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 家庭暴力行為:不涉人命事故的刑事罪行

A. 企圖謀殺

如施虐者訴諸暴力,意圖殺害對方,而受害人最終生還,施虐者可被控以企圖謀殺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B. 普通襲擊

任何人如觸犯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 訂明的普通襲擊罪,即屬違法,最高可判處一年監禁。

襲擊是指施虐者的行為令人感到即時受威脅,令人有感即將受到不合法暴力對待。雙方必須處於有可能觸碰對方身體的距離,不論施虐者的行為是否刻意,亦可構成襲擊。例如施虐者向受害人舉起拳頭,或手持武器威嚇受害人,只要雙方相距不遠,而受害人有理由預料會即時遭受暴力對待,施虐者便觸犯普通襲擊罪。

毆打是指施虐者在未得受害人同意下,不合法地接觸受害人的身體。即使施虐者沒有意圖傷害他人,或該身體接觸並沒有構成任何身體受傷,只要證明雙方確曾接觸,而施虐者亦確曾向受害人動武,亦足以定罪。換言之,任何人未取得他人同意下觸碰對方,或缺乏合法理由觸碰對方,已可視作毆打。

因此,如配偶或同居伴侶襲擊受害人,手持物件恫嚇對方,甚或毆打對方,不論受害人有否受傷,施虐者已觸犯普通襲擊罪。

C.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9條 針對襲擊或毆打導致他人身體遭受實際傷害的行為,觸犯此條文將面臨更重刑罰。控方須先證明構成襲擊或毆打的行為確曾發生,並證明有關行為造成實際的身體傷害,但毋須證明施虐者有意圖傷害對方身體。不過,在家庭暴力個案中,施虐者通常都有傷害對方身體的意圖,常見目的包括要教訓對方、或在配偶或同居伴侶面前展示權威。

所謂「實際的身體傷害」是指任何影響受害人身心健康的傷害,不一定是永久,但必須較輕微損傷嚴重。這包括精神傷害(詳見英國案例 R v Ireland 及 R v Burstow )以及身體傷害,但不包括造成恐懼、焦慮或驚慌等情緒。

D. 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任何人意圖致使他人受殘害、外貌毀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而非法或惡意傷害他人,或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觸犯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訴程序審訊 ,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傷害」是指任何皮開肉綻的傷患,而「身體受嚴重傷害」則是指真正嚴重的傷患,例如其中一隻眼失去視力、腎臟爆裂或其他內傷,導致受害人不能舒適過活或享受生活;這涉及事實論證。受害人所承受的傷害不一定是永久,而精神傷害亦包括其中。 「惡意」一詞是指施虐者有意圖作出殘害行為,或罔顧後果任由有關殘害行為發生。控方舉證時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施虐者有意圖傷害受害人或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又或罔顧後果任由傷害發生。「罔顧後果」意即明知會造成某些傷害,仍不顧風險任由傷害發生,可參考案例 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英國案例 R v G ; R v Cunningham 。施虐者是否罔顧後果,將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特別是雙方的言行。施虐者不一定曾與受害人有身體接觸,亦可觸犯 第17條 列明的罪行,例如施虐者命令狗隻襲擊他人,亦算犯罪。詳見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鈺堅 。

E. 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即觸犯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列明的罪行,可 循公訴程序審訊 ,最高可處監禁3年。

「傷害」、「身體受嚴重傷害」及「非法及惡意」的定義與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的相同詞彙一樣。 第17條 所指的「傷害」和「身體受嚴重傷害」均是非法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