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领养

「领养」是把亲生父母的权利和责任转移给领养父母的一个法律程序。在香港,领养必须依照香港法例 第290章 《领养条例》 进行。领养程序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首要原则( 《领养条例》 第8条 )。

本港领养服务由社会福利署辖下的领养课和以下三个非政府组织(即「获认可机构」)提供:

  • 香港国际社会服务社
  • 母亲的抉择
  • 保良局

《领养条例》 第26 、 26A 和 26B条 设立认可制度,并订明法定要求,以规管香港的本地领养服务。

II. 获认可机构的守则

劳工及福利局局长依据 《领养条例》 第32(b)及(d)条 ,授权社会福利署署长发出《获认可机构的守则》。

该守则旨在订立准则、原则和指引,以规管依据第26(1)至(6)条成立的「获认可机构」,适用于此等机构所提供的本地领养服务、跨国领养服务及国内领养服务(如适用)。有关准则是建基于四份国际文件和三份本地文件。

国际文件

  • 《1993年关于跨国领养的保护儿童及合作的海牙公约》(下称《海牙公约》)及规范执行《海牙公约》的指引、《海牙公约》特别委员会不时审批签署的相关文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不时发表的相关文件;
  •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 《1986年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 国际社会福利协会于1996年发出的《国内和跨国领养及寄养家庭照顾的指引》和《儿童在家庭成长的权利》。

本地文件

有关领养的宣传及广告受 《领养条例》 第23(1)条 规管:

除非获得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发布广告,显示—

  1. 有幼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希望有人领养该幼童;或
  2. 有人希望领养幼童;或
  3. 有人愿意安排幼童接受领养。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海牙公约》的成员,故有责任遵守该公约的四个基本原则,即:

  • 确保领养安排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并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遵守替代原则(注)、确保没有歧视、推行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措施;
  • 制定保障措施,以防止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包括:保护有关家庭;打击儿童诱拐、买卖和贩运;就领养所给予的同意是恰当的;防止有人获得不当的经济收益及贪污;
  • 建立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包括:中央机关之间的合作;在公约程序上的合作;为防止有人滥用公约或逃避受到公约规管的合作;
  • 确保领养安排获得主管机关、中央机关、获认可机构和核准(非认可)人士等主管当局允许。

注:根据「关于规范执行1993年跨国收养《海牙公约》的指南」,「替代原则」是指,在任可能的时候,儿童都应由其亲生家庭或亲属家庭抚养。如果这不可能或不切实际,则应考虑在其出生国寻找家庭永久照顾。只有适当考虑国内解决方案后,方可考虑跨国收养,而且要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跨国收养是为需要家庭照顾的儿童获得照顾的其中一种方式。

III. 申请领养

《领养条例》 第4条 订明,有意领养的人士必须向区域法院申请。申请可由单一申请人作出,又或由一对夫妇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

《领养条例》 第5条 规定:

  1. 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申请人领养幼童,除非该申请人—
    1. 是该幼童的父亲或母亲;或
    2. 是该幼童的亲属,并年满21岁;或
    3. 是该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
    4. 年满25岁。
  2. 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以配偶身分共同提出申请的夫妇领养幼童,除非该对夫妇其中一人—
    1. 是该幼童的父亲或母亲;或
    2. 符合以上所述第(1)(b)或(d)款所列的条件,而另一人年满21岁。
  3. 除非法院认为有特殊情况,适宜采取例外措施,否则法院不得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男性申请人领养女性幼童。

《领养条例》 第23A条 规定,只有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认可机构、或执行法院命令的人,才可以负责处理非亲属领养的申请和安排幼童接受领养。

除上述的机构和人士外,任何人把居于香港的幼童带往或送往香港以外的地方,以让其他人(该幼童的父母或亲属除外)领养该幼童,即属违法。根据 《领养条例》 第23C条 ,违例者可判处第6级罚款(现为$100,000)和监禁6个月。

IV. 评估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

任何有意申请领养幼童的香港居民(该幼童的父母或亲属,或该幼童父/母之配偶除外),都必须填写社会福利署指定的表格。如属本地领养,申请者须呈交表格予社会福利署或任何获认可机构,以申请评估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 《领养条例》 第27(1) 和 27A条 )。

作出有关申请时,须一并呈交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认可机构所合理要求的资料,和申请人授权警务处处长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披露其犯罪纪录的授权书。如属本地领养,而申请者是向获认可机构申请的,可在授权书中指定该获认可机构(而非社会福利署署长)查核其犯罪纪录。获认可机构接获授权书后,须把授权书送交社会福利署署长,以供其查核有关申请人的犯罪纪录( 《领养条例》 第27A(2)-(4)条 )。经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认可机构考虑后,就可决定申请人是否适合成为本地领养父母( 《领养条例》 第29(1)条 )。

