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家庭暴力行为:不涉人命事故的刑事罪行
A. 企图谋杀
如施虐者诉诸暴力,意图杀害对方,而受害人最终生还,施虐者可被控以企图谋杀罪,一经定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B. 普通袭击
任何人如触犯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订明的普通袭击罪,即属违法,最高可判处一年监禁。
袭击是指施虐者的行为令人感到即时受威胁,令人有感即将受到不合法暴力对待。双方必须处于有可能触碰对方身体的距离,不论施虐者的行为是否刻意,亦可构成袭击。例如施虐者向受害人举起拳头,或手持武器威吓受害人,只要双方相距不远,而受害人有理由预料会即时遭受暴力对待,施虐者便触犯普通袭击罪。
殴打是指施虐者在未得受害人同意下,不合法地接触受害人的身体。即使施虐者没有意图伤害他人,或该身体接触并没有构成任何身体受伤,只要证明双方确曾接触,而施虐者亦确曾向受害人动武,亦足以定罪。换言之,任何人未取得他人同意下触碰对方,或缺乏合法理由触碰对方,已可视作殴打。
因此,如配偶或同居伴侣袭击受害人,手持物件恫吓对方,甚或殴打对方,不论受害人有否受伤,施虐者已触犯普通袭击罪。
C.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针对袭击或殴打导致他人身体遭受实际伤害的行为,触犯此条文将面临更重刑罚。控方须先证明构成袭击或殴打的行为确曾发生,并证明有关行为造成实际的身体伤害,但毋须证明施虐者有意图伤害对方身体。不过,在家庭暴力个案中,施虐者通常都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意图,常见目的包括要教训对方、或在配偶或同居伴侣面前展示权威。
所谓「实际的身体伤害」是指任何影响受害人身心健康的伤害,不一定是永久,但必须较轻微损伤严重。这包括精神伤害(详见英国案例 R v Ireland 及 R v Burstow )以及身体伤害,但不包括造成恐惧、焦虑或惊慌等情绪。
D.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
任何人意图致使他人受残害、外貌毁损、成为伤残或身体受其他形式的严重伤害,而非法或恶意伤害他人,或导致他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即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诉程序审讯 ,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伤害」是指任何皮开肉绽的伤患,而「身体受严重伤害」则是指真正严重的伤患,例如其中一只眼失去视力、肾脏爆裂或其他内伤,导致受害人不能舒适过活或享受生活;这涉及事实论证。受害人所承受的伤害不一定是永久,而精神伤害亦包括其中。 「恶意」一词是指施虐者有意图作出残害行为,或罔顾后果任由有关残害行为发生。控方举证时必须达致毫无合理疑点,证明施虐者有意图伤害受害人或导致受害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又或罔顾后果任由伤害发生。「罔顾后果」意即明知会造成某些伤害,仍不顾风险任由伤害发生,可参考案例 冼锦华诉香港特别行政区 及英国案例 R v G ; R v Cunningham 。施虐者是否罔顾后果,将视乎每宗个案的情况而定,特别是双方的言行。施虐者不一定曾与受害人有身体接触,亦可触犯 第17条 列明的罪行,例如施虐者命令狗只袭击他人,亦算犯罪。详见案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张钰坚 。
E.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任何人非法及恶意伤害他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不论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即触犯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9条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诉程序审讯 ,最高可处监禁3年。
「伤害」、「身体受严重伤害」及「非法及恶意」的定义与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17条 的相同词汇一样。 第17条 所指的「伤害」和「身体受严重伤害」均是非法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