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商品说明条例》

有些奸商会以错误资料误导消费者。《 商品说明条例 》(香港法例 第362章 )禁止商户作出与货品( 第7条 )及服务( 第7A条 )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A. 与货品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

  •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任何货品;或
  • 供应或要约供应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或
  • 管有任何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货品作售卖或任何商业或制造用途,

即属违法。

1. 黄金或白金制品

《 商品说明条例 》亦有对黄金或白金制品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 商品说明(标记)(金及黄金合金)令 》(香港法例 第362A章 )及《 商品说明(标记)(白金)令 》( 第362C章 ),所有黄金、黄金合金或白金制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附上标记,注明黄金或白金的纯度。如果制品由不同纯度的黄金或白金组成,或制品由黄金或白金及其他金属组成,亦须清楚注上标记。

2. 手表

《 商品说明(原产地)(手表)令 》( 第362D章 ) 第2条 订明,任何地方,如在其内制造或生产手表机芯(即手表的主要部分但不包括表带),则该地方须视为在其内制造或生产该手表的地方。此要求却不适用于根据「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下,由香港出口或拟出口内地而可享零关税的手表。

3. 食物及药物

《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 第132W章 ) 附表3 订明,除非获该规例豁免或另有规定,预先包装食物必须有以下的资料,并以中或英、或中英双语列明在标签上:

  • 食物名称;
  • 配料表;
  •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最佳」日期;
  • 特别贮存方式或使用指示的陈述;
  • 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名称及地址;
  • 食物的数量、重量或体积。

如预先包装食物的标签中英文兼用,则食物的名称及配料表亦须以中英文列出。

《 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 》(香港法例 第132W章 ) 第4A条 列明,预先包装食品,须依照 附表3 所订明的方式,加上标记及标签。而在 附表4 列出的项目,就按照附表4的规定,可获豁免而不受这项条例规限。

附表3 的第7段,列明对数量、重量或体积的标示要求,第8段则规定要使用的适当语文。

第4B条 列明,预先包装食物要符合 附表5 第1部的规定,在标记或标签,列明食物的能量值及营养素含量。

获豁免而不受 附表5 第1部规限的项目,列于 附表6 。

任何人为出售而宣传、为出售而制造、或售卖任何预先包装食物,而:

(a) 未有根据 第4A(1)条 或 第4B(1)条 订明的规定,加上标记或标签;或

(b) 标签上的营养声称,不符合 第4B(5)条 的规定,

即属犯罪,可被判处第5级罚款(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 第221章 )─ 附表8 )及监禁六个月。

附表7 列明营养标签下,不同营养素的参考值,而 附表8 就列出有关营养素含量声称的条件。

B. 与服务相关的虚假商品说明

任何商户如-

  • 将虚假商品说明应用于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提供的服务;或
  • 向消费者提供或要约提供已应用虚假商品说明的服务,

即属犯罪。

商户在营商时使用「不良营商手法」,即属违法;《 商品说明条例 》 第IIB部 列明以下五种情况属「不良营商手法」。

第13E条 :误导性遗漏

以下情况可被界定为具有误导性遗漏的营业行为:

  • 遗漏/隐藏重要资料,或以不明确、难以理解、含糊或不适时的方式提供重要资料;
  • 未能表露其商业用意;或
  • 导致一般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第13F条 :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以下情况可被界定为具威吓性的营业行为:

  • 该营业行为以骚扰、威迫手段或施加不当影响,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一般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及
  • 导致该消费者作出某项交易决定,而如该消费者没有接触该营业行为,是不会作出该项交易决定的。

第13G条 :饵诱式广告宣传

在顾及有关商户经营业务的市场性质和有关宣传品的性质后,如某商户作出广告宣传后-

  •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能在广告指明的价格供应某产品;或
  • 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按广告指明的价格,以合理数量供应某产品,

该广告宣传即属饵诱式广告宣传。

在以下情况,有关广告宣传将不会被界定为饵诱式广告宣传:

  • 有关宣传品清楚述明以该指明价格供应该产品的期间或数量;及
  • 该商户述明供应该产品的价格、期间或数量。

第13H条 :先诱后转销售行为

任何商户以指明价格邀请消费者购买某产品,而该商户其后基于促销不同产品的意图而-

  • 拒绝向消费者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
  • 拒绝接受有关产品的订单或在合理时间内交付有关产品;或
  • 展示或示范使用有关产品的欠妥样本,

即属违法。

第13I条 :不当地接受付款

如任何商户在接受付款时-

  • 意图不供应有关产品;
  • 意图供应与有关产品有重大分别的产品;或
  • 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商户将能
    • 在其接受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所指明的期间内供应该产品;或
    • (如在接受该付款或代价之时或之前没有指明期间)在合理时间内,供应有关产品,

该商户则属不当地接受该付款。

C. 《执法指引》

香港海关是主要的执法机关,会根据《执法指引》决定有关营业行为是否涉及不公平营商手法。至于涉及电讯及广播的营业行为,则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担任执法机关( 第16BA 及 第16H条 )。

这份《执法指引》只可用作指南,指示甚么营业行为可构成违反《 商品说明条例 》下的公平营商条文,并不旨在指示商户以某一特定方式经营业务。

指引既无法律约束力,亦非附属法例;商户不会仅因为违反指引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 第30L条 ,执法机关可接受触犯相关罪行的商户作出书面承诺,不再继续/重复/从事违规行为或类似的行为,以取代刑事检控,解决事件。不论接受或撤销有关承诺,均须徵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执法机关可将商户的承诺发布,不过,一旦有关承诺获接受,执法机关便不可展开调查和法律程序,已展开的调查和法律程序亦须停止。

此外,执法机关可向法庭申请强制令,要求商户不再继续/重复/从事相关的违规行为(可参阅 第30P 及 30Q条 )。

如事件涉及的营商行为严重违反《商品说明条例》的公平营商条文,执法机构很可能会根据以下非尽列的因素,刑事检控商户,而不考虑接受承诺:

  • 该行为是否已持续一段长时间,或是否涉及连串针对同一受害者或同一群受害者的行为;
  • 受害者的人数以及他们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
  • 该行为是否经事先计划而作出的不当行径;
  • 受害者是否特别容易受左右;
  • 该行为是否普遍,以及会否对社会带来影响,包括会否对公众健康及安全以及环境构成风险;
  • 该行为有否导致或可能导致受害者受到骚扰、产生焦虑或感到困扰;
  • 该商户有否试图隐暪其身分(不论直接或间接),致使执法机关及/或受害者难以确定或追查其身分;
  • 该商户是否缺乏悔意;
  • 该商户以往是否守法及有否定罪记录;及
  • 该商户有否在调查期间妨碍执法机关采取合法行动。

如欲查阅《执法指引》的全文,请按 这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