V. 交讬幼童予领养父母

A. 特定同意书

如属本地领养,填写「特定同意书」表示同意幼童被指定的人领养。该指定的准领养人,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一间获认可机构申请作出 《领养条例》 第29(1)条 所指的评估,即评估其是否适合成为领养父母。若社会福利署署长认为适合,便可安排交讬幼童予该名准领养人( 《领养条例》 第29A(2)和(3)条 )。

B. 一般同意书

如属本地领养,填写「一般同意书」表示同意幼童被人领养,但没有指名的领养人。若社会福利署署长经评估后,认为某申请人适合成为某幼童的领养父母,且把该幼童交讬该申请人,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则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认可机构可安排交讬该幼童予该申请人。( 《领养条例》 第29B(2)条 )

C. 配对

社会福利署署长在决定交讬幼童予任何领养人之前,若曾经有获认可机构建议有合适的领养人选,则社署应先向这些机构徵询意见,同时亦应向任何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徵求意见。( 《领养条例》 第29B(3)条 )

D. 终止交讬幼童

若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任何获认可机构在准备交讬幼童予准领养人期间,认为该项交讬并不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可终止该交讬程序( 《领养条例》 第29D(1) 和(2)条)。

E. 覆核/上诉

若领养申请者不满意获认可机构评定其不适合成为领养父母,或准领养人不满意获认可机构终止向其交讬幼童,可向社会福利署署长申请覆核该决定( 《领养条例》 第29E条 )。

若领养申请者不满意社会福利署署长评定其不适合成为领养父母,或准领养人不满意社会福利署署长终止向其交讬幼童,则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领养条例》 第30条 )。

F. 领养令

颁布领养令必须符合 《领养条例》 第8条 所列的条件:

  1. 法院在顾及幼童的年龄和理解力下,考虑了该幼童的意愿和意见,认为颁布领养令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领养条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经同意颁布领养令,并且明白该命令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为父母者,必须明白颁布领养令会永久剥夺其作为父母的权利(继父/继母领养者除外)。另外,该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后才可给予;
  3. 领养申请人并无因领养而曾经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或报酬;
  4. 已遵守 《领养条例》 第5AA条 或 27(3)条 (视乎情况而定)的规定,而社会福利署署长亦已考虑警务处处长提供的资料,认为申请人适合获颁领养令。

VI. 领养令的法律效力

A. 父母的权责和结婚的限制

《领养条例》 第13条 订明:

  1. 领养令一经颁布—
    1. 幼童的亲生父母(如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颁布的,则该条所述的父/母除外)或监护人将永久丧失对该幼童日后管养、赡养、教育的一切权利、职责、义务和法律责任(下称「有关事项」);这包括委任监护人以便将来对幼童的婚姻表示同意或发出反对通知的一切权利;
    2. 一切有关事项将归属领养人,可由领养人行使、及针对领养人而强制执行,并—
      1. 在领养令根据 第5(1)(c)条 作出的情况下,犹如该幼童是领养人及该条例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
      2. 在其他情况下,犹如该幼童是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
    3. 就有关事项而言,该幼童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即-
      1. 在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作出的情况下,如同领养人及该条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2. 在其他情况下,如同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若—
    1. 领养人是一对夫妇;或
    2. 领养人的配偶是 第5(1)(c)条 所提述的亲生父/母,则在有关事项方面,以及就法院对子女的管养、赡养和探视权颁布命令而言—
    3. 该对夫妇之间或该领养人与其配偶之间(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关系,以及他们与该幼童之间的关系,应视乎作如同该幼童是他们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一样;
    4. 该幼童的领养父母应视作如同其合法父母一样。
  2. 就婚姻法而言,领养人和根据领养令获授权作出领养的人之关系,须当作属于在亲等限制以内的血亲关系;即使将来有另一人担任领养人,本条文仍旧有效。

B. 遗产分配安排

《领养条例》 第15条 订明:

  1. 领养令一经颁布后,若领养人、受领养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没有就其财产立下遗嘱,则—
    1. 除(b)段另有规定外,分配该财产时,应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除(b)段另有规定外,分配该财产时,应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及
    2. 在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作出的情况下,分配该财产时,应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及该条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1. 在领养令颁布后,无论是依据在生时的文书或遗嘱(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处置任何财产时─
    1. 若提及领养人的子女(无论明示或暗示),除非有显示相反意愿,否则须解作包括受领养人;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若提及受领养人亲生父母(双亲或其中一人)的子女 (无论明示或暗示),除非有显示相反意愿,否则须解作不包括受领养人;
    3. 除非显示有相反意愿,否则若提及受领养人的亲属(无论明示或暗示)—
      1. 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须视受领养人如同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其他亲属关系亦然;
      2. 在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作出的情况下,须视受领养人如同领养人及该条所述的父/母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一样,其他亲属关系亦然。
  2. 如领养令是根据 第5(1)(c)条 颁布的,则第(2)(b)款并不适用于该条所述的父/母。

