不重要。只要涉及的行为被认定是严重猥亵,而涉及的儿童不足16岁,被告就会被裁定罪名成立。
E. 强奸
强奸是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与她性交。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3)条 列明,如果一名男子:
- 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和
- 男子当时知道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没有理会女子是否同意性交, 就是干犯了强奸罪,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在香港,强奸只可以是男子对女子进行。一名男子如果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该名女子当时并不同意性交,而男子当时知道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没有理会女子是否同意性交,这名男子就是干犯了强奸罪。任何女子协助或鼓励男子去强奸女性,可能会被控协助及教唆强奸。
F. 与偷拍裙底相关的罪行
目前并没有针对偷拍裙底的指定控罪。控方会视乎不同情况,考虑以这三项控罪的其中一项,作出检控。以下是三项控罪的简介:
1. 游荡罪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条 ,在公众地方或一座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
- 意图干犯可被拘捕的罪行;或
- 故意妨碍任何人使用公众地方或一座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或
- 导致在公众地方或建筑物共用部分的任何人,合理地担心自己的安全,
就是犯法。
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
- 就a)的情况: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
- 就b)的情况:监禁6个月;
- 就c)的情况:监禁2年。
「游荡」是指徘徊、闲逛或流连。
「公众地方」包括街道、码头、公园及所有公众获准进入的地方。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包括入口大堂、楼梯、平台、天台、扶手电梯及升降机。
2. 在公众地方内扰乱秩序行为
根据 第245章《公安条例》 第17B(2)条 ,在公众地方喧哗、或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就是犯法,最高可被判监禁12个月及罚款5千元。
要构成犯罪,必须要有扰乱秩序的行为。是否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就要视乎个别个案而定。
有关行为必须是意图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或可能会导致破坏社会安宁。作出这个行为的人,是否有意图要激起破坏社会安宁,就要视乎他 / 她做了甚么、怎样做和说过甚么。
涉及的行为是否可能会激起破坏社会安宁,要视乎事发时的所有情况。问题不是被告本身是否有意图去激起他人破坏社会安宁,而是他 / 她作出的行为,是否会引起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感到愤慨,并且会激起其他人以武力回应被告所做的事。这需要检视事发时所有情况,才可以决定。
企图偷拍女性裙底,是扰乱秩序的行为。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对这类行为感到愤慨,可能会向拍摄裙底的人作出威胁或以暴力对待。
3. 有违公德罪
一般而言,所有非常可耻的行为、有违公德的行为、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厌恶的行为、或败坏道德、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的行为,根据《普通法》,都可以是犯法。
控方必须证明涉及的行为,是猥亵或令人厌恶至有违公德的程度。例子包括在公众地方进行性行为而被其他公众士目睹、在互联网留言表示要组织「快闪强奸党」、或者在公众地方偷拍女性裙底等。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1I条 ,这项《普通法》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7年及罚款。
G. 促使21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32(1)条 ,促使21岁以下女童与第三者非法性交,就是犯法,最高刑罚可被判入狱5年。
「促使」的意思是招致或极力提出。被告的行为,以及事主与第三者非法性交,两者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如果女童是自愿性交,就没有「促使」存在。举例说,如果涉及的女子本身是妓女,就不会有「促使」。
H. 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非法性行为
根据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19条 ,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他人进行非法性行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
非法性行为是指:
- 非法性交;
- 与异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而这个人不能与事主进行合法性交;
- 与同性肛交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
这项罪行没有指明年龄或性别。作出威胁和恐吓必须是要求进行非法性行为。举例说,以公开事主的性史作为威胁,要求与对方性交或再次性交,就是违反了 第119条 所订明的罪行。另一个例子,是要求与事主再次性交,如果不肯,就公开事主的裸照。 第119条 订明的罪行,有时会与非法借钱有关。借钱的人如果不能还钱,就可能会被威胁或恐吓,要从事性活动去偿还欠下的金钱和利息,换句话说,就是被迫卖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