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在《侵害人身罪条例》下可检控缠扰者的罪名
A. 与袭击相关的罪行
若任何人因普通袭击,违反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而被定罪,最高可处监禁一年。
当缠扰者蓄意或鲁莽地作出一些行为,令受害人担心会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便触犯袭击罪。不过,如缠扰者只作出威吓性举动或发表相关的言词,若没有涉及即时暴力,则不算袭击。跟踪受害人或在受害人住所门外游荡,或在没有使用武力下而辱骂和煽动受害人,并不等同袭击。
除了受害人担心自己即时受到非法武力对待属「袭击」外,「殴打」亦属「袭击」。殴打是一个人在未经同意下对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体接触,只要能证明当中牵涉使用武力,便毋须证明被告有意图伤人、或其行为导致或威胁会造成身体损害。单单在未经同意下接触、或没有合法理由下触摸对方,已算是袭击。
警方可引用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0条 检控缠扰者,以协助受害人。控方须证明受害人被缠扰者施以武力威胁,或二人之间的距离,足以让受害人感到即时威胁。这要视乎每宗案件的事实问题。
根据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39条 ,如果袭击已对受害人构成实际的身体伤害,可被控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并可处比普通袭击或殴打罪更高的刑罚。一旦证实有袭击或殴打行为,余下的便要证明相关行为有否造成实际身体损害。
不过, 第39条 可针对的缠扰行为有限。首先,要证明相关行为符合袭击的定义,其次还要证明该行为已构成他人实际身体伤害。很多时候,缠扰者只是尾随受害人,或向对方造出粗鄙动作或大叫大嚷示爱,这些都不算上是袭击。
B. 谋杀、企图谋杀和误杀
缠扰行为最令人忧虑是它有可能演变成暴力事件。这可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诉徐柱天案 举例说明之。被告徐柱天为警务人员,与女事主发展一年多的情侣关系,直至她向徐提出分手而告终。由于徐难以接受女事主的离开,他开始缠扰对方,不断打电话到她的寓所和工作地方。警方收到投诉后,徐被控三项游荡至他人担心罪(导致受害人合理地担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违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60(3)条 。徐获准保释,条件是不得接近或骚扰女事主。但这段期间,他买了刀,并带着刀前往女事主的寓所找她,女事主不加理会,徐威胁要在她面前自尽,又声言要女事主余生都记着他。女事主离开寓所寻找公共电话,徐继续尾随,她向徐说已经报警,劝喻他离开不遂,反被徐用刀刺其颈和胸部。女事主因伤死亡,徐被控谋杀。徐申请上诉,他以神志失常减责为理由,获批准将控罪由谋杀改为误杀,最终被判终身监禁,须服最低刑期12年(误杀罪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审讯亦揭露徐过往曾向另外两名前女友作出相似的缠扰行为,其中一次更拿着执勤用的手枪指向自己的头部,威胁要与前女友复合,否则便自杀。
这宗案件突显了保障缠扰者的困难,特别是某些涉案人能够用减责神志失常或其他精神问题作抗辩理由。在现实中,若然徐没有获准保释,还柙监房看管至审讯终结及判刑,案中女事主便得以保命。
根据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9D条 ,被告有权获准保释,控方则可根据 第9G条 ,在个别案件中反对被告保释,举证责任在于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