VII. 寄养

「寄养」是有别于「领养」的。

寄养父母并不是寄养儿童的监护人;而且,他们既不享有领养父母的权利,也不负有领养父母的责任。

寄养父母无权向法院申请寄养儿童的管养令,唯社会福利署署长可代表他们申请。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0条 订明,只有儿童的父母或社会福利署署长才可以申请管养令。

社会福利署提供以下两种寄养服务。

寄养服务:为缺乏父母照顾的十八岁以下儿童,提供家庭式住宿照顾服务,让他们可以继续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们能与家人重聚、或获领养、或可独立生活。

寄养服务(紧急照顾):因突发或紧急事故而缺乏父母照顾的十八岁以下儿童,可获提供即时但短期的家庭式住宿照顾服务,让他们可以继续享受家庭生活,直至他们能与家人重聚,或获得长期住宿安排。寄养期限不得多于六个星期。

常见问题

1. 是否已婚夫妇才可以领养儿童?

领养儿童可由单一申请人作出,又或由一对夫妇以配偶的身分共同提出,有意领养的人,必须向区域法院作出申请。不过,法院不会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申请人领养幼童,除非该申请人是该幼童的父亲或母亲;或是该幼童的亲属,并年满21岁;或是该幼童的父/母之配偶;或年满25岁。

另外,除非法院认为有特殊情况,适宜采取例外措施,否则法院不会颁布领养令,授权单一的男性申请人领养女性幼童。

有关领养申请的更多详情,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领养儿童及寄养 > 申请领养 。

2. 在甚么情况下,法院会颁布领养令?

颁布领养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法院在顾及幼童的年龄和理解力下,考虑了该幼童的意愿和意见,认为颁布领养令符合该幼童的最佳利益;
    2. 依照 《领养条例》 需要表示同意的人士(而其同意未被免除)已经同意颁布领养令,并且明白该命令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尤其是身为父母者,必须明白颁布领养令会永久剥夺其作为父母的权利(继父/继母领养者除外)。另外,该同意只可在幼童出生四星期后才可给予;
    3. 领养申请人并无因领养而曾经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或报酬;
    4. 已遵守 《领养条例》 第5AA条 或 27(3)条 (视乎情况而定)的规定,而社会福利署署长亦已考虑警务处处长提供的资料,认为申请人适合获颁领养令。

想知道更多详情,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领养儿童及寄养 > 交讬幼童予领养父母 。

3. 在法律上,被领养的儿童是否会被视为亲生子女一样?

领养令一经颁布,受领养人的地位,将如同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领养令一经颁布后,若领养人、受领养人或其他人去世,而没有就其财产立下遗嘱,分配该财产时,应视受领养人为领养人在合法婚姻中所生的子女,而非其他人所生的子女。

有关领养令的法律效力,可参阅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领养儿童及寄养 > 领养令的法律效力 。

4. 我是寄养父母,我可以领养寄养在我家的孩子吗?

「寄养」是有别于「领养」的。寄养父母并不是寄养儿童的监护人,他们既不享有领养父母的权利,也不负有领养父母的责任。

寄养父母无权向法院申请寄养儿童的管养令,除非社会福利署署长代表他们申请。

有关寄养安排的更多资讯,可参考 儿童及青少年事宜 > 领养儿童及寄养 > 寄养 。

宪法赋予儿童的权利

A. 《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于1989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44/25号决议),确认儿童享有基本自由及与生俱来的人权,并应予以保护。1994年伸延至香港实施。有关《公约》的详细内容,请参阅 附录I 。

B. 谁是「儿童」?

《公约》第1条订明儿童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在香港,不同条例对儿童年龄的订定皆有不同。

C. 《儿童权利公约》赋予儿童的部分重要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所包含的权利包罗万有:

  1.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第3(1)条)
  2. 儿童有生命权及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第6条)
  3. 每名儿童都应享有言论自由、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以及结社及和平集会的自由。
  4. 儿童有权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第24条)
  5. 儿童有权受教育。《公约》要求缔约国提供强制及免费小学教育,并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让所有儿童都能受教育。缔约国亦应采取适当措施,如推行免费教育及提供津贴,协助有需要人士。缔约国同意教育儿童的目的为:「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这包括「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第28条及第29条)
  6.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第32条)。因此,缔约国须采取多方面的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以确保可履行第32条。《公约》亦提到,缔约国尤其应「a) 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b) 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及c) 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7. 缔约国须有承担,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的性剥削和性侵犯,特别需要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不论是国家、双边及多边措施,以防止「a) 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b) 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c) 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第34条)
  8. 儿童在面对刑事罪行指控时可享有的权利。除了基本原则如假定无罪及缄默权之外,缔约国还须为被控刑事罪行的儿童,引入专用的法律、程序、官方组织及机构,包括订定须负上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缔约国亦应制定其他措施,如监管及监督令、辅导、感化、寄养、教育及职业培训课程等,以监管儿童。(第40条)

D. 执行《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有道德责任依从及实行《公约》,让儿童享有《公约》订明的权利,因此,《公约》经常使用「承担」、「需确保」及「确认」等词汇,以强调缔约国的责任。缔约国一旦同意《公约》,就有责任确保其法例、政策及做法遵照公约订出的标准,并把这些标准实现于所有儿童身上。

现时并没有特定机构直接执行《公约》,因此《公约》是否能有效执行,取决于各国是否自发遵从,以为是否能以知识及理解建立教育制度。《公约》鼓励缔约国采取措施,设立及发展所需机构,以达致《公约》的目的和目标。

《公约》第17条订明,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此条应与第13条一并解读:儿童享有言论自由,包括接收资讯的自由。《公约》特别鼓励缔约国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传递资讯,亦强调儿童书籍可引入尊重儿童权利的文化。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是根据《公约》第44条而成立,负责监察各缔约国实施《公约》的进度,缔约国须在《公约》生效后两年内向委员会报告,其后每五年再报告一次。儿童权利委员会设于日内瓦,每年召开会议,18名专家委员经由选举产生,获公认为拥有崇高的道德水平,并熟悉《公约》涵盖的范畴。委员会的选举以不记名投票进行,候选委员由缔约国提名,任期四年,可获提名连任。

委员会负责检视及评论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可根据《公约》第45条,徵询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的意见,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以实施《公约》。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乃致力保护及改善全球儿童权利的专门组织,突显《公约》广泛涵盖全球,以促进及保护儿童权利为忠旨。

E. 香港如何执行《儿童权利公约》

香港并没有透过立法,直接将《儿童权利公约》并入法律,亦没有儿童专员或政府官员专责促进及保护儿童权利。由于《公约》没有并入香港法律,法庭不能强制政府遵从《公约》列明的职责。

不过,本港有多项法例是为促进儿童权利及保护他们免受虐待而设的。本港法例虽没有特别界定何谓虐待儿童;但根据社会福利署的定义,虐待儿童是对18岁以下人士作出危害或损害其身心健康发展的行为,或因不作出某行为以致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受危害或损害。

「虐待儿童」为一笼统词汇,形容各种各样、不同程度的虐待行为,包括身体伤害、性侵犯、心理上的虐待及忽略。

虐待属于刑事行为,警方尤其关注。非政府组织(如香港保护儿童会)及学校,对侦查虐儿个案及保护儿童免受虐待,亦担当重要角色,而社会福利署署长(社署署长)在保护儿童方面,更担当了不可或缺的角色。如儿童遭受虐待或忽略,又或儿童的发展受到家庭限制,社署署长在有需要时可介入事件,在顾及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将儿童从家庭中带走。

香港警察成立了保护儿童政策组,与相关政府部门和非政府机构紧密合作,打击家庭暴力、虐待儿童、性暴力、虐老及儿童色情物品罪行,负责为警队制定处理这些事宜的政策,监察这类案件在本地及海外的趋势,并协助制订法例打击这些活动。政策组会与社会福利署合作,教授警员查案时保护儿童的技巧,亦会与其他部门及非政府组织合办课程,训练相关人员处理有关虐待儿童、性暴力及青少年罪行等问题;这些都是政策组的重要工作。

本港有多项法例与保护儿童有关,包括:

II. 对儿童使用暴力

A. 身体暴力

对儿童施以暴力等同向成年人使用暴力,同样是刑事罪行。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条例》 包含多项与非法使用武力相关的罪行,包括普通袭击、造成身体严重伤害以至谋杀。施袭者被控哪项罪行,将视乎其动武的意图、使用武力的程度及当时情况而定。 《侵害人身罪条例》 亦有与儿童及少年人有关的罪行。

B. 遗弃儿童以致其生命受危害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6条 列明,任何人非法抛弃或遗弃不足两岁的儿童,以致该儿童的生命受到危害,或健康蒙受(或相当可能蒙受)永久损害,即属犯罪,如经 公诉程序定罪 ,可被判监禁十年,如经 简易程序定罪 ,则可被判监三年。即使没有向儿童直接动武,亦可能干犯此罪行。此法例与《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相呼应,目的是要防止有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为,危害儿童生命或令其健康长期受损。

C. 虐待或忽略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

根据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7条 ,任何超过16岁的人,如有责任管养、看管或照顾一名不足16岁的儿童或少年人,而此人如故意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该儿童或少年人,或导致及促致该儿童或少年人受袭击、虐待、忽略、抛弃或遗弃,令该儿童或少年人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即属犯罪。损害或丧失视力或听觉、令肢体或身体器官损伤残缺、或精神错乱,都属于「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损害」。

第27条 涵盖故意进行某些行为及因忽略而没有作出某些行为,例如没有为儿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够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明知及故意不向负责提供这些生活所需的主管当局、社团或机构,为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人领取资源。任何超过16岁的人如因任何理由而无法照顾不足16岁的儿童或少年人,就有责任向相关机构求助。一旦干犯 第27条 所列明的罪行,如经 公诉程序定罪 ),可被判监禁十年,如经 简易程序定罪 ),则可被判监三年。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7条 列出的行为,亦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的规定。

D. 意图贩卖而将人强行带走或禁锢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2条 订明,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诈方式将任何男子、男童、女子或女童在违反其意愿下带走或禁锢,意图将其贩卖或意图取得用以交换其释放的赎金或利益,即属违法,最高可处终身监禁。

E.拐带14 岁以下儿童

在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3条 下,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引走、带走、诱走、骗走或禁锢任何14岁以下的儿童,意图剥夺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合法照顾、看管该儿童的人对该儿童的管有,即属犯罪,可处7年监禁。

14岁以下儿童的养父母及雇主均被视为合法照顾、看管该儿童的人,但并不影响 第213章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列明社署署长拥有的权力。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42 和 43条 可被视为是促进家庭团圆的条文,旨在维护儿童与其家庭的连系,保护儿童免受虐待和利用。

III. 性侵犯儿童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及 第579章《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有多项条文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呼应《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第35条及第36条,防止儿童遭受性侵犯,或参与非法的性活动、娼妓、色情表演,甚或遭绑架及贩卖。

A. 涉及儿童的非法性活动

《刑事罪行条例》 有多项相关条文,详情请参阅附录II。

取得同意

《刑事罪行条例》 部分条文的目的是要保护16岁以下人士;例如 第122条 (猥亵侵犯)订明,年龄在16岁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给予同意进行条文所指的罪行。

猥亵侵犯(非礼)是指带有猥亵成分的侵犯行为。任何人与16岁以下人士进行性活动,即使没有进行性交,而该名16岁以下人士表示同意,亦属违法;声称不知道有关人士的年龄不可成为抗辩理由。

而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3条 (与13岁以下女童性交)及 第124条 (与16岁以下女童性交)旨在保护16岁以下女童,以免她们过早怀孕;在这些条文下,辩方不可以「取得对方同意」,或声称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作为抗辩理由。任何人士干犯 第123条 可判处终身监禁,干犯 第124条 则最高判处5年监禁。这两项条文尤其要在保障被告的权利、保护社会和儿童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就算涉案儿童可能曾鼓吹或挑动进行性交,被告亦不能以此抗辩或提出和解。如被告知悉女童的年龄,仍诱使女童性交,便更责无旁贷;如他不知道女童的年龄,亦理应向她询问。

B. 拐带未婚女童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6条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将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即属违法,最高可处10年监禁。此条文是要体现任何人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在一起的重要性,尤其针对16岁以下女童。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6条 旨在保护家庭为一整体,不但凸显父母的权利,同时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特别强调的重要概念—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7条 订明,任何人将一名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在违反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下,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意图使她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属犯罪;此条文亦同样旨在保护儿童及家庭单位。不过,条文亦同时顾及女童自愿参与有关性交活动的情况;只要证明被告从父母或监护人带走女童时,意图使她与其他人发生性行为,即使最终没有进行性行为,被告有此意图已足以定罪,最高可判处7年监禁。

C. 性旅游活动和在香港以外地方对儿童犯的性罪行

为符合《儿童权利公约》草拟的目的,香港曾修订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新增 第153P条 ,以检控在香港境外发生涉及儿童的性旅游活动: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触犯 《刑事罪行条例》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并涉及儿童,或受害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本来居于香港,即属违法。 附表2 指明的罪行包括与13岁/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等。

参考上诉庭在 香港特区政府诉李国华 一案的判决,可见此条文如何彰显香港 《基本法》 和 《香港人权法案》 的精神,亦显示条文设立的目的和覆盖范围。案件发生在内地一所儿童收容中心,而受害女童在该中心留宿。被告因与该名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被裁定违反 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 第124(1)条 及 第153P(1)条 下三项控罪。他亦因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猥亵行为,被裁定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46(1)条 及 第153P(1)条 ,及因猥亵侵犯另一名女童,被裁定违反 《刑事罪行条例》 第122(1)条 及 第153P(1)条 。

被告上诉时,力陈 第153P条 的域外法律效力违反香港 《基本法》 第25条 ,歧视他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有违法律面前人皆平等的原则,他亦指控有关条文违反 《香港人权法案》 第1(1)条及第22条 ,损害他享有不因其身分遭受歧视及理应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上诉庭裁定被告败诉,指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香港必须立法确保遵从,包括立法禁止性旅游活动。制定 第153P条 的目的是针对娈童癖好者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儿童,防止他们藉返回香港境内而逍遥法外,因此将在香港境外性侵犯儿童列为刑事罪行的条文是合法的,并符合比例原则。

IV.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提到,任何儿童应受保护,免被利用进行各类色情活动和免遭性侵犯。因此,香港亦设立 第579章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并在2002年12月19日生效,旨在禁止儿童色情物品、儿童色情表演或将儿童色情发展成旅游事业;将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进口、出口、发布、管有和宣传儿童色情物品列为刑事罪行,加强保护儿童。

A. 定义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2条 界定「儿童色情物品」为:

(a) 对儿童或被描划为儿童的人作色情描划的照片、影片、电脑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不论它是以电子或任何其他方式制作或产生,亦不论它是否对真人而作的描划,也不论它是否经过修改;或

(b) 收纳(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划的任何东西,

并包括以任何方式贮存并能转为(a)段提述的照片、影片、影像或描划的资料或数据,以及包含上述资料或数据的任何东西。

至于「色情描划」是指:

(a) 将某人描划为正参与明显涉及性的行为的视像描划,而不论该人事实上是否参与上述行为;或

(b) 以涉及性的方式或在涉及性的情境中,描划某人的生殖器官或肛门范围或女性的胸部的视像描划,

但为免生疑问,任何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划并不仅因描划(b)段提述的任何身体部分而包括在该段的范围内。

B. 罪行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禁止生产、管有和发布儿童色情物品。因应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实施, 《刑事罪行条例》 亦经修订,禁止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扩大 《刑事罪行条例》 某些性罪行条文的适用范围至香港以外的地方,禁止为该等作出安排和禁止为该等安排作广告宣传。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条 列出以下罪行:

(1) 任何人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进口或出口儿童色情物品,即属犯罪—
(a) 一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b) 一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2) 任何人发布儿童色情物品,即属犯罪—
(a) 一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b) 一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3) 任何人管有儿童色情物品(除非在该儿童色情物品中他是唯一的色情描划对象),即属犯罪—
(a) 一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或
(b) 一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4) 任何人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宣传品,而该广告宣传品所传递的讯息,是某人发布、已经发布或有意发布儿童色情物品,或该广告宣传品相当可能会被理解为传递该项讯息,即属犯罪—
(a) 一 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8年;或
(b) 一 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C. 免责辩护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4条 列明被告可在特定情况下作免责辩护,例如证明指称是儿童色情物品的物品具有艺术价值;被告是为真正的教育、科学或医学的目的而管有该物品;被告证明自己当时相信该人在原先被描划之时并非儿童,或相信该人并非被描划为儿童。被告有责任提出证据,才能根据 第4条 作出免责辩护。

D. 判刑

上诉庭曾在 律政司司长诉万广财及律政司司长诉何恩桥 两宗案件中,就管有儿童色情物品颁下判刑指引。

法庭不但根据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3)条 处理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同时认为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中与儿童色情物品相关的罪行,可划分为四个类别: (a) 印刷、制作、生产、复制、复印、进口或出口( 第3(1)条 ); (b) 发布( 第3(2)条 ); (c) 管有( 第3(3)条 );及 (d) 发布或安排发布广告宣传品,而该广告宣传品所传递的讯息是某人发布、已经发布或有意发布儿童色情物品或该广告宣传品相当可能会被理解为传递该项讯息( 第3(4)条 )。

时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在判辞中提到,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源自《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签署《公约》的缔约国必须尽力保护儿童免受性侵犯,因此判刑须具阻吓效力。法庭判刑时,会顾及儿童色情物品所涉的受害人的状况,亦会考虑社会利益因素。法庭认为,向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人士判刑,刑罚的阻吓效力至为重要。

法官在判词中指出:「儿童所遭受的伤害绝对不能被低估。儿童色情物品中描划的儿童惨遭蹂躏、不似人形、深受伤害,甚至完全丧失尊严。对于其他儿童而言,这些儿童色情物品的存在只会鼓吹娈童癖和其相关行为。思想脆弱的儿童更可能对儿童色情物品所展现的性活动习以为常,更甚者会对这些活动的发生不感意外。很多受害人一直在心理阴霾下成长,有些个案亦有证据显示受害人的私处曾受创伤。」

法庭经聆讯后,就管有涉及儿童的色情物品颁下判刑指引:

第一级

第一级的严重程度最低(「影像显示色情动作,但没有性活动」),对被描划的儿童所构成的影响,相对第二至第四级为轻;换句话说,第二至第四级的影像所带来的伤害更大。如管有的色情物品数量较少,例如20个单位以内,而有关色情物品属第一级,适当的刑罚包括社会服务令、缓刑或罚款。如色情物品所涉数量庞大,或画面极尽挑逗,一至六个月的监禁便较为适当。

第二级

属第二级的儿童色情物品(「影像显示儿童之间进行性活动,或儿童独自一人自渎」)构成的影响远较纯粹做出色情动作严重,即时监禁将是适当的刑罚,刑期最多为9个月,视乎影像的数量而定。即使只管有少量属第二级的影像,一般已可判处即时监禁。

第三级

第三级儿童色情物品(「影像显示儿童与成人进行性活动,纵使并没有插入性器官」)的严重程度进一步加剧,监禁刑期应为6至12个月,跟较低级别情况一样,视乎影像的数量而定。

第四级

法庭认为,第四级儿童色情物品(「影像显示儿童与成人进行性活动,并有插入性器官」及「性虐待或兽交」)属最严重的情况,即使只有少量影像,监禁刑期亦应至少为12至36个月。

法庭强调首要考虑是保护脆弱的儿童,因此,即使以上指引看似严谨,仍属必要。除非案件情况相当特殊,否则应对初犯者判处即时监禁。

V. 向儿童展开法律诉讼

《儿童权利公约》定义儿童为未满18岁的人士,但在香港,涉及16至18岁人士的刑事案件均由成人法庭处理。尽管如此,法庭的判刑重点一直是如何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109A条 订明,除非被告所犯的罪行,只能以监禁作为刑罚,例如谋杀,或没有其他适当的刑罚,否则法庭不得对任何超过16岁但未满18岁的人士判处监禁。

A. 刑事责任

第226章《少年犯条例》 第3条 订明10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属一项不可推翻的推定。

B.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藉 《少年犯条例》 第3A条 组成。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审理针对儿童或少年人的刑事案件,但杀人罪行除外。设立少年法庭旨在将少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分开处理,把重点放在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而非纯粹施予制裁。

根据 《少年犯条例》 第2条 ,「儿童」是指未满14岁的人,「少年人」则指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的人。少年法庭以外的裁判法庭不能聆讯针对儿童或少年人的任何罪行的检控。然而,如儿童或少年人与另一名已年满16岁的人同时被检控,有关案件便会在成人法院聆讯。少年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只能处理针对未满16岁人士的刑事案件,如果案件涉及多名疑犯,由于他们必须同时接受聆讯,因此检控便会由成人法院处理。不过, 《少年犯条例》 第3F(1)条 订明,成人法庭如裁定一名未满16岁人士罪名成立,除非法庭信纳不宜将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则可将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判刑。由于少年法庭在处理10至16岁少年罪犯较具经验,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将儿童或少年人移交少年法庭判刑,最能顾及他们的权益。

少年法庭处理案件的大前题是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因此聆讯都是闭门进行。 《少年犯条例》 第3D(3)条 订明,除法庭人员、在法庭席前处理案件的各方、其律师和大律师、证人及直接与该案件有关的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少年法庭旁听。报社或新闻机构的真正代表亦可获准旁听,不过,法庭亦可以被告的权益为重,禁止报社或新闻机构的代表入内旁听。

除了闭门聆讯,法例亦严格限制可报道的聆讯内容。 《少年犯条例》 第20A条 订明,任何有关少年法庭的法律程序或上诉法律程序的报道(不论书面或广播),均不得揭露被告的身分或导致被告的身分有可能被识别;但法庭亦可因公正目的,免除有关揭露身份的限制。法庭决定是否容许披露被告身分,将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而定。

另外,根据 《少年犯条例》 第6条 ,16岁以下疑犯在法庭内、被解往或解离法庭时,均须与成年疑犯隔离。

《少年犯条例》 订明,如有监禁以外的适当刑罚,法庭便不可对少年人判处监禁,可是,这并不表示16岁以下人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被处以监禁。如法庭考虑控罪后,认为监禁属适当的刑罚,或被告理应予以监禁刑罚,仍可判处监禁。不过,如要以褫夺自由来惩罚少年罪犯,法庭仍可考虑判其入教导所、劳教所或更生中心,这些场所均有助少年人改过自新。如有必要判处16岁以下人士入狱,少年罪犯必须与成年罪犯分开囚禁。

VI. 聆讯期间保护儿童受害者

儿童受害者经历传统的刑事审讯过程,特别容易因聆讯再受伤害;性侵犯受害者更尤其脆弱。儿童受害者曾受暴力对待或性侵犯,却要在法庭面对施虐者,并接受一般盘问,对他们而言恰如煎熬,因此必须保护他们,并保障他们的权益。《儿童权利公约》第3及第4条便适用;第3条提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至于第4条则指出:「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这包括采取措施,确保儿童受害者能在法庭作证,呈现事实和真相。

儿童和少年受害人遭受性侵犯或暴力对待,以证人身份出庭作供时,可受 第8章《证据条例》 及 第221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的条文保障,免却接受传统的法律审讯程序。有关安排的目的是要减低受害人作供时再次承受创伤,虽难免削弱被告的权利,但影响有限,而在保护儿童权益的前题下,亦言之成理。

A. 儿童在法庭作供宣誓

根据 《证据条例》 第4条 ,14岁以下人士即为儿童;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儿童毋须在宣誓下作供,而有关证据将可佐证由其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论经宣誓或未经宣誓)。外界不时批评《普通法》体制过分追求程序的准确性, 《证据条例》 第4条 有关14岁以下人士作供的安排,便回应了有关批评。其着眼点在于儿童的证供整体上是否有份量,亦即有关证据是否可信至举证所需的标准。

B. 易受伤害证人的特别程序

1995年,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加入 第IIIA部( 第79A至 79G条),当中 第79B条 订明,法庭审理的案件如涉及性侵犯、残暴、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不论该罪行循公诉程序或循简易程序审讯,均可申请或主动准许儿童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或接受讯问。涉及性侵犯的罪行是指 《刑事罪行条例》 下 第VI部及 第XII部列明的罪行( 第126条 、 第147A条 及 第147F条 除外),以及 《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 第3条 列明的罪行,而涉及残暴的罪行则是指 《侵害人身罪条例》 第26 及 27条 。换句话说,香港各级法庭聆讯涉及这些罪行的案件时,均容许受害儿童以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如受害儿童要以电视直播联系作供,须为17岁以下人士;在其他案件则须为14岁以下人士。「电视直播联系」是指一套闭路电视系统,连接法庭及位处同一座法院大楼的另一房间;法庭和该房间内的人士可透过这套系统作电视直播,互相看到和听见对方。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B 和 79C条 必须与 第221J章 《电视直播联系及录影纪录证据规则》 (《规则》)一同应用。《规则》规范如何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B条 )以及以录影纪录作供(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条 )。

证人如以电视直播联系提供证据,将身处于法庭以外的房间,庭内的人和证人可以透过电视直播看见彼此。法庭可根据《规则》批准儿童证人由另一人陪同以电视直播作供,但该名人士不可是案件的证人,亦不可牵涉该案的调查。

社会福利署与警方合作成立支援证人计划,协助儿童证人。计划旨在减低儿童因作供而承受的创伤,以及分隔儿童与被告。有意见认为,透过电视作供会导致庭上盘问难收其效,对被告不公;此论点在上诉案件 R诉Chan Bing For )一案中亦有提及。上诉庭同意,以电视直播作供会减低普通法中面对面询问的效果,但在保护易受伤害证人的大前题下却是理据充分。

根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 和 79D条 ,法庭审理涉及某些罪行的刑事案件时,可批准儿童证人以预录的形式接受询问,并容许以预录影像作为聆讯证供。控方须根据《规则》申请预录询问,而询问则须由警务人员、政府聘用的社工或临床心理专家进行( 第79C(1)条 )。

在涉及性侵犯罪行的案件中,任何人如要依据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79C 和 79D条 作供,须为17岁以下人士,或录影时未满17岁而出庭聆讯时未满18岁。如案件涉及残暴、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儿童则指14岁以下人士,或录影时未满14岁而出庭聆讯时未满15岁的人士。

儿童获准可以录影作供,该片段便会成为主问证据,作为支持事实的证供,就如该名儿童直接作供一样,儿童则是要求以录影片段作为证据的一方之证人。如法庭认为某些事项已在录影中获妥善处理,控方在主问时,便不可再询问有关事项。法庭播放有关录像后,该儿童证人便可透过电视直播接受盘问。在审讯期间,如申请准许儿童以预录形式接受询问,一般亦会同时申请准许以电视直播作供。

申请以预录形式为主问证据,必须同时提交有关录影纪录,申请通知还须包括:被告人的姓名及被控罪行;申请所关乎的证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录影纪录的制作日期;由申请人所作的陈述,述明证人愿意和能够出席审讯并接受盘问;述明制作录影纪录的情况的陈述;及何时向涉案各方披露录影纪录。

这些条文旨在减轻儿童因作供所承受的创伤,除非证人不能接受盘问,或法庭认为基于公义理由不能予以批准,否则法庭便会接纳以电视直播联系作供,及以预录方式纪录询问的申请。所谓「公义理由」意思抽象;法庭决定是否接纳有关申请时,会平衡各方利益,不但要保障儿童证人的利益,亦要维护被告的抗辩权益,同时合乎公众利益,确保经审讯后确定有罪的人士可被定罪。法庭会审视录影的情况:发问须小心避免引导性提问(即问题中已包含答案),以寻求事件的细节为目的,不可假定某些事件已发生。此外,法庭亦会检视儿童作答时,是否曾经遭他人教唆,并有权基于公义理由,决定不采纳录影纪录的某一指定部分。在此情况下,录影纪录便会根据《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取的证据或录影的证供》的实务指示(实务指示9.5)进行剪辑。

VII. 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

《儿童权利公约》第32条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损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缔约国必须采取积极措施,订定受雇的最低年龄、规管有关工作的时间、设立受雇条款及制定罚则,以履行第32条。

第57章《雇佣条例》 、 第57B章《雇用儿童规例》 及 第57C章《雇用青年(工业)规例》 均有针对儿童受雇的条文;在这三项条例下,儿童是指15岁以下人士,青年则是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人士。

请 按此 参考有关青年雇员的资料。